【201022047】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文/张红 陈银珠
■案号 一审:(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98号
【案情】
被告人高志元,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安琼。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文盲。农民。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其女儿高平(被害死者,女,殁年23岁)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高志元因担心自己年老后无人照顾高平,遂向张安琼提出将高平杀死,张安琼表示同意。2009年12月8日,高志元、张安琼将高平从打工地带回重庆市合川区隆兴镇花墙村1组92号家中。当日18时许,当高平再次吵闹要外出时,高志元将高平拉到卧室床边,先殴打高平头部,后用手掐高平颈部。张安琼见状也上前帮忙按住高平,致高平窒息死亡。后二人将尸体抛入隆兴镇花墙村1组高志友家的水井中。高志元用石块盖住井口。并用稀泥将井口糊住。2010年2月9日,高平的尸体被发现,高志元、张安琼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高平系被掐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审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元掐压高平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张安琼协助高志元将高平掐压致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高平属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2O余年来,二被告人对高平不离不弃,照顾有加。但鉴于高平无自控能力,常四处乱走,被告人高志元、张安琼因担心自己年老以后高平无人照看及被人欺负,产生杀人动机。从二被告人犯罪动机产生的背景及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看,犯罪情节较轻,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志元提起犯意.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安琼仅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安琼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志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安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般认为,生命权是人权之中最基本因而也是最重要的权利,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罪过的故意杀人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被认为是最严重的刑事犯罪,这一点在刑法系统中也得到了体现。在整个刑法典中,故意杀人罪是唯一从重刑到轻刑排列的罪名,普遍认为,这体现了刑法对严重犯罪首先判处死刑的从严惩处思想。但同时,考虑到现实中故意杀人案件情状各异,又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自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30余年间,所谓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一直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一)情节的内涵与外延
情节通常的含义是指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量刑情节又可以分为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
在我国刑法的条文中,对情节的规定有不同程度的表述,有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等。从功能上区分,可分为三类,一是入罪式刑事责任加重的,有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二是刑事责任趋轻的,有情节较轻、情节轻微;三是出罪的,指的是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排除犯罪的情节。
(二)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
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节就是选择较轻法定刑的情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论是根据刑法第五条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依据,对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都应该理解为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各种事实所体现的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情节较轻中的情节是指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各种主客观事实。至于这些情节较轻的程度,需要根据司法者的经验和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情感来把握。情节较轻应该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民众所认同的道理、情感来认定。
刑法理论通说中,“‘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实践中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等情况。”①有的刑法教材中认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主要有: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大义灭亲的杀人等”。②教材中还把防卫过当杀人分为故意的防卫过当与过失的防卫过当,前者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况,后者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包括: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入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大义灭亲、生母杀害亲生婴儿等。但是不应该仅仅局限于这些情况,应该从这些情形中归纳出一般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准确适用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提供指导。
(三)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判断标准
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客观事实。情节表现为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社会评价等体现客观危害性的事实,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体现主观恶性的事实,以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贯表现和行为之后认罪、悔罪态度等体现人身危险性的事实。
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来看,实施杀人的方式不是很恶劣。这是由行为人可以宽恕的杀人动机决定的。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不是出于报复泄恨,所以一般不会采用很恶劣的杀人方式。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行为人往往具有可宽恕的犯罪动机。义愤杀人的犯罪动机是由于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的极度气愤;防卫过当杀人的犯罪动机是保护自己或者他人免受不法侵害或者出于恐惧的心理;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或者虐待而杀人的行为,犯罪动机在于结束长期受到的迫害或者虐待的痛苦状态;受嘱托杀人和帮助自杀,犯罪动机在于帮助他人结束痛苦的状态和怜悯的心理:大义灭亲的犯罪动机通常是为民除害;生母杀害亲生婴儿的犯罪动机往往是因为婴儿是怪胎、女婴等而产生的怜悯、无奈的心理状态或者由于怀孕、分娩产生的精神紊乱状态。这些动机之所以可以宽恕。是因为从民众所认同的道理和情感来看,其他人如果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选择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也很低。因为具有可宽恕的动机,所以民众对行为人的谴责性程度也很低。
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实旅犯罪行为之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表明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很小。
从社会评价来看,也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因为这些行为具有可宽恕的动机,这些动机是根据民众所认同的道理和情感作出的判断。民众对判决的认可,不仅仅是对判决结果的认可,更重要的是对判决结果所根据的情理的认可。根据民众所认同的道理和情感来认定情节较轻,才能获得民众的认可,对民众才能起到教育作用。对民众的行为才能起到规范的作用。
综上所述,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行为人实施的杀人方式不是很恶劣;第二是行为人具有可宽恕的杀人动机;第三是从行为人的行为之前和之后的表现来看.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很小;第四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如果其他人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选择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较小。这四个方面应该综合考量,一般来说,只有这四种情节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如果具备其中几种情节,但是另一种情节很严重或者很恶劣。那么就不应该适用情节较轻法定刑。比如说,因长期受到迫害或者虐待而杀人,如果杀人方式很恶劣,即使具备其他几种情节,也不应该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比如,基于义愤的杀人,如果杀死多人,即使具备其他几种情节,也不应该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
(四)高志元、张安琼案件分析
在高志元、张安琼故意杀人案中,二被告人系被害人高平的父母,从犯罪动机看,高平自出生以来智力低下,即使成年后生活亦不能自理。且因高平无性防卫能力,曾有被人奸淫的遭遇。身为高平的父母,面对自己年事已高及高平的无助,且我国农村对弱智群体的保障体系极度缺失,因担心女儿高平无人照顾及被人欺负。在承受女儿可能再次被人强奸或侮辱的精神压力下,二被告人产生杀人动机。从二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的心理分析,剥夺高平的生命在他们看来是帮助女儿解脱,当然也包含了他们自己的一种精神解脱。可见二被告人的动机并不卑劣。从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角度分析,二被告人善良,助人为乐,不曾有过危害社会或伤害他人的行为,二被告人所在村的村民自发所写的联名信中对此有较详细的反映,二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极小。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是否具有可效仿性看,二被告人囿于自身的能力,虽勤劳且节约。也无力改变生活窘迫的现状。经济能力有限的二被告人不能给女儿提供更好的治疗。农村对弱智及弱势群体的救助制度缺失亦让他们无法依托。综上,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被害人自身的特殊境遇及所处的特定环境看,该案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不具有必然的可效仿性,二被告人的行为无论从法律、道德上评价,当受法律惩处,但并非罪不可恕。从二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看,悔罪态度真诚,愿意接受法律惩处。故对二被告人的杀人行为评价为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处罚,并不影响刑法的惩罚与教育功能的实现。从本案宣判后的社会效果来看,该判决得到村民的认可,并对司法给予的怜悯表示赞许。综合来看,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依据,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故意杀人罪虽然犯罪性质很严重,但是行为方式不是很恶劣,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小,应该从宽处罚。
在故意杀人罪中,适当适用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杀人方式是否恶劣:行为人是否具有可以宽恕的杀人动机: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和之后的表现,是否反映行为人不具有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都需要根据民众所认同的道理和民众所分享的情感来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事判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才能获得民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可和赢得民众对司法的尊重。普通民众可能对具体的宣告刑感觉比较模糊,但是判决认定的情节,都以民众所认同的道理和民众所分享的情感为根据。民众对司法判决的认可,不仅仅是对判决结果的认可。更重要的是对判决所根据的情理根据的认可。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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