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2010】以爆炸方式抢劫,因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的罪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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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010】以爆炸方式抢劫,因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的罪名确定
文/李晓光 舒畅

  ■案号 一审:(2008)广刑初字第4号 二审:(2008)川刑终字第347号
  复核审:(2009)刑五复44996830号
  【案情】
  2007年3、4月份,被告人赵永发因经济拮据遂而产生采取爆炸方式抢劫其曾经工作过的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五四煤矿的经营者姚泽元(被害人,男,殁年39岁)的钱财之念,并将此想法告知其妻姜春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姜表示同意。同年5、6月份,赵永发潜入五四煤矿窃得5筒炸药、2枚雷管,开始准备作案。后赵永发向其兄赵永兵、外甥姜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出上述抢劫犯意,赵记兵反对,姜某某同意。同年7月初,赵永发购买了一辆电动玩具遥控车,使用1枚雷管制成爆炸装置遥控试爆成功,后又让姜某某购买了透明胶带。因赵永发、姜某某知道每月最后一天姚泽元要驾车到县城取款回煤矿给工人开工资,遂与姜春蓉策划同月31日实施抢劫。同月30日晚,赵永发、姜某某潜入五四煤矿,由赵永发将其制作的带有5筒炸药的爆炸装置安放在姚泽元所驾的猎豹越野车的分动箱上。次日,因姚泽元提前取款回到矿上,赵永发、姜某某在预定引爆地点等候未果而作案未逞。后唯恐爆炸装置被人发现,姜春蓉、赵永发指使姜某某潜入五四煤矿,将安放在猎豹越野车分动箱上的爆炸装置取回。3人拟于8月31日再次作案。同年8月28日,赵永发担心原来制作的爆炸装置因放置时间长而失效,提出重新制造爆炸装置,并于当晚与姜某某潜入五四煤矿窃得12筒炸药、2枚雷管。次日上午,赵永发与姜某某试爆成功后,将第一次制作爆炸装置所用的5筒炸药和所盗的12筒炸药绑在一起,制成爆炸装置并藏匿在姜某某家二楼至房顶的楼梯间。当晚,爆炸装置自动爆炸,将姜家楼梯间炸垮。经过商议,赵永发与姜某某于30日凌晨再次潜入五四煤矿,窃得炸药12筒、雷管2枚。当日上午,为制作爆炸装置,赵永发和姜春蓉让姜某某购买了一辆电动玩具遥控车。当日23时许,赵永发与姜某某又制作了一个爆炸装置,并再次潜入五四煤矿,由赵永发将爆炸装置安放在姚泽元的猎豹越野车的分动箱上。次日凌晨,赵永发、姜某某提前赶到姚泽元取款返回煤矿的必经之地旺苍县东河镇双农村杀猪沟等候,准备伺机引爆劫款。16时许,姚泽元驾驶猎豹越野车载巨款行至旺苍县嘉川镇嘉川电厂门前时,车上的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致姚泽元多器官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越野车被炸报废(损失价值14.2万元)。赵永发、姜某某久等姚泽元未果,判断爆炸装置可能自动爆炸,遂返回姜某某家中,与姜春蓉订立攻守同盟,还指使多名亲属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出具虚假证言。
  【审判】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发、姜某某、姜春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炸药、雷管和遥控玩具汽车自制爆炸装置,安装在被害人姚泽元的汽车上的方式,预谋在姚泽元取钱返回的路上实施引爆后抢劫其财物,因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致姚泽元被炸死、车辆报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赵永发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某某、姜春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姜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姜春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永发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应为抢劫未遂过失致人死亡为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姜某某、姜春蓉亦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永发、姜某某、姜春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炸药、雷管和遥控玩具汽车自制爆炸装置安装在姚泽元的汽车上欲引爆后抢劫财物,因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致姚泽元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原判定性准确,故对赵永发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赵永发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且罪行极其严重,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自制爆炸装置安放在被害人所驾汽车上,伺机引爆后劫取被害人钱财,因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而致被害人车毁人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永发首起抢劫犯意,邀约他人参与,购买作案所用的电动玩具遥控车,指使姜某某购买作案所用的胶带和电动玩具遥控车,多次潜入被害人经营的煤矿窃取炸药和雷管,先后3次制作、2次试验爆炸装置并安放在被害人所驾汽车上,指使姜某某拆下第一次安放的爆炸装置,事先隐藏于被害人必经之地并伺机引爆爆炸装置劫取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永发以爆炸方式实施抢劫,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及车辆损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34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永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永发等人的犯意是劫取被害人从银行支取的巨款,犯罪对象始终特定并指向破害人,犯罪手段是利用遥控器引爆安放在被害人汽车上的自制爆炸装置,炸昏被害人,从而获取车上的巨款,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虽然爆炸地点在公共场所,但仅致被害人死亡,其汽车毁损,电厂损失只有1000余元,并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理由是:赵永发等人虽然只有抢劫犯意,但采取爆炸的方式,社会危害较大。赵永发等人应该意识到自制的爆炸装置缺乏稳定性,何时发生爆炸不能掌控,且明知被害人取钱地点在闹市区,安放的爆炸装置可能在此爆炸,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打击力度来看,定爆炸罪比定抢劫罪更加有力,社会效果也会更好。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既构成爆炸罪又构成抢劫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定抢劫罪。理由是:赵永发制作的爆炸装置不稳定,存在随时发生爆炸的可能,且自动爆炸的地点系公共场所,足以构成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爆炸罪的构成特征,不能因未实际发生不特定人身伤亡或者被害人车辆之外的其他重大财产损失而否定成立爆炸罪。同时,因被告人的目的是劫取财物,本案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即炸车行为是劫取钱款行为的手段,故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定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定抢劫罪能够全面地评价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赵永发等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自制爆炸装置提前爆炸有违其主观意愿,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爆炸罪和抢劫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是明知的内容有所差别,爆炸罪是明知爆炸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抢劫罪是明知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各被告人的供述看,赵永发等人安装自制爆炸装置就是意图以炸车震昏被害人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车上的巨款,被害人姚泽元车毁人亡这一结果是其可预见的,并且主观上至少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为实现犯罪目的,赵永发等人将自制爆炸装置安装在姚泽元的汽车上,始终针对姚泽元及其所驾驶的车辆这一特定抢劫对象,并计划将自制爆炸装置在某山路引爆。之所以选择此处,是因为这是被害人姚泽元驾车必经之地,且非常隐蔽,并不是人多密集的地方,选在该处实施抢劫更容易得手,罪行不易败露。虽然自制爆炸装置存放过程中曾经发生过爆炸,赵永发等人据此能够意识到再次制作的爆炸装置同样具有不稳定性,有可能在预定引爆地点之外的其他地点发生爆炸,但赵永发等人并不希望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否则他们无法劫取巨款;爆炸装置的提前爆炸与赵永发等人的主观意愿违背,对此赵永发等人怀有侥幸心理,轻信能够避免除姚泽元人车之外的人员或财产损失,并非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
  第二,被告人赵永发等人采取爆炸手段达到劫取被害人姚泽元财物的目的,因自制爆炸装置不稳定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但未造成被害人及其车辆之外的不特定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爆炸罪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的区别在于,爆炸罪是故意引起爆炸物或其他设备、装置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抢劫的暴力方式是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如殴打、伤害、禁闭等。本案中,赵永发等人采取爆炸方式属于抢劫的手段行为,是情节更为恶劣、危害程度更大的一种暴力方式,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安放了自制爆炸装置的姚泽元的汽车在途经某电厂门前时提前爆炸,除姚泽元车毁人亡外,仅造成电厂部分玻璃门窗被震碎,维修损失仅有1000余元,该爆炸行为并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赵永发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赵永发虽然没有在预设的地点实际引爆自制爆炸装置,但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姚泽元死亡和车辆毁损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的规定,赵永发等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赵永发抢劫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并依法核准其死刑,也体现了对其采取爆炸手段实施抢劫犯罪予以从严惩处的立场。
  前述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爆炸罪又构成抢劫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定抢劫罪。本案中赵永发等人采取炸车的手段,目的是劫取财物,确实存在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但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若要成立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要分别触犯不同罪名。通过前述分析,赵永发等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而是轻信能够避免;且其在客观上也未造成除被害人姚泽元人车之外的不特定人员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故赵永发等人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爆炸罪,仅成立一罪,在此情况下不成立牵连犯。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