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2004】暴力迫使他人网银转账据为己有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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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004】暴力迫使他人网银转账据为己有构成抢劫罪
文/孟智华 任建新

   ■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
  【案情】
  200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克智因参与网上赌“百家乐”而欠下巨额赌债,其怀疑潘汉英出千骗了他的钱,遂萌生绑架潘汉英索取钱财的念头。200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梁克智与被告人梁克财经密谋后,由被告人梁克财准备好绳子和封口胶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年8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克智在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碧翠湖泰竹A别墅开好房后,以转让电站给潘汉英为借口,将潘汉英骗至碧翠湖泰竹A别墅内,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两人合力将潘汉英制服,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封口胶等工具将潘汉英捆绑、封嘴,以暴力手段迫使潘汉英用其带来的手提电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一名为孔冬媚的账户上分四笔将545000元人民币汇到被告人梁克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当天下午,被告人梁克智即分三次到农业银行取款20万元。在被告人梁克智外出取款期间,潘汉英乘机反抗,挣脱了捆绑在手腕上的绳子。负责看管的被告人梁克财见状,害怕其罪行败露,即用绳子勒住潘汉英的颈部,将其杀害,随即用电话告知被告人梁克智。被告人梁克智为弃尸,向冯肇坚借了一辆面包车及购买了一只纤维袋赶回泰竹A别墅内,用纤维袋将被害人潘汉英的尸体装好。当天晚上,由被告人梁克财用借来的面包车将潘汉英的尸体运到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埋掉。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梁克智再次到农业银行取款345000元。
  同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广宁县南街镇清华园6幢802房将被告人梁克智抓获归案。第二天,被告人梁克智主动要求自己将其弟弟梁克财带回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6年8月9日晚,梁克智随同侦查人员到广宁云鼎山庄对面的印刷厂楼下,主动打电话给梁克财要求其投案自首。梁克财接到电话后立即到楼下,由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并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同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克财的指认下,在广宁县古水镇牛岐村委会中洲村竹园起回了潘汉英的尸体。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潘汉英是生前颈部受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审判】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克智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梁克财,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本可对其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因其而起,并是犯意的提出者、纠合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对其不宜作减轻处罚,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克财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汉英死亡,是致潘汉英死亡的直接责任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梁克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梁克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叔康、冯灶娇、潘嘉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7571.93元由被告人梁克财承担赔偿总额的70%即110300.35元,被告人梁克智承担赔偿总额的30%即47271.58元,二被告人对以上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45440元和港币510元,发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叔康、冯灶娇、潘嘉豪。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梁克财、梁克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对梁克智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梁克财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梁克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梁克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为灭口而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克财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潘汉英死亡,是直接凶手,系主犯,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肇刑初字第25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克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评析】
   犯罪嫌疑人暴力劫持、拘禁他人之后迫使其本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汇入被告人的账户,对这一行为应如何定性?
   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梁克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梁克智、梁克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如何定性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梁克财、梁克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潘汉英,并在绑架的过程中致潘汉英死亡,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应发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告人梁克智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潘汉英的财产,而是希望通过限制被害人潘汉英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讲出事实真相,索回其被被害人骗取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此,被告人梁克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梁克财、梁克智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潘汉英并对其非法拘禁的行为,不具备以被绑架人为人质,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勒索财物这一绑架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勒索绑架和人质绑架两种,其中,人质绑架指为达到政治性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不含索取财物),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案显然不属于人质绑架。那么是否属于勒索绑架呢?勒索绑架,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等相要挟,勒令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交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梁克财等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备了勒索绑架的一些外在特征,如: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劫持在酒店,实行非法拘禁,先劫持后索财,劫持与索财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等。但是,本案两被告人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是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未曾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方索要财物的勒索绑架的基本特征,故不应将该行为认定为绑架罪。
   2、被告人梁克财、梁克智的行为也不具备非法拘禁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是:必须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本案现有能证明被告人梁克智赌输钱给被害人潘汉英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梁克智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梁克智所供述的参与赌博的其他人及输赢的基本情况,即没有充足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人梁克智与被害人潘汉英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所以,被告人梁克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3、被告人梁克财、梁克智以暴力挟持他人、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本案被告人梁克财、梁克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捆绑了被害人,并逼近被害人潘汉英当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多万元钱转入被告人梁克智的账户,被告人梁克财用绳子将被害人勒死的事实,符合抢劫罪。综上,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准确的,对审理同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见。
   (作者单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