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0063】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与赃款赃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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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0063】贷款诈骗罪中数额的认定与赃款赃物的处理
文/朱铁军

  【裁判要旨】
  在既遂的情形下,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应以所得额为认定的标准,且所得额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对由赃款转化而来的财物的处理,应具体加以分析。
  ■案号 一审:(2005)黄刑初字第147号
  【案情】
  被告人许显忠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于2003年11月,持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和户籍证明等文件,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五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此后,被告人用上述骗取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向上海华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君威汽车1辆(车牌号码沪EH2255)。被告人许显忠骗取贷款后,银行曾多次催讨,被告人仅在2004年4月、7月、9月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8199元。之后,银行又多次催讨未果,于2004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此,被许显忠骗取的银行贷款尚有人民币241107.04元没有追回。同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显忠抓获归案,并调取了上述汽车。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显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应按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法所得购买的别克君威汽车一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变价后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据此,于2005年5月25日判决:被告人许显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41107.04元,除调取的别克君威汽车一辆(车牌号码沪EH2255)应变价后发还被害单位外,不足部分应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许显忠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对此没有争议。需要加以探讨的是:1.本案中贷款诈骗的数额认定问题;2.本案中赃款赃物该如何处理问题。前一问题涉及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后一问题涉及对被害单位权利的保护。
  (一)在既遂的情形下,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应以所得额为认定的标准,并且不应计算利息。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的数额作为一种情节,不仅影响着定罪,而且影响着量刑。实践中,数额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如指向数额,指诈骗犯罪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指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侵害数额,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以本案为例,交付数额25万元,所得数额241107.04元,究竟应以何种数额作为认定的标准,就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对贷款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所得额为准。对那些在贷款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有返还贷款的行为,主要看行为人在案发前有多少贷款仍未归还。之所以如此主张,就在于贷款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既遂的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此时,所得额反映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便于认定。而指向额虽然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不一定能完全实现,如以此为准,则失之过严,且不易证明。
  就交付数额而言,由于行为人出于某种目的,在实施贷款诈骗过程中可能有部分还款行为,以该种数额为准,不能全面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关司法解释已肯定了以所得额为准的观点。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对贷款诈骗所得额是否包括利息,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贷款诈骗所得额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理由在于,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利息则是在行为人骗得贷款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如果将利息计入所得额,则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的数额,这会使刑事追诉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将利息等计入,会造成同样的罪行,由于追究的早晚而影响量刑的轻重,这有悖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中应以所得数额241107.04元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二)对由赃款转化而来财物的处理应具体加以分析。
  赃款赃物,是指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的财物。司法实践中,赃款赃物的表现形式呈现多种样态。从赃款赃物的存在状况是否变化来看,有直接由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赃款赃物,如盗窃所得的现金、抢劫所得的财物、贪污得来的公款、受贿的贿赂等等。这些赃款赃物往往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要达到目的的物质表现。有间接由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这种财物一般由犯罪所得转化而来,如用贪污所得的钱款购买汽车、将抢劫得来的手机等物品变卖后所得的现金等等。
  对赃款赃物的处理,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尽管有这些规定,但应该看到的是,这些规定比较简单,难以满足实践中对赃款赃物处理的需要。本案就是一典型的例证。在本案中,行为人持虚假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和户籍证明等文件,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某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从而购买了别克君威汽车1辆。对该汽车,法院该如何处理呢?是直接发还被害人,还是判决变卖后发还价款给被害人,抑或采取其它处理方式?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明确本案中哪些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人是以贷款诈骗罪被定罪的,其所骗取的是汽车消费贷款,由此被告人所得数额241107.04元属于赃款的范畴应该没有异议。对于赃款,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但本案中赃款已用于购买汽车,这就需要对本案中的汽车是否属于赃物的范畴加以评判,而这涉及转化形态的财物是否为赃物的问题。对转化形态的财物,如用赃款购得的财物,其是否为赃物,理论与实践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肯定说、否定说、区别对待说等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当财物全部用赃款购得时,由于其只是形态发生变化,应为犯罪所得的财物,应视为赃物予以追缴。当财物中部分由赃款转化而来,部分由其他财产转化而来时,就不宜追缴后直接发还被害人。因为此时的财物上存在多个利益主体,如果将其追缴并直接发还被害人,势必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不将其直接发还被害人,并不意味着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不保护。被害人或要求在执行阶段将其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拍卖、折价或变卖,或通过民事诉讼去解决。
  本案中,被告人骗取的是汽车消费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申请购买汽车的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担保贷款。为取得该贷款,被告人既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某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又签定了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依据抵押合同,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的,应当以该车的实有价值全额抵押。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该汽车直接属于银行的合法财产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犯罪人的行为所侵犯的,被害人享有合法民事上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以及经营权的财物。根据2001年7月5日《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操作办法》的规定:汽车消费贷款的最高贷款限额应当控制在所购车辆全部价款的80%以内,由此该汽车的价格构成中至少有20%属于贷款人自筹。实际上,本案中车价263800元、牌照费40000元、车辆购置费22547元、上牌杂费1000元,被告人自己支付了77347元。由此,该汽车是由汽车消费贷款与被告人财产(可能是自己的财产,也可能家庭共有财产或者所借财产)转化而来。对银行而言,汽车只是其抵押财产,换言之,银行对该汽车只享有贷款抵押权。况且贷款抵押权是基于商业银行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它的成立并非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受偿顺序是居于法定优先权(如税收优先权、职工安置费优先权、留置优先权)之后的。在这种情形下,依照前述,就不宜直接判决将汽车发还被害人,否则有可能侵犯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在刑事判决中不直接判决将该汽车发还被害人,并不意味对被害银行权益不作保护。被害银行可在追缴的执行阶段要求法院对汽车作出处理,如拍卖。如果经过这一阶段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依据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