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0055】引诱他人犯罪以骗取公安机关奖金的定性
文/丁广宇 陈志强(一审主审法官)
■案号 一审:(2010)管刑初字第263号
【案情】
2009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杨会锋、尚小东、刘同胜、张中央同郭世宇(另案处理)为获取公安机关的奖金,共同预谋,引诱他人犯罪并制造一系列案件,分别从公安机关获取数额不等的奖金。
具体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杨会锋、尚小东伙同郭世宇,经预谋,由杨会锋找到岳志刚,再给岳志刚下套,引诱并带领其在郑州市中原区宋庄公交站牌处持刀(系杨会锋事先交给岳志刚)抢劫郭世宇身上的事先由杨会锋交给的121元现金,逃离时被事先做好埋伏的尚小东抓获,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分局秦岭路派出所处理,并从公安机关获取奖金。
2009年4月4日22时,被告人杨会锋、尚小东、张中央伙同郭世宇,经预谋,由杨会锋找到关龙祥,再给关龙祥下套,并由尚小东和郭世宇为杨指引盗窃目标,杨会锋带领关龙祥,持螺丝刀(系杨会锋出资购买并交给关龙祥)在郑州市二七区华联商场桥下盗窃事先由张中央准备好的银灰色阿米尼5000C电动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1270元),逃离时被事先埋伏在桥下的张中央抓获,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公安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处理,并由张中央从劳务市场雇佣的一男青年冒充电动车的被害人陈鹏飞,后从公安机关获取奖金。
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杨会锋、尚小东、刘同胜伙同郭世宇,经预谋,由杨会锋找到付海波、徐赛赛,引诱并给付海波、徐赛赛下套。当日晚饭期间,尚小东等人教付海波、徐赛赛如何撬车,22时许,二人由郭世宇带领,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清泉浴池北边出租房屋楼下,用螺丝刀(系杨会锋购买并交给二人)撬开刘同胜借用并事先放在此处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960元)车锁,后二人骑车行至清泉浴池门口即被事先埋伏在此的刘同胜等人抓获,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处理,并从公安机关获取奖金。
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杨会锋、尚小东、张中央伙同郭世宇经预谋,由杨会锋找到彭涛,并给其下套,经杨会锋、尚小东安排,由郭世宇带领彭涛,引诱彭涛在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匹克体育用品专卖店,趁被害人王艳(张中央事先从劳务市场雇佣)试鞋之机将王艳身边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2456元现金和化妆品等物品,逃离时被事先埋伏在店外的张中央抓获,交给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处理,并从公安机关获取奖金。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会锋、尚小东、刘同胜、张中央伙同他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4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4被告人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杨会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会锋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尚小东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同胜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中央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判决后,4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杨会锋、尚小东、刘同胜、张中央等4人构成何罪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4被告人与各独立犯罪中犯罪实行行为实施者之间分别成立共同犯罪,如针对上述第一起犯罪4被告人系抢劫罪的共犯;也有观点认为4被告人的行为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安机关的奖励资金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另有观点认为在4起犯罪中被告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其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已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因此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正确认识4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以及4人在4起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准确定罪量刑的关键。
一、共同故意的缺失阻碍具体犯罪中共犯的成立
在我国刑法领域,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共同的故意即被视为成立共同犯罪在主观上的必备要件。这里的故意,首先指相同的故意,当然也包括犯罪人之间相互的意思沟通和联络。共同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是独立地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与他人相互沟通与合作。同时,行为人必须都认识到团体的行为会发生一致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并积极追求或至少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是所谓的共同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且二者缺一不可。我们注意到,在4起独立的犯罪中实行行为实施者都是在受到教唆后以非法手段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因手段不同符合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而成立不同犯罪。而本案的4被告人无论是引诱岳志刚抢劫,抑或为关龙祥、付海波、徐赛赛、彭涛指引盗窃目标并教授其盗窃方法,其行为目的不在于通过各起独立犯罪直接获得物质利益,而是借此获得公安机关为鼓励公民参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奖励资金。换句话说,4被告人与各起独立犯罪中实行行为的实施者追求或者放任的危害结果即犯意其实并不一致。既然共同故意并不具备,共同犯罪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共犯说不能成立。
二、骗取公安机关奖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一般认为,骗取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造成某种假象,足以使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因受蒙蔽而心甘情愿地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此时被害人因受蛊惑而丧失选择的能力,无论事实上该财物是否直接由被骗者亲自交付,作出交付决定的人必然是因被骗而行动的,即诈骗的对象与财物交付的决定人二者同一。而在本案中,4被告人行为的目的是获取公安机关提供的奖金,那么如果有成立诈骗罪的可能,至少公安机关是被骗的对象。事实上,无论公民举报或扭送行为涉及的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公安机关都必须依法律和职权对案件进行侦查,不完全依赖举报而定罪。因此,尽管本案涉及的4起犯罪均由4被告人自导自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行为人确是基于不法的意图,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公安机关发放奖金的行为不宜被认为是被骗后的举动。因此,本案4被告人也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引诱他人犯罪以骗取奖金的行为适用传授犯罪方法罪予以评价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在4起犯罪中,被告人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本质在于通过诱导的方式使本无犯意的第三人产生了犯罪决意,并言传身教促使第三人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故意用动作、语言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教授犯罪方法或技能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这种行为既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传授犯罪方法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不与被传授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评价。不论被传授人是否实际采用了被教授的犯罪方法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行为人一经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成立犯罪。包括本案在内,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多与教唆行为相似,二者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是否是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教唆犯之所以挑起他人犯意必然是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否则在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教唆犯无从存在,这也正是本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认定而不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的重要原因。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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