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0050】以暴力威胁手段逼写借条是否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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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0050】以暴力威胁手段逼写借条是否构成抢劫罪
文/邹政

  【要点提示】
  一般认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当场性:当场实施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多数情况下两个当场性是同时满足的,但在一些特殊抢劫案件中,只需要具备手段行为的当场性,而不需要具备占有行为的当场性。本案中,行为人先以暴力威胁逼迫被害人写下退资20万元的凭证,被害人被迫汇款8万元,后因实在无钱,又重新写下12万元的借条并承诺日后履行才得以被释放。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抢劫罪,抢劫8万元属数额巨大,未得的12万元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而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 一审:(2010)虎刑初字第0046号 二审:(2010)苏中刑终字第0106号
  【案情】
  2009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军纠集房华孝并花钱另雇3名陌生男子至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迪欧咖啡店门口,由3名陌生男子强行将被害人姜峰带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香山观音公墓南侧树林里,以推搡、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姜峰写下退回赌资(未能证明真实存在赌债)人民币20万元的凭证,后又带至木渎镇天平村福湘阁饭店内对其实施拘押,直至被害人将人民币8万元汇入被告人张军的账户并写下12万元借条承诺月底前履行后才予以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张军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归案后,被告人张军退回赃款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姜峰。同时,其家属向公安机关交出了凭证、借条。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张军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军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仅是要回赌资,且没有使用暴力,定抢劫罪太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事实特征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所使用的语言威胁是威胁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不是暴力侵害被害人的身体,不符合抢劫罪中胁迫的方法。本案中的推搡、拘押手段不是对被害人人身进行暴力性攻击,不符合抢劫罪的暴力特征。被告人张军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只是想通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要回赌资。(2)本案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军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勒索被害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被害人12万元的“借条”,与其愿意退还20万元的凭证紧密联系,是同一行为的不同阶段。已支付的8万元和12万元的借据,都是来源于被害人同意退还20万元的凭证,是一个完整的行为。这一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同一个故意和同一个的目的。(3)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有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张军投案自首,主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张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赃款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以及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的指控,不予采纳,理由在于:敲诈勒索是指向被害人实施一定的暴力或者胁迫,要求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果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为抢劫罪。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不满足侵害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便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则没有限制,如果不满足侵害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但是,如果侵害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暴力后,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一般也应认定抢劫罪。结合本案,根据目前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军叫人将被害人姜峰拖上汽车至荒郊地,推被害人进树林,威胁被害人,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被迫写下其诈赌现愿退出20万元的凭证,然后再将被害人带至饭店继续拘押逼其汇款,符合抑制被害人反抗当场交出钱财的抢劫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军在当场得到8万元后,见被害人实在没办法时,便叫被害人写出余款12万元借条的行为,仅是抢劫行为的延续。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仅是一个犯罪故意,后12万元的借条行为应为抢劫罪的一个情节,即劫财行为从拖上汽车、推搡至树林、拘押在饭店,迫使被害人汇款开始,再延续到写借条的后续阶段。所以,本案应以抢劫8万元数额巨大定罪,未得到的12万元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军提出的定抢劫罪不当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应认定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人的推搡、拘押明显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能出去报警,不交出钱财不能回家,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以暴力相威胁交出财物的法律特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可对被告人张军从轻处罚以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语言威胁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暴力特征;上诉人的犯罪目的是要回赌资,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张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定罪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军共劫得被害人姜峰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应依法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军纠集他人当场对被害人姜峰实施了暴力与胁迫行为;上诉人张军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姜峰的陈述以及证人陆永忠、胡振华、房华孝等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害人姜峰曾因赌博拖欠或骗取上诉人赌资;上诉人张军以姜峰诈赌为借口,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得姜峰人民币8万元并迫使姜写下12万元借条,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军定罪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首先涉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问题,以及后面重写12万元借条这一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对于前面的8万元,符合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要件,构成抢劫罪既遂;对于后面的12万元,符合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逼迫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的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不论是前面的8万元,还是后面的12万元都应认定为抢劫的数额,20万元的凭证是一个整体,8万元的内容已经实现,12万元的内容是因被害人当时确实无法交出才重新出具的,但都是抢劫的内容,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迫手段,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前面的8万元应认定为抢劫既遂的数额,但后面的12万元不应认定为抢劫的数额,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理由是前面的8万元已经由被告人实际劫取,符合抢劫罪既遂的标准,而后面的12万元被告人并没有实际取得,如果把12万元也认定为抢劫的数额,对被告人来说量刑会过重。
  笔者认为,要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作出正确的判断,首先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①抢劫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对方不能或不敢或丧失反抗———对方被迫交出财产———行为人当场取得财产———被害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损。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②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行为方面都可以使用威胁的方法,这是两者的相同之处。但两者在既遂标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财产数额上都存在不同,而最主要的区别还是表现在客观方面的不同。
  (一)威胁的内容和方式不尽相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直接的暴力行为,且是由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或者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设置困境等方式相要挟;既可以是口头提出,也可以是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可以当面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提出。
  (二)威胁的内容是否当场实现。抢劫罪只能是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便当场实现,行为人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即暴力威胁手段付诸实施具有时空的连续性和紧迫性。被害人遭受的不法侵害十分紧迫,只能答应交出财物才能保住自身安全,否则其人身就会立即受到严重侵害。而敲诈勒索的威胁方法基本上没有限制,如果被害人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暴力威胁的内容只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通过威胁迫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
  (三)威胁的内容是否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这种暴力胁迫足以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被害人因此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交出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人身当场会受到重大侵害。但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威胁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不必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实施暴力行为(通常是轻微暴力)也只是为了强化威胁的效果,其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索取财物,而不是抑制被害人反抗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不交出财物,其人身在当场也不会遭受重大侵害。至于如何判断暴力威胁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应当根据个案具体分析,综合考虑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被害人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抢劫罪劫取被害人财物是否要求当场的问题
  目前,关于抢劫罪中行为人劫取被害人财物是否要求当场的问题,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都必须具备当场性,也就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两个当场性也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关键,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当场性,都不构成抢劫罪。例如,有学者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有学者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②而在实务界,各地法院也基本上是以两个当场性来认定抢劫罪的。
  但笔者认为,对抢劫罪中劫取财物是否必须要求当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抢劫罪可以分为一般抢劫情形和特殊抢劫情形两类。在一般抢劫情形(典型抢劫罪)下,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都具有当场性,劫取财物一般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但在一些特殊情形(非典型抢劫罪)下,行为人犯抢劫罪并不一定要求当场劫取财物。例如,在行为人实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威胁行为后,被害人确实无任何财物当场交付,或者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身无分文的,但被害人迫于压力,答应于次日交付财物。此时可能存在三种结果:1.被害人次日没有交付财物;2.被害人次日交付财物,但数额较小还达不到敲诈勒索罪的标准;3.被害人次日交付财物,且数额较大并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按照主流观点,行为人尽管当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但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如果被害人也没有遭受轻伤以上损害后果,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不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自然也不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在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至少也不会构成抢劫罪,如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也存在着一个困境,即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明明已经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条件的,但却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有放纵犯罪减轻罪责的嫌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述情形尤其是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不构成任何犯罪,势必将会逃脱刑法的制裁,同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殊为不利。
  实际上,上述特殊抢劫情形里面存在着一个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即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与取得被害人财物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罪,并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③至于被害人次日是否真实交付财物,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则是抢劫罪既遂或未遂的问题。不论是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都将行为人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考量范围予以制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惩治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和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能够合理地解决根据主流观点所产生的困境。
  当然,在上述特殊抢劫情形中,还存在一个承诺交付财物和实际取得财物时间间隔长短的问题。例如,被害人当场确无财物,遂承诺于日后交付,后被害人被放走。几日后,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此时行为人是否还构成抢劫罪呢?笔者认为,被害人被放走之后,按照常理,也就脱离了行为人的掌控,其暴力威胁已经达不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报警或者其他方式自我保护,而不必向行为人真实地交付财物,此时再认定为抢劫罪有欠妥当,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承诺交付财物和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的时间间隔越长,被害人受暴力威胁的影响就越小,其反抗的能力就越大。反之,这个时间间隔越短,比如仅一天(次日),若能证明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还在延续(如在被害人住处附近监视),被害人受暴力威胁的影响而不敢反抗,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此时还是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因此,笔者认为,抢劫罪只要求一个当场性,即手段行为的当场性,而不要求取得财物的当场性。所谓当场性只是针对暴力手段是否当场实施,而不在于财物是否当场取得。若能同时具备两个当场性,则更加符合抢劫罪的一般特征。而敲诈勒索罪中强行索取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不是当场,多数情况下与实施威胁行为不具有同步性,即多数情况下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因而,是否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也不是区别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因素。抢劫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办法,且暴力威胁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例如:1.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2.行为人尽管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但没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基本上都可以排除抢劫罪,而很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人张军一共纠集了4人,将被害人姜峰先带至偏僻的树林进行威胁,后带至饭店的包厢进行拘押,尽管被告人及其同伙没有殴打等直接的暴力行为,但因被告人及其同伙的推搡、拘押行为形成了一种威胁强制,明显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被害人因此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不能出去报警,也不能回家,除非交出财物才能获得自由,否则其人身将会受到重大侵害。此时,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当场实施的威胁手段已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中重新逼写12万借条行为的认定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对于前面8万元的汇款,基于以上分析,纳入到抢劫罪基本是没有异议的,关键是后面逼写12万元借条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时不能孤立地看这个12万元。不论是8万元的实际汇款,还是12万元的借条,都是源于最先20万元的凭证。20万元的凭证是一个整体,8万元的内容已经实现,这只是第一个阶段,后面重写12万元的借条是前一阶段的自然延续,不能因为是另一个借条,就将逼迫写12万元借条的行为作为敲诈勒索处理,排除在抢劫罪之外。
  本案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即抢劫的故意,只是行为具有阶段性,先是逼写20万元的凭证,接着当场强取8万元的汇款,后再逼写12万元的借条,三个阶段都统一在一个抢劫的犯罪故意之下。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至于本案抢劫罪的数额认定,8万元的汇款已经实际取得,理应算作抢劫的数额。而剩下的12万元,毕竟没有实际取得,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不能算作抢劫罪的数额,否则对于被告人来说,将会量刑过重,也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即抢劫罪,且抢劫的数额为8万元,数额巨大,未得的12万元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①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第738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722页。
  ①王作富:“认定抢劫罪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
  ②赵秉志:《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621页。
  ③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711页。张明楷教授还认为,抢劫罪取得财物不必具有当场性,即使将“当场”作为强取财物的要件,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