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0004】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查与认定
文/徐琛 朱岩
【裁判要旨】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因居于幕后,往往否认指使手下成员实施犯罪行为。对此,应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被害人与首要分子或其组织的关系、该组织成员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等多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首要分子的罪责。此外,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应着重体现从严,对一般参与成员可着重体现从宽。
■案号 一审:(2007)昭中刑一初字第8号 二审:(2007)云高刑终字第1257号
复核审:(2008)刑五复35060064号
【案情】
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泽忠通过收取六合彩赌债结识了宋逢源、王傲,进而网罗了陈思学、宋荣森、翟思雄、常奎等多人,并纠集社会无业人员、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在校学生,至2005年初恺撒歌城非法开业,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范泽忠组织、领导下,该组织以恺撒歌城及范泽忠持有空股的多家煤矿等经济实体为依托,凭借范泽忠作为云南省镇雄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队长的身份,在镇雄县大肆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自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底,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不断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与对立的以王林(另案处理)为首的另一团伙长期展开帮派斗争,多次发生殴斗,造成对方2人死亡、1人重伤;殴打与范泽忠发生纠纷、干预其组织活动的群众,致1人重伤、3人轻伤;多次实施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寻衅滋事行为;利用恺撒歌城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同时,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宋玉奇、段定云、陈琨等人支付六合彩赌债;为收回范泽忠的工程投资款或收取赌债,拘禁镇雄县板桥隧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许忠俊和申杰、邓成松;以帮助解决煤矿纠纷为由,迫使镇雄县乌峰镇富华煤矿老板李祖汉,塘房乡兴源煤矿老板李丕清、陈治兴,中屯乡张家院煤矿老板吴皇枝分别出具收到范泽忠所谓股金的空股收据,并让4人共出资约40万元给范泽忠购买丰田路霸越野车;聚众哄闹富华煤矿以威胁原富华煤矿老板李世华;采用滋扰、威胁等手段,迫使熊洪德、徐国超放弃购买张家院煤矿;威胁、殴打富华煤矿职工涂云清,煤矿周边村民张孟学、柯昌达、张孟江、周训江等人以及在恺撒歌城娱乐消费的客人李克江、文浩等人。
2005年6月4日1时许,经被告人范泽忠授意,陈思学指使王团、王鑫、涂波、涂代祥、胡德勇、胡彪在镇雄县南大街街心花园将与范泽忠组织有冲突的另一团伙成员李虹砍死。同年7月3日晚,范泽忠手下成员常庆带领余勇、邓彬、沙国品(已另案判刑)等人在镇雄县东站持刀将向万元砍死。
2005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范泽忠手下成员陈思学、宋荣森、常奎、翟思雄等人在E之路网吧,将曾经干预宋逢源等人收赌债的万红砍成重伤。同年5月13日下午,范泽忠手下成员胡波、赵春、邓卓(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南天桥天源大酒店外,将曾经打伤赵春的周虎砍成重伤。2004年8月21日晚,范泽忠指使宋逢源、王傲等人持钢筋、铁铲、木棒等,将与范发生争执的高波打成轻伤。2005年1月29日晚,范泽忠指使王傲、刘百远(另案处理)等人,将与范发生口角的张林打成轻伤。2005年8月21日,在范泽忠带领下,朱启东、付业超将张家院煤矿周边村民龚秀春打成轻伤。
2005年5月,范泽忠组织的骨干成员宋逢源组织王傲、陈思学、翟思雄、胡波、龚富等40余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到镇雄县彭家瓦房欲与王林、李虹一伙人斗殴,被公安人员驱散。
自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以被告人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行为:聚众哄闹镇雄县松林湾大顺煤矿,打伤工人吕强、余勇、帅先祥,砸烂门窗、车辆;持械追打朱启春、李朝明;聚集百余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聚众冲击镇雄县甘家湾治安岗亭,并持械威胁、辱骂协警员;随意殴打韩一江、朱启管、常开绪、王靖、成信远、张波、张帅等。
2005年1月,被告人范泽忠非法开办恺撒歌城,安排范泽义、李维琼负责经营管理,组织多名妇女在歌城内从事卖淫活动。
此外,被告人范泽忠归案后检举揭发原镇雄县煤管局局长熊昌学收受张家院煤矿老板吴皇枝贿赂2万元,经查证属实。
【审判】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泽忠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范泽忠在整个组织犯罪过程中属首要分子,造成李虹、向万元2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归案后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泽忠犯敲诈勒索罪、窝藏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等人亦应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泽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被告人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等32人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
宣判后,被告人范泽忠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将向万元被杀的事实认定在上诉人范泽忠名下,将范泽忠朝谢毅泼酒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均不当。但一审认定范泽忠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泽忠作为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知法犯法,应依法惩处。其虽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范泽忠上诉所提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范泽忠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范泽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范泽忠系首要分子,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范泽忠指使该组织成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范泽忠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受其指使或为维护组织利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聚众持械斗殴,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范泽忠同时利用非法经营的娱乐场所组织他人卖淫以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范泽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虽然范泽忠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范泽忠所犯数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范泽忠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评析】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组织程度较高、等级次序较严密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通常不直接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也往往不直接出面向具体实施者发出指令,而是通过其骨干成员层层下达指示,甚至最终的具体实施者已经超出了该组织成员的范围。这就使得首要分子及其最初的指使行为十分隐蔽,一旦案发,首要分子就会以不明知、没有指使等为由进行辩解。对此,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认罪就简单地不予认定,而要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分析认定。以故意杀人犯罪为例,对首要分子否认指使手下成员杀人的,可以通过如下几个角度来具体认定。
第一,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贯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之一就是暴力违法性,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但暴力程度不同,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同。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将违法犯罪活动限制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实施暴力的范围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甚至首要分子明确将不造成伤亡结果作为其组织的“规矩”。如果这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个或某些成员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那就可能超出该组织一贯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和范围,一般不应认定在该组织首要分子名下。当然,具体案件中仍要根据全案证据仔细分析成员行为是否明显超出首要分子的授意范围,构成行为过限。而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实施各种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对暴力程度毫无节制,已致多人轻伤、重伤甚至致人死亡。这种组织的全部成员都知道其组织活动的性质,在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时,通常无需首要分子再作出明确、直接的指示,无论最终造成何种结果,都在首要分子的意志范围内。
第二,被害人与首要分子或其组织的关系。在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能否认定在首要分子名下时,被害人身份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被害人与首要分子或其组织有矛盾,曾干涉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是与该组织对立的其他犯罪组织或团伙的成员,那么,该组织成员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就很大程度上可认定在首要分子名下。但是,如果被害人与首要分子不存在矛盾,又与该组织没有关联,也不是与该组织对立的其他任何组织、团伙的成员,一般情况下不能将该组织成员故意杀死被害人的行为认定在首要分子名下。
第三,全面考察案件证据,尤其是组织成员较为一致的供述以及首要分子的供述。由于首要分子不实施具体犯罪行为,通常也不与具体实施者发生直接接触,实践中,能够证实首要分子与其组织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有关联的客观性证据往往很少,甚至没有。在首要分子拒不供认的情况下,认定首要分子应否对其成员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负责,就只能从言词性证据主要是该组织成员的供述入手,同时结合案件其他相关事实、证据、首要分子曾作出的部分供述,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一审认定被告人范泽忠应对其组织成员实施的2起故意杀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范泽忠对该2起事实均不予供认。二审认定了其中1起事实,对另1起事实则没有认定在范泽忠名下。首先,根据全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从事暴力违法犯罪活动,与其他黑恶势力团伙展开帮派斗争,多次发生持械斗殴、围攻等暴力性冲突,并经常对普通群众实施随意殴打、伤害等行为,造成了多人伤亡的结果。因此,范泽忠组织所实施的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暴力程度高,对该组织成员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一般应认定在范泽忠的意志范围内。但对于这2起故意杀人犯罪能否均认定在范泽忠名下,还要从其他角度作进一步分析。
关于杀害李虹的事实。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以王林为首的团伙存在矛盾,李虹是王林团伙的骨干成员。案发前,李虹带人围攻为范泽忠组织成员存放刀具的地方,范泽忠手下骨干成员宋逢源、王傲、陈思学遂决定搜寻王林团伙成员报复。宋逢源、王傲向范泽忠报告后,范称拉帮结伙地干没意思,冤有头,债有主,要干就要干对方领头的,并让宋、王转告陈思学。宋逢源将范泽忠的意思转告陈思学后,陈据此并考虑到与李虹有过冲突等情况,将目标锁定为李虹,指使当地职业高中学生陈义、喻均带领王团、陈旺、高进等人搜寻李虹。后王团、王鑫、涂波、涂代祥、胡德勇、胡彪等6人找到李虹,持刀将李砍死。陈思学随即告诉宋逢源,宋又向范泽忠报告,范安排人交给陈思学3000元钱逃跑,并将宋逢源、王傲送到外地躲藏。可见,被害人李虹是与范泽忠组织对立团伙的骨干成员,其与范泽忠组织有利益冲突,完全可能成为范泽忠组织报复的对象。同时,多名被告人均证实是在范泽忠的授意下杀害李虹的。陈义、喻均、王团等人供称,他们受陈思学指使搜寻李虹并将李杀死,而陈是范泽忠手下的骨干成员之一。宋逢源、王傲、陈思学的供述证实,宋、王向范泽忠报告如何对付王林团伙后,范说“要干就干对方领头的”,宋按照范的要求将这一指示转告陈后,陈指使其手下的人杀死了李虹,事后范泽忠安排人给陈3000元钱逃跑,并将宋、王送到外地躲避。陈思学并供称,如不是范泽忠发话下来,他不会有那么大胆杀李虹。虽然范泽忠本人对于其指示“要干就干对方领头的”这一情节未予供述,但对该起犯罪的起因、他安排陈思学逃跑及送宋逢源、王傲到外地躲避等事实均作了供述,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这充分表明,正是范泽忠的授意直接促成了其手下成员杀害李虹,范泽忠应当对该起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杀害向万元的事实。据案卷材料反映,范泽忠组织成员常庆因向万元打伤其朋友崔刚、陈剑,在不属于范泽忠组织成员的夏权指使下,邀约余勇、邓彬等人将向万元砍死。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向万元与范泽忠及其组织有矛盾,或系上述王林团伙或其他与范泽忠组织对立的团伙成员,也无证据显示夏权、崔刚、陈剑系范泽忠组织成员或与范泽忠组织有其他关系。据常庆供述,其系受夏权指使,邀约余勇、邓彬等人为朋友崔刚、陈剑报仇而将向万元杀死;余勇、邓彬均供述系受常庆邀约;宋逢源供述案发时他不在案发地,不知道常庆等人杀人一事;范泽忠则始终辩称其不知道该起犯罪中杀害了何人。据此,将常庆等人杀死向万元的事实认定在范泽忠名下,证据不足,二审未予认定是正确的。
最后要指出的是,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需尤其注意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宽严相济,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严,要求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对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宽,要求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国家经济和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历来是严惩的重点。但是,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也应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对于首要分子、骨干分子,要着重体现严的一面,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而对于一般参加者,特别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则应侧重于体现宽的一面,依法从宽处理。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整体从严惩处的同时,也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区别对待,即“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出台之前,但在案件处理的总体把握和对各被告人的具体处罚上,已经充分体现了《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具体而言,以被告人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范泽忠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只是一般立功,并非重大立功,而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依法判处死刑。范泽忠组织的3名骨干成员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直接听命于范泽忠,根据范的指示,组织、指使各自手下人员实施具体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也是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的对象,原审对3人分别判处了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0年的重刑。可见,对范泽忠、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等4人的处罚,着重体现了严的要求。而其他被告人,虽然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甚至实施了杀人行为,但鉴于他们是在范泽忠的层层指挥下犯罪,在犯罪中只是充当打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原审根据这些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不同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分别判处了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有的还宣告了缓刑,较好地体现了从宽的精神。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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