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8055】事中共犯与事后连累犯的处断
文/郭庆茂(二审审判长)
【要点提示】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中规定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案号 一审:(2009)崇刑初字第0358号 二审:(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019号
【案情】
江苏省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被告人周权于1982年8月分配至该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工程科施工员,2007年8月24日被任命为长江路DN1800给水管道铺设施工项目部经理,2008年5月8日被任命为跃龙南路DN1800给水管道铺设施工项目部经理。
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24日间,被告人周权在担任长江路DN1800给水管道铺设施工项目部经理、跃龙南路DN1800给水管道铺设施工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管理、保管上述两个工程工地上待安装使用的铸铁自来水管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张立华共谋盗卖上述自来水管。被告人张立华在明知被告人周权是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周权盗卖自来水管先后联系了货车司机被告人姜小明、吊车司机被告人周锋、杨玉刚,又通过被告人姜小明联系了货车司机罗贤林(另案处理)、陈雪锋(另案处理),于深夜运输、装卸盗卖的自来水管后,分别销赃给废品收购站。
被告人姜小明、周锋、杨玉刚在明知自来水管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为了做所谓的运输、装卸业务,仍多次帮助运输、装卸自来水管,并运送到废品收购站。事后,由被告人张立华从销赃得款中向以上运输、装卸人员按正常运费标准支付运费。其中被告人姜小明帮助运输自来水管14次,得款人民币7200元;被告人周锋帮助装卸自来水管11次,得款人民币12700元;被告人杨玉刚帮助装卸自来水管3次,得款人民币4100元。
作案过程中,每次均由被告人周权事先通知被告人张立华,被告人张立华即通知卡车、吊车司机晚上到达工地。被告人周权则驾驶单位配备的带有警灯的“122”工程车到工地现场,坐在汽车内向被告人张立华指明吊运的自来水管,被告人张立华即指挥姜小明等人将自来水管吊装上车,运至废品收购站。在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张立华以被告人周权事先确定的价格或通过与周权电话联系确定的价格,以每节3000-12000元不等的销赃价格将以上自来水管卖给废品收购站,并收取销赃得款,支付运费后将余额交给周权。
被告人周权伙同被告人张立华采用上述方法,先后14次共盗卖了球墨铸铁自来水管40节,共计价值人民币1901540元。其中DN1800×8.15m型球墨铸铁管16节,DN1800×6m型球墨铸铁管24节,并先后分别销赃给被告人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设在南通市唐闸镇、节制闸、越江路和一号桥南首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底至10月份,被告人冯永新开设在南通市唐闸西市街209号的废品收购站共计收购直径1.8米的球墨铸铁管20根,其中长度为6米的10根,长度为8.15米的10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3200元。
2.2008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曹锦顺开设在南通市节制闸东路的废品收购站先后两次共计收购球墨铸铁管6根。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8300元。第一次收购直径1.8米、长度为6米的球墨铸铁管4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2200元;第二次收购直径1.8米,长度为6米的球墨铸铁管2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6100元。
3.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春涛开设在南通市越江路浪沙红浴场院内的废品收购站共计收购直径1.8米、长度为6米的球墨铸铁管4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2200元。
4.2008年9、10月间,被告人熊舜达开设在南通市一号桥南侧桥下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了直径1.8米、长度为6米的球墨铸铁管一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3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主动退还部分赃款。
【审判】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权、张立华犯贪污罪,被告人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姜小明、杨玉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权、张立华、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姜小明、周锋、杨玉刚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立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立华在贪污犯罪中应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永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永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熊舜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舜达不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锋的吊装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追求的并不是不法利益,而是劳务费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玉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玉刚系被动参与犯罪,犯罪程度明显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立华与被告人周权勾结,利用周权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国有财物,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权、张立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姜小明、周锋、杨玉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吊装、运输,转移赃物,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权、张立华、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姜小明、周锋、杨玉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权、张立华犯贪污罪,被告人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姜小明、周锋、杨玉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立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立华在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
被告人张立华在贪污犯罪中,与被告人周权共同预谋,并且联系运输、装卸车辆,负责销赃,其作用与被告人周权相当,均为主犯,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永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永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永新明知是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赃物价值达人民币973200元,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熊舜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舜达不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舜达多年从事废品收购,本案中,其收购的是全新的自来水管,其应当明知来路不正;且被告人熊舜达在侦查阶段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其知道来路不正,但为了多做生意还是予以收购,其供述与被告人张立华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明知收购的自来水管来路不正,故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锋追求的不是不法利益,而是劳务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锋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装卸赃物以获得所谓“报酬”,该报酬显属非法利益,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锋的吊装行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锋的装卸行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其作用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其他被告人相当,该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玉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玉刚系被动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玉刚虽然是在他人指使下装卸赃物,但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是有意识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被动参与犯罪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立华、冯永新、杨玉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立华、冯永新、杨玉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锋的吊装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以及被告人杨玉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玉刚参与犯罪程度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立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冯永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曹锦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春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六、被告人熊舜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姜小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周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九、被告人杨玉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
一审宣判后,曹锦顺、李春涛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曹锦顺称:1.其对所收购的球墨铸铁管是否是赃物主观上只是存在怀疑。2.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锦顺第二次收购4根球墨铸铁管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春涛提出其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被告人周权、张立华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对所运输的给水管明知系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正在施工的合法财产,仍帮助原审被告人周权、张立华完成贪污行为,故应认定原审被告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为贪污共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均可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原则,对原审被告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以贪污定罪,维持原审判决的量刑。关于上诉人曹锦顺及其辩护人称曹锦顺不明知所收购的是赃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锦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收购球墨铸铁管时,东北人(原审被告人张立华)吩咐其将每根球墨铸铁管割个小口子,造成所收购球墨铸铁管是废品的假象,不让他人怀疑,并且每次都是晚上卖的,我就知道这些水管来路不正。证明上诉人曹锦顺对所收购的是赃物的主观故意是明知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锦顺、李春涛及上诉人曹锦顺的辩护人均称“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曹锦顺、李春涛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已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现再要求改判缓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周权、张立华、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部分。
二、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姜小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周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原审被告人杨玉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周权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上的职务之便,盗卖由其负责管理的国有财产自来水给水管道球墨铸铁管,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没有问题。被告人张立华虽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周权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周权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盗卖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共犯也没有问题。对于被告人冯永新、曹锦顺、李春涛、熊舜达明知张立华等人送来的给水自来水管系犯罪所得而分别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为了赚取装卸、运输费而帮助被告人张立华、周权装卸、运输自来水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一审法院采纳的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三人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吊装、运输、转移,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是二审法院改判的意见,认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对所装卸、运输的给水管明知系南通市供水工程公司正在施工的合法财产,仍帮助被告人周权、张立华完成贪污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是认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赚取的是正常的装卸、运输费,属于商业性劳务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张立华在雇请姜小明等三人装卸、运输给水自来水管时,并没有明确告知系偷盗;第二,姜小明等三人收取装卸、运输费均在合理的范围,未明显低于市场价;第三,更为关键的是行为人周权乘用的是带有警灯装置的“122”工程车到达工地现场,使得三人有理由相信其装卸、运输行为系正常的为施工方搬运、转移给水管,属劳务性服务行为,不能就此认定三人有帮助他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宣告该三人无罪。
一、行为人明知他人犯罪而事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以作为的行为方式默示地与他人进行了参与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事中共犯。
第三种无罪的观点涉及主观故意如何认定问题。由于本案并非一人单独作案,而系多人协力(即分工协作)作案,故在考察多人协力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合法还是非法乃至是犯罪时,需要借助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即共犯成立的要件,要求各共犯之间在主观上必须要有共同犯罪故意。而共同犯罪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本案中,周权与张立华之间事先相互勾结,在盗卖给水管上的意思联络非常明晰,并作出分工,即由张立华雇请他人具体实施盗卖由周权保管的国有财物自来水给水管。而在具体实行该犯罪行为时,也确是由张立华雇请并在现场指挥装卸、运输人姜小明、周峰、杨玉刚等人装卸、运输犯罪标的物自来水给水管,但该三人在接受张立华雇请时,只是与张立华之间进行了为建立正常的装卸、运输给水管服务性劳务合同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联络,并没有与张立华明确共同盗卖给水管的犯罪意思联络,更因没有与国有财物的保管人周权进行接触,而谈不上与周权有直接的犯罪意思联络。
因此,能否认定该三人有参与周权、张立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确属疑难。
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正是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①意思联络的有无,对于共同犯罪能否成立至关重要。根据我国刑法学界采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共同犯罪理论,当共犯人经过共同意思联络形成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后,经与此后共犯人实行的共同犯罪行为相结合,共同犯罪始为成立。易言之,没有共同意思联络,就没有共同故意,亦就没有共同犯罪。由此可见,意思联络是共同故意形成的先决条件,缺少这个外在形式,自然可以成为阻断共同犯罪成立的事由。然而,如何确认共犯双方进行了意思联络?或者说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呢?首先,应当明确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外在形式,属于一种行为,是一种将犯罪的意念从隐性向外部转化为显性的意思表示表露出来的举动。这是由于共犯双方通过犯意交流已经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赋予的。其次,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只要求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就够了。①
意思联络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明示的行为,即双方用言语沟通的行为;另外一种是默示的行为,就是以行表意的行为,即一方通过言语表达犯意但另一方并不以言语回应,或者双方本身就不通过言语沟通犯意,而是直接实施一定的行为来传播主观意识。明示的意思联络的犯意表达性强,一般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但其中实行犯还需要犯罪行为的实施才能表明犯罪形态的状况如何,并且在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之间一般具有明显的时间间隔;而默示的意思联络在犯罪预备阶段犯意表达性弱,但在犯罪实行阶段犯意表达性则增强,并且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对犯意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
本案中,姜小明等三人尽管事先未与周权、张立华直接地进行参与盗卖自来水给水管的意思联络,且收取的装卸、运输费在正常的范围内,但姜小明等三人明知张立华让他们在深更半夜将全新的给水管装卸、运输至废品收购站,并且目睹张立华吩咐收赃人曹锦顺等人将每根球墨铸铁管割个小口子,以造成被盗卖的自来水给水管系废品的假象,应该知道张立华等人在从事非法交易活动。故姜小明等三人在明知张立华等人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赚取装卸、运输费,仍帮助其装卸、运输自来水给水管的行为也具有非法性,已体现出在张立华着手实行犯罪的事中给予帮助,对于张立华、周权盗卖自来水管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属于以默示的形式与张立华等人进行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事中共犯。因此,第三种关于姜小明等三人无罪的观点不能成立。鉴于姜小明、周峰、杨玉刚三人帮助被告人周权、张立华完成贪污行为,属事中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三人构成贪污共犯的观点是正确的。
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罪状中规定采用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方法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能是在他人犯罪以后实施了帮助行为的事后连累犯,虽与共同犯罪有牵连或连累关系,但依法只应成立单独犯罪。
本案一审认定姜小明等三人帮助周权、张立华装卸、运输自来水给水管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其中的装卸、运输行为符合本罪罪状中转移犯罪所得的特征。我们知道,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属选择性罪名,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后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了使本条修改后的内容与罪名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亦将本条罪名由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现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理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典型的连累犯。所谓连累犯,简而言之,是指因受到他罪的牵连或者连累而实施的犯罪。这里所称受他罪牵连或者连累的关系在时间段上不受限制,包括事先、事中以及事后,故连累犯曾被作为共同犯罪处理。连累犯是在共同犯罪范围的历史演变过程中,从共同犯罪中排除出来的那些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牵连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曾经被纳入共同犯罪的范畴,而现在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它是单独犯罪。②我国刑法亦然。因此,在现代刑法理论中,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仍然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的、依法应受处罚的行为。③
连累犯的特征:一是在主观上是事先与他人先前犯罪没有通谋,但在他人犯罪既遂以后提供帮助,并且对他人的犯罪情况是明知的。这是其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相区别的重要标志。事前如果与他人具有犯罪的通谋,就意味着两者之间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共同犯罪。二是在客观上是先前他人犯罪的事后帮助犯,这是其与他人先前犯罪发生牵连或者连累关系的客观原因,故从这点上讲,我们现在所称的连累犯其实是专指事后连累犯,属于单独犯罪。
而事先连累犯和事中连累犯因与先前犯罪人前一犯罪在事先和事中有通谋关系或者帮助关系,故明显属于共犯。在连累犯与先前犯罪人之间,虽然双方在先前犯罪人前一犯罪后,存有一定的交流或者默契,但这种交流或默契的内容与共同的犯罪故意之间具有内在的区别。这是因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以实施同一犯罪行为为前提的,这使得各共犯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而言都置身事中。而在牵连或者连累关系的情况下,先前犯罪人已经将自己实施的前一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对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只是前一犯罪行为的一种状态或者延续,被刑法理论称之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况且运用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刑法对先前犯罪人犯罪既遂以后未将其逃避法律追诉的行为进一步规定为犯罪,故其不再构成单独的犯罪。由此导致连累犯对于先前犯罪人已单独完成的犯罪来说,可谓置身事外。相反,换一角度看,连累犯实施的帮助先前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也是一种单独的犯罪行为,但这种单独犯罪行为的成立则必须有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方能独立构成犯罪。尽管连累犯与先前犯罪人之间存在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并且客观上也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先前犯罪人的刑事追诉,但由于双方并非共同致力于同一犯罪,而无共同犯罪可言。首先,连累犯因事前并无通谋,而事后实施的帮助行为是在先前犯罪人所犯前罪以后实施的,故连累犯的客观行为与先前犯罪人所犯前罪的犯罪结果之间无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其次,连累犯的事后帮助行为与先前犯罪人所犯前罪的实行行为之间不具有协力加功的从属性质,因而是一种单独的犯罪行为。由此看来,尽管接受帮助的先前犯罪人与连累犯之间存在着比通常的单独犯罪多一点的牵连,但这丝毫不影响各自单独犯罪的性质,接受帮助的先前犯罪人也不涉及连累犯的犯罪行为。
由此而论,本案姜小明等三人同收赃人冯永新、曹锦顺等人,都是在明知张立华、周权盗卖自来水给水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而分别给予帮助的,一审法院由此认为姜小明等三人帮助装卸、运输与冯永新、曹锦顺等人收购周权勾结张立华共同盗卖自来水给水管的行为,分别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状中转移、收购犯罪所得的特征,认定姜小明等三人与冯永新、曹锦顺等人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认为收赃人冯永新、曹锦顺等人因为事先没有与周权、张立华通谋盗卖自来水给水管,而在周权、张立华实施贪污犯罪既遂以后,明知姜小明等三人帮助张立华、周权送来的自来水给水管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作为事后连累的帮助行为,认定冯永新、曹锦顺等收赃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事后连累犯构成单独犯罪的刑法理论,因而是正确的。然而,其中认为姜小明等三人帮助周权、张立华装卸、运输自来水给水管的行为,即属于转移犯罪所得,的确值得商榷。因为,虽然由于该装卸、运输行为使得自来水给水管从被盗现场转移至了收赃人的场所,发生了地理位置的变化,但忽视了其中一个关键点,就是姜小明等三人在事中实施帮助装卸、运输行为之前,亦即周权、张立华实施犯罪的犯罪对象———自来水给水管还没有被转移之前,该自来水给水管还处在施工工地现场,仍属于被国有单位监管着的合法财产,尚不属犯罪人周权、张立华的犯罪所得。只是由于姜小明等三人事中实施了装卸、运输的帮助行为,才使得犯罪对象自来水给水管从施工工地现场发生了地理位置变化的转移,进而脱离了国有单位的控制,最终成为周权、张立华控制的犯罪所得。直言之,没有姜小明等三人装卸、运输的事中帮助行为,周权、张立华的犯罪行为就没有实行完毕,犯罪对象自来水给水管也就不会发生性质的变化成为犯罪所得。可见,在姜小明等三人事中参与实施装卸、运输的帮助行为之前,犯罪对象自来水给水管尚不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对姜小明等三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法相悖。从这一角度上讲,亦能进一步说明姜小明等三人的事中帮助行为构成事中共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姜小明、周锋、杨玉刚参与张立华、周权共同贪污犯罪,改变一审法院对该三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3版,第510页。
①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3版,第510-511页。
②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1版,第415页。
③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1月1版,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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