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8052】以破坏性手段从输油管道盗窃原油的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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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8052】以破坏性手段从输油管道盗窃原油的定罪处罚
文/张召国 刘振会

  ■案号 一审:(2008)淄刑一初字第49号 二审:(2009)鲁刑四终字第18号
  【案情】
  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赵吉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200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与徐孟章、付长庆(均在逃)预谋后,在山东省广饶县石村镇境内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乐安联合站北侧2公里处的地下输油管线上打眼安装上阀门,至2003年1月份,用一辆解放半挂油罐车从该处窃取原油3车,共计80吨,价值148880元。
  2.2005年6月份,被告人赵基平与常立祥合伙开办了广饶基祥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公司作掩护继续盗油。同年9月份,赵基平、常立祥与苏红光预谋后,由苏红光出面租赁了位于山东省广饶县颜徐镇境内的胜利油田96号平台院子,后在该院子南侧80余米处的广齐地下输油管线上打眼安装上阀门,用铁管将原油接入该院子,至2006年3月份用一辆平头解放油罐车从该处窃取原油4车,共计140吨,价值586958.40元。
  2006年3月3日凌晨,赵基平、常立祥与苏红光再次从该处窃取原油时,被巡线人员发现后弃车逃离,车内装有原油10吨,价值46356.80元。
  3.2006年9月8日晚,被告人赵基平、赵吉刚伙同他人在山东省广饶县开发区安家村境内的东黄地下输油管线43号桩南200米处打眼安装上阀门,用一辆解放油罐车窃取原油时,被巡线人员发现后弃车逃离,油罐内装有原油5吨,价值24826元。
  4.200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基平、赵吉刚伙同他人在位于山东省广饶县开发区崔王村的东黄地下输油管线复线44号桩南500米处的管线上,打眼安装上阀门。当晚被巡视人员发现,将该阀门封堵。
  5.2006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第4项的次日),被告人赵基平、赵吉刚伙同他人在位于山东省广饶县开发区崔王村的东黄地下输油管线复线44号桩南500米处的管线上,打眼安装上阀门。当晚被巡视人员发现,将该阀门封堵。
  6.2006年9月份,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赵吉刚预谋后,由赵基平出面租赁了山东省广饶县润滑公司院子,后挖掘地道至东黄地下输油管线老线50号标志桩南20米处打眼安装上阀门,用管道连至该院内车库,至2007年3月份用两辆厢式罐车盗窃原油一百余车,共计600余吨,价值2346180余元。
  7.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预谋后,翻墙进入位于山东省广饶县颜徐镇的胜利油田现河采油厂乐安联合站院内,将连通胜利油田96号平台原油外输线上的阀门打开,在胜利油田96号平台院内用一辆解放半挂油罐车窃取原油一车。后赵基平、常立祥又与苏红光预谋,由苏红光出面租赁了胜利油田96号平台院子,至2004年1月份赵基平、常立祥与苏红光又用该解放半挂油罐车在胜利油田96号平台院内窃取原油3车。赵基平、常立祥共参与窃取原油4车,共计110吨,价值218240元。
  综上,被告人赵基平作案7起,盗窃原油价值3371539元。被告人常立祥作案4起,盗窃原油价值3346615.2元。被告人赵吉刚作案4起,盗窃原油价值2371103.8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1-6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赵吉刚在实施盗窃原油过程中,采用打孔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7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赵吉刚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基平部分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立祥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吉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一审判决,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赵基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常立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赵吉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赵吉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赵基平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对赵基平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等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采用在使用中的油汽管道上打孔等手段盗窃原油,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盗窃罪,系牵连犯。对油汽管道的破坏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诉人赵基平的辩护人所提的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对赵基平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三上诉人定罪处罚,定罪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二审判决,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赵吉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基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立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采用打孔等破坏性手段从正在使用中的油气管道盗窃原油,其手段行为(在使用中的油汽管道上打孔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目的行为(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均构成犯罪,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对该类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认定为手段行为的后果还是目的行为的后果,分歧较大。
  对这类犯罪准确定罪处罚,关键是要准确认识这类犯罪的行为特征与犯罪本质,从而准确认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归属,实现主客观相统一,罚当其罪。
  一、从行为特征上看,被告人构成牵连犯。
  本案中,被告人赵基平、常立祥、赵吉刚采用打孔等手段从正在使用中的油气管道盗窃原油,实施了对油气管道打孔与盗窃原油两种行为。其中,在使用中的油气管道上打孔的手段行为使油气管道这一易燃易爆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原油的目的行为,窃取原油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三被告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与盗窃罪,构成牵连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二、正确把握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性质认定,准确界定被告人所犯两罪的轻重。
  本案中,三被告人窃取了价值数额特别巨大的原油,造成了油田巨额经济损失。对该巨额损失的性质认定,即是盗窃罪的后果还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后果,决定着对两罪轻重的比较。对此,应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予以准确认定。本案中,三被告人主观上是以窃取原油为目的,在窃取原油这一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等行为,窃取了原油,实现了盗窃目的,即非法占有了价值巨大的原油。而考察三被告人构成的破坏易燃易爆罪,可以看出,在三被告人构成的破坏易燃易爆罪中,三被告人主观上是将输油管道破坏,让原油流出,为窃取原油提供条件,客观上实施了打孔、安装阀门等破坏输油管道行为,直接后果是造成输油管道破损,造成了原油泄漏,产生发生燃烧、爆炸危害后果的可能性。
  可见,三被告人窃取的原油是盗窃罪的直接后果,而非破坏易燃易爆罪的后果。因此,本案中,三被告人窃取的价值三百多万元、二百多万元不等的原油造成的油田巨额经济损失,是盗窃罪的直接后果,而非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直接后果,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该司法解释所指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情形,是指因对易燃易爆设备的破坏造成油汽设备破坏损失、出现重大污染事故或引发火灾、爆炸等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达到50万元以上,而不是指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手段窃取的财物的价值达到50万元以上。
  综上,本案中,三被告人在油气管道上打孔的手段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导致输油管道存在发生危害后果的现实危险性,故该行为属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依该罪处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三上诉人盗窃原油的目的行为,窃取原油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依该罪处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盗窃罪为重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审法院混淆了三被告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后果,将三被告人目的行为(盗窃)的后果作为手段行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后果,并据此认定属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的情形,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定罪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出版社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