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8049】因激愤扬言杀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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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8049】因激愤扬言杀害他人并致人轻伤的定性
文/李正文(一审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民间矛盾激化,并在激愤之下突然持械行凶的,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审判实践中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0)开刑初字第12号 二审:(2010)二中刑终字第129号
  【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杨健为勤工俭学,利用暑假期间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工地上打工,任该工地保安员。2009年9月2日,该工地项目安全主管杨林发现杨健上岗执勤不认真,遂将该情况通报保安队长李君国,要求撤换杨健。当日上午11时许,李君国赶到工地将杨健带回保安宿舍并加以申斥,欲将杨健调离该工地,杨健要求结算工资,双方遂发生争执,杨健被李君国殴打。后李君国将杨健带离宿舍门口时,杨健激愤之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趁李君国不备,持刀捅刺李君国后背两刀。李君国被捅伤后负痛躲避,杨健持刀追赶,并扬言要杀死李君国。李君国在躲避途中就地捡起铁锨拍打杨健,双方形成对峙,后被天津空港加工区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闫红君制止并报警。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健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君国躯干部软组织损伤、血气胸、腰椎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被害人李君国被捅致伤后在天津市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共5天。期间,李君国支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557.25元。
  【审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人杨健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二、被告人杨健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第一,针对被告人杨健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害人李君国虽殴打被告人杨健在先,但被告人杨健系在殴打行为已经停止后,出于激愤持刀捅伤了被害人,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
  第二,对被告人杨健被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健系在要求支付工资未果且遭受殴打后突然持刀行凶的,在持刀行凶过程中,其虽有过要杀害被害人的言词,但结合本案犯罪的起因、动机、犯罪手段及后果等相关事实来综合分析,该言词显属情急之下的一时激愤之词,并不能认定其具有杀人故意,亦无证据证实其事先准备刀具系为了预谋杀人。被告人杨健情急之下突然持刀行凶,其主观上对持刀捅刺被害人可能造成的伤亡后果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被捅致轻伤的后果,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来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即被告人杨健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综上所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健在被他人殴打后,激愤之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健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杨健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加之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健对其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李君国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君国所主张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两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杨健无异议,又有原始票据相佐证,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两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表示放弃,予以照准;对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07.25元,因被害人李君国对下属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不当,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杨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626.53元(11807.25×9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君国经济损失人民币10626.53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健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健主观上具有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健法制观念淡薄,在被他人殴打后,激愤之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上诉人杨健系在校学习的大学生,为勤工俭学,利用假期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工地上打工,因其在岗位上未能履行自己的保安职责,受到保安队长即本案被害人李君国的批评并被殴打,其出于激愤才拿出事先放在自己包里的折叠刀,持刀行凶。在持刀行凶过程中,其虽有过要杀害被害人的言词,该言词可以认为是情急之下一时激愤之词,结合其捅被害人李君国所使用的凶器折叠刀和所捅的部位、力度,可认定上诉人杨健对其所造成的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综上,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动机、犯罪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李君国轻伤的后果等相关事实,上诉人杨健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健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及被害人李君国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健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准确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民间矛盾激化一时激愤而突然持械行凶并致人伤害后果的典型案例,由于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是以故意伤害罪还是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审判实践中意见颇不统一,因此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而持械行凶并造成被害人死伤后果的案件,笔者综合审判经验,尝试提出一些具体的判断规则。其一,明显地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即使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的,仍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比如,雇佣杀人;明显地具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仍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比如,预谋伤害。在审判实践中应结合客观的证据,考虑行为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行为有无节制以及案件起因、行为动机和发展经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二,突然持械行凶的,行为人只对暴力行为本身有所认识,但对被害人或死或伤的后果没有明确认识,也就是说,其不像预谋杀人或预谋伤害那样具备明显的杀人或伤害故意,实务中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行为性质。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可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有异议者认为,按实际结果定罪会导致客观归罪。笔者认为,上述情形按实际结果定罪,正是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的体现,不是客观归罪。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还是伤害的后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这样,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了,体现了在认定犯罪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确实难以分清的,可按故意伤害致死认定。①其三,在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起的行凶案件中,不能仅凭行为人激愤之下的一两句杀人言语,就简单地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作出客观的认定。对于此类案件,如果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就有必要转换思路,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修复社会关系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杨健系在校学习的大学生,为勤工俭学,利用假期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工地上打工,因其在岗位上未能履行自己的保安职责,受到保安队长即本案被害人李君国的批评并被殴打,后在激愤之下,持刀对被害人李君国行凶,并将其捅致多处轻伤。因此,本案是一起行为人因民间矛盾激化突然持械行凶并致人伤害后果的典型案件。公诉机关之所以坚持认为杨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提出抗诉,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1.杨健在行凶过程中曾扬言要杀死被害人李君国。在公安机关的前期供述中,杨健承认当时有杀死被害人的想法,因此其主观上具有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故意;2.杨健事先准备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作案凶器刀具一把,并在被害人李君国对其批评且殴打后,趁被害人不备,持刀连续捅刺李君国要害部位背部两刀,在李君国负伤躲避情况下仍持刀追赶,直至被制服,故其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其主客观相一致,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笔者认为,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杨健是否具备杀人故意,不能仅凭其一两句激愤言词予以认定,应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作出客观认定。杨健在公安机关前期供述中,虽承认当时扬言要杀李君国的意思就是要把李君国弄死,但其在公安机关的后期供述和当庭供述中,均认为当时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只是出于一时激愤,其本意不是想要杀死被害人,只是让被害人也尝尝痛苦的滋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杨健关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态之后期供述还是基本可信的。理由是:1.杨健仅是一名刚成年的在校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才被迫在暑期打零工以获取学费,虽然其违反职责在先,但在被保安队长李君国殴打且明确告知不给工资的情形下,其所述的激愤之情是可以理解的;2.至于他预先将水果刀放在自己口袋里的动机,他供述为,李君国因其违反职责而怒气冲冲地让他回宿舍等候处理,他怕挨打,所以回宿舍后将水果刀放在口袋里准备自卫。结合其被殴打及其后持刀行凶的事实以及其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行凶行为系正当防卫等辩解,可以判断出上述供述的合理性,故也不能得出其预先准备水果刀即是预谋杀人的结论;3.从杨健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行为有无节制等客观方面反溯杨健的主观心理态度,也不能得出其有明确杀人故意的结论。综上,笔者认为,纵观杨健在激愤之下持械行凶的冲动行为,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因此从主观方面而言,其犯罪故意是因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内心强烈激动而产生,并不像预谋杀人或伤害那样具备明显的杀人或伤害目的,其对被害人或死或伤后果的发生,实际上是抱一种放任发生的心态,从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应属于间接故意;从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故意的分类上来看,应属于概括故意、突发故意,而非确定故意或者预谋故意。所谓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切情况缺乏具体明确的认识。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对危害结果的具体程度或者其所负载的具体对象与范围(行为对象)缺乏具体明确的认识;所谓突发故意,又称一时故意、临时故意、偶然故意、简单故意、顿起故意、单纯故意、激情故意、非预谋故意,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故意形成之后,当场着手实行犯罪的心理态度。①
  第二,从杨健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强度、行为有无节制等客观方面来看,杨健所使用的刀具是水果刀,击打的部分是被害人的背部,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仅是轻伤,其虽行凶后继续追赶被害人并扬言要杀了被害人,但该行为实际上仍是其激愤之下的持续冲动行为,在被害人持铁锹对杨健进行反击且双方处于对峙的过程中,从供述和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杨健此时已在退让、躲闪,并不是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而不肯罢休,故公诉机关所持杨健在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的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杨健因民间矛盾激化,并在激愤之下突然持械行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仅造成了被害人被捅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一审法院对杨健行为的定性以及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的做法无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①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第3版,第417页。
  ①参见张小虎著:《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312-3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