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8016】引渡案件的司法审查
文/齐奇 孙公幸 陈增宝
■案号 (2010)浙刑二引字第1号(2009)刑引字第2号
【基本案情】
引渡请求国:大韩民国。
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PARKJOOTAK),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大韩民国国籍,曾任(株)水山集团总经理,入境后暂住浙江省嘉兴市。2009年11月15日被引渡拘留,2010年4月27日被引渡逮捕。
大韩民国于2009年4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引渡请求。引渡请求提出,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因涉嫌于1994年至2003年在韩国担任(株)水山集团10多家附属公司的总经理期间,伙同他人通过作假账等欺诈方式,多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合计243亿韩元,并获得达1019亿韩元的公司债券保证,另又违规挪用水山集团附属的水山贸易公司回收资金19亿4400万韩元归个人使用,现逃匿至中国境内,请求将朴柱铎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规定,于2010年1月14日,以(2009)刑引字第2号指定审查决定书,指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韩方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规定的引渡条件进行审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在依法向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送达韩方引渡请求书副本,并收到朴柱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后,于2010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查。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到庭陈述了意见,朴柱铎委托的律师以及法院依法聘请的韩语译员到庭参加审查。
法庭审查中,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陈述称,其承认在韩国实施了通过作假账等欺诈方式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等经济犯罪行为,也曾有向韩国司法机关联系坦白自首的意愿,现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将其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其通过欺诈方式向金融机构获取的大部分贷款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而造成亏损,案件发生在韩国爆发金融危机的历史背景下,当时使用作假账方式申请贷款的行为比较普遍,其系为了避免企业倒闭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没有将资金占为个人所有;其对作假账获取贷款等犯罪事实基本承认,但具体金额现已不甚清楚,尚需核实,对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有异议;要求回国审判时能够从轻处罚。
朴柱铎委托的律师提出,鉴于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承认犯罪、愿意引渡回国接受法律制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请求引渡人的意愿,依法作出裁决。朴柱铎被引渡拘留后,遵守看守所的各项规定,表现良好,被引渡拘留前曾考虑向韩国司法机关自首,对这些事实应当记录在案,以使韩国司法机关对朴柱铎提起刑事诉讼、作出处理时,予以宽大处理;本案是在韩国面临东南亚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发生,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特定的历史原因,对朴柱铎从轻处罚;朴柱铎在被引渡前在中国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韩国司法机关对其可能判决的相应的刑期。
【审查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大韩民国的引渡请求所指朴柱铎于1994年至2003年间在韩国涉嫌违规欺诈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大韩民国刑法》均构成犯罪,且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所规定的引渡条件,同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所规定的应当拒绝引渡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关于朴柱铎涉嫌违规欺诈的金额及案发原因等事实问题。经查,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时已经提供了证明朴柱铎涉嫌犯罪的必要的证据。对朴柱铎涉嫌犯罪的具体金额及起因是否具有当时当地的历史原因等事实,应由韩国司法机关根据本国法律和程序进行审理后认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和认定。
关于朴柱铎具有坦白态度等从轻处罚情节问题。经查,朴柱铎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表现良好。至于对朴柱铎及其委托律师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意见是否采纳,应由引渡请求国大韩民国依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处理。
关于朴柱铎及其委托的律师请求在其被引渡回国审判时,能够将在中国被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问题。本院引渡裁定书中已经载明朴柱铎的被拘留时间,对朴柱铎及其委托律师提出的折抵刑期的请求意见是否采纳,亦应由引渡请求国大韩民国依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处理。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准予引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韩民国对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的准予引渡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被请求引渡人没有提出新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引渡裁定正确,遂于2010年6月17日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二引字第1号引渡裁定。现裁定已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
【工作回顾】
一、回顾浙江首例引渡审查案审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引渡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之一。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广泛与频繁,交通和通信的高速发展,国际性经济诈骗、贩毒、恐怖活动、洗钱、走私、劫持航空器等跨国犯罪更加容易与普遍,犯罪后外逃人员增多,导致一些刑事诉讼活动需要跨国境进行,通过国际司法协助来超越国与国之间的司法管辖屏障已是大势所趋,且是维护国际社会秩序所必须。因此,开展引渡合作越来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案涉罪特点在于被请求引渡人涉嫌经济犯罪及公司法人犯罪,且被请求引渡人已在浙江省开办公司经营多年,不同于我国其它引渡案一般系暴力、涉毒等刑事犯罪,如何显示人民法院公正、文明的执法形象,提升涉案效果,对合议庭来说是一个重大的全新课题。
由于该案是浙江的首例,同时也是国内迄今为止为数不多的几起引渡案件之一,而且,关于审查程序和审查内容的问题,我国引渡法仅作了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国内少数几个受理过引渡请求审查案件的高级法院也尚未形成统一的审查操作模式。因此,回顾审查工作,总结审查经验与技巧,提炼审查规则,查找引渡司法审查中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对于完善引渡立法和司法工作机制均具有重要价值。
二、浙江首例引渡审查案的成功经验与审查技巧
(一)精选法官组成合议庭,为成功审查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在实践中,引渡案件往往涉及比较重大的或复杂的法律问题,对这些案件的裁决不仅要求较高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业务素质,而且需要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和磋商。因此,对合议庭法官的专业知识和涉外刑事审判经验要求较高。本案不仅是浙江首例,又是一起重大涉外刑事案件。在收到最高法院指定审查决定书后,浙江省高级法院非常重视,经研究决定,由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由刑二庭庭长、副庭长组成合议庭。强大的合议庭阵容,为确保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完成审查任务、充分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审判组织保障。
(二)认真学习研究,为成功审查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和充分的工作准备。
合议庭高度重视涉外案件的特殊性,牢固树立外事无小事的观念,本着有备无患的原则,力求在庭前做足功课。
一是认真学习并专题研究引渡法律。合议庭成员着重学习和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全文,归纳、梳理、充分了解和熟练掌握关于引渡审查的基本程序、基本要求、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权利、准予引渡请求的条件等规定。同时,还对韩国的刑法、有关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等的法律对欺诈、业务上的挪用、共犯等规定,以及刑诉法对犯罪的诉讼时效、逮捕令状制度等规定做专题研究,查阅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信息资料,为应对被请求引渡人可能提出的异议提前做好准备,这些都为案件的审查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是积极查找有关资料和文献。尽可能撷取最高法院、外省市法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提炼审查规则、积累审查技巧,为该引渡请求案件的审查做好充分的技术准备。在最高法院有关业务部门的帮助下,合议庭先后收集到云南高院受理的(2001)云高法引字第1号
法兰西共和国请求引渡涉嫌强奸犯罪的法国公民马尔丹·米歇尔案、辽宁高院受理的(2003)辽刑一他字第50号大韩民国请求引渡涉嫌走私毒品犯罪的韩国公民林植案、(2006)辽刑二引字第1号大韩民国请求引渡韩国籍犯罪人卞仁镐案、上海高院受理的(2006)沪高刑引字第1号俄罗斯联邦请求引渡涉嫌犯谋杀罪的俄罗斯公民沙宾科夫案、湖北高院受理的(2009)鄂刑三引字第1号日本国请求涉嫌犯侵入住宅及抢劫罪的日本国公民藤江少雄案等的引渡裁定书,为本案的审查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文献。
三是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合议庭在学习和研究引渡法及有关条约法、联系公安厅、请教最高法院、借鉴兄弟法院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制订了《浙江首例引渡审查案工作方案》。该方案针对引渡司法审查的程序特点和涉外案件的特殊性,以依法、创新、公正和效率为指导思想,坚持贯彻国家主权平等、保护国家利益、依法引渡、人权保护、互惠合作等基本原则,对立案受理、合议庭组成、送达、提讯、权利告知、律师的委托或指定、韩语翻译的聘请、庭前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中国律师的意见、庭前公告、律师和使领馆的通知、开庭审查方式、审查结论的宣读、报最高法院审核以及法警保障、新闻宣传等工作均制定了周密的计划。
(三)确保程序公正与司法效率,为被请求引渡人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
首先,依法、及时送达引渡请求书副本。根据引渡法的要求,浙江省高级法院在立案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0年3月22日至嘉兴看守所依法向朴柱铎送达了引渡请求书副本,告知其本院已正式受理立案,并将对该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的引渡法和中国、韩国引渡条约等规定进行公开开庭审查,要求其提前做好准备。因为韩方制作的引渡请求书内容比较概括,为了更好地维护其知情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合议庭决定将韩方引渡请求书附件中的逮捕证副本及犯罪事实提要一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以便于其进行有效的答辩准备。
其次,全面告知诉讼权利,并释明法理,引导其依法参与审查程序。为了充分维护其诉讼权利,在送达同时,浙江省高级法院本着充分尊重人权并依法保障人权的原则,以引渡法规定的法定权利为基础,参照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专门设计制作了权利告知书,并翻译成韩语文本,以中、韩双语形式,书面告知朴柱铎在法院审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法律帮助权、申请回避权以及在本院宣读审查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权利等。同时,提讯了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向其释明中国对引渡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并听取其对引渡请求的初步答辩意见。通过及时送达、提讯,合议庭与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了面对面的接触,建立了良好的沟通、信任关系,同时也掌握了被请求引渡人的思想动态与内心需求,为下一步审查工作的有效开展与应对预案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告知权利后,朴柱铎于3月24日即委托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参照刑事诉讼中律师行使阅卷权的做法,合议庭向律师提供了引渡请求书、附件中的逮捕证副本、犯罪事实提要以及韩国的相关法律条文复印件,以便律师能够熟悉案情,掌握韩国法律,充分维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利。在律师的帮助下,浙江省高级法院于4月8日就收到朴柱铎针对引渡请求书副本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
其三,依法保障其律师会见权,并在庭前安排家属探视。审查期间,合议庭先后多次安排律师会见被请求引渡人。2010年4月初,被请求引渡人的亲属向法院提出探视申请。同时,请求国驻沪总领事馆也致函浙江省高级法院,请求允许朴柱铎亲属探视。法院依照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有关规定,于2010年4月8日安排其亲属进行了探视活动。此外,合议庭还专门听取了其亲属对本案的陈述意见。其亲属表达了与朴柱铎基本相同的诉求和意见:一是希望早日回国,接受韩国法律的制裁;二是他当初不是逃匿到中国,而是来正常投资;三是希望在回国接受调查处理后能有机会返回中国经营企业。与亲属沟通,也为案件深入审查提供了有用的信息。
其四,充分保障羁押期间的通信联系权,依法维护其在华投资企业的正常运转。经公安机关调查,朴柱铎于2003年4月发起并与其他韩籍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日本籍自然人股东共同投资,向嘉兴工商局登记成立了一家机械公司和一家纺织公司,朴柱铎任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机械制造、高档织物面料的织造及染色后整理加工等业务,现有员工180余人。经了解,2004年至2008年该公司共创利税1600余万人民币,共出口创汇936万美元。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无疑给企业的正常运转带来极大的困难。鉴于本案被请求引渡人涉嫌的犯罪不是杀人、贩毒等刑事犯罪,而属经济犯罪,文化素质较高,对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比较配合,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等情况,合议庭认为,依照引渡法并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确保不影响引渡司法审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灵活掌握,赋予被请求引渡人更为充分的诉讼权利,包括在押期间相对宽松的律师会见权、联系权、通信权、亲属探视权。经过司法人员对书信内容逐一审阅把关后,合议庭允许被请求引渡人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信,通过合法途径传递书信,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等问题作一些具体安排,或通过书信鼓励员工团结协作,共渡难关。此外,应朴柱铎的要求,合议庭还允许律师为其购买了有关热处理、铸造技术等专业书籍,做到既不妨碍引渡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又能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目前上述两公司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其五,及时走访公安机关,做好沟通、衔接工作。根据工作方案,合议庭于3月22日走访了嘉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看守所的有关领导,进一步了解朴柱铎的思想动态,听取羁押场所的意见,商请他们在严格依法监管的前提下,考虑外籍人员的饮食习惯、语言障碍等特殊因素,在有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适当放宽其生活待遇,充分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其六,全程为被请求引渡人聘请翻译,提供语言帮助。根据我国对外国人犯罪案件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应享有翻译权。据此,在书面征求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后,合议庭依法聘请韩语译员,在送达、提讯、律师会见、家属探视、庭审、宣判等环节,全程为被请求引渡人提供语言帮助。并通过翻译将引渡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翻译成韩语文本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四)完整、规范的庭审活动,促成了良好的审查效果。
整个庭审活动进行了两个多小时,体现了内容完整、操作规范、程序公开、过程流畅、布局创新的特点。合议庭在审查、评议后当庭作出本案符合准予引渡条件的裁定,社会反响良好。笔者认为,本次庭审活动之所以取得良好效果,与以下几项工作有密切关系:
一是庭前精心拟定庭审提纲。
依法设置庭审程序和内容,是做好引渡案件审查工作的关键。为此,合议庭将庭审提纲的拟定作为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在借鉴兄弟高院特别是上海高院做法的基础上,决定以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和内容为基础框架,根据引渡审查工作的特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庭审提纲进行精心布局、逐项设计、反复评估、逐字斟酌、逐句推敲、数易其稿,最终形成由法庭纪律宣告、法官入庭、审判长宣布开庭、被请求引渡人基本情况审查、引渡案件由来和审查法律依据宣告、被请求引渡人诉讼权利宣告、引渡请求书指称被请求引渡人涉嫌犯罪行为及罪名情况审查(含法庭讯问、律师发问)、律师发表意见、被请求引渡人最后陈述意见等主要程序和内容组成的公开审查庭审提纲。
二是当庭有效应对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在审查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情况时,被请求引渡人不能当庭回答自己的护照号码等内容,审判长当庭采取出示护照交法警由被请求引渡人辨认的方法,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有效确认。为了进一步固定被请求引渡人的答辩意见,合议庭视情增加了法庭提问,对被请求引渡人在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在本院送达引渡请求书副本时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书面答辩书内容的真实性,是否承认自己在韩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是否愿意接受引渡等问题逐一进行明确。朴柱铎明确表示以前所作的陈述内容属实,承认构成犯罪,愿意接受引渡回韩国接受法律制裁。一问一答,效果很好。
三是独特的法庭布局,进一步提升了审查效果。按照引渡法的规定,对引渡案件的公开开庭审查,是人民法院就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法律审查,因而实质上是一种听取被请求引渡人陈述及其委托律师意见的刑事听证程序。而现行刑事法庭的布局,都是根据刑事审判程序的要求设置的,体现控辩双方对立的特点,并不适合于作为刑事听证程序的引渡司法审查需要,也难以显示人民法院公正审查、文明司法的良好形象。从审查引渡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合议庭研究决定以现有的审判法庭为基础,在不改变合议庭法官和书记员座位的前提下,探索性地设置了被请求引渡人与律师同排直面正对法官就座的新的法庭布局,有效地解决了现行法庭布局不适应听证程序的问题,较好地体现了引渡案件审查程序的特点。
(五)坚持实质审查,切实把好引渡案件司法审查实体关。
与行政审查侧重形式要件相比,引渡司法审查应当更注重请求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本案审查过程中,合议庭始终坚持引渡实体条件的审查标准。
其一,根据司法审查的性质,依法界定审查范围。引渡司法审查不是刑事审判,而是一种法律审查。根据引渡法的规定,合议庭认为,不仅要审查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引渡法和引渡国际条约的规定,还要审查引渡请求是否违背我国的宪法、刑法等法律规定。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审查引渡请求的形式要件,审查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审查是否具有引渡例外情形。其中主要审查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即对引渡实质条件的审查。
其二,坚持实体条件的全面审查,重点考量双重犯罪条件和刑期标准。对引渡实体条件的审查,必须坚持政治犯罪不引渡、受歧视不引渡、受酷刑不引渡、一事不再理等原则,重点围绕双重犯罪条件和刑期条件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双重犯罪条件指必须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大韩民国刑法》均构成犯罪。所谓刑期标准,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大韩民国刑法》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重的刑罚。合议庭经认真审查确认:被请求引渡人朴柱铎符合准予引渡的条件,同时不具有应当拒绝引渡和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其三,发挥合议庭集体智慧,精心制作引渡裁定书。根据引渡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不引渡的裁定。但至目前为止,最高法院对高级法院引渡裁定书的制作尚未规定统一的格式,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找不到引渡裁定书的制作样式,在实践中也没有成熟的实例可作借鉴。从我们收集的5份引渡裁定书来看,格式规范各有特点。合议庭研究决定以刑事裁定书的样式为基本框架,根据引渡审查的特点,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和兄弟法院提供的有关引渡裁定书的语言规范,以请求国、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案件的由来及审查经过、引渡请求和被请求引渡人及律师意见、法庭审查结论等为叙述主线,重点突出对被请求引渡人的答辩意见和律师意见的回应,通过大家一起努力,反复修改,精心制作了一份反映审级管辖特点、结构严谨、用语规范、说理充分的高级法院引渡裁定书。
三、完善引渡立法和司法审查机制的几点思考
(一)设立简易引渡程序,实现繁简分流。
我国引渡法对审查程序的规定比较单一,没有根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对简易引渡作出规定,可以说,这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所谓简易引渡,是指被请求引渡人明确表示愿意被引渡到请求国接受审判和处罚时所适用的引渡制度。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接受引渡的前提条件下,可以省略在普通引渡活动中所适用的一般审查程序,快速将同意接受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国,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体现了被请求国对被请求引渡人意志的尊重,有利于缩短该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国受羁押的时间,符合世界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趋势。①近十几年来,简易引渡程序已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如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6条专门对简便引渡作了规定;②1995年欧盟制定了《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呼吁各国“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③因此,笔者建议,将来修改引渡法时,可参照国内诉讼法的有关立法模式,增设简易引渡程序,通过构建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或称普通程序),对那些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外国的引渡请求、不对引渡请求提出异议的案件,简化审查程序,实现引渡案件的繁简分流。
(二)构建请求复核制,取消无异议案件复核程序。
关于引渡的司法审查体制,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的引渡法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对引渡司法审查结论不得提出上诉或者申诉,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比如法国引渡法。有的国家实行二审复核制。
根据引起上一级司法机关对引渡司法审查结论进行复核的不同原因,二审复核制又可分为自动复核制和请求复核制。所谓请求复核制,指只有在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委托律师提出申诉意见后才启动复核程序,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委托律师对引渡司法审查结论没有异议,该结论则发生效力。如希腊和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引渡的规定。所谓自动复核制,指无论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委托律师对引渡司法审查结论是否提出申诉意见,都必须经上一级司法机关复核。如,我国引渡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论高级法院作出何种决定,均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笔者认为,一审终审制的优点是司法效率比较高,但不利于全面维护被请求引渡人的正当权益。但实行自动复核制,不分具体情况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审查结论进行复核,这样规定在被请求引渡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拖延了被请求引渡人的受羁押时间。因此,笔者建议,将来修改引渡法时,可参照国内诉讼法关于上诉制度的立法模式,将目前的自动复核制改造成请求复核制,是否启动复核程序交由被请求引渡人决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结论没有异议的,那么该司法结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法院的司法审查结论有异议的,经其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复核。
(三)制定操作规范,统一庭审程序和引渡裁定书格式。
在办理引渡案件过程中,笔者感到审查所面临的开庭程序和内容设置问题、法庭布局问题、法律依据问题以及引渡裁定书的制作问题等诸多问题,对合议庭来说都是前所未有的全新课题。据了解,迄今为止国内几个受理过引渡请求审查案件的高级法院对开庭审查程序的把握和引渡裁定书的制作也各不相同,有必要加以统一、规范。因此,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有关引渡司法审查的指导性操作规范,至少应对以下几方面内容作出规定:
一是制定《关于引渡案件开庭审查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听证程序特点,对引渡案件的庭审操作规程、法庭布局、诉讼参与人的名称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二是印制《法院引渡裁定书样式》(样本)。参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做法,针对引渡案件的特点,统一引渡裁定书的制作格式和技术要求,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全国施行,为司法实践提供合法、规范、标准、实用的法律文书样式。
三是探索构建涉外案件特别是引渡案件翻译人才库。同时,对翻译人员的聘请、资质保障、回避申请与决定等问题作出规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参见薛淑兰著:《引渡司法审查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
②该条规定:“被请求国在其本国法律不予排除的情况下,可于接到暂时逮捕的请求后准予引渡,但须所通缉者在主管当局面前明确表示同意。”③参见黄风:“国际引渡合作规则的新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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