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6066】已作入罪要件的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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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6066】已作入罪要件的逃逸不能再作为加重量刑情节
文/陈远平 汪礼滔

  【裁判要旨】
  依据立法和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的逃逸在刑法评价上有责任认定根据型、重伤组合型、逃而未致死型、因逃致死型和重罪转化型等五种类型。其中,对已作入罪要件的逃逸,不能再作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免重复评价。
  ■案号 一审:(2010)足法刑初字第3号 二审:(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46号
  【案情】
  2009年9月10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左应中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轿车搭乘张远田在重庆市大足县205省道118公里处,与相对方向由徐井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徐井奎当场死亡,张远田受伤,两车受损。左应中将伤者张远田送至医院救治后弃车逃逸。大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应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徐井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的规定,左应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井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9月19日,左应中到大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审判】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左应中违反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左应中在逃逸后能投案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被告人左应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左应中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主要理由是:(1)一审中因时间仓卒,上诉人未能及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诉时已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2)上诉人所驾乘轿车系租赁而来,出租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上诉人有投案自首行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左应中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定,在无证驾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原判对上诉人左应中量刑时,将已作为入罪要件认定的逃逸行为再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进行处罚,违反了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同时,左应中有自首情节,在二审中,其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左应中表示谅解,且其无前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第3条的规定,判处上诉人左应中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评析】
  这是一起一、二审判决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的理解与适用产生分歧的典型案例。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左应中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左应中负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从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实际上是将左应中弃车逃逸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并适用了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二审法院认为左应中弃车逃逸行为已用作责任认定(主要责任)的根据,而作为其负刑事责任的入罪要件,在量刑时不能再评价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不正确认定,主要是对立法和司法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及其法律评价缺乏全面把握所致。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种类与法律评价
  所谓逃逸,按通常的理解,就是逃跑。对于何为交通肇事逃逸,按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5条第(1)项的界定,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综观当前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实际上交通肇事逃逸可具体分为如下五种类型。这些类型的逃逸,有定罪量刑上的不同法律评价。
  (一)责任认定根据型逃逸
  这是作为责任认定根据而成为入罪要件的逃逸。根据《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要以分清事故责任为基础,且以行为人承担同等以上的责任为入罪要件。对于行为人在驾驶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违法行为与交通肇事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在没有逃逸时,都无需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在以上情形下,若有逃逸行为,则为严厉打击这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行为人需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从而使本无需负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行为,因逃逸而转化为应负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行为。这种类型的交通肇事逃逸,因已用作行为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根据,继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因而在量刑时就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否则就是重复评价。
  (二)重伤组合型逃逸
  这是指交通肇事后逃逸与重伤一人以上的结果组合而成为入罪要件的情形。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包括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内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这种逃逸是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组合使用而作为入罪要件的,而不是作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根据,并进而作为入罪要件。因此,这种情况下的逃逸,是不同于以上责任认定根据型的另一种类型。司法解释之所以把如此情形规定为犯罪,是因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结果,与《解释》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作为入罪要件的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结果相比虽然要轻,但行为人在被害人最需紧急救助时,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这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增加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提高,所以将逃逸作为入罪要件予以评价。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若将逃逸定性为这种类型,则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认定根据应当是除逃逸以外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因为从该项条文的并列关系来看,前后并列的内容不能同时指向同一逃逸行为。
  (三)逃而未致死型逃逸
  这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导致人员伤亡时,虽有逃逸行为,但并未由此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解释》第3条对此种情形的逃逸进行了专门的界定,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与前两种类型的逃逸不同之处在于:前两种类型的逃逸都是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入罪要件,即行为人若没有逃逸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是定罪情节;而即便没有逃逸,行为人之前的肇事行为原本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时,这样的逃逸才067*******16/2010属于第三种类型的逃逸,这种逃逸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人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如拒不履行而潜逃,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增加与被害人危险程度的提高已经不能再为基本犯所包容,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规定应当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更为严厉的处罚,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
  (四)因逃致死型逃逸
  根据《解释》第5条规定,这种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与第三种类型的逃逸不同之处在于:根据《解释》第3条,第三种类型的逃逸虽然也可能存在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这种结果的发生并非由于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当理解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而第四种类型的逃逸是由于行为人逃逸才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比第三种类型的逃逸导致了更为严重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刑法规定应当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极为严厉的处罚,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评价。
  (五)重罪转化型逃逸
  这是指由于逃逸而导致从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转化的情形。《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种类型的逃逸比前四种类型的逃逸更恶劣之处在于:行为人不但拒不履行救助义务,还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导致被害人被发现和抢救的机率大为降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前四种类型的逃逸。所以,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予以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主观上明知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严重残疾的结果而予以放任,完全符合从交通肇事罪向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转化的主客观条件,刑法因而将这种逃逸作为重罪转化的要件予以评价。
  二、本案中逃逸因已作入罪要件,不能再作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左应中虽然有无证驾驶与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这两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由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过错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以左应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根据是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而非无证驾驶,即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徐井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使,即因徐井奎逆向行使所致。就事故发生本身而言,左应中本不承担主要责任,但因逃逸导致其责任加重才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发生一人当场死亡的危害结果,左应中的行为符合《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的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入罪标准。因此,左应中弃车逃逸应属于责任认定根据型逃逸。
  一审法院认定左应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是《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而这份证据明显表明左应中负主要责任的根据是其弃车逃逸行为,但其后又认为左应中“且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逻辑是,左应中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由于弃车逃逸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之后又将其弃车逃逸行为再次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从而升格适用了“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法定刑。鉴于左应中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左应中有期徒刑3年。可见,一审法院在定罪时将左应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的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予以评价,之后在量刑时又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明显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二审法院仅将左应中的逃逸行为作为责任认定的根据进而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入罪要件,不再将其逃逸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从而选择适用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档法定刑。二审中又有左应中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左应中表示谅解的新量刑情节,结合原有的自首情节,二审法院认为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因此改判左应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逃逸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不当做法,对左应中判处了公正的刑罚。
  总之,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刑法及司法解释对逃逸有着不同类型的认定,准确理解和判断逃逸的类型、防止对逃逸进行重复评价,对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