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6054】零口供下的毒品犯罪认定
文/袁南利(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一些不是当场人赃俱获的幕后指挥者、毒品提供者到案后,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掩盖罪证,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给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对此,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零口供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其他证据所形成的犯罪事实是否完整、自然,是否可以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情形,进而确认零口供被告人的毒品犯罪事实是否成立。
■案号 一审:(2010)湛中法刑三初字第24号
【案情】
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高志云通过电话、短信息与被告人利燕仔联系贩卖毒品事宜。2009年6月17日,高志云携带两块毒品海洛因(每块重约350克),伙同被告人杨辉乘坐昆明至湛江的火车来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利燕仔家住宿。高志云让利燕仔帮忙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其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出卖,并答应事成后给利燕仔3万元辛苦费,如果中间人帮忙卖出,即按每克50元提成给中间人。
期间,高志云取出其中一块毒品让利燕仔、杨辉试食。利燕仔见有利可图,便联系被告人王景玉,让王景玉帮忙联系买主,并答应按每克50元提成给王景玉。王景玉表示同意。第二天,利燕仔携带高志云带来的其中一块350克的毒品到遂溪县黄略村找到王景玉。为增加该块毒品的重量,由王景玉购来底粉,利燕仔买来搅拌机,两人共同将该块毒品与底粉一起放在搅拌机里搅拌,然后在利燕仔朋友梁京的帮助下,将搅拌后的毒品重新压制成三个圆柱状,交给王景玉保管并联系买主。王景玉将重新压制过的毒品藏在邻居王国昌家中。由于利燕仔一直不能将毒品卖出,高志云遂于同月21日乘坐飞机返回云南省德宏州,并让杨辉继续留在利燕仔家,等利燕仔将毒品卖出后,将毒资带回云南给他。杨辉表示同意。返回云南后,高志云不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息的方式催促利燕仔尽快出卖毒品,并以同样的方式通过杨辉了解利燕仔处理毒品的情况。
2009年6月20日,由于王景玉处掺杂了底粉重新压制过的那块毒品潮湿不易出手,利燕仔便将高志云提供的另一块毒品海洛因的样本提供给王景玉,让王景玉联系买主。6月23日,王景玉通过关忠谋(另案处理)联系到陈林(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经过试样、讨价还价,双方商定350克毒品以15万元的价格成交。6月25日,王景玉电话通知利燕仔,称已经联系到买主,让利燕仔将毒品分成分别重100克、250克的两包,准备第二天交易。利燕仔与杨辉按照王景玉的要求,将放在利燕仔家里的那块毒品分成两包包装好。6月26日上午9时许,王景玉与陈林约定在湛江市枫叶国际大酒店529房内进行交易。王景玉通知利燕仔将毒品带到湛江寸金桥公园对面爱华广场门口。当天上午10时许,利燕仔将毒品装在一个腰包里带到爱华广场附近交给王景玉。王景玉携带利燕仔交给其的毒品前往枫叶国际大酒店529房内进行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334克。随后,在王景玉的带领下,侦查人员在寸金桥公园门口将利燕仔抓获。在利燕仔的带领下,在遂溪县遂城镇政府门口将杨辉抓获。同日,根据王景玉的供述,侦查人员在王国昌家搜查缴获毒品449克及可疑粉末277克。综上,上述缴获毒品净重共783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海洛因平均含量为51%;缴获的可疑粉末重277克,检见双羟丙茶碱。2009年11月26日,高志云被抓获归案。
【审判】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志云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利燕仔、王景玉、杨辉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为牟利答应为他人联系毒品买主或者为他人收取毒资,其中:高志云贩卖、运输海洛因684克,利燕仔、王景玉贩卖海洛因783克,杨辉贩卖海洛因334克。高志云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利燕仔、王景玉、杨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大、纯度高。鉴于本案的毒品交易处在侦查机关的侦控之下,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志云系犯意提起者、毒品提供者,被告人利燕仔、王景玉系贩毒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属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辉为高志云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次要的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揭发同案人高志云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利燕仔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杨辉,属立功,且归案后揭发同案人高志云共同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景玉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利燕仔,属重大立功,归案后主动供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且数量多于侦查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的藏匿地点,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志云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利燕仔、王景玉及其各自辩护人认为利燕仔、王景玉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判处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辉的辩护人认为杨辉属从犯,只应对334克毒品负责,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志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利燕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景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四、被告人杨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缴获的783克毒品海洛因、277克底粉、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高志云、利燕仔、王景玉、杨辉均表示服判,不上诉,目前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高志云的定罪的问题。高志云系时隔案发5个月后,通过网上追逃,于2009年11月26日在云南省德宏州家中被抓获归案的,归案后承认伙同杨辉于2009年6月中旬到过利燕仔家,但一直否认运输、贩卖毒品。高志云辩解称,其伙同杨辉前来遂溪利燕仔家居住是为了追债,利燕仔欠其3万元,其没有携带毒品前来遂溪让利燕仔帮忙出售,其在利燕仔家见到利燕仔与杨辉刮吃毒品海洛因,其返回云南后频繁通过电话、发短信息给利燕仔、杨辉,关注利燕仔是否处理完事情,是因为利燕仔答应处理完事情后就还钱,杨辉留在利燕仔家是为了帮其收取3万元债款的。
高志云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云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志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高志云无罪。
毒品犯罪隐蔽性强,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一般也很强,到案后拒不认罪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尤其是一些幕后指挥者、毒品提供者,他们不直接出现在毒品交易现场,没有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往往会千方百计地掩盖罪证,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给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本案中,高志云案发时并不在现场,涉案毒品上亦没有留有其任何痕迹。其服兵役期间曾经缉过毒,捕前在云南当地法院工作,系时隔案发5个月后才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一直拒不承认贩卖、运输毒品。其辩护人亦是作无罪辩护。对此,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高志云的辩解是否成立,内容是否可信,其他证据所形成的犯罪事实是否完整、自然,是否可以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情形,进而确认起诉书指控高志云的毒品犯罪事实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虽然被告人高志云归案后拒不承认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目前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其贩卖、运输684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侦查人员在现场缴获被告人王景玉携带的334克海洛因,并根据王景玉的供述在王国昌家缴获449克海洛因,这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观性证据,是据以认定被告人利燕仔、王景玉、杨辉三人贩卖毒品的基础。
第二,利燕仔、杨辉归案后均在2009年6月26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本案毒品系高志云于同年6月17日从云南携至遂溪利燕仔家,让利燕仔帮忙联系买主,由于利燕仔在高志云留住遂溪期间一直联系不到买主,高志云遂于同月21日乘坐飞机返回云南上班,让一同前来的杨辉留下来收取毒资。高志云返回云南后,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息催促利燕仔、杨辉尽快将毒品卖出。利燕仔、杨辉二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内容详细、自然,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吻合,真实可信。利燕仔、杨辉指证高志云的供述中提及的一些重要细节,如高志云在2009年6月17日来遂溪找利燕仔之前,曾经与利燕仔有过电话联系;6月17日上午10时许高志云与杨辉乘坐火车到达遂溪火车站、高志云打电话叫利燕仔前来接站;6月17日三人一起返回并留宿在利燕仔家后,杨辉与利燕仔在利燕仔的卧室内当着高志云面吸食高志云携带来的毒品;高志云当着杨辉的面要求利燕仔帮忙联系毒品买主,利燕仔答应并携带毒品外出联系买主;因利燕仔在高志云停留遂溪期间一直联系不到毒品买主,高志云遂于2009年6月21日乘坐飞机返回云南上班;高志云返回云南后,利燕仔、杨辉二人继续刮吃藏在利燕仔卧室的毒品;高志云返回云南后,曾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息询问利燕仔是否联系到毒品买主,催促利燕仔尽快将毒品卖出,又以同样的方式询问杨辉关于利燕仔联系毒品买主的情况等细节。高志云归案后,虽然否认贩卖、运输毒品,但承认2009年6月中旬伙同杨辉一起从昆明乘坐火车前来广东遂溪利燕仔家,来遂溪之前曾经与利燕仔有电话联系,火车到达遂溪后利燕仔前来接站,其与杨辉在遂溪期间一直居住在利燕仔家,到达利燕仔家当天,其见到利燕仔与杨辉一起刮吃毒品海洛因。其在利燕仔家住了5天后,乘坐飞机返回云南上班,期间,利燕仔经常外出处理事情,很少在家。其返回云南后,曾经发过很多信息给利燕仔、杨辉,发给利燕仔的信息内容主要是询问利燕仔是否处理完事情,发给杨辉的信息内容主要也是通过杨辉了解利燕仔是否处理完事情。被告人利燕仔、杨辉指证高志云的供述中所提及的一些细节,除高志云否认携带毒品前来让利燕仔联系买主一节外,其他细节均与高志云所供细节一致、相互吻合,现场缴获的那块毒品的重量334克,少于正常每块毒品350克的重量,亦印证了利燕仔、杨辉二人刮吃毒品的细节。此外,还有缴获的毒品、通话清单(注:通话清单显示:2009年6月14日至26日期间,利燕仔手机与高志云手机通话36次,互发短信息47条,其中2009年6月17日9时50分、10时8分高志云手机主叫了两次利燕仔手机)、杨辉确认的高志云、利燕仔发给杨辉的短信息、同案人王景玉关于毒品数量的供述予以印证。且高志云与利燕仔、杨辉均系朋友关系,尤其是杨辉系受高志云邀请一起前来遂溪,并根据高志云的安排留在遂溪帮高志云收钱,利、杨二人在归案后均在第一时间指证高志云,可以排除利、杨二人串通故意陷害高志云的可能性。综上,被告人利燕仔、杨辉指证高志云的供述真实可信。
第三,高志云辩解称伙同杨辉前来遂溪找利燕仔追讨3万元债款的辩解不能成立。首先,高志云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故意作虚假供述,否认曾于2009年6月期间伙同杨辉前来利燕仔家居住的事实,其又在第二次、第五次、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笔录中故意作虚假供述,谎称系杨辉首先提议前来遂溪找利燕仔,其了解到杨辉要找的利燕仔就是欠其3万元债款的“小广东”后一起前来,其在火车上通过杨辉提供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利燕仔,其不清楚杨辉前来找利燕仔的目的,不清楚杨辉在其离开后留在利燕仔家的目的,不清楚利燕仔与杨辉在遂溪处理什么事情,庭审中却称系其邀请杨辉前来利燕仔家追债,其返回云南后,杨辉留在利燕仔家就是为了帮其收取债款,供述反反复复,前后矛盾,与通话清单显示其在6月17日伙同杨辉前来遂溪之前就已经与利燕仔有过频繁通话联系的记录明显不符。高志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刻意隐瞒了根据目前证据已经可以认定的事实:杨辉与利燕仔原来并不认识,利、杨二人是在遂溪经高志云介绍才相互认识,高志云伙同杨辉在前来遂溪找利燕仔之前已经与利燕仔有频繁的电话联系,且系高志云提议并邀请杨辉一同前来遂溪的,路途中住宿、费用均由高志云支付,高志云让杨辉留在利燕仔家替其收钱的事实;其次,关于3万元债务,高志云一开始称是利燕仔与其做生意时欠其3万元债务,但不能提供相关书面凭证,后来又称系其联系“字斌”带利燕仔及朋友到缅甸赌场赌博,赌场返还的佣金中,利燕仔没有将其应分得的3万元给其,但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关于3万元债务的供述前后矛盾,利燕仔亦否认其与高志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杨辉在侦查阶段一开始的多次供述中均没有提及高志云邀请其前来遂溪追债、利燕仔欠高志云钱等内容,杨辉在高志云归案且关押在同一羁押场所后,在2010年2月5日的讯问笔录、审查起诉阶段、庭审中称利燕仔欠高志云10万元,高志云让其留在利燕仔家就是收取该笔债款的供述,除数额与高志云的供述相差甚远外,有明显的串供的嫌疑。故综合高志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故意作虚假供述、刻意隐瞒事实,以及其辩解中关于利燕仔欠其3万元债款的供述前后矛盾、没有证据支持,亦遭到利燕仔的断然否认等情节,再结合被告人高志云原服兵役期间曾经从事过缉毒工作,转业后在法院工作,案发后5个月后才被捉拿归案等情况,足见其具有很强的反侦查心理和准备,并未如实供述,其否认贩卖、运输毒品,称前来遂溪追债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不符合常理,难以令人信服。
第四,在高志云否认贩卖、运输毒品,称前来遂溪追债的辩解不成立的前提下,高志云对其伙同杨辉不远千里前来遂溪找利燕仔的目的,以及来遂溪之前频繁与利燕仔通话联系、6月21日返回云南后频繁发短信息催促、询问利燕仔是否处理完事情的反常行为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首先,根据通话清单显示:高志云手机与利燕仔手机在2009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通话16次,互发短信息49条;6月14日至26日通话36次,互发短信息47条,印证了利燕仔、杨辉指证高志云的供述中称高志云前来遂溪之前曾经与利燕仔进行过联系,高志云返回云南后通过电话、短信息多次催促利燕仔、杨辉的细节,高志云归案后亦承认其返回云南后发了很多信息给利燕仔、杨辉,短信内容都是询问、了解利燕仔是否处理完事情。但在追债的辩解明显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仍然辩称如此频繁与利燕仔联系,如此关注利燕仔是否处理完事情是因为利燕仔答应处理完事情后偿还3万元债款给其的解释亦不成立,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其伙同杨辉不远千里从云南前来遂溪、在来遂溪之前、返回云南之后如此频繁地与利燕仔联系,关注利燕仔是否处理完事情。相反,按照利燕仔、杨辉指证高志云携带毒品前来遂溪,让利燕仔帮忙联系买主,来遂溪之前,高志云与利燕仔有过电话联系,因利燕仔一直不能在高志云停留遂溪期间将高志云带来的毒品卖出,高志云遂于6月21返回云南上班,因不放心利燕仔,高志云让一同前来的杨辉留下来帮其收取毒资,高志云返回云南后,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促利燕仔赶快将毒品卖出,同时以相同的方式通过杨辉了解利燕仔处理毒品情况的供述,不仅能够合理解释高志云、利燕仔、杨辉三人之间频繁通话、互发短信联系的必要性,也与利燕仔、杨辉所供述内容完全印证。
第五,2009年6月26日,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景玉后,王景玉立即供出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向其提供毒品的被告人利燕仔;利燕仔被抓后立即供出从云南携带毒品前来遂溪让其帮忙联系买主的被告人高志云、杨辉,协助侦查人员抓获杨辉,并当场缴获到毒品,整个侦破过程完整、自然。侦查机关在利燕仔、杨辉到案后,均在第一时间分别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上述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中的供述稳定,可以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
第六,关于毒品块数,杨辉供称一开始并不知道高志云携带毒品,2009年6月17日其与高志云乘坐火车到达遂溪利燕仔家后,高志云拿出一块毒品让被告人利燕仔帮忙联系买主,利燕仔答应并称在24小时内处理完毕,其才知道高志云携带毒品,但其不清楚高志云带来多少块毒品,其只见到一块。利燕仔一直供称高志云带来二块毒品让其帮忙联系买主,其中一块在6月18日经高志云同意后由其交给王景玉联系买主,且为了增加该块毒品的重量,其伙同王景玉在该块毒品中掺入底粉,重新压制成三个圆柱状毒品后交由王景玉保管,另一块毒品继续放在其家中。高志云离开遂溪后,其与杨辉曾经从该块毒品上刮下少许共同吸食,导致毒品重量减少。由于重新压制过的毒品潮湿不好出手,其便在6月26日将放在其家里的那块毒品交给王景玉前往交易。利燕仔供述中关于毒品的数量、重量、形状、掺入底粉、重新压制过程等细节均与王景玉的供述一致、相互吻合,真实可信。杨辉亦供认高志云离开遂溪后,毒品一直放在利燕仔卧室,期间其与利燕仔曾经从该块毒品上刮下少许共同吸食,且有缴获的毒品予以印证,故本案应当认定高志云携带前来的毒品为两块,但因为高志云对于利燕仔将其携带来的其中一块毒品掺入底粉增加重量不知情,故高志云无须对该块毒品增加的重量负责,只需对该块毒品原来的350克重量负责;对于另一块毒品,应当以实际缴获的毒品数量为准,故高志云运输、贩卖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684克。此外,目前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杨辉一开始就知道高志云从云南携带两块毒品来遂溪,且利燕仔在高志云到达遂溪的第二天就将其中一块毒品交给王景玉联系买主,故杨辉辩解称其只见到一块毒品,并答应为高志云收取10万元毒资的辩解意见合乎情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目前证据只能认定杨辉参与了334克毒品的贩卖犯罪。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高志云到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通过上述证据的审查、判断,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比较分析,本案按照利燕仔、杨辉、王景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加上高志云供述的部分内容以及证人证言、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等证据锁链,已经足以认定被告人高志云贩卖、运输684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所形成的犯罪事实完整、自然,可以确认。
(作者单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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