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4066】虚构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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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4066】虚构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文/但斌 肖舸

  【裁判要旨】
  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参与,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属实,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仍不构成自首。
  ■案号 一审:(2009)长刑初字第184号 二审:(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68号
  【案情】
  被告人蔡涛,因吸毒于200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2009年4月18日,蔡涛因想逃避强制戒毒而找到监所民警,供述其于2009年3月4日伙同姜曾共同盗窃笔记本电脑。基于相同的目的,姜曾也对这一他不曾参与的盗窃行为予以供认。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证,证实2009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蔡涛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新建村4号2单元2-1号潘邦金的租赁房内,以找熟人聊天为名,骗取该租赁房另一租房人刘敏的信任进入室内。趁刘敏不注意,蔡涛进入潘邦金的卧室,将潘邦金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9元。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涛犯盗窃罪向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蔡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审判】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蔡涛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己在监管场所主动交代其没有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属自首,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涛主动交代的罪行并非系其如实的供述,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案件事实本身非常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被告人主动交代其盗窃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涛在监管场所主动供述其没有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蔡涛虽然在2009年4月18日主动交代了盗窃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但其交代与姜曾共同作案,经审理查明系蔡涛一人作案,故不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其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设立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是鼓励犯罪人自行悔过,第二是为了提高侦办案件效率、减少司法成本。本案中被告人蔡涛在监管场所供述自己盗窃罪行的动机在于逃避强制戒毒这一强制措施,并不是出于真心悔过,且他供述有一同案犯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公安机关的视线,使得公安机关案件侦查中走了不少弯路,其行为妨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但以上并不是认定蔡涛这一行为不构成自首的决定性因素。因为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在监管场所向监所民警主动交代本人的盗窃罪行,他主动交代的这一犯罪事实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也和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属于不同种罪行,被告人的这一主动供述行为至少为办案机关提供了线索,确实也能在客观上帮助司法机关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使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审判活动都更为容易,也可说是节约了司法成本。且自首中的“如实供述罪行”并不必然要求真诚悔罪。根据我国刑事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动机在于真诚悔罪,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首都是出于恐惧或想为自己争取一个宽大处理机会的投机心理等,这也符合人自我保护的本能。另外我国自首制度的设置本就是一个功利性的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这就是一种激励机制,即把自首作为一个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以此来鼓励犯了罪的人主动向侦查机关坦白罪行。如果对这种行为的动机限制得那么严格,必将限制自首的运用,与从宽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被告人基于何种主观目的而自首应在所不问,只是对于充分悔罪和未充分悔罪的自首应当在量刑幅度上予以考虑。
  那么在这个前提下,本案被告人蔡涛主动交代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呢?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本案中被告人蔡涛是在被强制戒毒的监管场所向民警交代自己的盗窃罪行,显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意认定本案被告人蔡涛构成自首的观点即认为他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这一特别自首的规定,即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如实供述的盗窃罪行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且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属于不同种罪行(这里姑且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做扩大理解);而另一种观点也不否认蔡涛是在监管场所主动交代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罪行,此行为之所以不成立自首的原因在于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可见,两种观点的差别在于本案被告人蔡涛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也是判断他成立自首与否的关键所在。
  认为本案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观点主张应从宽掌握自首,只要行为人交代的是实际上已经发生的事情,且只要对主要犯罪事实交代清楚就可。这点我们并不否认,因为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罪行并不等同于完整的犯罪构成,犯罪人因法律意识的欠缺,对自己的某些行为认识不足,或者由于害怕、恐慌或者时隔太久而出现记忆偏差,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不可能与充足犯罪构成所需要的事实完全一致,且刑事诉讼法也要求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仍需要侦查机关进一步核实。
  那么认定自首是否成立所要求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被告人供述的可是概括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把犯罪行为的每一个细节都完整无误地交代出来,这些可以在后来的侦查阶段再予以补强,但至少应该包括何时、何地、何人、何事这几个要素,也即被告人需要交代自己(或者和什么人一起)在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干了什么事。本案中的被告人蔡涛和案外人姜曾串供,在仅有蔡涛一人犯案的前提下却供述是二人共同犯罪,势必会将一人的行为拆分到两个人身上,作案人刻意隐瞒自己的一部分罪行并虚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虽被告人供述的是实际发生的案件,但他在何人参与作案和自己的具体行为上作了虚假供述,故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其次,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犯罪如何认定自首的规定对本案自首的认定有借鉴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第5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仅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隐瞒同案犯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也不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据此可知,共同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仅包括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还包括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考察这两条解释,我们可知在立法者看来,被告人要全面描述案件的基本事实才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其中也许并不包括作案动机、赃款去向等等,但必须满足笔者前文提到的四个要素,即何时、何地、何人、何事。具体说来便是若一人犯案,被告人需交代的是自己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做了什么事情;若是共同犯罪,则被告人需交代的,除自己的部分外,还有参与作案的有什么人,如何分工,每个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等。既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隐瞒有同案犯的行为不成立自首,那么根据此立法精神,我们可知仅有一人作案却虚构有同案犯的行为也不成立自首。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