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4015】多种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的被告人年龄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07-2010>>正文


 

 

【201014015】多种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的被告人年龄认定
文/聂昭伟

  【裁判要旨】
  面对互相矛盾的多种证据材料,在认定被告人年龄时需要注意:1.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2.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及时收集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等;3.如果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4.当上述证据材料与户籍证明之间存在矛盾,无法予以排除时,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案号 一审:(2009)浙温刑初字第73号 二审:(2009)浙刑三终字第102号
  【案情】
  被告人:伍金洪,男,1977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提议绑架前女友许某某以勒索财物,被告人伍金洪表示同意。两人为此进行多次商议,决定杀死许某某再勒索财物。同年9月13日晚,黄某某、伍金洪从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一起来到仙岩镇。当晚10时许,黄某某将许某某骗至伍金洪选定的仙岩镇河口塘村河滨中路南侧的河口塘村公变(5)号变电房内,与伍金洪一起掐昏许某某,从许身上搜得60余元现金及一只手机。随后两人将许某某捆绑后扔入附近的温瑞塘河,致被害人许某某溺水死亡。14日上午10时许,黄某某打电话给许某某的外婆索要人民币5万元。14日下午,黄某某去约定地点取赎金时被抓获。当天晚上,在黄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超蓝网吧抓获伍金洪。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年龄的证据主要有:(1)户籍证明反映: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3)《黄氏宗谱》反映,黄某某出生于共和庚午年八月初五,即1990年9月23日;(4)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氏宗谱》不是近年制作。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据此,诉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有重大立功,其亲属已赔付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要求从轻处罚。
  【审判】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金洪、黄某某共同商议杀害人质勒索钱财,且两人互相配合,共同采用扼颈、溺水等手段杀人致死,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年月,尽管户籍证明显示其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该户籍证明系2003年补申报,而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是2003年出具,在客观真实性上明显不足。相反,证明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系出生当时所填写,《黄氏宗谱》经鉴定亦是早年形成,二者最能反映黄某某出生时的真实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金洪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伍金洪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金洪、黄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黄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黄某某虽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减轻处罚。伍金洪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伍金洪的上诉;二、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已核准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伍金洪死刑。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当已满16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了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原则。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关系到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是否能够得到从宽处理等问题,因此,查清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法定身份证件。
  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经常采用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身份、年龄的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户口迁移证明,是由具有户籍管理职权的公安机关出具给当事人证明其身份的法定证明;而户籍证明则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派出所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的信息内容。关于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民法通则上的规定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上述规定表明,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究其原因,在于法定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规范性,与其他证明身份年龄的书证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为此,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首先使用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法定身份证件。
  当然,在使用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时,应当注意坚持最佳证据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这条规则最初仅限于书证,所以又称为原始书证规则。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是原物;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因此,在采用法定身份证件时应当注意:证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上述法定证据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对于复制件应当记录来源,原件与复制件均应加盖公章。另一方面,一些法定身份证件如身份证、户口簿等保留在当事人手中,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因此,在提取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户口簿的情况下,仍应当向其原籍派出所调取户籍证明,以核实其法定身份证件。对于公安机关从内网上调取的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本案中,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就是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来认定其出生年月的,即认定其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
  二、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及时收集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以及相关证人证言、骨龄鉴定。
  户籍证明由于其规范性,在一般情况下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因此,年龄认定应当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但是,我们不能将其绝对化,认为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绝对不可推翻。事实证明,户籍证明有时证明的却并非犯罪嫌疑人真实的出生日期,究其原因:1.农历、公历交织导致登记不明。我国户口登记一律以公历为准,但由于我国是农业大国,广大农民往往按农历进行户籍申报,登记时有关人员又把农历作为公历登记,这样就会使该人的周岁时间人为提前。2.出生证明不规范。出生证明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但我国农村人口多,产妇在自己家里生育,这样一来,在申报孩子户籍时,就只能凭户主的口述登记,容易导致登记错误。3.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而生的人口登记大多不准。由于这些人口属于非婚生、超升、藏生等因素所致,往往几年甚至几十年未申报户籍,最后登记时往往与实际年龄不符。4.为达到个人目的,如升学、就业、当兵、结婚等而篡改户籍资料。
  正是由于上述情况的客观存在,面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或不满18周岁的,或者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可能在20周岁(含20周岁)以下的,就要提高对刑事责任年龄准确性的警惕,及时收集其他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些证据具体包括:
  1.证明年龄的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着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对于这类书证,首先,在使用时应当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如当事人自行提供此类书证的复印件,审判人员应当向医院调取登记表原件进行核实,确定其真实客观性。实践表明,医院、学校的相关登记保存情况往往比较良好,会有原始记录可查。其次,这类证据根据其形成时间的差异,在证明价值上也不尽相同。出生证明一般伴随当事人出生即予以登记,形成的时间最早,其可信程度最高;计生办与村委会证明一般是在出生后数日甚至数年内进行登记,在此期间内可能存在误报等差错,其证明价值次之;学籍证明是入学时对年龄的登记,我国大部分地区儿童都是七周岁入学,因此学籍证明形成时间最晚,证明价值也最低。同样,对于被告人方提供的家谱族谱,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形成时间,在必要时可以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其是在早年形成还是案发后形成。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或其他了解未成年人年龄的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
  由于证言本身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在整体证明价值上要小于各类书证。具体判断证人证言的价值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证人。所谓关系证人,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如被告人父母、亲戚。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无关证人。二是考虑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表达能力,如由于感知情况不同,父母、接生人员等的证言能够确切反映出生日期,而同学、邻居、亲戚等的证言可能仅反映基本年龄。
  3.骨龄鉴定。采用骨龄鉴定的案件往往是犯罪嫌疑人到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无法查清的,根据其自报年龄,以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年龄。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然而,由于受个体生长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仍然存在上下一岁的误差。正是出于这一考虑,该《批复》进一步规定,“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从该批复可以看出,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时,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骨龄鉴定通常只能作为参考性证据。
  本案即是如此,尽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某某在供述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由于该日期涉及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18周岁,能否适用死刑问题,司法机关及时收集了其他证据,如《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黄氏宗谱》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其中,对于《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复印件,审判人员赶赴当地医院对原件进行了核对;同时,还对《黄氏宗谱》进行了字迹鉴定。此外,在这种年龄临界点上,骨龄鉴定意义不大,司法机关没有必要再去对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三、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本案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证明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11日,但是黄某某辩称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时,应当如何采信证据,就涉及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言词证据补强规则是世界各国证据立法的一个普遍做法,即仅有言词证据不足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还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其他证据如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法定身份证明,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案作为法定证据的户籍证明虽然反映被告人黄某某出生时间为1990年8月11日,但是本案其他补强证据却证明黄某某关于其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的口供更为真实、可信,因而使用户籍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明显不足。(1)黄某某的户口不是在其出生时申报的,而是在2003年即出生后13年补申报的。且作为申报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并非出生医院所出具,而是由瓯海区疾控中心出具的。上面所填写的出生时间是根据助产士签字盖章的证明书来确定的,助产士称当时并没有核对黄某某的出生时间,黄某某的母亲亦称当时没有注意出生时间的差错。可见,户籍证明显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黄某某的出生时间。(2)《梧田区卫生院妇产科分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系1990年9月23日出生。梧田区卫生院系被告人黄某某出生时的医院,分娩登记表系出生当时所填写,最能反映出生时的真实情况。梧田区卫生院改制为瓯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之后,其根据分娩登记表出具的证明同样显示,被告人系1990年9月23日出生。(3)《黄氏宗谱》系其父母早年所报,上面记载黄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3日。对于该宗谱的真实性,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鉴定,不是近年制作,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在认定黄某某年龄时排除了户籍证明,直接以其他证据作为依据,认定黄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适当的。
  四、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排除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当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而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理应以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出生时间;但如果其他补强证据一致指向被告人的口供或辩解,又有证据证明户籍证明可能出错时,可以推翻户籍证明的效力,以被告人供述的年龄来认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问题不大。然而,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指向不一,其中部分指向有利于被告人,部分指向与户籍证明相符,就会造成法官判断上的困难与混乱。对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在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要正确对待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未能正确理解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一旦遇到不同于户籍证明的证据,就予以盲目适用,轻易否定户籍证明的证明价值。笔者认为,根据证明责任原理,当被告人针对自己年龄进行辩解时,其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且具有一定的程度要求。
  不能认为,只要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就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由于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人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出生时间。
  (2)当被告人出生时间直接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适用死刑时,对控方的证明要求相应提高,在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具体来说,一方面,在定罪问题上,根据刑法规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中,要求被告人必须年满14周岁,其他犯罪中要求必须年满16周岁方能构成犯罪。当年龄问题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时,一旦存在疑问就应认定为定罪证据存疑,此时可以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另一方面,在量刑问题上,由于适用死刑涉及生命权的剥夺,在年龄问题上应当适用“排除一切可能性”这一最高证明标准。故在是否满18周岁存疑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未成年,不适用死刑。对那些尽管包括户籍证明在内的种种证据均表明被告人系成年人,但在个别否定证据未被排除的情况下,亦应留有余地,尽量不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