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4004】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死刑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07-2010>>正文


 

 

【201014004】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死刑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
文/牛克乾

  【裁判要旨】
  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是为刑事证据理论所广泛接受,而且被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项证据规则。它要求刑事法官切记“孤证不能定案”,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采信相互印证的证据。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不仅应在关键事实方面,而且也应在事实细节方面,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将死刑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证据确实、充分的“铁案”和“精品案”。
  ■案号 一审:(2008)恩中刑初字第17号 二审:(2008)鄂刑一终字第149号
  复核审:(2009)刑二复82582560号
  【案情】
  被告人姚茂喜,男,侗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戽口村铜车坝组8号。2008年1月30日被逮捕。
  死者黄军,男,殁年32岁。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姚茂喜与被害人黄秋云在同居生活期间关系不睦,被告人去宣恩县长潭河侗族乡陈兰香(黄秋云母亲)家中接黄秋云回恩施时,被黄秋云拒绝。2008年1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再次要求黄秋云随其回恩施时,仍被拒绝,被告人因此与被害人黄军、陈兰香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人持刀将黄军砍伤,又持木棒、锄头等打击其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并用杀猪刀将陈兰香、黄秋云刺伤,用木棒打击陈兰香头部致其倒地。随后乘车逃至宣恩县珠山镇狮子关村时,被宣恩县公安局干警发现,被告人姚茂喜遂跳下车跑到宣恩县公路段狮子关道班刘长胜房中,将珠山镇狮子关村4组村民姚本艳绑架作为人质。逃至珠山镇封口坝村时,被宣恩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并将人质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军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陈兰香损伤程度属重伤,黄秋云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姚茂喜与黄秋云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关系不睦。为此,黄秋云带女儿回娘家居住。随后,姚茂喜多次去接黄秋云母女,均被黄拒绝。2008年1月22日6时许,姚茂喜到黄秋云的娘家,再次要求黄秋云与其回家,遭拒绝后,姚茂喜与黄秋云之母陈兰香发生争吵。尔后,姚茂喜到黄秋云之兄黄军的卧房,要求黄军帮忙劝说黄秋云被回绝时,姚茂喜持杀猪刀砍刺黄军,致黄倒地后,又持木棒、锄头打击黄军的头部,致黄军当场死亡。接着,姚茂喜又持杀猪刀刺杀陈兰香、黄秋云,持木棒打击陈兰香的头部,致二人受伤倒地后逃跑。当姚茂喜乘车逃至宣恩县珠山镇狮子关路段,公安人员拦车检查时,姚茂喜跳车逃跑。在宣恩县公路段狮子关道班处,姚茂喜为抗拒公安人员的抓捕,将村民姚本艳绑架作为人质继续逃跑。当姚茂喜挟持人质逃至珠山镇封口坝村,被公安人员包围后,姚茂喜威胁公安人员为其提供逃跑车辆,否则杀害人质。公安人员为保证人质的安全,开枪击伤姚茂喜后将其抓获,并将人质解救。
  (三)最高法院复核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姚茂喜与被害人黄秋云(时年19岁)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二人关系不睦。2008年1月19日,姚茂喜来到黄秋云的娘家湖北省宣恩县长潭河乡马虎坪村,要求黄秋云跟其回家,遭拒绝。同月21日晚,姚茂喜与黄秋云之兄被害人黄军(殁年32岁)睡同一卧房。次日凌晨6时许,姚茂喜来到黄秋云与黄秋云之母被害人陈兰香(时年55岁)睡的卧房,再次要求黄秋云跟其回家,被拒绝后,与陈兰香发生争吵。随后,姚茂喜回到黄军的卧房,要求黄军帮忙劝说黄秋云,被回绝,遂持随身携带的杀猪刀砍刺黄军。陈兰香听见动静后赶来阻拦,姚茂喜又用杀猪刀架住陈兰香的脖子。陈兰香拿起铁铲准备自卫,姚茂喜即顺手拿起门杠打击陈兰香头部致其昏迷,随后又持门杠、薅锄打击黄军的头部,致黄军因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接着,姚茂喜又持杀猪刀找到黄秋云,用杀猪刀及挖锄击打黄秋云头面部致其轻微伤倒地后,又用杀猪刀捅刺陈兰香后逃跑。陈兰香因受姚茂喜打击和捅刺头面部等部位而受重伤。同日,姚茂喜乘车逃至宣恩县珠山镇狮子关路段时,因被公安人员拦车检查而跳车逃跑。逃跑过程中,为抗拒公安人员抓捕,姚茂喜在宣恩县公路段狮子关道班处将被害人姚本艳绑架作为人质继续逃跑。姚茂喜挟持人质逃至珠山镇封口坝村被公安人员包围后,以杀害人质威胁公安人员为其提供车辆。公安人员为保证人质安全,开枪击伤姚茂喜后将其抓获,并将人质解救。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姚茂喜因与被害人黄秋云情感纠纷发生矛盾,杀死被害人黄军、杀伤被害人陈兰香和黄秋云、绑架被害人姚本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系因情感纠纷故意杀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所犯罪行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2008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姚茂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姚茂喜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与被告人有扭打行为,被害人有过错。2.该案因感情纠纷引起,姚茂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茂喜因情感纠纷,竟持刀刺杀、持械打击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姚茂喜在逃跑过程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对抗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还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姚茂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09年3月9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姚茂喜因情感纠纷持刀捅刺、持械击打其同居女友和同居女友之兄、之母,致死一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姚茂喜在逃跑过程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同时构成绑架罪。姚茂喜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姚茂喜所犯绑架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所犯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09年6月24日,最高法院裁定核准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姚茂喜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刑事裁定。
  【评析】
  死刑案件的事实,是对被告人准确定罪和适用死刑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除了要求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同样要注重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就是要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证据相互印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和对全案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判断的一种方法,也是采信某一证据和根据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规则。
  它是一项为刑事证据理论所广泛接受,而且被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重要的证据采信规则,要求刑事法官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禁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草率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认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
  从死刑复核案件的审判实践看,各级法院在认定死刑案件的关键事实时,基本上能够准确贯彻证据印证规则,在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确证犯罪主体和被害人、犯罪行为和后果、犯罪故意和过失、犯罪情节等等。但是,在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具体细节方面,常有证据印证规则贯彻得不好的情况,比如,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表述又不影响被告人罪责的内容,却认定为案件事实;在描述被告人的做案过程时,不注意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的印证,轻率采信未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等等。
  笔者以为,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不仅应该高度重视关键事实,同时也要关注事实细节。诚然,只要在证据印证规则的指引下把握了关键事实,一般不会发生冤案,但这绝不应是我们可以忽略事实细节的理由。一方面,“细节决定成败”,没有准确的事实细节,可能导致关键事实出错,注重细节必定会大大减少犯大错、办错案的几率;另一方面,事实细节本身也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体现。一般认为,刑事法官行使的审判权,事关生杀予夺,容不得半点马虎,必须养成更加严谨和一丝不苟的作风,而忽视案件细节的看法和做法,与刑事法官的职责和使命是明显悖离的,应尽量避免。因此,刑事法官在认定死刑案件的事实细节时,也必须自觉、自主地贯彻证据印证规则。
  本案即是一起关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但事实细节的认定不准确,证据印证规则贯彻不到位,因而被最高人民法院更正的一例故意杀人、绑架死刑案件。
  (一)事实细节认定的差异
  仔细比对会发现,三级法院认定被告人姚茂喜所犯绑架罪的事实完全一致,认定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虽无大的出入,但在细节上有不少差异。最大的差别在两个地方:
  一是案件起因。一审法院认定是同居关系不睦,被告人姚茂喜接黄秋云回家被拒绝。2008年1月22日早晨6时许,姚茂喜再次要求黄秋云随其回家时,仍被拒绝,姚茂喜亦因此与被害人黄军、陈兰香发生口角;二审法院认定是同居关系不睦,黄秋云带女儿回娘家居住。随后,姚茂喜多次去接黄秋云母女,均被黄拒绝。2008年1月22日6时许,姚茂喜到黄秋云的娘家,再次要求黄秋云与其回家遭拒绝后,姚茂喜与黄秋云之母陈兰香发生争吵。与一审的认定比较,二审的特别之处:一是多了个黄秋云的女儿;二是给人感觉好像姚茂喜1月22日早晨6点多才赶到被害人家。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确认了一审的认定。
  二是做案过程。一审法院笼统表述为:“争执中,被告人持刀将黄军砍伤,又持木棒、锄头等打击其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并用杀猪刀将陈兰香、黄秋云刺伤,用木棒打击陈兰香头部致其倒地”,未确定姚茂喜致人死伤的顺序。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做案过程则为姚茂喜持刀将黄军砍伤,又持木棒、锄头等打击其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接着又持木棒、杀猪刀等将陈兰香、黄秋云打伤。最高人民法院做了重大更正,认定是姚茂喜先持刀砍伤黄军,陈兰香过来阻拦被姚茂喜打昏迷后,姚茂喜持门杠、薅锄打死黄军,又找到黄秋云打伤黄秋云,最后击打陈兰香后逃跑。在姚茂喜打死一人、打伤二人的具体顺序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相比一审更加明确,对二审的认定做出了重大调整。
  (二)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级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基本上是相同的。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重点以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细节进行审查,现将二审法院报送的死刑综合报告中认定案件事实的10项证据(与二审刑事裁定书所列证据相同)原样摘录,供分析:
  1.被害人黄秋云陈述:我与姚茂喜系同居关系,并生有一女。但因感情不好,经常争吵,后我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这期间,姚茂喜来接过我几次,我没有跟他回去。案发当日早晨,姚茂喜又要我跟他回去,我再次表示不愿跟他回去,他就与我母亲陈兰香争吵起来。上述所证情节与姚茂喜供述的杀人原因一致,并得到证人陈兰香、肖孚翠的证言印证。
  2.被害人陈兰香陈述:姚茂喜要我女儿黄秋云跟他走,我女儿不愿意,他就与我们发生了争吵。随后,我去儿子黄军的房间时,看见黄军双手捂着被子,并说他被姚茂喜杀了两刀。这时,我才发现姚茂喜手拿杀猪刀站在黄军对面。我上前拉住姚茂喜,他将刀架在我脖子上。我拿起铁铲准备打他,他抓起门杠打击我头部,我当即昏倒在地。当我在医院苏醒过来时才知道黄军被杀害,黄秋云被刺伤。上述所证情节得到被害人黄秋云的陈述印证。
  3.被害人黄军之父黄启知的证言:听到女儿黄秋云喊救命,我从房里跑出来,看见黄秋云跪在地上哀求姚茂喜。我问怎么回事,姚茂喜手持一把杀猪刀站起来,我女儿紧紧抱住姚茂喜的双腿,求他别杀我。我就跑出门喊邻居,回来时,姚茂喜已逃走了。黄军躺在地上,头上有伤,身上到处是血,一会儿就死了。
  4.证人陈松柏的证言:黄启知喊我,说黄军被人杀了。我赶过来,看见姚茂喜拿一把带血的杀猪刀跑了。我到黄启知家,看见黄军被杀,陈兰香、黄秋云受伤躺在地上。
  上述所证情节得到证人刘长胜的证言印证。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黄军因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陈兰香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黄秋云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恩施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恩公刑(物)鉴字(2008)02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门杠、刀子上均未检出人血成分。(2)送检的镐锄上检出人血成分,是黄军所留的概率大于99.99%。(3)送检的锄头上检出人血成分,未检出DNA分型。
  7.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提取杀猪刀一把、挖锄一把、薅锄头一个、薅锄把一根。上述物品,经交姚茂喜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8.被害人姚本艳陈述:2008年1月22日上午,一个男青年持刀将我挟持,要我给他带路。走了约三四里后,警察赶过来,叫他将我放了,他不同意,他还限警察10分钟内给他准备一辆车,否则就杀了我。警察开枪击伤他后,将他抓获,将我解救。
  9.证人刘长贵的证言:2008年1月22日,姚茂喜为逃脱警察的抓捕,将姚本艳绑架作为人质与警察对峙,后被警察抓获。上述所证情节与证人杨勇、覃翠云、彭德全、杨国寿、成学任的证言相吻合。
  10.被告人姚茂喜供述:我到黄军的房间,要黄军劝黄秋云跟我回家,黄军说夫妻之间的事他管不了,我就用杀猪刀在黄军脖子上划了一刀。这时,黄秋云的母亲陈兰香进来了,她见我手上有刀就抱住我,我将刀架在她脖子上,她又乘机拿起铁铲准备打我,我拿起门杠朝她头部打一下,她就倒下了。接着,我又持门杠打击黄军的头部,门杠打断了,我又拿起锄头朝他连续打击数下。尔后,我去黄秋云的房间,用刀逼着她,她跪在地上求我,并说她跟我走,但要去看一下她妈和哥哥。当她看见黄军、陈兰香倒在地上,就抢我的刀。我朝她脸上划一刀,用锄头打了她一下,她就倒了。离开时,我又用杀猪刀在陈兰香身上刺了几刀。从现场出来,我拦乘一辆车逃跑了。当车行至狮子关,警察拦车检查时,我跳车逃至狮子关道班一屋内,用刀逼着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我威胁说不跟我走就杀了他。我抓住他的衣领,用刀抵住他的脖子,要他带路。后来,警察追上来了,我威胁警察在10分钟之内给我派辆车,否则就将人质杀了。警察开枪打伤了我,将我抓了。
  (三)证据相互印证关系的分析
  上述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姚茂喜故意杀人致死黄军、致陈兰香重伤及黄秋云轻微伤,并绑架姚本艳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各级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均是准确的。但通过进一步仔细审查上述证据,会发现下级法院在案件事实细节方面的认定存在瑕疵。
  关于案件起因,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均是直接证据,二审的死刑综合报告中详细摘录了被害人黄秋云的陈述,所摘录的被害人陈兰香的陈述中亦有相关内容,但对姚茂喜的供述和肖孚翠的证言未做摘录,笼统表述为与黄秋云的陈述一致和印证。但通过分析黄秋云和陈兰香的陈述,并不能得出姚茂喜到被害人家是要接黄秋云母女的结论。最高法院通过审查案卷确认,黄秋云女儿方面的事情只有黄秋云的陈述,姚茂喜并无相印证的供述,且双方的女儿案发时并不能确定就在被害人家中。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姚茂喜是要接黄秋云回家,有黄秋云和陈兰香的陈述相印证,证据确凿;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起因,认定姚茂喜是要接黄秋云母女回家的事实,无确凿的证据支持。
  关于姚茂喜是否作案当天凌晨才赶到被害人家,死刑综合报告摘录的上述证据并无相关内容,最高法院经审查案卷,查明姚茂喜是1月19日已经到了被害人家中,一直住到21日早晨做案后逃跑,而不是当天到被害人家当时做案。
  关于做案过程,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均是直接证据,死刑综合报告详细摘录了姚茂喜的供述和陈兰香的陈述,对黄秋云的陈述笼统表述为与陈兰香的陈述印证。但通过审查姚茂喜的供述和陈兰香的陈述,二者相印证,所证实的作案过程均是姚茂喜先刺伤黄军,打昏前来看黄军的陈兰香,然后再打死黄军,打伤黄秋云、陈兰香后逃跑。尸体鉴定结论证实黄军系因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而非死于刀伤。陈兰香则证称在姚茂喜将她打昏之前,黄军还意识清醒,告诉她是姚茂喜杀了其两刀,而且她未看到姚茂喜伤害黄秋云。这两项证据与所提取的物证杀猪刀、挖锄、薅锄头和薅锄把相印证,足以断定黄军在陈兰香、黄秋云受到伤害前并未死亡。这个结论,同时亦与姚茂喜的供述印证。可见,二审法院所认定姚茂喜的做案过程,明显与其本身所采信的相互印证的证据不对应。最高法院因此进一步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后对之做了更正。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础原则和核心原则,而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内容。“孤证不能定案”、定案证据必须相互印证,这是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对刑事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这项基本要求,不仅针对普通刑事案件,更应在办理质量要求更高的死刑案件中得到落实;不仅应在关键事实的认定方面落实到位,而且应落实到刑事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只有这样,刑事法官才能真正将刑事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证据确实充分的“铁案”和“精品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