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060】伪造、买卖证件代办房产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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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060】伪造、买卖证件代办房产证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定性
文/姚建林 黄宁幸 郑晓红

  【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伪造、购买建设局、规划局等相关国家机关证件的方式,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骗取产权证书,从而向委托代办房产证的企业收取相关费用,因相关企业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采取非正常或不合法渠道办理手续,但仍予以放任或希望办成,并在获取房产证后支付相应费用的,不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此种情形中,行为人骗取房产证行为真正侵犯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但因现行刑法对如何惩罚这一行为尚无明文规定,只能对行为人实施的伪造、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09)甬余刑初字第1053号
  【案情】
  2007年6月,被告人史继良在代办余姚市浦宁不锈钢有限公司、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因上述企业按规定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便产生了用伪造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进行替代的念头。同年底,史继良通过办假证小广告上的联系电话找到了被告人胡江柏,要求其伪造相应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并提供了伪造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后胡江柏将伪造好的两本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交给史继良并收取了相应费用。史继良将伪造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其他材料提交到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丈亭镇房管站,该站遂将史继良提供的房产登记材料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后上述两家企业均取得了房产证,史继良则向两家企业收取了相应的代办费用。
  此后,史继良在代办宁波市鹏杰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鸿业不锈钢厂、余姚市云海五金索具有限公司、余姚市亚达不锈钢厂、余姚市海源塑料厂、余姚市和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因上述企业按规定均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能取得房产证。史继良采用同样手段,通过胡江柏伪造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由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丈亭镇房管站、泗门房管站将伪造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材料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后上述6家企业均取得了房产证,史继良则向6家企业收取了相应的代办费用。
  2006年9月,被告人吴健以余姚市天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接受相关企业委托代办房产证。因部分企业按规定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能取得房产证。2008年10月,吴健通过被告人王银桥获悉史继良采用伪造相关材料的方式顺利代办企业房产证的信息后,便找到史继良要求伪造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伪造证件所需的材料。史继良又通过胡江柏伪造了吴健代为办理房产证所需的余姚市宝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信柯塑料包装制造厂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及余姚市海鑫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威葳铜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丈亭河姆渡酒厂、余姚市舜峰汽配有限公司、余姚市丈亭自强动力部件厂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史继良支付给胡江柏制造假证的相应费用。后吴健将伪造好的上述有关企业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材料通过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丈亭镇房管站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上述7家企业均取得了房产证。吴健则向7家企业收取了相应的代办费用。
  2008年10月,被告人王银桥受徐锋等人委托,为余姚市丈亭镇卫东弹簧塑料薄膜厂、余姚市舜仕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3家企业办理房产证提供帮助。其在得知史继良通过伪造相关材料顺利代办企业房产证后,便联系史继良要求伪造上述3家企业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伪造证件所需的材料。史继良又通过胡江柏伪造了上述3家企业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支付给胡江柏制假证的相应费用。王银桥将伪造的余姚市丈亭镇卫东弹簧塑料薄膜厂、余姚市舜仕电器有限公司办房产证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材料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同时,王银桥将伪造的余姚市亚浩五金电器厂办房产证所需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徐锋,由徐锋提交到低塘房管站。上述3家企业均取得了房产证。事后,王银桥、史继良收取了上述3家企业的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313000元。案发后,王银桥退还上述款项。
  此外,被告人王银桥在担任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丈亭镇房管站站长,负责丈亭、三七市、河姆渡三镇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等工作期间,在被告人史继良、吴健上述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明知史继良、吴健所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按规定处理公务,违规签署审核意见并上报至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导致11家企业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房产证,其中8家企业已从银行获得抵押贷款。
  案发后,史继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吴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江苏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江柏为非法获利,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王银桥采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方法,骗取国家机关颁发的房产证,收取代办费用,其行为缺乏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而我国刑法对骗取房地产所有权证的行为尚无明确规定罪名,因此宜以实施该行为采取的手段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其行为均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史继良、吴健、王银桥、胡江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数量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胡江柏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指控史继良、吴健、王银桥犯诈骗罪不当,应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胡江柏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银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等工作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滥用职权,导致被告人史继良、吴健骗取国家机关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得逞,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以王银桥滥用职权导致史继良、吴健等人诈骗得逞,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认定王银桥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史继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吴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史继良、胡江柏自愿认罪及王银桥对犯滥用职权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银桥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综上,根据4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继良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吴健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胡江柏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王银桥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分析】
  本案对被告人王银桥犯滥用职权罪无争议,但对被告人史继良、吴健、王银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骗取房产证从而向委托代办房产证的企业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诸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3被告人与企业达成协议,通过代办房产证赚取佣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后在履行过程中弄虚作假,但办出的房产证系真实的,也使企业成功获取了抵押贷款,满足了企业办房产证的初衷,虽然存在履行瑕疵,也应属于民商事法律调整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史继良等骗取房产证,进而骗取企业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史继良等3被告人利用伪造的材料办出房产证,虽然该房产证目前还未被撤销,但存在被撤销的风险,所以相关企业属于受骗的被害人。3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相关企业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胡江柏为非法获利,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且其明知伪造的证件所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仍予以放任,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史继良、吴健、王银桥利用口头或书面协议,取得代办房产证业务。由于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受挫,被告人另起犯意,采用伪造材料骗取房产证的手段,进而骗取相关企业数额巨大的钱财,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完成了从正常的收取代办佣金到骗取佣金的转化,构成合同诈骗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于相关企业明知或默认史继良、吴健、王银桥通过非正当途径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所以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对合谋骗取房产证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罪名,故应以实施该行为的手段定罪,即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胡江柏明知是假证,也应当预见假证带来的危害,仍予以制作并贩卖,应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论处。
  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首先,本案被告人实施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从而骗取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获得房产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已不属于民事欺诈范畴,具有刑事可罚性。其次,行为人通过伪造、购买建设局、规划局等相关国家机关证件的方式,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骗取产权证书,从而向委托代办房产证的企业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本案中3被告人客观上确实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欺骗的对象是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获取的是房地产产权证书,侵犯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不符合诈骗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获取财物,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等要件。再次,虽然本案3被告人客观上确实获取了一定的钱财,但系委托办理权证的相关企业自愿支付的费用。从在案证据看,因缺乏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相关企业知道按照规定通过正常途径不可能办出房地产权证,故才委托被告人办理。因此,相关企业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采取非正常或不合法渠道办理手续,但仍予以放任或希望办成,相关企业并未受骗,对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心知肚明的默认,支付费用系自愿而且认为是等价交易,甚至物超所值,显然不属于诈骗罪构成所要求的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虽然相关企业取得的权证存在被撤销的风险(依法必须被撤销),但这一风险是相关企业不当行为的当然后果。因此,不能把相关企业因支付了费用而当作诈骗罪的被害人,从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告人骗取房产证行为真正侵犯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房地产所有权证管理秩序,但因现行刑法对如何惩罚这一行为尚无明文规定,只能对行为人实施的伪造、购买国家机关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