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021】投案之后逃避审判不应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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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021】投案之后逃避审判不应认定自首
文/邱一帆 王锐 杨陆平

  ■案号 一审:(2008)同刑初字第105号 二审:(2009)厦刑终字第363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09年8月20日被逮捕。
  2007年7月25日,被告人吕清池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吕厝村王爷宫旁因琐事与龙求旺发生矛盾,尔后萌生伺机报复的念头。同年7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吕清池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吕志愿、吕某某到王爷宫旁,由被告人吕清池、吕某某进入龙求旺暂住处挑衅。当龙求旺走出暂住处后,被告人吕清池、吕某某、吕志愿上前共同对龙求旺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求旺外伤致胰腺破裂,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被告人吕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院审理时脱逃,后于2009年8月20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清池的家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已先行支付赔偿款7000元给被害人龙求旺。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吕志愿的家属向法院交款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某与吕清池、吕志愿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85033.5元。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清池、吕志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虽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逃避审判,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龙求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一审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请求判令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人吕某某与吕清池、吕志愿共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告人吕志愿、吕清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89.5元。三、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告人吕志愿、吕清池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没有财产可供赔偿时,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求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吕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对自己的两次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判决结果偏重。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某伙同同案犯吕清池、吕志愿故意伤害被害人龙求旺致重伤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吕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6月26日决定对上诉人吕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时,发现上诉人吕某某擅自离开住所脱逃,厦门市公安局遂于2008年6月27日对上诉人吕某某进行网上通缉。2009年8月20日,上诉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已具备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在原判审理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离开住所脱逃以逃避国家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有违自首的本质,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虽之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但其系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自动归案的行为可视为对其脱逃行为的悔改表现,不属自首。故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审法院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就是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审理期间脱逃后又回来接受审判这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个问题,合议庭倾向于认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自首的立法本义上看,上诉人的脱逃行为不成立自首。自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其立法本义是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是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二是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自首是对行为人真心悔过的一种认可和鼓励,也是国家节约司法资源的一项措施。为了鼓励各种自首行为,最高法院在1998年专门就自首与立功问题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自首行为做了一个较为全面和宽松的界定。尽管如此,自首的构成并不是没有原则和限度的,就目前出现的各种自首情况来看,该解释可以认为是最高法院对自首行为的最低限度要求,超过了这一限度的投案行为当然不在自首之列。上诉人吕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逃避审判,显然没有悔过自新的诚意,并且使得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审结,明显与自首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同时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第1条关于自首表现的最后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吕某某即属于该情形。
  公诉机关在对吕某某及其同案犯提起公诉中提到上诉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这也正是上诉人吕某某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的主要支撑点。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接受法律处理的行为应该是贯穿于从侦查到法庭审理的全阶段,其中一个阶段出现了脱逃行为,该投案行为就不宜认定为自首。这也是最高法院自首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应有之义。吕某某案发后虽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这种投案并没有持续到其接受审判。实际上,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只有通过具有终局性裁决权的法院的审判才算是终结。一个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不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来决定的,而是由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至判决之时的所有表现来最终认定的。对是否构成自首,前两者只有建议权,而后者才是最终裁定者,这是由法院审判权具有终局性决定的。自首悔罪表现理应是一种从侦查到审判一以贯之的持续的过程。虽然最高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允许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一审判决前出现翻供的情形,但审理时脱逃显然不在此列。换句话说,通常情况下一个投案悔罪表现应该持续到具有终局性的法院的判决之时才可以认为是有效的自首情节,才有资格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可。
  二、从法律经济学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讲,被告人在法院审理阶段脱逃,其不仅造成法院审理中断,造成了司法机关无法对其犯罪行为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而且相当于两次动用了包括侦查、公诉和审判等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国家为此而花费的制裁成本将会高出许多。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国家而言,这种行为是不能姑息的,认定其为自首是不恰当的。具体谈及吕某某案,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已经具备很好的悔罪表现。考虑到其是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公安机关同意对其取保候审。然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其擅自离开住所,导致法院审理一度中断,之后只能分案审理,造成法院审理工作的被动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吕某某脱逃后又重新投案,是对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改正和补救措施,可视为是一种悔罪表现予以酌情处理,但不宜认定为自首。
  三、从社会角度来讲,取保候审是各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出发点是对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处于绝对劣势地位的公民权利的关怀。在我国,取保候审虽已实行多年,但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或者谨慎适用,直接影响到了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质量和效果。法律规定,取保候审是由公安机关来负责执行实施的,在各个诉讼阶段又会出现不同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如何相互衔接使得实施更为保障有力成为问题。本案中,吕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随意缺席法庭审理,法警多次拘传未果,如果二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吕某某该一系列行为仍构成自首,无疑将对今后的案件审理和社会大众起到一个不好的导向,更可能会对目前我国取保候审本已缺乏有效监管的现状带来负面影响。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吕某某的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既符合立法的本义,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