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018】伪造金融票据骗财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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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018】伪造金融票据骗财的性质
文/张建文,苗跃进(一审主审法官),朱帅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把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财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作为担保方式进行借款而骗财的,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先伪造承兑汇票后实施票据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按票据诈骗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08)常刑二初字第1号 二审:(2008)苏刑二终字第14号
  【案情】
  200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金益与被告人刘国田经事先预谋,由刘出面,以准备投资生产电动车为名,骗取了被害人常州某公司负责人邱金福的信任。期间,身为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主任的被告人郭亚夫,在明知黄金益利用假承兑汇票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所在银行经办的真实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据此,黄金益、刘国田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假承兑汇票9张,票面金额共计610万元,并以该票据可采用向他人贴现的方式进行投资为由,骗邱金福找人抵押借款或贴现,共骗得290万元。其中,黄金益个人非法所得计100万元,黄金益、刘国田共同非法所得计145万元,郭亚夫个人非法所得计45万元。案发前,黄金益退出12万元,其余赃款被黄金益、刘国田、郭亚夫用于购买车辆、个人还债及消费等。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5月上旬,郭亚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黄金益、刘国田提供真实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嗣后,黄金益、刘国田委托他人制作假承兑汇票2张,共计100万元。黄金益把这2张票据邮寄给刘国田,刘国田骗邱金福从刘某处抵押借款96万。黄金益、刘国田将该款占为己有,后为郭亚夫购买二手普桑汽车1辆,价值28780元。
  2.2006年8月份,郭亚夫在明知黄金益利用假承兑汇票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为被告人黄金益、刘国田提供真实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嗣后,黄金益、刘国田制作假承兑汇票2张,共计100万元,由刘国田骗邱金福交由耿某贴现94万。黄金益把其中的40万元借给郭亚夫,另购买本田雅阁轿车1辆,价值231910元。
  3.2006年8、9月份,郭亚夫继续为黄金益、刘国田提供真实承兑汇票的复印件。随后,黄金益、刘国田制作假承兑汇票2张,共计110万元,由刘国田骗邱金福交由耿某贴现。2006年9月3日,邱金福往黄金益的农行卡上打款60万元。
  4.2006年9、10月份,郭亚夫仍继续为黄金益、刘国田提供真实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嗣后,黄金益、刘国田制作假承兑汇票3张,共计300万元,由刘国田骗邱金福从刘某处抵押借款。2006年10月10日,邱金福往黄金益的农行卡上打款4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3被告人处共追回人民币及二手普桑汽车、本田雅阁轿车等财物,总值529487元,发还给邱金福。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金益、刘国田、郭亚夫非法制造假承兑汇票,次数多,导致他人财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系共同犯罪。黄金益、刘国田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承兑汇票后,还以投资为由使用该伪造的票据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票据诈骗罪,且属于牵连犯,应依法从一重罪处罚,即构成票据诈骗罪。黄金益、刘国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亚夫在黄金益、刘国田伪造票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国田、郭亚夫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2008年1月25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金益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刘国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以被告人郭亚夫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一审宣判后,黄金益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是伪造金融票据进行抵押借款而骗取他人钱财行为的定性问题,涉及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关键是对票据诈骗罪中使用行为的认定。
  一、票据诈骗罪与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
  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三者犯罪构成中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不同。
  首先,票据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金融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侵犯的是金融票据管理秩序,损害了金融票据的信用及金融机构的信誉。
  其次,票据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必须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属于结果犯。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采取刑法无特别规定的方式,欺骗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使其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属于结果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属于行为犯。
  总之,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而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惩治的是使用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而后者惩治的是伪造、变造票据行为本身。
  二、对票据诈骗罪中使用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在票据诈骗罪中,刑法规定的5种具体行为方式均要求行为人使用了票据。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虚假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并获得对价的行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认定使用。
  首先,使用必须有向他人交付虚假票据的行为,这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用虚假的票据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兑现,也包括交付给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兑现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没有将虚假的支票交付他人,就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次,使用必须是利用虚假票据获得了对价。行为人仅仅向他人展示、炫耀虚假票据,或者向他人赠与、转让虚假票据的,不能认定为本罪中的使用。最后,对价必须是交付虚假票据后直接获得的。行为人虽然在骗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利用了虚假的票据,如在交易过程中向对方展示以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从而骗取对方的信任等,但并没有通过交付票据直接获取对价的,不能认定为是使用。
  总之,票据诈骗罪的使用应限定为直接使用的情形,①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虚假票据作为支付或结算的手段。行为人将虚假票据作为合同或贷款等的担保凭证而骗取财物,没有直接获取票据设定利益的,不属于该罪的使用。实践中,对于用虚假的金融票据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是在合同签订履行或贷款诈骗过程中实施的,应相应地定合同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否则应按普通诈骗罪处理。
  三、本案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是,黄金益、刘国田欲以投资为由与邱金福共同办厂生产电动车,但二人没钱,于是与邱金福商量,通过其关系,把虚假的承兑汇票质押融资,然后再用借来的钱投资。邱金福信以为真,从刘某和耿某处,把黄金益、刘国田伪造的承兑汇票质押借款或贴现,非法所得被黄金益、刘国田、郭亚夫占有。对于贴现部分,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质押借款部分,有观点认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宜定为普通诈骗罪。但笔者认为,全案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认定为票据诈骗罪。理由有二:
  第一,谁是被害人将影响本案的定性。如果将刘某和耿某列为被害人,那么黄金益、刘国田通过邱金福质押借款,然后将借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票据的唯一作用就是质押。笔者认为,邱金福应为本案的被害人,而非刘某和耿某。在本案中,邱金福缺乏对银行承兑汇票的了解,仅知道汇票真实就可以贴现,在对承兑汇票质押融资时,曾经先书面写借条,后将承兑汇票交与刘某和耿某。这样,如果汇票有假或兑付不成,邱金福要承担民事责任。此外,邱金福已经开始着手拆厂房、开模具等工作,筹备生产电动车,说明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发现受骗后,邱金福出钱退还了刘某和耿某的被骗款,自己承担了全部损失,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被害人。邱金福之所以会被骗,恰恰是与黄金益、刘国田以投资为名有关。在此情况下,这些票据并非只是质押,其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的作用更为突出。
  第二,不可否认本案所涉票据在借款中起到了质押作用,但是在质押之前,更是先起到了两个作用:一是骗取邱金福的信任;二是作为黄金益、刘国田二人投资办厂的支付手段。对邱金福来讲,这些承兑汇票就是黄、刘二人的投资,只不过这种投资需要经自己的手变现而已。黄、刘二人在将伪造的票据交给邱金福时,就已经开始实施票据诈骗行为。邱金福将伪造的票据质押借款,实质上是黄、刘二人骗取金钱的一种途径,其善意行为并不影响黄、刘二人通过票据实施诈骗的犯罪构成。
  因此,黄金益、刘国田质押借款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利用伪造的金融票据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使用而骗取钱财,与贴现的性质相同,均属于票据诈骗犯罪行为。本案中,同一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又实施了票据诈骗的行为,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黄金益、刘国田是为非法占有他人钱财,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伪造了虚假的承兑汇票,这种伪造票据行为是为进一步实施票据诈骗而创造条件、准备工具的,伪造票据与票据诈骗之间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理论,对黄金益、刘国田择一重罪即按票据诈骗罪处罚,而不实行两罪并罚。
  本案中,郭亚夫明知黄金益、刘国田伪造假承兑汇票而提供真实承兑汇票复印件的行为如何定性?公诉机关认为构成票据诈骗罪,郭亚夫的辩护人认为构成受贿罪。笔者认为,郭亚夫提供真实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是黄金益、刘国田实施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但是,从证明角度来讲,行为人伪造承兑汇票后,存在着倒卖、诈骗等多种可能性,具有不确定性因素;同时,行为人心理上也会避重就轻、逃避罪责,不会供述要利用伪造的承兑汇票去诈骗钱财。根据郭亚夫的职业特点和社会阅历,其应当明知黄金益、刘国田利用其提供的真实承兑汇票的信息,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黄金益、刘国田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因此,综观全案,认定郭亚夫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比较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刘生荣、但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4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