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011】特情介入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
文/汪礼滔 陈娥
【裁判要旨】
特情介入是侦破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属性的认定及特情介入对毒品犯罪量刑的影响涉及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
■案号 一审:(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
【案情】
2009年1月14日12时许,李德安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泽贵求购20克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转盘交易,价格为每克450元。当日13时许,刘泽贵携带两包海洛因在石马河转盘等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刘泽贵左手戴的手套内查获20.1克海洛因。随即,公安民警在刘泽贵的住地查获海洛因138.2克。刘泽贵此前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
【审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泽贵贩卖毒品海洛因158.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泽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且供述案发前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非因他人引诱或者促使行为产生,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并不存在犯意引诱。故刘泽贵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刘泽贵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现场,虽未实际交易,但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全部具备,其犯罪行为已既遂。故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泽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及查获的部分毒品系用于刘泽贵自己吸食等因素,可对刘泽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泽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泽贵未上诉。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本案中的特情介入性质的认定及如何考虑特情介入对量刑的影响是关键。
(一)本案中特情介入属于机会引诱,而非特情引诱。
毒品是违禁品,无论是吸食还是无合法依据的持有都是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因此,毒品犯罪的所有涉案人员一般都会为逃避法律责任极力庇护毒品犯罪行为,使犯罪实施变得极为隐蔽。同时,毒品又是消耗品,毒品一旦交易完成,很快会被消耗,很难取得毒品犯罪的实物证据。针对现实状况,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特情侦破毒品案件的有效手段,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特情介入有多情情况,有的属于毒品贩子已持有毒品待售或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而仅仅通过特情来贴靠、接洽毒品犯罪分子,即特情介入仅提供给被告人毒品犯罪可能成功实现的一个机会,即机会引诱;有的则是属于特情引诱。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没有毒品犯罪的故意,但在特情人员的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但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下,实施了数量更大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的,不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行为人在特情人员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以更大幅度地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控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区分机会引诱与犯意引诱的关键在于特情介入之前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是否已经产生,即在判明该犯罪是否因特情人员的诱惑而实施的前提下,审查被诱惑者在参与犯罪之前有无实施该犯罪的倾向或犯意。如果判明其在被诱惑之前就具有实施犯罪的犯罪心理准备或意图时,即可认为其具有犯罪倾向,应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不是犯意诱惑的结果,此种情形即属于机会引诱。机会引诱不属于特请引诱类型,是犯罪的本来状态,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反之,当其犯意是因诱惑而生,且在这个犯意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定为犯意引诱,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前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是需要综合被告人与案件基本情况予以判断的。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熟知其生活状况的人的证言能证实行为人曾进行过毒品犯罪,但这类证据现实中很难取得。即使行为人供认曾进行过毒品交易,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因为法院不能排除其洗手不干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认定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除非相关证据能表明此次毒品犯罪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如行为人属于有货待售,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
结合有关理论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可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量和认定犯意引诱:(1)考查被诱惑者在被侦查机关诱惑而实施毒品犯罪前是否有同类犯罪行为,据以初步判断其是否有实施此类犯罪的意图和倾向;(2)考查侦查机关对被诱惑者实施诱惑侦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其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此种侦查手段;(3)考查此次被诱惑者毒品犯罪的犯意产生系出自其本意、自发地产生,还是侦查机关刻意地诱发、怂恿。如其犯意并非因诱发而引起,侦查人员的诱惑仅使其原有犯意持续、强化,则可对诱惑侦查认定为犯意引诱。
数量引诱案件中的行为人在受到特情人员的引诱之前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这种故意应当理解为一种概括的故意,无论最终交易的数量是多少,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故意范畴。特情人员的引诱行为没有使行为人产生新的犯意,只是使其犯意暴露出来而已,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被诱惑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本案中,虽有特情介入,但并未形成犯意引诱,而是属于机会引诱,理由有三点:第一,被告人刘泽贵此前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属于毒品犯罪前科,具有毒品交易的倾向性。第二,被告人刘泽贵经李德安电话联系出卖海洛因,商定价格,主动约定相对偏僻而又易于逃跑的交易地点,并将20.1克海洛因藏匿于左手套内,可见其娴熟于毒品贩卖。第三,被告人刘泽贵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住地查获了显然非仅用于其吸食的138.2克海洛因,从而可以判断被告人刘泽贵在特情介入之前就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并非是因他人引诱或者促使行为产生,其中并不存在犯意引诱。本案中,特情介入仅仅是提供给刘泽贵贩卖毒品的一次机会,属于机会引诱。刘泽贵具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对被告人刘泽贵判处刑罚应当考虑特情介入的影响。
犯意引诱是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被引诱人是被教唆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险性较低,可以从轻处罚。数量引诱类案件中毒品数量应根据查获的涉案毒品数量认定,不能因为有数量引诱因素的介入而打折扣。但考虑到毒品数量的增加毕竟受到特情人员引诱的影响,故量刑时也可以予以从轻处罚。尤其当数量引诱的因素介入使毒品数量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时,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对犯罪行为人来说主观上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以引诱出的毒品数量直接定罪处刑,势必违背司法正义。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强调:“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毒品犯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虽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反之,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也可以判处死刑。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决定刑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
本案被告人刘泽贵贩卖海洛因数量高达158.3克,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论罪可判处死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的,不存在犯意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即对机会引诱并未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落实到本案具体情况,由于特情引诱的成功介入,机会引诱使得毒品的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进行的,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降低,结合被查获的部分毒品有用于被告人刘泽贵自己吸食的因素,可对刘泽贵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将机会引诱导致的毒品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定罪量刑是准确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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