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064】争抢买单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
文/覃剑峰 安军
【要点提示】
通过对该案审判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的分析,进一步明晰故意、过失以及意外事件的界分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犯罪的故意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故意;我国采用结果标准说来判断罪过;应当预见的判断标准是以主观为根据、客观为参考。
■案号 一审:(2009)陂刑初字第264号 二审:(2010)武刑终字第00012号
【案情】
2008年10月18日晚7时许,刘康辉及牢友秦志运等人至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康源农庄喝酒,5人共喝了近3斤白酒和很多啤酒。酒后刘康辉与秦志运为买单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拉的过程中,刘康辉多次将秦志运推倒在地,致秦志运小肠系膜破裂。经湖北中真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秦志运两处小肠系膜破裂,腹腔内积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刘康辉的近亲属赔偿秦志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该案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侦查终结,以刘康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09年8月27日以刘康辉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病历、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康辉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康辉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康辉系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康辉的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辉能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康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刘康辉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伤害秦志运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秦志运的行为,秦志运受的伤是刘康辉和秦志运酒喝多了,抢着买单拉扯中摔倒在地上造成的,秦志运受伤只是一个意外事件。即使秦志运受伤与刘康辉有关,也是秦志运和刘康辉在喝多酒的情况下,互相推拉,抢着买单,刘康辉失手造成的,而非刘康辉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定罪量刑,属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康辉与被害人系好友,为争抢买单而相互推拉致被害人倒地,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属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定性不准,上诉人刘康辉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刘康辉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原审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刘康辉的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康辉能当庭认罪,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09)陂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康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对自己为争抢买单而多次推倒被害人致其重伤的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一)关于推拉行为的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推拉行为的认定问题。按照我们一般的理解,被告人刘康辉为争抢买单而推拉被害人,显然是故意的。因为被害人与其争抢买单,被告人为了面子(因事发当天是被告人请客),必须得有意识地和被害人争抢,自然也会发生一些推拉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只是一般意义的故意,即日常生活中的故意,而日常生活中的故意严格区别于犯罪的故意。即日常生活中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所要求的特定内容: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换句话说,犯罪故意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映,而且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结果的危害社会性质。
所以仅凭单纯的推拉行为,无法认定被告人系出于犯罪故意的心态,而必须综合考察被告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具备了犯罪故意所要求的特定内容。
(二)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预见的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的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可见我国刑法中罪过的核心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即结果标准说。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尽管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的,但唯有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最终决定行为的危害社会的性质。
对社会来说,危害社会结果在行为诸要素中居于主要地位,刑事责任的产生也缘于此。因此,结果标准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揭示了罪过的核心所在,是我们应予坚持的鉴别罪过的可行标准。①
本案中,即使认为被告人认识到被害人受重伤的危害结果会发生,也不能认定被告人为明知,因为明知意味着被告人认识到自己以多次推拉的行为方式对被害人造成重伤的结果。也就是说犯罪故意要求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再者,被告人对自己的多次推拉而导致被害人倒地受重伤的结果不是积极追求的,只是为了争抢买单而已。换言之,如果被告人出于直接故意的心态,其就会想方设法,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以便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所有的这些假设显然是与案情相违背的,更是不符合常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人是多次将受害人推倒在地致其重伤,能否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呢?即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可能:被告人明知推拉对方可能会导致重伤的结果,但是为了面子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被告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被告人也不存在间接故意。
首先,虽然受害人小肠系膜破裂与被告人的推倒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法医鉴定并没有指出伤害是哪一次推倒在地所致。如果伤害是第一次被推倒所致,则被告人当时根本不能够预见这种推拉会将受害人推倒在地(因为如果不是在酒后,受害人不会那么容易被推倒在地),也不应当预见,因为一般的一次推拉行为怎么可能导致被害人小肠系膜破裂?除非被害人是特殊体质,那么被告人就更不应当预见了,更谈不上放任伤害结果发生。
其次,如果伤害是后面几次推倒所致,被告人在实施后几次推拉行为时,确实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可能会被推倒在地而仍然对其实施推拉,结果导致其重伤。而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放任是对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既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是听任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是被告人的牢友,并且事发当天是被告人请客等因素,被告人显然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被告人的主观意志。
一审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受重伤只是一个意外事件。应当说其辩护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伤害是由第一次推倒行为所致,则被告人当时根本不能够预见这种推拉行为会将受害人推倒在地并受重伤,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相互推拉的行为不至于导致他人发生重伤的结果。从这点看,被害人受重伤是意外事件。但法医鉴定并没有指出伤害是哪一次推倒所致;且多次推拉是刑法中的一个行为,应当整体评价。所以本案不能定性为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中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德国学者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和托马斯·魏根特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过失并非故意的减轻形式,而是与故意不同的概念。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行为的不法内容和责任内容较轻。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有意识地违反法秩序的要求,而是由于不注意才违反的。也就是说,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需要履行注意义务,具体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从注意义务产生的根据上看,它不可能脱离人的注意能力凭空产生,否则即是法律责人所不能。注意义务是从客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避免的法律标准;而注意能力则是从主观上提供应当预见或避免的事实根据,①两者的统一就是应当预见或应当避免。
判断应当预见的标准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客观说。该说主张以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作为是否应当预见的判断标准,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预见到行为的后果,行为人就应当预见。
第二种观点是主观说。该说主张以具体的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作为是否应当预见的判断标准,根据行为人的个人能力、经验与认识程度,在当时情况下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则肯定应当预见;反之,则不应当预见。第三种观点以主观说为根据、以客观说为参考。该说主张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将这两方面的情况综合进行科学分析,作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以客观标准为一般人之最高注意限度,而于此限度内,尚顾及行为人之注意能力,以主观标准为注意之最低限度,舍短取长,兼备主观说与客观说之精神,立论最为妥切。②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采取的是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虽然一般情况下相互推拉的行为不至于导致他人发生重伤的结果,但当时的情况是被告人喝了酒,辨认和控制能力显然有所减弱,还能够抢着去买单,说明被告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是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被害人也喝了酒,醉酒的人自我防护能力比较低,因而在多次推拉中很容易摔倒,这是被告人应当预见到的。我们所说的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结果。这种具体结果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不要求行为人明确无误地预见到会发生哪一种结果。本案中的被告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多次推拉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但至于说该伤害的结果是被害人腿摔伤还是小肠系膜破裂伤等,则是不要求的。
总之,根据当时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多次推拉致被害人倒地;行为的客观环境———被害人喝了酒;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虽然喝了酒,但还抢着去买单,笔者判断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的。这显然不是意外事件。
既然本案中的被告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那么被告人到底是出于过于自信过失还是疏忽大意过失呢?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是因为其轻信能够避免,对危害社会的结果采取了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当然,其轻信应该是凭借了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的,行为人往往会采取结果防止措施。而本案中的被告人不仅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且为了争抢买单而多次推拉被害人致使其倒地受重伤。并且后来的证人证实即使被告人不推被害人也要倒,更是说明被告人不可能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就是说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为了争抢买单而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如果被告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足够慎重的态度,就不至于在行为时认识不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
因此,根据以主观说为根据、以客观说为参考的标准,可以判定被告人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①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①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②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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