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019】对走私猎隼案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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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019】对走私猎隼案的法律思考
文/陈增宝(本案二审承办法官)

  【要点提示】
  一、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事先通谋,明知他人走私猎隼出境而协助运输,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共犯定性处罚。
  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根据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方法,赃物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年龄、文化程度、阅历、职业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加以判定。
  三、审理以珍贵动物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时,应当特别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走私珍贵动物犯罪虽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及部分猎隼在机场被查获、尚不属走私团伙最核心人员等案件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号 一审:(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7号 二审:(2009)浙刑二终字第105号
  【基本案情】
  2007年间,被告人岑张耀为牟取非法利益,勾结境外人员“阿亚子”,预谋走私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猎隼出境。经他人介绍,岑张耀结识了在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安检护卫分公司从事安检工作的被告人吴峥,预谋合作走私猎隼犯罪活动。经商定,由吴峥负责联系订舱、报关以及机场安检时给予放行,岑张耀许诺以走私猎隼每只人民币3000-4000元的价格支付高额回报。接着,吴峥联系了在上海嘉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从事货运代理的被告人张浩及同事即被告人钱文斌,密谋走私,商定由张浩负责办理订舱、报关事宜,钱文斌负责在机场当班安检时将货物放行。同年10月,岑张耀在浙江省杭甬高速公路上虞出口路段,接到由“阿亚子”委托他人从宁夏、甘肃等地收购运送来的12只猎隼,直接转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附近,交给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吴峥。之后,由吴峥将该12只猎隼交由张浩办理订舱,并以虚假品名向海关申报出口,钱文斌则按事先约定,利用当班安检之机,将伪报品名的该12只猎隼予以放行,走私出境。
  2008年9月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岑张耀租用了浙江省慈溪市浒山镇金山新村168号204室的房屋作为走私犯罪中转站,并纠集被告人俞仲权帮助接运猎隼。期间,岑张耀、俞仲权先后两次在浙江上虞接到由“阿亚子”委托他人从宁夏、甘肃收购、运送来的猎隼共计40只,再将猎隼运到租房里进行喂养、重新包装。之后,又租用车辆将猎隼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附近,交给前来接应的吴峥。然后由张浩办理订舱,并以玻璃制高脚酒杯为品名向海关申报出口。由于钱文斌不再负责此航线的安检工作,吴峥、钱文斌指使同事即被告人朱前卫利用当班安检之机,先后两次将上述40只猎隼予以放行,走私出境,运往卡塔尔。
  2008年9月间,被告人马忠明受“阿亚子”委托,在宁夏、甘肃等地以每只人民币300元-2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了30只猎隼,并应“阿亚子”要求,于10月中旬将该30只猎隼交给被告人赵应明负责运往浙江。为方便运输,马忠明、赵应明将猎隼的翅膀用胶带纸粘住装入纸箱。赵应明还雇佣了个体运输户被告人丁学明为其运输猎隼,伙同丁学明一起驾车将该30只猎隼于10月23日运抵浙江上虞,交给前来接应的岑张耀、俞仲权。10月24日凌晨,岑张耀、俞仲权将重新包装过的该30只猎隼运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附近,交给前来接应的吴峥。接着,由张浩办理订舱,并以玻璃制高脚酒杯为品名,向海关申报。吴峥、钱文斌指使朱前卫利用当班安检之机,将该30只猎隼予以放行,欲运往卡塔尔,当天被海关开箱检验时查获。
  综上,岑张耀、吴峥、张浩、钱文斌均参与走私猎隼82只,朱前卫、俞仲权参与走私猎隼70只,被告人马忠明、赵应明、丁学明收购、运输猎隼30只。岑张耀因此从“阿亚子”处收取人民币32万余元,其中24万余元支付给吴峥,最终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吴峥等人将该24万余元除用于订舱、报关等费用外,余下款项予以瓜分,吴峥分得人民币4万余元,钱文斌分得人民币3万余元,张浩分得人民币2万余元,朱前卫分得人民币2千元。马忠明从“阿亚子”处收取人民币10万余元,除去收购猎隼的费用以及代“阿亚子”将3万元运费支付给赵应明外,最终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赵应明支付给丁学明运费人民币14000元,最终获利人民币19000余元。丁学明获利人民币14000元。俞仲权获利人民币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钱文斌。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张耀、吴峥、张浩、钱文斌、朱前卫犯走私珍贵动物罪,被告人马忠明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赵应明、丁学明、俞仲权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岑张耀、吴峥、钱文斌、朱前卫、俞仲权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被告人马忠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赵应明、丁学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岑张耀、吴峥、张浩、钱文斌、朱前卫、马忠明、赵应明、丁学明等8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俞仲权明知岑张耀走私猎隼出境而积极予以协助,事先存在通谋,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仲权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岑张耀、吴峥、张浩、钱文斌、俞仲权、朱前卫、马忠明、赵应明、丁学明的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岑张耀、吴峥、张浩、钱文斌在走私猎隼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岑张耀直接勾结境外人员,组织走私猎隼82只出境,致使52只珍贵动物猎隼流失海外,国家的动物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吴峥与岑张耀合谋走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岑相当,论罪亦应判处极刑,但鉴于其归案后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负责订舱、报关,被告人钱文斌负责安检放行,且均与吴峥分享非法利益,依法亦应严惩。被告人俞仲权协助岑张耀走私猎隼,被告人朱前卫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遂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一、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岑张耀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吴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浩、钱文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俞仲权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朱前卫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以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马忠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以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应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丁学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上述9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岑张耀、吴峥、钱文斌、俞仲权、丁学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被告人岑张耀上诉及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直接勾结境外人员的依据不足,其所得信息、指令均来自宁夏人“马小利”,原判对其与“马小利”的关系和作用没有查明,请予以核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有误;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次走私犯罪事实,揭发了同案犯,第四次走私犯罪系未遂,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判处死刑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吴峥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岑张耀相当有误,其系被岑利用、雇佣,仅在整个犯罪中的一个环节起帮助作用,地位、作用明显次于岑张耀,是从犯;岑张耀要求其帮忙时把猎隼说成鹰,并未讲清楚这是受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珍贵动物,其并非一开始就存在犯意,对走私对象认识并不明确,系受蒙蔽、欺骗才走上犯罪道路,走私的主观故意较轻;先前走私的52只,在无鉴定报告或具体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也作为猎隼予以认定,证据不足;最后一票走私的30只猎隼在机场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原判虽然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仍判处无期徒刑,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钱文斌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其没有参与走私预谋策划,无走私的故意,也不知货主及货物真实品名,其行为系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朋友吴峥的好处费3万元,将其伪造品名的鸟类货物在安检时放行,应以受贿罪定性,原判定性错误;地位作用与朱前卫相当,对钱的量刑畸重,要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俞仲权上诉提出,其事先并不明知该猎隼要走私至境外,没有共同走私的故意,只应对其协助运输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判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认定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共犯,定性不当;相关证据没有进行当庭质证和必要的审问,程序违法;即使认定其构成走私共犯,其也只是在运输环节起帮助作用,且最后一次系未遂,量刑畸重,要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丁学明上诉提出,其系文盲,经当地货运部介绍承接该运输业务,货运部只告诉其是鸟,用当地土话讲是鸽鹄,不知道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系初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浩在庭审中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其事先不知道猎隼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没有走私的故意,系受岑张耀的蒙蔽,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前三次出境的走私对象是否为猎隼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最后一次系未遂,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9被告人走私珍贵动物、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岑张耀、吴峥、钱文斌、张浩、俞仲权、丁学明及有关辩护人分别就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主从犯的认定、定性等所持异议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岑张耀为牟取非法利益,勾结境外人员,与被告人吴峥合谋,经被告人张浩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被告人钱文斌、朱前卫在机场安检时违法放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及国家出入境监管,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猎隼走私出境,被告人俞仲权明知岑张耀走私猎隼出境而积极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忠明为非法牟利,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猎隼,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赵应明、丁学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猎隼,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岑张耀、吴峥、张浩、钱文斌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俞仲权、朱前卫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吴峥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岑张耀能如实供述罪行及本案30只猎隼在机场被查获、岑尚不属走私团伙最核心人员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吴峥、张浩、钱文斌、俞仲权、丁学明及吴、张、钱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吴峥、张浩、钱文斌、俞仲权、丁学明、马忠明、赵应明的量刑适当。对被告人岑张耀的量刑,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吴峥、钱文斌、俞仲权、丁学明的上诉;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岑张耀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三、被告人岑张耀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走私猎隼犯罪的相关背景分析
  猎隼属隼形目隼科动物,性情急躁凶猛,眼睛锐利,上嘴钩曲,飞行速度极快,能在空中翻斤斗或原地震动翅膀停在空中不动,为大型鸟类、猛禽、季节性候鸟。据报道,20世纪中叶,一些国家在研制新型战术飞机时,飞行设计师不得不求助于鸟类学家,让他们介绍、提供世界上飞行速度、技巧最全面的鸟种。结果,鸟类学家们众口一词,首推猎隼。猎隼灵活机动,善于袭击其他鸟类,识巢能力强,若经过驯化,除了可以打猎,还可以携带物品作远距离飞行,在国外有人利用猎隼传递情报,甚至用于偷运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因其经训练后可供权贵打猎和欣赏,在中东地区还是财富和地位的象征,极品猎隼在国外价值几十万一只。正是因为猎隼特有的技能,使其成为走私分子和富豪眼中的猎物。
  我国是世界上猎隼的重要繁殖地和最大资源国,猎隼总量为全世界的75%左右。宁夏南部的西吉、海原和固原一带为猎隼主要产地,每逢9、10月,猎隼从地球北面迁徙到南方温暖地区,中途取道宁夏,这里大片的隔壁滩和荒凉丘陵有着数量繁多的田鼠、兔子等小动物,这些美食是吸引猎隼的主要原因。这些猎隼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在1988年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猎隼被列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近十几年来,随着国际市场隼类价格的不断上升,国内外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在金钱的诱惑下,无视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非法猎捕、倒卖、走私猎隼的案件时有发生。尤其在我国宁夏等西北地区,不少境外人员以旅游或经商名义来当地与一些隼贩勾结,共同从事收购、运输、走私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猎隼出境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我国猎隼数量逐年减少,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生态平衡,同时也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在司法活动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摧毁和惩处一批非法猎捕、收购、倒卖、走私猎隼的犯罪分子,成为司法理论与实践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内外勾结且买通机场安检人员共同走私大量猎隼的刑事案件,也是海关总署等政法部门挂牌督办且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之一。对本案的定性、量刑等问题展开探讨,对审理好同类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二、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系走私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常以主观上不明知来进行辩解。
  笔者认为,主观通常现于客观,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有无走私合谋与故意,不能仅凭其事后辩解,而应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分析,根据被告人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方法,走私赃物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年龄、文化、阅历、职业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加以判定。本案走私故意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1.被告人岑张耀有无直接与境外人员勾结合谋走私。根据被告人岑张耀本人的供述及其妻子陈央平等证言、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岑张耀通过一个名叫“纪晋”的人认识境外人员“阿亚子”,与“阿亚子”有直接联系,直接向境外人员收取非法所得,其中2008年9月16日、24日的汇款由岑转交给宁夏人“马小利”,原判认定其直接与境外人员勾结合谋走私并无不当。故岑张耀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依据不足、所得信息和指令均来自“马小利”、自己没有与境外人员合谋等理由与事实不符。
  2.其他各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及有无走私犯罪故意。经查:(1)被告人岑张耀、吴峥、钱文斌、张浩、俞仲权、丁学明等对事先预谋走私犯罪以及主观上明知猎隼为国家保护动物或国家禁止出口的鹰类动物等事实均分别多次供认在案,所供能互相印证;(2)被告人钱文斌、朱前卫等作为当班的安检人员,明知安检的货物与申报的品名不一致,将伪报的货物擅自违法放行,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的共同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即使其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亦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各被告人上诉及辩护人就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故意、事先是否明知等问题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3.先前走私的52只是否认定为猎隼及相关证据是否充分。经查:(1)被告人岑张耀、吴峥等对先前走私猎隼的数量、时间、地点、非法获利的结算价格、总金额等事实均多次供认在案,且所供的作案时间、根据猎隼数量换算的非法获利金额等内容与证实岑张耀和境外人员结算非法所得款项的时间、金额等事实的相关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存款凭条及银行开户申请资料相印证;(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先前走私出境的52只所谓的“鹰”、“鸽鹄”,与当场查获且经鉴定确认系猎隼的动物系同一产地、同一种类的国家保护动物。故被告人吴峥、张浩及其二审辩护人称先前走私的52只认定为猎隼证据不足等理由与事实不符。
  三、主从犯的认定
  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是本案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岑张耀、吴峥、张浩、钱文斌、丁学明上诉及有关辩护人称己方系从犯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岑张耀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境外人员直接勾结,到上海等地物色、买通机场安检工作人员,在接货、送货等环节纠集他人参加,特别是货到浙江后直至走私成功起组织、决定作用,显系本案主犯。其次,被告人吴峥与岑张耀直接预谋、分工合作,各把一关,由吴峥从岑张耀手上接走货物,又联合张浩、钱文斌等负责订舱、报关、安检等关键走私环节,行为积极主动,系本案主犯。其三,被告人张浩、钱文斌均分别与吴峥共谋商议,张浩负责办理订舱、报关事宜,钱文斌负责安检过关,并指使朱前卫放行,均对走私的完成起了重要作用,亦系本案主犯。其四,被告人丁学明直接实施了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俞仲权、钱文斌的行为定性
  本案定性中分歧较大的地方主要集中对被告人俞仲权的定性有不同的认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仲权构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法院改变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解决被告人俞仲权行为的定性问题,关键在于查明被告人俞仲权与岑张耀之间事先是否存在走私通谋,是否明知岑张耀走私货物而帮助运输。在案的证据显示,被告人俞仲权与岑张耀事先有通谋,明知猎隼系岑等人要走私出境的国家保护动物而帮助运输,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走私共犯,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罪定性处罚,因此原判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是正确的。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法院能否改变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改变指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本案检察机关虽然没有明确认定被告人俞仲权与走私分子有通谋,但指控认定被告人俞仲权协助岑张耀走私货物的基本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程序也是合法的。被告人俞仲权上诉提出应定性为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及程序不合法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钱文斌的定性问题。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应以受贿罪定性。从审理的情况看,被告人钱文斌主观上具有共同走私珍贵动物的故意,客观上参与实施了走私珍贵动物行为,符合走私珍贵动物罪的构成特征,原判定性并无不当。所谓应定受贿罪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
  五、对岑张耀的死刑裁量及其他量刑问题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以珍贵动物为对象的走私案件。显然,动物与人类有着密切联系,尤其是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意义十分重大。但是此类相关案例不多,实践中如何评判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程度,恰当地把握量刑,尤其是死刑的适用,无疑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岑张耀改判死缓刑,其余被告人维持原判量刑,在量刑的把握上是正确的。
  1.对被告人岑张耀改判死缓刑,体现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公布的《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以及相关附表之规定,走私隼科(所有种)动物6只以上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只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6只以上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无法追回的,亦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数量标准,被告人岑张耀走私猎隼82只,远远超过死刑适用标准。但从以下几个情节或因素综合考虑,对岑张耀可改判死缓:(1)数量是死刑适用应当考量的主要情节,但不是唯一的依据,是否适用死刑需要结合被告人的主观、客观状况综合考量。(2)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岑张耀虽起组织、主导作用,但尚不是走私团伙中、走私全部环节的最为核心人员;(3)未出境的30只猎隼在机场即被查获。(4)岑张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岑张耀可改判死缓。
  2.维持原判对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
  首先,此类走私犯罪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在非法利益驱使下,与境外人员勾结,特别是机场安检人员参与走私,内外相互勾结,收购、运输、走私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猎隼出境,以供中东国家等贵族们当作宠物玩乐,既严重破坏了生态平衡,也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社会危害大,必须严厉打击。
  其次,根据刑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吴峥、张浩、钱文斌等三被告人均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起点刑就是无期徒刑。且该三被告人均为专业的从业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放弃自己的职责,对走私犯罪的完成起了重要作用。吴峥比张浩、钱文斌的罪行要重,但有立功表现,因此,原审对该三被告人均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其三,原判对被告人马忠明、赵应明等量刑亦适当。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隼科(所有种)6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只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马忠明、赵应明直接为境外人员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社会危害大,情节恶劣,对该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年、12年,罚当其罪。原判已经根据俞仲权、朱前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将俞仲权、朱前卫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一、二审对9被告人的定性,以及二审对岑张耀改判死缓、其余维持原判量刑的裁判,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