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070】犯罪地点不明对定罪的影响及其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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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070】犯罪地点不明对定罪的影响及其表述
文/许越骋(一审主审法官)

  【要点提示】
  犯罪地点作为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要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予以查明。但当确定犯罪地点的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导致无法查明确切的犯罪地点时,是否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以及在该种情况下如何表述犯罪地点,值得推敲。
  ■案号 一审:(2009)甬慈刑初字第455号
  【案情】
  被告人:梅本华,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某经被告人梅本华介绍,于2008年11月11日到被告人梅本华所在的慈溪市樱木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当天傍晚,二人下班后,被害人杨某某搭乘被告人梅本华的电动自行车返回租住房的过程中,被告人梅本华利用被害人杨某某路况不熟的便利条件,择一僻静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按倒在地,并采用按手、强行扒裤等暴力手段对杨某某实施奸淫。2008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梅本华主动向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梅本华在庭审中辩解,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二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在白沙路街道教二路的一处草坪上,并非被害人所指认的一处山路边。本案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强奸的事实,其之前的供述系在公安人员胁迫之下所作的供述。被告人梅本华未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审判】
  对于本案的犯罪事实、作案地点及被告人梅本华的辩解意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梅本华强奸事实的认定。本案中,杨某某在案发后即向警方报案,被告人梅本华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也曾供述其对杨某某实施了强奸。证人刘军、吴学芬、何雪英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梅本华强奸杨某某的基本事实,但能够证明杨某某案发当晚回租住房后关门哭泣,其行为举止比较反常。
  杨某某的病历资料及被撕破的内裤、被告人棉毛裤上的血迹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尚处于月经期,并与被告人梅本华发生过性接触的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杨某某、梅本华检查发现体表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伤痕,能够印证杨某某陈述其在遭到梅本华性侵害时的反抗情况等。
  综观全案,本案被告人梅本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关于本案的案发地点。根据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梅本华分别指认案发地点的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某指认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进黄山的一山路边系案发地点,被告人梅本华则指认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教二路路边的一处草地系案发地点。虽然二者所指认的地点不一,但在此情况下,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梅本华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故本案的案发现场可确定为某一僻静处。同时,对证明案发现场的辨认案发地点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与确认的证据,被告人梅本华在庭审中的自行辩解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本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本华虽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也供述过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但之后又予以翻供,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判决被告人梅本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评析】
  犯罪时间、地点、主体、犯罪方法作为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要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予以查明,但本案的犯罪地点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分别指认的犯罪现场均存在一定瑕疵,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犯罪地点,此时应当如何处理?犯罪地点是指犯罪发生的场所和位置。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地点及一定的场所和空间位置里发生的,犯罪地点可以分为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结果地)。有的犯罪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是合一的,如强奸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盗窃罪等都如此;有的犯罪两者是分离的,如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等。正因为犯罪地点具有可分性,我国刑法第六条对犯罪行为地、结果地作了专门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地点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行为在什么地方实施,犯罪结果在什么地方发生,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有些犯罪法律明确规定,一定的地点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行为不发生在这一特定的地点即不构成犯罪。如刑法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相关罪名中,必须要在公共场所才能构罪。
  在不把犯罪地点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情况下,弄清犯罪地点,对于准确判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准确适用刑法,在实际量刑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查明犯罪地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显得十分必要。
  本案中,被告人从主动投案并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始终坚称其所指认的犯罪现场为实际的犯罪地点。但经过现场勘查,发现被告人指认的犯罪现场是慈溪市文教区一条人流、车流密度相对较高的马路,且案发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18时许,侦查人员根据当时所处的时间段、季节、气候、天色等,在这一时间段内,基本上不可能存在实施强奸犯罪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害人指认慈溪市横河镇埋马村通往黄山的一山路边一处有坟的地方为犯罪地点。公安人员专门去横河镇埋马村调查,证人孙永华的证言证实涉案现场的山路正在进行整修,证人刘军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刚来慈溪,从客观上来说,被害人对周边环境十分陌生,又是乘坐被告人的电动自行车,这对被害人准确指认作案现场带来一定难度。
  加之其在遭遇强奸后,情绪波动较大、记忆模糊。被害人不能准确辨认出确切的犯罪地点,对案发现场的勘查、物证提取及其他证据的收集带来极大的不利,侦查机关亦无法获取其他诸如从原始的犯罪地点提取一些被害人进行反抗、双方搏斗、遗留或失落在现场的物品等相关证据佐证犯罪地点的证据。在犯罪地点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查明犯罪地点,是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最基本的犯罪事实之一,如果地点不能确定,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基本要素已经缺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通常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害人或被告人记忆模糊或出错,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确切的犯罪时间,从而导致证明确切犯罪时间的基本要素缺失成为经常发生的事情。以此类推,犯罪地点不能确定,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所以本案依然能够定罪量刑。结合本案案情,虽然准确认定犯罪地点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人身检查过程中都提取到了与证明本案事实系强奸犯罪的最直接、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下,已经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从而使得本案顺利告破,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证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在如何确定犯罪地点问题上,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地点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如果在判决书中不具体加以表述,证明案件事实仍然不清。在被害人不能准确辨认案发地点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的原则,应当按照被告人指认的作案地点在判决书中加以具体表述。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害人不能准确辨认实际犯罪地点,但被害人所辨认出的大致作案地点仍不是实际的犯罪地点,当被告人指认的犯罪地点根本不存在其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指认的作案地点加以否认,因而应当采信被害人指认的作案现场。第三种意见认为,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分别指认不同的犯罪地点,且这些地点均存在合理排除性,同时又没有找到能够与犯罪地点相关联证据的情况下,单方面采信任何一方指认的作案地点作为本案犯罪地点,在判决书中加以表述,均可能导致本案关于犯罪地点这一基本事实认定的错误。为了正确表述犯罪事实中的案发地点,可以采用“择一僻静处”这一概括的表述方法。这既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相矛盾,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本案最终采用的就是这一表述方法。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