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060】追打他人致其溺水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文/赵璧
【裁判要旨】
追打他人致其跳河逃避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采纳条件说的标准,只要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即可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是不独立的、非异常的,那么就没有切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案号 一审:(2009)锡法刑初字第0046号 二审:(2009)锡刑终字第22号
【案情】
2008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立开与其女友扈春梅及朋友李明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通停车场附近吃夜宵。后扈春梅先行离开,遇到黄坤、付长江等人,便在路旁闲聊。此时,被告人陈立开酒后与相长江(摩的司机)寻找扈春梅路过此地,见此情形,即上前与黄坤、付长江发生口角并扭打。在场群众逐渐增多,其中亦有人报警。黄坤、付长江二人见状即跨过312国道中心护栏向南一块荒地逃跑。被告人陈立开感到自己吃亏,便在后面紧追。闻讯而来的李明与相长江、扈春梅等人也跟随其后。黄坤、付长江逃至东北塘镇严埭河边,先后跳入河中,后因体力不支等原因大呼“救命”。被告人陈立开得知二人跳入河中并听见“救命”的求救声,但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未告知随后到场的民警。
次日16时许和18时许,黄坤、付长江的尸体从河中被打捞上岸。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坤、付长江二人系生前溺水死亡。
后被告人陈立开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在追赶过程中使用威胁言语,后看见二人跳河也未施救的事情经过。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已经证实被告人陈立开与两名被害人先前发生过扭打,被告人陈立开被打后出于报复之动机,追赶两名被害人,并采用语言威胁。被害人逃到河边,为摆脱被告人陈立开之追打而跳入河中,后呼喊求救。被告人陈立开得知被害人跳入河中并发出求救声后,本人没有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特别是在随后赶到的民警到场以后,也没有报告被害人跳入河中并求救的险情,最终导致两名被害人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综观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和被告人陈立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陈立开的追打和不施救行为与被害人跳河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立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立开不服,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立开申请撤回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立开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9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陈立开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追打他人致其跳河逃避导致溺水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合议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立开与被害人黄坤、付长江发生扭打行为并随后追赶,被害人逃跑时自己跳入水中淹死,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害人是自己跳入河中,但这是在被告人陈立开追赶的过程中发生的,是为了躲避来自他人的伤害行为而进行的自救行为,被告人陈立开的追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以为,对于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被告人陈立开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
本案中,对于陈立开主观上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从双方力量对比上看,一开始双方发生口角扭打时,一方只有陈立开一人,而另一方有黄坤、付长江二人。后黄坤、付长江见有人报警就逃跑,陈立开不肯吃亏,为报复就对二人紧追不舍,并用言语威胁对方,且和李明、相长江等人一起追赶,双方力量对比并不是非常悬殊;二是从作案工具看,双方都没有使用任何刀具或者武器,而仅仅是用拳头击打对方,在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三是从被告人陈立开所实施的行为看,其一开始在扭打的过程中被打后为了报复,在被害人黄坤、付长江逃跑之后仍然紧紧追赶并用言语威胁对方,未与被害人有任何言语的交流和缓冲,来势比较凶猛;四是从被害人的行为上看,被害人黄坤、付长江在扭打过程中为了摆脱被告人陈立开的伤害行为逃跑,而后被告人陈立开在后紧紧追赶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在迫不得已、慌不择路的情况下,为了躲避来自他人的伤害行为跳入河中,最终溺水死亡;五是从被告人当时的心态上看,其在被害人跳水后才停止追打行为,并且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也没有通知随后赶到的民警,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持漠视的态度,最终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危害后果,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陈立开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二、被告人陈立开追打他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一般认为,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刑法上所关注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关系,其目的是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这一特定目的就决定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注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当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首先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逻辑上讲,也就是必要条件关系。这种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
2.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实因果关系除存在有与无之别外,还存在程度之别,即行为对结果产生所起作用的大小问题。这种程度直接影响行为的责任认定。由于客观上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因素很多,从逻辑上说,这些众多因素都是该结果产生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但事实上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来说,有的行为可能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有的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有的行为只起了比较轻微的作用。同样,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根据行为与结果联系的紧密程度、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构成对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判。
在做具体分析时,必须全面弄清对结果产生起作用因素的分量,分析各种因素对结果起作用的程度,在对所有这些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危害行为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如果有多个危害行为同时存在,则还应分析多个行为之间的关系。
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时,应注意考察下述三点:一是客观上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越严重,客观责任也就越大,如果案件中涉及多人的危害行为,那么需要承担责任者的范围也就相应越大;反之亦然。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也就是行为中所包含的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具体危险性。一般来说,如果行为造成某一结果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因素愈多,这一行为造成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也就愈小;反之亦然。这种行为造成结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为当时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以及行为人的受谴责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客观上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对于明显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其行为对社会正常秩序的威胁严重,归责的必要性就大,对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就可能要求较弱;而对行为违规程度较轻的,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要求一般也就可能较高。如果行为本身没有违反社会规范,在通常情况下,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
4.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是独立的、并非异常的、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认为介入因素并未切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前面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不需要其它因素的配合就能够独立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被介入因素所切断。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陈立开追打他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陈立开追打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陈立开在扭打中被打后不肯吃亏,在被害人逃跑的情况下继续追打被害人并用言语威胁对方,导致他人在慌不择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跳入河中。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属于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2.被害人黄坤、付长江跳入水中的行为,是一种在当时特定条件下正常的自救行为。面对被告人陈立开等人的追赶及言语威胁,必然导致被害人逃避,被害人快速奔跑是其自救的本能反应。由于被害人在逃跑途中遇到河流,被害人的主观选择受到较大限制,为了躲避来自他人的伤害行为,在迫于无奈、慌不择路的情况下,跳入水中是在当时特定条件下的自救行为。
3.被害人溺水死亡在特定的条件下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虽然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成年人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大,但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概率大大增加。一是被害人在被他人追赶的情况下仓促跳入水中,没有做下水前必要的准备活动;二是案发时系夜晚,被害人下水的河段不安全因素较多;三是逃生的恐惧心理将大大影响被害人正常的思维判断和体能发挥。在跳水逃生的过程中,由于上述各种不利因素的汇集,加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了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较高的现实可能性。
4.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即危害行为并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因素,而是介入了一些被害人个人因素,这时就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和被害人的自救行为一起导致了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表面上看,是被害人自己跳入水中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从更深层次的方面来说,是因为被告人陈立开在相互扭打之后不愿吃亏,在被害人逃跑的情况下仍在后面紧追不舍意图追打对方并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在逃跑的过程中遇到河流,在迫不得已、慌不择路的情况下跳入河中以躲避来自他人的伤害。被害人跳入河中是一种自救行为,它属于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这个介入因素并不能独自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和被告人陈立开在后追打的伤害行为相配合,一起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个介入因素在本案中是从属的、不独立的,没有切断被告人陈立开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黄坤、付长江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上述事实原因、中介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环环相扣、紧密衔接,应该认定陈立开追打他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人陈立开追打被害人黄坤、付长江时已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犯罪,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应当对陈立开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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