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8004】死刑价值观念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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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004】死刑价值观念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
文/牛克乾 郭彦东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致死一人的案件中,要切实贯彻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地位、作用较次的被告人,在适用死刑上应当区别对待;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会带有主观的选择色彩,离不开价值观念的指引。刑事法官应自觉、自主地超越法条审视自己的价值立场和观念,以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的司法裁判。
  ■案号 一审:(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049号 二审:(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3号
  复核审:(2009)刑二复89227616号   
  【案情】
  被告人张红亮,男,汉族。1999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2月5日刑满被释放。2007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徐小四,男,汉族。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9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死者常东山,男,殁年40岁。
  (一)第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1.关于抢劫事实
  (1)2007年5月初,被告人张红亮向被告人徐小四提议以卖给被害人常东山毒品为由,让常东山准备现金并骗他到禹州进行交易,到禹州后将常东山杀死并抢劫其财物,徐小四表示同意。2007年5月7日,张红亮与常东山见面后,约定第二天进行交易。5月8日早上,张红亮为便于作案,租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并从住处拿一把铁锤放到车上。上午8时左右,张红亮开车接上徐小四后,二人来到西湖公园,张红亮将其新买的手机卡给徐小四,让其用该号码联系常东山碰面。约常东山见面后,张红亮谎称要到禹州提货,常东山遂坐上车同二被告人一起赶往禹州。行至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东头徐小四承包的饲养室门口,张红亮停下车,以不能让别人看见出货地点为由让常东山用布蒙住头。常东山刚进屋,张红亮、徐小四先后持铁锤朝常东山头部猛砸数下,将常东山当场砸死后,二被告人抢走常东山现金1.4万元和摩托罗拉手机1部。二被告人作案后决定将常东山的尸体进行分割、掩埋。当晚,徐小四砍下被害人头颅埋于庄头村村东一老坟处,第二天晚上,二被告人用砍刀将常东山的尸体分割并掩埋于庄头村村西一坟头处,后二被告人回到饲养室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清理。经法医鉴定,死者常东山系被他人用钝性物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2007年8月初,被告人张红亮向被告人程要军提出抢劫被害人孔令臣,程要军表示同意。后程要军将被告人万水朋、陈西信以及“小上海”(在逃)喊到禹州帮忙实施犯罪。2007年8月12日,被告人张红亮伙同程要军、万水朋、陈西信、“小上海”再次预谋后,由张红亮打电话约孔令臣次日上午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领取徐小四的判决书(注:徐小四另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孔令臣系其辩护律师),孔令臣表示同意。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红亮租来一辆桑塔纳轿车,拉上其余被告人前往禹州,尔后张红亮指使程要军与孔令臣联系,骗其到禹州市人民法院门口见面。约定后,张红亮驾车行至禹州法院附近下车,后步行至法院门口与孔令臣相见。这时万水朋驾车也赶到法院门口,程要军即与孔令臣相见并邀孔上车,此时张红亮谎称有事离去。当孔令臣上车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陈西信用裤子蒙住孔令臣的头部,并威胁其不准乱动,万水朋驾车接上张红亮上车后,“小上海”给孔令臣戴上手铐,又和陈西信一起用张红亮买来的风湿膏、白纱布将孔令臣眼睛蒙上。此时,由张红亮驾车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将孔令臣挟持到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东头一饲养室内,威胁孔令臣让其向家属索要现金4万元。孔令臣被迫以炒股为名向家人索要现金,其家属将1.4万元分两次汇到张红亮提供的户名为“曹正伟”的账户上,经张红亮确认后将孔令臣放走。次日,张红亮指使他人将该款取出。案发后追回赃款8000元,已退还。
  (3)2007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红亮、徐小四、杜占钦、贺建燕一起预谋进行抢劫犯罪,徐小四提出抢劫其妻子的表姐姜要彩,其他被告人均表示同意。2007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四被告人来到许昌市望田路小区蹲点守候。徐小四发现姜要彩开车出了小区,四被告人遂租乘一辆出租车尾随其后。当被害人行至许扶路邓庄桥附近时,徐小四乘车返回,张红亮、杜占钦、贺建燕下出租车上前拦截姜要彩,张红亮持假警官证称要对姜要彩车上的货物进行检查。张红亮上车后将姜要彩的头部用衣服蒙住,并给姜要彩戴上手铐,张红亮驾车与杜占钦、贺建燕一起将姜要彩挟持到张红亮事先租赁的许昌市魏都区丁庄乡洪山庙村一民房处。此时,徐小四已在该处等候。张红亮、杜占钦、贺建燕威胁姜要彩让其向家人索要两万元,姜要彩被迫同意。
  为便于汇款,张红亮到银行开户,后因故没有办成,遂放弃强迫姜要彩汇款的计划。四被告人将姜要彩随身携带的5400元现金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抢走后将姜要彩放走。
  2.关于盗窃事实
  (1)2005年11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红亮伙同张红帅(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禹州市顺店镇前刘庄村。二人将失主刘书伟家的大门用绳子拴住,张红帅在一旁望风,张红亮持砖头将刘书伟家在门外停放的3092型东风自卸车车窗砸碎,用事先准备的车钥匙将车发动,后二人驾车逃离。次日,张红亮将车卖掉得赃款80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1.62万元。
  (2)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红亮、杜占钦二人预谋盗窃杨树。后二被告人窜至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看中该村刘占霞家的两棵大杨树后,决定将这两棵树卖掉。
  张红亮骑摩托车找来两个收树的人,杜占钦冒充杨树的物主跟收树的人谈好价格后,收树的人将两棵杨树锯倒拉走,张红亮、杜占钦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杨树的价值为4000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时,确认了第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三起抢劫中的后两起抢劫事实和盗窃事实,不再赘述。但是,对三起抢劫中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即涉及命案的关键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与第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在细节方面有出入,所认定的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5月初,被告人张红亮向被告人徐小四提议以卖给被害人常东山毒品为由,让常东山准备现金并骗常东山到禹州市进行交易,到禹州市后将常东山杀死并抢劫其财物,徐小四表示同意。同月7日,张红亮与常东山见面后,约定次日进行交易。第二天早上,张红亮租用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并拿一把铁锤放到车上。上午8时左右,张红亮开车接上徐小四后,二人来到许昌市西湖公园,张红亮将其新买的手机卡给徐小四,让其用该号码联系常东山碰面。约常东山见面后,张红亮谎称要到禹州提货,常东山遂上车同二被告人一起赶往禹州。行至禹州市顺店镇庄头村东头的饲养室门口,张红亮停下车,以不能让别人看见出货地点为由让常东山用布蒙住头。张红亮扶常东山进入饲养室屋内,持铁锤猛砸被害人常东山头部,致常东山当场倒地后,继续用铁锤砸常东山头部,并让随后进屋的徐小四也用铁锤砸了常东山头部。常东山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张红亮、徐小四抢走现金1.4万元和摩托罗拉手机1部。作案后,张红亮指使徐小四将常东山头颅砍下找地方掩埋,当晚,徐小四即砍下常东山头颅埋于庄头村村东一老坟处。第二天晚上,张红亮、徐小四二人用砍刀将被害人尸体分割掩埋于庄头村村西一坟头处,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清理。
  【审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亮、徐小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张红亮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红亮具有抢劫罪中三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多次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三次抢劫中均系主犯,又系累犯,其虽有配合公安机关诱捕同案犯万水朋和检举在逃犯张高举的立功表现,但其犯罪性质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徐小四虽然主动坦白了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犯罪性质严重,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张红亮、徐小四在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犯罪当中,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均应判处死刑(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意见从略)。2008年7月1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红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徐小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的处刑情况从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红亮、徐小四等提出上诉。
  张红亮上诉称:在第一起抢劫中没有动手打人,没有分赃;第二、三起抢劫犯罪定性错误,应定绑架罪;有自首、立功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犯罪认定张用铁锤打死被害人证据不足;在第三起犯罪中作用小于徐小四;其它同上诉理由。
  徐小四上诉称: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作用小于张红亮,砸被害人系受张的指使,二人共同砸死被害人;第三起抢劫犯罪未参与,仅指认了被害人;有立功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不是主犯;主动坦白了第三起犯罪,应从轻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红亮、徐小四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于2009年1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并依法将对张红亮、徐小四的死刑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红亮、徐小四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红亮多次抢劫;张红亮和徐小四均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曾冒充军警人员,应依法严惩。张红亮伙同他人窃取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张红亮虽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万水朋、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高举的立功表现,但其系抢劫罪的累犯,在多次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系主犯,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徐小四实施共同抢劫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在共同抢劫致死常东山的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次于张红亮,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红亮量刑适当。遂于2009年6月8日判决如下:
  1.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红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0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小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被告人徐小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原判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评析】
  本案是一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两名被告人死刑,后被核准一名被告人死刑、改判另一名被告人死缓刑的多被告人多次共同抢劫犯罪致死一人、兼有共同盗窃犯罪的案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第一、二审法院裁判结果所反映出的慎用、谦抑的死刑价值观念,以及建立在该死刑价值观念基础上所认定的更加准确的死刑案件事实,对于各级人民法院严格把握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高度重视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价值导向的影响和作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相同证据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在确认被告人张红亮系犯意的提起者、犯罪工具的准备者、犯罪的积极实施者方面是一致的。主要不同在于:一、二审法院笼统认定,“常东山刚进屋,张红亮、徐小四先后持铁锤朝被害人常东山头部猛砸数下,将常东山当场砸死。”;最高法院则具体认定,“张红亮扶常东山进入饲养室屋内,持铁锤猛砸常东山头部,致常东山当场倒地后,继续用铁锤砸常东山头部,并让随后进屋的徐小四也用铁锤砸了常东山头部。常东山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可见,在砸死被害人这一关键问题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只是先后砸,作用难以区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区分了主次,认定徐小四作用明显小于张红亮。究竟何者更准确,取决于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本案相关的主要证据如下:
  1.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张红亮、徐小四均不承认自己用铁锤砸死常东山,反而互相推诿,说是对方砸的,现场又无目击人,因而无法证实到底是谁用铁锤砸死常东山的。”
  2.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损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常东山经解剖检验,头部右颞骨、额骨及顶骨交界处有4.5(4cm颅骨粉碎性骨折,凹陷缺损。右额骨顶骨横断至对侧,左颞骨、额骨及顶骨有10(12cm粉碎性骨折凹陷,脑组织已腐败呈泥状。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常东山系被他人用钝性物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4.张红亮供述(自始至终否认用铁锤击打过被害人):车开到饲养室大院门口时,徐小四下车去开大门,我下车把事先准备好的铁锤交给徐小四,常东山蒙着头在车上。我对小四说:“一会儿咱俩谁兑呀?”他说:“你兑吧!”我说:“咱俩谁兑都中。”我说:“你兑吧!”他说:“中!”这样我就下来扶东山进饲养室大门,小四在后边把大门关住。小四右手拿住锤子在后边跟着,我扶东山进入大门东侧瓦屋里。刚进去,东山说到了没有,我说到了,当时我俩都面朝北,我在东山左侧扶着他。我一扭脸见小四在东山后边,双手握住铁锤朝东山头后部猛砸一锤,东山就东西方向倒在地上。东山倒地时说了一句:“弄啥!”倒地后,小四紧跟着朝东山头后部又砸了一下。我说:“四儿,人死了没有!”他说:“人不中了,死了!”我说:“再兑两下吧!”小四又用锤朝东山头后部砸了两下。
  5.徐小四供述(供述稳定、一致):张红亮和这个人(徐小四不认识常东山)下车后,因为这个人蒙着头,张红亮扶着他进了大院。进入院子后,张红亮扶住这个人往院子大门东边靠大门东侧一间瓦房里走,我负责锁住大门。我见张红亮左手扶住这个人的左胳膊,他右手握住一个木头把小铁锤放在其(张红亮)背后。等我锁好大门,向张红亮他们所在的屋里走时,快走到屋门口时,我听见“啪”的一声响。等我走到这个屋子门口进屋后,见这个人头朝东脚朝西在地上趴着,脸朝北侧着,他头后部往外冒血。张红亮右手仍抓着铁锤站在这个人头右前方。张红亮见我进屋后,啥也没说,又拿铁锤在这个人的头上砸了几下,具体又砸了几下我不清楚。我问红亮:“你咋把人弄死了?”他说:“人已弄死了,有啥事儿咱俩谁也跑不了。”红亮把铁锤递给我,对我说:“你再砸几下!”我接住铁锤,对红亮说:“人都已经死了,还砸他弄啥哩!”红亮说:“你砸不砸,你也跑不了,都(有)啥事儿都得死!”他一直用眼瞪着我,我就接住锤也朝东山头后部连砸了三四下。砸了之后,我随手把锤扔在地上了。
  上述五项证据,是一、二审法院判定谁砸死被害人的基础证据,最高法院也是复核确认的。一、二审法院基本同意公安机关的说法,认定在砸死被害人的问题上,张红亮、徐小四的地位和作用无法区分,尤其是认为查不清是谁砸和具体如何砸的。在此基础上的事实表述,当然只能是笼统而不可能是具体的,相应所作的法律判断,基本上就只能是以抢劫罪处死两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甄别和判断,更加准确地认定了张红亮和徐小四如何砸死常东山的这一关键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查清的呢?就是找到专业人员(法院司法辅助部门的专业法医),帮助法官进一步分析尸体鉴定结论和二被告人的供述。专业法医很快出具了书面意见:“以左颞顶部为主的颅骨大范围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不能确定为致命伤,濒死或死后均可形成。由于死者生前本能的躲闪和颅骨的特殊形状,这类损伤必须在头部呈制动状态或死者完全失去抵抗力的情况下,持续用力反复打击左颞顶部形成。右颞顶部损伤范围较小,但右额骨顶骨横断至对侧,提示头部右侧着力较重,符合短时间内快速打击特点,可造成脑实质的严重损伤,包括意识丧失或进入濒死状态,应该为本案中死者的实际致命伤。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合理解释头部左侧损伤特点。前方或侧方用力打击可形成该损伤。上述损伤在其身后打击难以形成。”可见,张红亮供称徐小四从背后砸倒被害人与鉴定结论相悖,徐小四所供与鉴定结论吻合。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砸死被害人的问题上的结论是:根据法医出具的“上述损伤在其身后打击难以形成”的结论意见,张红亮关于自己没有用锤子砸常东山和徐小四从常东山背后用锤子砸常东山头部的供述是虚假供述,徐小四关于进屋后看见张红亮用锤子砸已经倒在地上的常东山头部,张红亮让徐小四也砸常东山头部的供述,比较符合法医对死者常东山的伤情所作的解释,应予采信。根据法医意见,可以排除张红亮供述的徐小四用锤子从后面直接砸击常东山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徐小四在常东山倒地后实施了砸击常东山头部的行为,所以,尚不能确定徐小四是在张红亮砸死常东山之后才砸击的常东山头部,还是常东山处于濒死失去意识的状态下砸击的常东山头部。但不论徐小四是在常东山死亡后还是在其濒死状态下砸击的常东山头部,徐小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小于张红亮。
  (二)事实认定差异背后的价值观念(判断)
  传统观念认为,事实与价值是二分的,事实认知是价值中立的;但是,事实的认知绝不可能是一个超脱于价值的过程,而是一个受主体性价值影响的过程,事实只可能通过价值实践而进入人的视野。①
  司法实践表明,法官在办案中必须剥离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挑选出需要的事实,并拿模糊的事实与证据规则比对,重建法律事实。“很多情况下,我们对面前的对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也有很多情况下,对同一事物,我们也只看到那些感兴趣的、有利害关系的方面;对不同的对象,对同一对象的不同方面的规定性,我们先观察什么,后观察什么,也与人们的目的和需要有关。”②可见,案件事实的发现与判断,总会带有主观的选择色彩;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价值的指向或者说导引。刑事案件事实的形成与认定也是如此。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的定罪量刑结论,是建立在所认定的严格区分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的共同犯罪事实基础上的;而之所以查清并且认定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客观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积极主动地得到了专业法医的咨询和帮助,主观原因或者说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政策更加严格的把握和对于共同犯罪人死刑适用的更加到位的法律认识和价值观念。说到底,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查清砸死被害人的问题呢?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死刑的法律适用有自己的看法:对于共同犯罪致死一人的案件中地位、作用较次的被告人,在适用死刑时应当区别对待;杀人者可以判处死刑,也不一定要搞以命抵命的等量报应,但是必须做到严之又严、慎之又慎。
  司法实践表明,不仅仅是死刑案件,很多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都可能或多或少出现由于价值取向偏差所带来的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不准确甚至错误的问题。所以,强调准确地理解法律意图和法律意旨、树立符合社会主流观念的价值取向,不仅仅是提高法官自身素质和能力的宏观事宜,也是办理具体案件、认定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事宜;强调价值观念与事实认定的关系,对于办好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具有方法论上的启示意义。当然,价值观念本身是抽象和主观的,很难找到客观、统一的共识标准,但是,只要我们不断地培养和历练,自觉、自主地超越法条去审视我们的价值立场和观念,必然能够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好的司法裁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①陈金钊等著:《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页。
  ②孙伟平著:《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