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060】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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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060】寻衅滋事造成不同伤亡后果的定性
文/蒋景妤 李志芬 陈新政

  【裁判要旨】
  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轻伤的,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来处理,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据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允许各个犯罪人有不同分工,起不同的作用;在主观方面允许存在概括的、大致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实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各个犯罪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 一审:(2009)杭萧刑初字第1263号 二审:(2009)浙杭刑终字第386号
  【案情】
  曾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威世峰服装厂(以下简称威世峰服装厂)工作的被告人王忠仁为工资结算时间问题与厂方发生矛盾。在厂方对未付工资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200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忠仁打电话与被告人卞先龙商定晚上纠集人员到威世峰服装厂强行讨要工资,若厂方再不支付就殴打厂方人员。当晚,被告人王忠仁、卞先龙分别纠集了被告人沈长付、段安勇、肖光发、方小品、段邦建、夏礼文、赵胜等人携带砍刀、匕首及铁棒等凶器赶往威世峰服装厂。途中被告人沈长付、卞先龙、王忠仁等人先后提出趁人多势众之机多讨要几千元,如果讨不到就动手打人。赶到威世峰服装厂后,被告人王忠仁、段安勇、段邦建3人向该厂经营者瞿云美讨要工资未果,被告人王忠仁、沈长付、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等十余人便手持砍刀、铁棒、匕首,推倒工厂大门,冲入厂内对该厂员工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沈长付用砍刀将该厂员工牛保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保付系遭锐器致伤左上肢,致左前臂中远部完全离断,构成重伤;另一被害人瞿国成左侧第9根肋骨骨折,对位对线佳,构成轻微伤。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忠仁、沈长付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犯寻衅滋事罪,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9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忠仁、沈长付、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伙同他人,在要不到工资就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支配下,明知使用砍刀、匕首、铁棒等工具打人有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危害后果,为逞强仍使用上述工具打人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忠仁、沈长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忠仁、沈长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卞先龙、段邦建、肖光发、段安勇、方小品、夏礼文、赵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9被告人使用刀具、匕首等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忠仁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方小品以原判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改变为故意伤害罪不当、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对此如何定罪处罚,刑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或死亡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系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情节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形是刑法罪数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直接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当寻衅滋事致人轻伤时,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当致人重伤或死亡时,根据共同故意的内容和其他情节,直接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一、寻衅滋事罪不应包含重伤和死亡的危害结果。
  寻衅滋事罪最早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该罪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的危害程度并不亚于聚众斗殴罪,致人重伤和死亡的结果也时有发生。根据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聚众斗殴罪不能包容致人重伤和死亡的后果。犯聚众斗殴罪的,一般情况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于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等加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犯寻衅滋事罪的,一律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尚不能包容重伤和死亡的危害结果,法定刑低于聚众斗殴罪的寻衅滋事罪更是无法囊括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
  如上所述,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故意杀人罪即使情节较轻的,也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寻衅滋事罪的处罚明显轻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就造成同样的危害结果而言,有明确的加害目标的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类案件的危害程度显然低于无事生非、横行霸道、殴打伤害不特定无辜群众的寻衅滋事类案件。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法定刑低于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的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不应容忍重伤和死亡的危害结果。
  以上两方面的分析足以论证寻衅滋事致人重伤和死亡的行为不能按寻衅滋事罪处罚,而只能按故意的内容及其他情节,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不包括重伤和死亡的结果。也许正因为如此,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选择了“情节恶劣”而不是“后果严重”的用语。
  由于本案造成了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所以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本案众多犯罪人主观上明知铁棒、砍刀、匕首会致人重伤和死亡,但是仍商定若厂方再不支付工资就殴打厂方人员,而没有商定要致使厂方人员死亡;客观上各个犯罪人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参与了准备工具及冲进厂里斗殴的行为,均有伤害他人的举动,并造成了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众多犯罪人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及客观结果均涵括殴打致人重伤的内容,所以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以下的,应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
  在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类的案件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随意殴打的行为,但却具有滋事和伤害的双重故意,侵害了社会秩序和人身安全两个客体,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两个罪名,这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寻衅滋事罪5年以下的法定刑重于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情形时的3年以下的法定刑,故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以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也表明,造成轻伤是寻衅滋事罪本应具备的危害后果之一,是其应有的客观表现,而且在致人轻伤的情形下,该行为最主要的危害后果是藐视国家法纪,破坏社会秩序。
  三、共同犯罪行为应按整体责任原则处理。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而不论各个犯罪人的分工如何、参与程度怎样。
  共同犯罪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即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组织行为,即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行为;参与行为,即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只要共同犯罪人参与了犯罪,不论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与的程度、发挥的作用怎样,只要其行为指向同一犯罪目标,导致同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应认为其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议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的犯罪故意既包括具体的、准确的犯罪故意,也包括概括的、大致的犯罪故意。概括的、大致的犯罪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预见只要求可能性,不一定要求必然性;在作案对象的商定和选择上可以只划定大致的范围,不一定要具体精确到某一个人。
  在责任的承担上,共同犯罪奉行“一人使犯罪既遂,则共犯整体既遂”的原则。不论共同犯罪行为中各个罪犯的分工如何,只要其中一人完成了犯罪,各个犯罪人的行为都视为与犯罪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依照共同犯罪整体责任的原则,对其他共犯不再考虑是否完成了犯罪,只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各犯罪人理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个别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内容的行为,该部分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
  本案中,在客观方面,各个犯罪人之间尽管分工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但是他们的行为是相互关联、彼此配合的有机整体。犯罪人王忠仁是本起案件的发起人和策划者,系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犯罪人沈长付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系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余犯罪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却参与了准备工具及冲进厂里斗殴的行为,系犯罪行为的参与者。在主观方面,各个犯罪人之间达成了要不到工资就打人的预谋,明知砍刀、匕首和铁棒会致人伤亡,为逞强仍使用上述工具殴打他人,并希望或放任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共同的故意内容。尽管各犯罪人在预谋时商定的行为的第一个目标是要工资,要不到工资后打人是他们退而求其次的第二个目标,如果索求工资的要求得到满足,他们就不会实施殴打行为;他们伤害的目标群体也只是厂方的管理人员和阻拦他们闹事的人,而非具体、确定的某一个人,但是由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只要求是概括的、大致的,而非精确的、具体的,所以各个犯罪人之间仍具有共同的故意内容。从客观表现和主观目的上考察,各个犯罪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尽管砍断手臂、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行为是由犯罪人沈长付具体实行的,但是致人重伤是手持砍刀、匕首和铁棒殴打时必然造成的后果,扬言“要不到工资就殴打他人”的各个犯罪人应该可以预见到这一严重伤亡结果,犯罪人沈长付的行为并未超出各犯罪人共同故意的内容。按照共同犯罪整体责任的原则,全案均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被告人成立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告人成立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