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057】利用遥控装置秘密增重货物获取非法利益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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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057】利用遥控装置秘密增重货物获取非法利益构成诈骗罪
文/赵文超 张西 王文信

  【裁判要旨】
  利用遥控装置秘密增加货物吨位,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通过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之手,获取增重多出的货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构成诈骗罪。即使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
  ■案号 一审:(2009)新刑二初字第11号
  【案情】
  2007年10月,被告人蒋顺有经李福胜(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山西省永济市的张红英(另案处理),二人商定由蒋顺有提供遥控增重装置,张红英组织煤炭卖给山西省永济市火电厂,秘密遥控增加煤炭吨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蒋顺有每增重一车抽取600元。随后,张红英将事先配好的电子磅房钥匙交给蒋顺有,由其在一天夜里潜入永济市火电厂,在电子磅上安装了一套遥控增重装置,并调试为每次增重15吨、10吨、5吨。自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蒋顺有伙同张红英、卫强(另案处理)秘密利用遥控增重装置增加煤炭吨位,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31805元,蒋顺有从中获利187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单位17100元。
  2007年3月,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伙同徐州亭(另案处理)、孙忠祥(另案处理),四人利用给鹤壁市淇县大用公司供玉米之机,秘密利用遥控增重装置增加玉米吨位。
  从2007年3月13日到4月22日共运送玉米14车,4月22日增重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已运送的13车每车增重4吨,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68250元。案发后共赔偿大用公司85000元。
  2007年8月,被告人孙希海、周好志事先商量,秘密利用遥控增加小麦吨位的方法获取非法利益,后孙希海在延津县海润公司踩好粮食收购点。一天夜里,被告人周好志伙同事先通谋的被告人蒋顺有一起到延津县海润公司粮食收购点,由蒋顺有在该粮食收购点的电子磅上安装了一套遥控增重装置,并调试为每次增重13吨、5.5吨、4.5吨。从2007年8月4日至8月15日,被告人孙希海、周好志、刘统勋伙同孙希良(另案处理)、刘秋堂(另案处理)、刘现廷(另案处理)在给该粮食收购点供小麦过程中,秘密利用遥控增重小麦吨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76.6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好志退赔6690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希海退赔30000元。
  【审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电子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装置,隐瞒货物真实重量的手段,使被害单位将本不应支付的差额货款自愿交出,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子遥控装置增加过磅重量,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差额价值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通过操作增重装置使电子磅发生计量错误,属于向被害单位隐瞒事实真相,使其受欺骗自愿将财物交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控辩双方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争执的关键是适用罪名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和诈骗罪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活动中既有秘密窃取又有虚构欺骗的情况下,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操作遥控增重装置非法获利的行为是不为人知的,但起主要作用的是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被虚构的计量结果所欺骗,错误认识,从而将过磅重量与实际重量之间的差额价值自愿交出,其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诈骗罪的观点应予采纳。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统勋诈骗数额巨大。
  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统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犯罪后有退赔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顺有及其辩护人辩称蒋顺有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蒋顺有多次积极安装电子增重装置,为同案犯实施犯罪提供重要技术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蒋顺有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但蒋顺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好志的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犯罪数额不清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粮油入库结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遥控增重装置,证人司海军、李增龙、王守胜证言,被告人周好志、蒋顺有、孙希海、刘统勋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辩称被告人周好志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希海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犯罪指控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数额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粮油入库结算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证据在卷证实,且与证人司海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希海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被告人孙希海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统勋及其辩护人辩称刘统勋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统勋主观上对孙希海等人粮食掺假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有一定认识,客观上开车参与押送粮食,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因害怕追究,主动向孙希海等人索要车辆押金,其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蒋顺有、孙希海、周好志等人供述充分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蒋顺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好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孙希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四、被告人刘统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五、作案工具塑料遥控装置予以没收。六、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利用电子遥控增重装置增加货物过磅重量,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增额价值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秘密利用电子遥控增重装置增加货物过磅吨位,使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由其支付增重多出的货物款项,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构成诈骗罪。
  尽管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这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因此,应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那么,本案被告人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秘密利用遥控增重装置增加货物吨位获取非法利益,究竟是盗窃犯罪还是诈骗犯罪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概念可以看出,两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方面均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罪的不同和差异主要表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这种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虚构,也可以是部分虚构。隐瞒真相是指故意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一事实,以哄骗被害人,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而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愿。
  本案的焦点即在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问题。虽然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是在实施犯罪的手段上两罪是有明显区别的:
  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则是采取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犯罪是行为人直接窃取公私财物,其指向的对象直接是财物本身;诈骗犯罪则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手段,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特定的受害人上当受骗,从而从被骗人手中骗取公私财物。也就是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不同之处即在于,诈骗罪是诈骗行为人通过使受害人上当受骗这一中间环节,然后由受害人自觉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诈骗行为人。诈骗犯罪实施的结果就是使被骗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将公私财物处分给诈骗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则属于后者。犯罪手段的差别决定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不同性质。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但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二罪不易区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诸如行为人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时,也采取了某种欺骗方法,或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犯罪时,也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对于前者,此种情形的案件性质,关键是要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是否意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对财产作出处分,将财产自愿地交给行为人。也就是说,判定其是盗窃犯罪还是诈骗犯罪,除了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方法,关键还是看被骗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即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盗取的,还是被骗人自愿处分给其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被骗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产,主要还是运用盗取手段取得的,则仍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被骗人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根本界限。
  二、本案构成诈骗罪
  本案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在电子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装置,调试好每次增重的不同吨位,与事先通谋好的货主在货物称重过程中,秘密操作遥控增重装置增加货物吨位,隐瞒事实真相,使被害单位将本不应支付的增额货款自愿地交付给自己,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蒋顺有、周好志、孙希海、刘统勋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虽然也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如事先踩点,在夜里潜入永济市火电厂、延津县海润公司粮食收购点等处,秘密在该处的电子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装置。之后在其向该处供货过磅时,利用遥控增重这一技术手段,秘密操作增加货物吨位。这些手段均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而且通过此手段达到了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之目的。这看似极具秘密窃取之性质,其实不然。蒋顺有、周好志等人只是通过前期的这些秘密行为和手段,意在之后进行货物过磅时,利用遥控增重这一技术手段增加货物吨位,根本在于隐瞒遥控增重这一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使被害单位错误地认可货物过磅的重量,使其信以为真地自愿据此支付货物款项,从而达到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之目的。确定本案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蒋顺有、周好志等人并不是通过秘密手段直接窃取被害单位的现金款项,而是在秘密状态下,利用遥控增重这一技术手段增加货物吨位,并隐瞒、掩盖这一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使其上当受骗;通过被害单位负责货物称重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之手,由其自愿地将增重增值的货款付给自己。所以,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钱款是本案犯罪的特征所在,纵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并不能影响本案诈骗犯罪的根本性质。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