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6013】运赃途中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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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013】运赃途中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文/马燕燕(一审审判长)

  【案例要旨】
  盗窃构成转化型抢劫,行为人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在盗窃现场未被发觉,在运赃途中被发觉,为抗拒抓捕而杀人,不能认定转化为抢劫罪。
  ■案号 一审:(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复核:(2009)沪高刑复字第50号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思俊骑自行车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原茸北镇)梅家浜村八队李品龙家,盗窃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后,将电视机绑在自行车后座上运离。在朱思俊运赃回暂住处途中,有群众发现其形迹可疑,即至茸北镇派出所举报。接到举报的联防队员王土泉和龚龙华闻讯后,开摩托车前往追捕,并在茸北镇三星路浦家浜桥附近追上朱思俊。朱思俊见状,丢弃自行车及电视机逃跑并躲入农田。
  后王土泉、龚龙华两人决定分头围捕,由王土泉守在自行车附近。不久,朱思俊出来继续推着载有电视机的自行车逃跑,王土泉见状即实施追捕。朱思俊随即弃车逃跑,并为逃避抓捕跳入浦家浜河中。王土泉亦跳入河中实施抓捕,朱思俊即持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对被害人王土泉头面部及颈部戳划多刀,致被害人王土泉上述部位受伤,最终因溺水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嗣后,朱思俊回到茸北镇五龙村二队的暂住处,换下湿衣服,连夜逃离该处。2008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将更名潜逃的朱思俊抓获归案。
  【审判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思俊窃得他人财物后,在运赃途中被人追捕,在河中不计后果地用刀戳划被害人王土泉头面部、颈部多刀,最终造成被害人王土泉因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思俊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等,对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核准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朱思俊的暴力拒捕行为是否属于在盗窃现场当场实施,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对此,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思俊暴力拒捕行为与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其暴力拒捕行为与其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时空间隔,但此种间隔是极为短暂的;其运赃回暂住处途中被人发现有盗窃嫌疑随之被追捕而施暴,属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思俊在作案时并未被发觉和追捕,而是在运赃回暂住处途中、离开盗窃现场一段距离时才被人发现可疑而追捕,其暴力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的联系已经被中断,不符合当场条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要件及正确定罪的关键所在。对当场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地等。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包括各种仪器、工具的监测控制),都应属于当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币的时间、场所。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打击这类犯罪。第二种观点忽略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盗窃等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而将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的场所,未免失之宽泛,并不符合立法原意,难免会扩大打击面。第三种观点注意到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脱离前后行为间的密切联系,但“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的界定标准过于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当场的范围仍然太宽泛。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当场既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但超出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是有限制的,是在被人及时发觉而持续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笔者认为,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当场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时间与空间的连接性。当场既是时间性概念,又是空间性概念,是时间与空间的统一。前后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应当紧密相联,不能完全隔离。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作案时并未被发觉和追捕,而在其他时间或地点被发现、追捕的,应当认为不符合当场要件,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例如,行为人在甲地实施盗窃犯罪,几天后在乙地销赃时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将失主打伤,前后行为在时空上已完全隔离,行为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2.前后行为的关联性与连续性。事后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因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被发现而引起的,如果不是因为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导致行为人被追捕,而是因为其他事由,即使行为人同样也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前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从犯罪的过程上看,实施盗窃等行为,犯罪行为被人发现、被追捕直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追捕的事态是持续而不间断的。行为人可能是尚未离开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或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并立即被抓捕,也可能是被发现并处于一定时间的监视状态下,而后再被抓捕。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朱思俊实施了盗窃行为,其事后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抗拒抓捕;但其在作案时并未被发觉和追捕,而是在运赃回暂住处途中、离开盗窃现场一段距离时才被人发现可疑而被追捕,盗窃至被追捕并不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暴力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的联系已经被中断,不符合当场要件,因此,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