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048】运送赃物途中单方交通肇事的罪责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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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048】运送赃物途中单方交通肇事的罪责认定
文/张继明

  【裁判要旨】
  法规竞合时应当以实际可能判处的刑罚择一重处断。运送赃物途中违章驾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同案犯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同案犯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能够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未挂牌车辆应当将出资购买人认定为车主。在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起诉时死亡虽超过一年,但事故责任认定至起诉时不超过一年,且起诉前死者亲属已主张过权利的,随刑事公诉案件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因交通肇事丢失的,该违法利益不应予以赔偿。交通肇事的死者存在过错,且对所运送赃物有非法利益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案号 一审:(2008)东刑初字第6号 二审:(2009)泰刑二终字第20号
  【案情】
  2006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廖衍平无证驾驶廖揆彬出资购买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携带刀、锯等作案工具,拉着被告人廖揆彬和廖华(廖揆彬之子,在逃)、吴秀廷到山东省东平县接山乡常庄一村村西的河堤上。4人将颜世云老家房前4棵杨树伐下,仍由被告人廖衍平驾驶装载所盗树木的三轮车返回。当行至原张河桥乡政府东西公路十字路口处时,因三轮车拐弯时车速过快造成翻车,将坐在三轮车车箱中树木上的吴秀廷砸在车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衍平弃车逃逸。3人怕事情败露,由廖揆彬将吴秀廷所携带的、联系盗窃树木时所用的手机取走,交于廖华。东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颜世云家被盗4棵杨树价值1217.54元。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廖衍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吴秀廷系外力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所盗树木返还失主颜世云。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廖衍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廖衍平从轻处罚。
  死者吴秀廷的身份是农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为东平县城汶河街,在某公司打工。
  【审判】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衍平、廖揆彬伙同他人盗窃树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衍平无证驾驶车辆运送赃物返回途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廖揆彬的辩护人提出廖揆彬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案被告人廖揆彬、廖衍平虽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立案侦查,但经物价部门认定,其所盗伐的树木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达到了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其盗伐林木行为和盗窃行为系法规竞合,应择一重处断,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发表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盗窃同案犯吴秀廷的犯罪行为不导致其生命健康权丧失法律保护,被告人廖衍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吴秀廷手机价值的诉讼请求,因该手机系吴秀廷联系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即使在案也应予没收,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廖华系盗窃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廖华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揆彬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吴秀廷参与盗窃且在运送赃物过程中人货混装,坐在明显超出车箱的树木上,本身就具有较大危险,其自身存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廖衍平所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廖衍平系从犯和廖揆彬是胁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初犯、偶犯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廖衍平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廖揆彬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廖衍平、廖揆彬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同伦、刘广荣、崔燕、吴建新、吴建民、张型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9492.4元,已支付50000元,余款12949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廖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揆彬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是车辆所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判令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诉讼时效、吴秀廷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赔偿计算标准有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廖揆彬、原审被告人廖衍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廖衍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运送赃物返回途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廖衍平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廖衍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廖揆彬出资购买车辆后,并没有依法申领车辆号牌,故原审认定其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并无不当。在案发当天上诉人伙同廖衍平等人共同驾乘该肇事车辆实施盗窃,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受益人,上诉人廖揆彬、原审被告人廖衍平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秀廷在实施盗窃犯罪后返回途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吴秀廷属城镇居民,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廖揆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廖华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根据规定,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廖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鉴于吴秀廷实施盗窃后在运送赃物返回过程中人货混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盗伐林木与盗窃竞合时应择一重处断。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盗伐林木,违法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盗伐林木也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属于法规竞合,法规竞合时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仅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其法定刑是相同的,均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具体到本案来看,结果并不相同。本案被告人所盗伐的4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9立方米多一点,达不到追究盗伐林木罪刑事责任的起点2立方米;而4棵杨树的价值1217.54元,达到了盗窃罪的起刑点500元至2000元。如果认定为盗伐林木,确实属于辩护人所主张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认定为盗窃罪,则能够构成犯罪。此时,按法规竞合的择一重罪处断原则,显然应当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运送赃物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同案犯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种观点认为,运送赃物系完成盗窃行为的手段,因此交通肇事与盗窃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交通肇事行为不应再认定为犯罪,否则会导致重复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同意此观点。一是认定廖衍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属于重复评价。运送赃物虽系盗窃行为的延续,但运送赃物本身不必然导致交通肇事。因此,交通肇事与盗窃之间没有牵连关系,认定本案被告人廖衍平构成交通肇事罪不会导致重复评价。二是单方事故致他人死亡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学术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单方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观点针对的是单方事故致本人重伤的情形,与本案造成他人死亡不同。三是本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所有主客观要件。廖衍平酒后驾驶车辆、运送赃物途中急于逃离现场导致车翻人亡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三、本案盗窃犯同伙在交通肇事中可认定为被害人。
  一种观点认为死者吴秀廷系盗窃同案犯,是罪犯而非被害人,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自身受到的损害不应受法律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死者吴秀廷虽系盗窃同案犯,但在交通肇事中没有犯罪,应当认定为被害人。笔者同意此观点。一是生命健康权不因主体先前的犯罪行为丧失合法性。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人权保障,已成为联合国公约确立并被世界各国认可的通行做法。而且,死者吴秀廷没有参与交通肇事犯罪,交通肇事只是被告人廖衍平的个人行为,该犯罪后果不应归责于未参与该犯罪的死者吴秀廷。二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正如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必须以造成肇事人以外的他人之人身或重大财产损害方可构成,认定交通肇事罪又不承认死者为被害人,二者之间存在逻辑冲突。三是本案赔偿的所得,是供养犯罪行为人家属而非罪犯本人。如果说不赔偿盗窃同案犯本人的不公正性还不是太明显的话,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未参与犯罪的死者亲属要求赔偿的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其不公正性则不言而喻。
  四、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被告人廖揆彬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廖揆彬不是车辆所有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对吴秀廷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肇事车辆系廖揆彬出资购买,尽管购车后没有依法申领车辆号牌,但其已经因购买车辆的行为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购车后不依法申领车辆号牌、不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管理的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换句话说,就是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合法利益。廖揆彬除了应当作为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还有一个理由:他还是肇事车辆所运送的赃物这一违法利益的受益人。因此,在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中,肇事人和车主应当共同赔偿。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事故发生之日至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已超过身体受到明显伤害的一年时效,但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本案的事故责任才最终明确,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至原告人起诉之日不超过一年。并且,附带民事诉讼只能随公诉案件同时提起,在起诉前原告人也向被告人主张了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系廖华与其父廖揆彬共同所有,且廖华系盗窃同案犯,应当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求廖华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理论上看不无道理,但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原告人所主张的肇事车辆系廖华与其父廖揆彬共同所有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在犯罪嫌疑人廖华到案前无法查清。即使在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中,也只有对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才可以缺席判决,但对在逃犯无法进行合法传唤,也就不能缺席判决,等待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将使原告人的利益弥补遥遥无期。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而且,因犯罪嫌疑人廖华之父廖揆彬在案且被判决与肇事人共同承担了死者自负部分以外的所有赔偿责任,即使两被告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仍然可以在廖华归案后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不判决廖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利益无实质影响,而被告人也可以因主动赔偿得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排除廖华的赔偿责任有利于原、被告人双方,是适当的。
  五、赔偿范围和责任比例。
  被告人廖揆彬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死者吴秀廷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说明死亡赔偿金应当以收入为计算依据。而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则进一步明确指出,虽然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中的死者吴秀廷长期居住于东平县城汶河街,以务工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收入和消费已与其农业人口的户籍脱离了联系。因此,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吴秀廷的手机应由被告人赔偿。笔者认为这一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廖华取走的吴秀廷所携带的、联系盗窃树木时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其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如廖华归案后能够找到该手机,则应予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死者明知驾驶员酒后驾驶、急于携赃物逃离现场,却不顾自身危险坐在装满树木的车顶,本身就存在过失。死者与肇事者的混合过错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此外,肇事者运送的4人共同盗窃的4棵杨树,其中也有死者个人的非法利益,死者作为违法利益的受益人,也应自负一定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