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044】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性质
文/罗开卷 方希伟
■案号 一审:(2009)卢刑初字第168号
一、案情
2008年11月25日晚7时许,夏永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林街33弄5号2楼,入室窃得王某价值人民币42元的玛瑙手镯一只后逃逸时,被人赃俱获,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同年12月22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夏永成作出收容教养1年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劳动教养期间,夏永成向管教人员主动交代于2008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在上海市合肥路14弄44号一楼,入室窃得被害人唐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于2008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在上海市南昌路178弄15号后门一楼,入室窃得被害人曾某、易某现金人民币150元及移动电话机两部等财物;于2008年9月某日上午9时许,在上海市建国东路189号302室,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香烟一条等物。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永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夏永成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从轻处罚。
二、审判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永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永成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情形并不少见。其中,有的主动交代的是同种犯罪事实,有的主动交代的是非同种犯罪事实。在司法处理中,对于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自首;在追究违法人员的刑事责任时,是否将对其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一并处理,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性质认定
笔者认为,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为:
第一,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处。虽然劳动教养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人员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因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的一般违法行为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也应当以自首论。如果因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以自首论,显然有失公平,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相符合。
第二,有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符合自首的两个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既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也没有动机上的限制。也就是说,行为人既可以在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也可以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后、既可以是因为悔罪,也可以是因为其他原因而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无论行为人在什么时间或者基于什么动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只要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自首。
只是对行为人自首的犯罪事实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应该考虑其自首的时间和动机。
(二)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处理
对于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如本案,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是否将对其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并未彻底交代其实施的同种犯罪事实。而当公安机关根据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宣布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行为人觉得劳动教养的期限远长于其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期,故抱着博弈心理,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其隐瞒的同种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行为人不是真心诚意地悔过自新,而是出于追求受到最短羁押期限束缚所实施的规避法律处罚的行为,故不能将对其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并入其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对行为人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判决,待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由公安机关恢复对行为人执行因刑事诉讼而中断的劳动教养。这样既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也可以从源头上杜绝类似规避法律处罚行为的发生。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就应该将对其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与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撤销对行为人劳动教养处罚的相关手续。这样既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也体现了我国鼓励违法人员自首的刑事政策,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撤销对违法人员的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并依照规定将劳动教养的日期折抵刑期。理由为:
第一,如果行为人是在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处罚决定之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其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与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但是,按照第一种观点,如果行为人是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则应先由法院对行为人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依法判决,待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由公安机关恢复对行为人执行因刑事诉讼而中断的劳动教养。对于这种做法,尽管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但却因为行为人自首的时间不同,而导致对同样的情况作出了不同处理。而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行为人什么时候自首是有选择的。既然这样,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自首的时间不同而对同样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而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不能累加到同种犯罪行为中再次接受处罚。对于正在接受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行为人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情况,由于劳动教养并未执行完毕,撤销对行为人的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假如行为人的最后一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而行为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根据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先对自首的同种犯罪即漏罪作出判决,再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将后次犯罪与自首的同种犯罪进行并罚,而不是独立评价。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行为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更应当将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的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而不是独立评价。
第三,一并处理不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即使行为人的自首不是真心诚意地悔过自新,而是出于追求受到最短羁押期限束缚所实施的规避法律处罚的行为,但让行为人产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所接受的刑罚轻于一般违法行为所接受的劳动教养行政处罚”错误认识的缘由,除了行为人对劳动教养和刑罚的性质不加区分外,劳动教养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不合理方面也是重要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6日)之规定,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即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由于对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的一般违法行为决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可能会长于对实施了更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所判刑罚的刑期,因此会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当对行为人所判刑罚的刑期等于或短于已被劳动教养的日期时,就会出现宣判后放人或宣判前刑期执行完毕的现象。笔者认为,尽管行为人关注的是被限制自由时间的长短,通过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企图接受限制自由时间较短的刑罚,但在法律意义上,刑罚和劳动教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处罚,刑期短的刑罚较之期限长的劳动教养,行为人将承受更多的不利后果。因此,当对行为人所判刑罚的刑期等于已被劳动教养的日期时,应该在宣判后释放行为人。当对行为人所判刑罚的刑期短于已被劳动教养的日期时,也应该在宣判后释放行为人,而不能因为宣判前刑期执行完毕而诉求国家赔偿。因为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行为人一方,否则,行为人就会因为自己的错误而获得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成罪条件,既可以是盗窃数额较大,也可以是多次盗窃即一年内有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为一次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均不构成犯罪的两次盗窃行为(如果是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即使每次都没有达到入罪标准,但如果在一年之内发生三次的,仍然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尽管行为人的三次盗窃行为都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但若这三次盗窃行为发生在一年之内的,构成犯罪,应当撤销对行为人的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处罚的盗窃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的两次盗窃行为一并处理,即作为犯罪处理。在劳动教养(因盗窃行为)执行完毕后,发现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均不构成犯罪的两次盗窃行为,即使这三次盗窃行为是发生在一年之内的,也不能将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再作为一次盗窃行为与未受过处罚的两次盗窃行为合并升格为犯罪。否则,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三)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非同种犯罪事实的处理
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非同种犯罪事实的,如李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在劳动教养期间,李某向管教人员主动交代其还诈骗他人钱款5000元。对于违法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非同种犯罪事实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是否将对其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主动交代的非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也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与前述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处理系类似问题,在处理上也应撤销对行为人的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的非同种犯罪事实一并处理,并依照规定将劳动教养的日期折抵刑期。只是合并评价违法事实与自首的同种犯罪事实时,由于行为类型相同,违法事实不仅影响量刑,而且可能影响是否入罪。而合并评价违法事实与自首的非同种犯罪事实时,由于行为类型不同,违法事实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合并处理,而应当分别处理,即先中止对劳动教养的执行,对违法人员涉嫌的犯罪依法作出判决,待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恢复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动教养。
一方面,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劳动教养处罚决定和作出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不同,无法进行合并,对劳动教养作出撤销的决定也就失去依据。即使只是将作为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事实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处理,是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的。假设行为人实施了一次较轻微的盗窃行为,既不构成盗窃罪也没有被劳动教养,行为人又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法院在对诈骗罪进行判决时,一般是不会将其盗窃的违法事实作为酌情从重情节考虑的,故在行为人因为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下,同样也不应当将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行为人酌情从重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劳动教养期满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量刑时,是要将劳动教养的事实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考虑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酌情从重的依据和前述情况不一样,而是因为行为人被劳动教养这一事实本身,而不是对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即行为人在接受了劳动教养以后,没有吸取教训、重新做人,还是重新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被劳动教养这一情节类似于前科情节。
另一方面,如果将行为人被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作为对其作出刑事判决的酌情从重情节处理,在操作上也存在障碍。在行为人劳动教养的实际执行时间较长而所交代的犯罪事实较轻的情况下,如劳动教养已经实际执行半年或者1年,而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依法只应当判处3个月拘役,则即使将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也显得极为不合理:如果因此而大幅提高量刑的幅度,将本应判处3个月拘役的行为人,因实施了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而判处较重的有期徒刑,显然与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中应当起的作用不符;而如果不对行为人升格量刑,仍对其判处拘役,则行为人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基本上没有在刑事判决中起到酌定从重的作用。
(四)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夏永成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在劳动教养期间,夏永成向管教人员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的情况。根据前文论述,对被告人夏永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
而且其主动交代的属于同种犯罪事实,在处理上首先应撤销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处罚的盗窃违法事实与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的盗窃犯罪事实一并处理,再依照规定将劳动教养的日期折抵刑期。结合本案的判决书来看,首先确认了被告人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次,尽管判决主文中没有直接写明撤销对被告人夏永成的劳动教养,但从刑期的起止日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来看,刑期始于被告人夏永成因2008年11月25日实施盗窃违法行为被羁押之日,包括被告人夏永成自2008年12月22日起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即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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