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037】骗取本单位应得利润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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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037】骗取本单位应得利润构成贪污罪
文/李莉 夏伟 周禅

  【裁判要旨】
  在贪污犯罪中,贪污的对象一般是本单位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对本单位应得的利润能否作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则存在不同认识。这种认识其实机械地看待了犯罪对象,预期应得的利润如果没有产生,当然不可能成为贪污对象,但已经产生的利润经过本单位的账而被私人骗取,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即属骗取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通过与相关罪名作价值衡量,将该行为定性为贪污更符合立法精神。
  ■案号 一审:(2008)武法刑初字第125号
  【案情】
  重庆市武隆县山虎关水库管理局是该县水务局下设的事业单位。
  2006年10月16日,山虎关水库管理局与武隆县白马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承建白马镇移民新区消防设施建设工程,约定工程总投资21.83万元。时任山虎关水库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王烽,与时任该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冯小龙觉得该工程有利可图,王烽提出伪造假承包合同,由冯小龙负责采购材料,并组织安排人员施工,把该工程款套出来。二人共谋后,冯小龙于同月15日伪造了“刘礼余”从山虎关水库管理局承包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承包合同。2008年10月18日,在山虎关水库管理局班子成员会议上,二人及其他班子成员谈到该工程时,确定由冯小龙负责监督实施。双方又于同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施工、验收及计算方法作了调整。
  冯小龙随后找到本单位工程科科长杨龙海、谭金勇,说白马镇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出钱安装消防设施,让杨龙海等人设计安装,移民办承诺安装一个消防栓给280元。杨龙海等人即组织民工施工。冯小龙花费数万元采购材料,并在开具发票时虚增购买金额至132622元。
  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和结算审核,该工程定案金额为221582.06元,白马镇移民办据此付款。冯小龙以“刘礼余”的名义先后将该款领出,并以其岳母的名字存入银行,用于采购材料,支付工程税金11079.10元,支付杨龙海等人劳务费5600元,并将1万元打回本单位小金库。王烽、冯小龙将利润13.9222万元私分。
  后经鉴定:该工程合计造价166583元,其中含计划利润3770.15元。
  【审判】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烽、冯小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虚假合同、虚增材料费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但是,二被告人虽然实获13.9222万元,但实际由单位按照正常方式实施该工程,无法完全获取该利润,故将其作为贪污数额不妥,应结合对该工程造价的鉴定来确定本案的贪污数额,即将冯小龙领出的工程款221582.10万元,减去鉴定出的该工程造价166583元和打回本单位小金库的1万元,再加上计划利润3770.15元,最后剩余的48769.25元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王烽作为本单位第一领导,首先提出犯意,指使冯小龙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分得大部分赃款,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冯小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
  王烽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冯小龙是从犯,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有悔改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冯小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
  本案的分歧在于预期应得的利润能否作为贪污犯罪的对象。
  第一种意见认为:预期利润并非单位财物,且王烽、冯小龙组织施工是个人行为,故二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1)虽然单位班子成员开会时没有确定将工程转包出去,但也没有禁止,故转包合同虽然虚假,但如果实际履行,就应当认可,只要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就是合理的。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王烽、冯小龙是否付出劳务,履行了转包合同。(2)工程的施工材料由冯小龙购买,施工人员杨龙海等人并不知道是单位在施工,也没有按照单位施工的规定进行管理,因此,虽然本单位人员参与了施工,但不能以此认定施工是单位行为,而应认定为王烽、冯小龙的个人行为。(3)虽然二人均认为工程会赚钱,但毕竟是一种可期待的不确定利益,与直接贪污现实财物有不同之处。因此,王烽、冯小龙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不必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王烽、冯小龙直接骗取了单位获得的利益,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人组织施工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
  (1)正式的施工合同系由山虎关水库管理局与白马镇政府签订,而非王烽、冯小龙直接与白马镇政府签订,亦即在获取工程这一环节上,并非王烽、冯小龙与山虎关水库管理局相竞争,取得了山虎关水库管理局的期待利益,而是合同利益已实际归属山虎关水库管理局,而且王烽、冯小龙均明知该工程有利可图,合同利益将转化为实际利润。(2)不能认定工程已实际发包或转包,山虎关水库管理局只收取管理费。在领导班子成员会议上,并未议及转包事宜,只确定由冯小龙具体实施安装,认为未禁止转包即可实施转包的观点,是混淆了民事行为与行政决策,作为单位重大事项,单位没有集体决定的应当是个别人无权实施的。班子成员会议上讨论了该工程的问题,但未提及转包问题,就应当认定会议没有确定工程可以转包,在本单位具有施工能力的情况下,就应当自己施工。(3)在没有转包的情况下,劳务与职务具有一致性,不存在职务之外的劳务行为。冯小龙在班子成员会议上被安排负责实施安装工程,其从事具体工作虽然客观上是一种劳务,但同时又是其工作职责。
  作为工作职责,对价是领取工资,而不应获得其他的报酬。即使其本人认为是自己私下承包了工程,也不能因为该违法行为否定其本应履行的职责。在确定冯小龙是在履行职责的前提下,该工程的收益实际已成为单位的资金。(4)施工人员是否知情与本案的定性没有关系。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王烽、冯小龙将本单位确定应得的利益实现并据为己有,在这一犯意之下,冯小龙组织单位人员施工还是组织其他人员施工、施工人员是否知情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影响,都只是犯罪的手段。
  二、根据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原则,划入单位账户的利润即属单位资金,单位对该资金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骗取该资金即属骗取本单位资金,但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单位实际损失为限。
  白马镇政府的发包、验收及结算是针对山虎关水库管理局,划入山虎关水库管理局的合同款即成为山虎关水库管理局的资金,冯小龙通过“刘礼余”领取的就是山虎关水库管理局的资金。因此,王烽、冯小龙在实际只发生几万元材料费的情况下报销132622元材料费,就是骗取本单位的资金。但是,在针对利润实施犯罪的情形中,虽然通过虚假手段骗取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却并不一定都构成犯罪。贪污犯罪从形式上具有两方面的结果,一是被告人违法获取财物,二是单位因此而蒙受损失,因此,骗取本单位资金而构成贪污罪的犯罪数额应以单位的实际损失为限。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通过非正常手段组织施工比正常施工节省了成本,因此才获得13万余元的利润。如果山虎关水库管理局按照常规方式组织施工,实际无法获取这么多的利润。从鉴定结论也可看出,如果按照实际结算金额221582.06计算,单位正常组织施工只有48769.25元的利润,这才是单位的损失。因此,贪污数额应当按这一数额来认定。这并不是说对二被告人超过该数额所得部分不予追究,对超过部分仍可按刑法第六十四条予以追缴。
  三、通过与其他犯罪的比较,二被告人的行为反映出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比较。如果二被告人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亲友经营,使亲友获利,本单位不获利,因而给国家利益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的,应当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本案中二人将盈利业务不交给亲友经营,而由自己经营,从主观恶性来看高于交给亲友经营,如果反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将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与受贿罪比较。如果二被告人将工程真实转包给他人,承包人完工后将利润送给二被告人,则二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二人将真实承包的环节省略,由自己完成而获得利润,其社会危害性与前述受贿行为相比并不逊色,如果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也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骗取本单位应得利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