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4013】潜逃境外后自愿接受遣返应认定自首
文/曹吴清
■案号 一审:(2009)一中刑初第1443号 二审:(2009)高刑终字第368号
【案情】
2002年1月、7月、8月间,被告人邓心志分别伙同崔自力(另案处理)、陈泉山(已判刑)冒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支付高息为诱饵,编造“国寿养老金还本一年期保险”险种,并使用伪造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印章和作废的保单、收据等,先后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保险合同,骗取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保险费人民币1600万元、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人民币850万元。后经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追讨,邓心志等人归还人民币25万元,其余共计人民币2425万元至今未归还。作案后,被告人邓心志伙同崔自力携带部分赃款潜逃,2008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心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单位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被骗单位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邓心志是被加拿大遣返回国的,没有主动回国接受处罚的意愿和行动,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心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心志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425万元,发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一审宣判后,邓心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2.其系在加拿大主动接受遣返而并非被强制遣返,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邓心志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和次要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心志潜逃期间能够主动接受遣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心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邓心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邓心志积极伙同他人实施本案合同诈骗犯罪,对最终造成本案特别重大损失亦负有重要罪责,依法应予惩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003年1月,邓心志伙同他人将巨额赃款转移境外后潜逃出境。
2008年8月,邓心志在被有关国家诉诸司法程序中主动放弃上诉权利,自愿接受遣返,其行为可视为自首,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144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邓心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144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邓心志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425万元,发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三、被告人邓心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评析】
本案审理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潜逃境外后,放弃上诉权利自愿接受遣返的行为定性。该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可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心志是被加拿大政府遣返回国的,没有主动回国接受处罚的意愿和行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心志是主动放弃上诉权利、自愿接受遣返回国的,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在中加两国特殊的司法背景下,邓心志接受遣返的行为是自愿的,将其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视为自首,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自首的精神和实质。
当前,犯罪分子携款潜逃境外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一大难题,而加拿大往往是这些潜逃人员的首选之地,因为一旦逃到加拿大,他们就可以赖在那里数年甚至数十年以逃避我国法律的审判和制裁。形成这样的局面是有深层次原因的。基于国家司法管辖的界限,对潜逃出境的犯罪分子,一国需要通过国际司法合作才能将其追捕归案。目前官方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引渡,一种是遣返。引渡是国际追捕的最佳选择,便捷、快速,请求国只需要向被请求国提供其司法机关出具的逮捕令,被请求国即可将被追诉人移交给请求国。
但是,这一最佳选择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两国之间的双边引渡条约,而我国与加拿大之间没有引渡条约,所以,我国目前还无法使用引渡的办法将潜逃加拿大的逃犯缉拿归案。另一种办法即遣返,其在加拿大移民和难民法及相关司法程序的框架下实际适用阻力重重。加拿大难民申请的司法程序冗长而繁琐,一个外国人在申请难民资格被拒绝时可以对风险评估的结论提起诉讼。起诉后,联邦法院将进行司法复议,复议如果认为评估结论有误,那就要回到移民局重新评估。即使复议时法院确认了评估结论,申请人也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案子就可能在移民局和法院之间反复来回难以终结。而案子一天不结束,作为申请人的逃犯就不会被强制遣返。正是在这样特殊的背景下,加拿大成了众多逃犯的“天堂”。本案被告人邓心志于2003年携款潜逃,2004年在加拿大申请难民资格,2008年8月6日,移民局通知邓心志,其难民申请被拒绝并将被遣返回国。面对这一结果,邓心志很显然有选择的余地,他完全可以选择继续利用冗长的司法程序滞留加拿大,也许是几年,也许是几十年,逃避被遣返回国接受司法审判。他知道这个上诉的权利和后果,他也知道被遣返回国必将受到法律的审判。但是,邓心志放弃了上诉权利,主动到移民局报到,自愿接受遣返,而这是加拿大移民局将其遣返回国的前提。
笔者注意到一个与此相反的结果:与邓心志一起潜逃加拿大的同案犯崔自力,比邓心志更早被加拿大移民局拒绝其移民申请,但他对中国某一公证文件提出质疑,这样他就继续留在加拿大,令我们的司法机关束手无策。这一事实足以有力地证实这样一个假设:如果没有邓心志的自愿接受遣返行为,至少暂时,加拿大移民局或任何部门是不会将邓心志遣返的。综上,在中加两国特殊的司法背景下,邓心志放弃上诉、到移民局报到、接受遣返的行为足以表明其投案的主动性和有效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解释肯定了自首可以发生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只要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主动投案,就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它清晰阐明了自首的主动性和条件性,揭示了自首的实质是鼓励犯罪分子自愿接受刑事追究、中止司法行动、节约司法成本。本案被告人邓心志正是在犯罪后逃跑,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放弃利用加拿大的司法程序滞留不归的机会,自愿接受遣返的,其在主观上具备了自动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如果邓心志继续上诉,至少在短期内他仍可滞留加拿大,我国司法机关仍不能将其缉拿归案,而其自愿接受遣返的行为直接有效地中止了司法机关的追逃行动,实现了归案接受审判的结果,具备了自动投案的条件性和有效性。所以,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邓心志自愿接受遣返的行为都符合法律关于自首规定的精神和实质,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还需要同时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邓心志归案后对自己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即也具备了自首的这一要件。所以,本案被告人邓心志主动放弃上诉权利、自愿接受遣返回国,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第二,在目前形势下,将邓心志潜逃后自愿接受遣返,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视为自首,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
首先,用认定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来鼓励外逃犯罪分子自愿接受遣返归案,可以在有效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由于政治和法律的各方面因素,目前我国开展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仍十分有限,向境外追逃一个犯罪分子的成本往往非常大,司法机关往往需要派专门的人员,多次往返两国之间进行旷日持久的谈判、取证、诉讼等各项工作。耗费极大人力、物力、财力来做一件目前看来成功率仍较低的工作,这不但浪费国家司法成本,也往往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并诱发更多犯罪分子不惜代价外逃,致使犯罪分子外逃现象日益严峻,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司法尊严。而用认定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来鼓励外逃犯罪分子自愿接受遣返归案,是当前一个不失为适当的方法。这不仅可以有效终止艰辛的追逃工作,用较低的司法成本打击和惩罚犯罪,还能及时实现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究,挽回国家利益,维护司法尊严。
其次,对自愿接受遣返的犯罪分子认定自首,并不会造成法律的不公或者间接鼓励犯罪分子外逃等不良后果。正如上述分析,对自愿接受遣返的犯罪分子认定为自动投案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合理地解释和运用法律,并没有造成法律的不公或缺位。本案被告人邓心志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也只是在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范围内给予从轻处罚,这是法律的适当鼓励,并没有形成法律的不公,相比任其逍遥法外或者经过多年追逃才得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不仅是合法的,更是智慧的。此外,有些人担心这可能会间接地鼓励犯罪分子外逃,笔者认为不然。犯罪分子一旦决定外逃,其当时的主观意图无一不是逃出去不回来,彻底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了被轻判而大费周章地外逃后再自愿回来自首。所以,对外逃后自愿接受遣返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分子适用自首的从轻情节,是我国司法机关智慧的权衡和合法的选择,它将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鼓励和感召犯罪分子放弃无休止的缠讼,接受遣返审判,而不可能因此间接鼓励犯罪分子外逃。
事实上,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司法机关运用积极的刑事政策来鼓励和感召外逃犯罪分子回国自首,但目前的许多宣传将重点放在职务犯罪人员即所谓贪官上,引发不少百姓对司法的误解。而本案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贪官的普通犯罪分子邓心志一样能得到法律的积极从轻,法律只关注行为,而不是人或者身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将邓心志潜逃境外后放弃上诉权利自愿接受遣返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是适当的,符合我国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精神,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追捕外逃犯罪分子的工作中探索更多有益经验,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司法尊严。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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