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048】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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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048】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文/王路真(一审审判长)

  【要点提示】
  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的案件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机动车号牌索财,数额仅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的,定盗窃罪;数额既达到盗窃罪又达到敲诈勒索罪立案标准的,属刑法中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由于盗窃罪相对敲诈勒索罪是重罪,应定盗窃罪。
  ■案号 一审:(2009)海刑初字第438号 二审:(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8号
  【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伟宁、贝荣坚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伟宁、贝荣坚在庭审中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伟宁于2008年12月15日晚上至16日凌晨,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北村新城路旁,盗得被害人刘良德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粤A9K057的出租汽车前车牌1个(价值人民币105元)。
  同月17日晚至20日凌晨,被告人杨伟宁、贝荣坚伙同同案人覃志为(另案处理)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村的大沙、南洲路等地盗窃机动车的车牌,并在盗窃的机动车上留下被告人杨伟宁的电话号码勒索钱财,先后盗得被害人鲁彬、蔡声海、谢文其、李壮、唐满华、陈志礼、李建强、曾庆昌、李爱文、金国胜、卢锡强、张俊雄、杨伟、张启贵、梁广礼等的15辆机动车车牌17个(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75元)。其中被害人陈志礼、杨伟的机动车均被盗前后车牌。同日6时许,被告人杨伟宁、贝荣坚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判】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伟宁、贝荣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伟宁、贝荣坚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性不准确,法院不予支持。惟被告人杨伟宁、贝荣坚在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盗窃多块机动车号牌,社会影响恶劣,在量刑时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伟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贝荣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标签贴纸2张、纸皮1张、灵韵190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伟宁、贝荣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已充分注意到上诉人杨伟宁、贝荣坚犯罪后自首的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同时亦考虑到两上诉人多次盗窃造成恶劣影响而对其酌情从严,因此上诉人杨伟宁、贝荣坚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认为事实不清亦不能成立,故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均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被告人杨伟宁、贝荣坚的行为不应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1.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认为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判断一种行为能否构成犯罪进而构成何种性质的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来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处罚”,认为机动车牌证是国家机关证件。但是,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情况下,提供、出售机动车号牌或者提供、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仅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也就是说没有再明示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而最高人民法院为该《解释》撰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指出:“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等级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这显然明确了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2.刑法并未将机动车号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来看待。
  从现行刑法条文中不能直接看出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但是从维护刑法体系及概念用语的统一性的角度,从相关条文中可看出,刑法并未将机动车号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来看待。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款规定: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条的规定修订)。从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刑法认为武装部队证件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东西,两者是一种并列关系,不存在武装部队证件包含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问题。由此可以推出,国家机关证件不包含机动车辆号牌。再结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看出,在刑法中,警用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是作为国家机关证件,而是作为专用标志来看待。那么普通车辆号牌也只能作为普通车辆的标志,而不能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来看待。显然,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与刑法本义一致。
  3.按照词语的通常含义,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所谓证件,一般的理解,是证明某些事项的文件。《现代汉语词典》对“证件”的解释是:证明身分、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据此,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明身分、经历等的文件。普通机动车号牌只是国家机关对车辆进行编号管理的一种标志,并不能证明该车或驾驶者的身份、经历等。而武装部队的车牌,恰恰本身证明了该车及驾驶者特殊的身份,故而在刑法中对盗窃武装部队车牌的行为单独定罪,按照2009年10月16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的规定,应定盗窃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二、对盗窃机动车号牌向车主索财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机动车号牌制作需要一定成本,车主在购买和补办时都需要付出一定的金钱,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盗窃机动车号牌可以作为盗窃普通物品看待。被告人在盗窃车牌后再向车主索要钱财进行“回赎”,盗窃车牌是手段行为,索要财物为目的行为,刑法理论上属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下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在本案中,按照广东省广州市的立案标准(敲诈勒索罪为2500元,盗窃罪为1000元),达不到敲诈勒索入罪的标准,只能定盗窃罪。问题是如果既达到敲诈勒索的入罪标准又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时怎么定罪。由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可以明显看出,盗窃罪的最高刑比敲诈勒索重,且即使为数额较大,量刑均在三年以下这一档,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总的来说比敲诈勒索低,相应地量刑较重;在数额巨大,量刑三到十年的这一档亦是如此。因此,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对盗窃机动车号牌向车主索财的,应定盗窃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