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041】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分
文/段勇 陈灿钟(一审主审法官) 黄彩华
【裁判要旨】
被告人事先预谋,引诱被害人赌博并通过“出老千”使其欠下巨额赌债,再以追索赌债为名禁锢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被告人设置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借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该拘禁行为应定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案号 一审:(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400号 二审:(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99号
【案情】
被告人唐先柱、“阿财”(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用打“三公”扑克牌赌钱的形式,找个有钱的老板来赌钱,搞到钱后一起分赃。不久,他们物色到作案对象——在东莞虎门做水电工程生意的王某。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唐先柱、邱锦东伙同谢某、“佛祖”、“阿财”等人预谋,以介绍水电工程给被害人王某做为由,计划引诱王某赌扑克牌“三公”,并通过“出老千”(即赌博中作弊)赢王的钱。并要唐也假装输钱,如果王没钱还就将王和唐一起带走。
2008年7月17日18时许,唐先柱约王某到虎门爱琴海酒店附近,并于22时许将王带至虎门镇卢屋商旅之家酒店326房。进房后,唐先柱给王某介绍了“书记”、施工员的弟弟及另外两名男子。唐先柱事先把以前做过的工程图纸换了标题,复印后作为××农民公寓的工程图纸给王某看。王某看了图纸后,想与施工员的弟弟谈施工的事,但对方一直坐在麻将桌旁,不肯过来。不久,房间又进来两三名男子,开始用扑克牌打“三公”。唐先柱与谢某、“佛祖”等人引诱王某用扑克牌赌“三公”,并以“出老千”的方式赢王某的钱。王某输掉身上的2000多元后,以记账的形式向邱锦东借钱继续赌博。至18日1时许,王某共输了203000元。唐也假装输了钱。随后,邱锦东等人以王某欠钱为由,将王带至电白县观珠镇某荔枝场一间小屋内禁锢,唐先柱也假装输钱不还而被一同带走。邱锦东等人从王的汽车内搜走现金600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威胁王某讲出存折密码,取走存款63700元。还打电话给王某的家属,称绑架了王某,要王的家属将133000元存入指定银行账户。19日,王某的亲属被迫分三次将133000元存入上述账户。邱锦东等人收到钱后将王某及唐先柱一起放走。后唐先柱分得26400元。
2008年8月21日20时许,王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发现唐先柱,遂报警,公安人员将唐先柱抓获归案。同年10月24日,邱锦东也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法院还查明,邱锦东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唐先柱、邱锦东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锦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唐先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邱锦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主观方面并无绑架勒索财物的故意,把被害人王某带走仅是为了收回赌债,其行为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被害人王某欠了被告人的赌债,被告人是为了收回赌债才剥夺被害人的自由,并在拿到赌债后就把王某放走,禁锢行为是因为赌债纠纷而引起,主观方面没有绑架勒索财物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被告人事先预谋就有绑架勒索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并非真的要与被害人赌博,所谓的赌债只是被告人精心设计的圈套,是用来实施绑架的借口而已,故应按绑架罪处理。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不同
1.两罪的特征分析。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其目的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对此作出了规定。所谓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取得财物的方式,通常是绑架他人后以打电话、写信、带口信方式威胁第三人交付财物。
2.两罪的异同。两罪的共同特点在于: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都是可以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将被害人留在原地不动,也可以带离他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非法拘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绑架罪行为人的目的不仅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还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其他不法要求。
可见,犯罪目的不同是两罪的主要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因索债而扣押人质的案件,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因为索取债务是行为人为了实现自身的权利,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行为,只是侵犯了对方的人身自由,故应定非法拘禁罪。但值得注意的是,对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扣押人质的行为,应分析其真实意图,若扣押目的并非索取债务的,则应以绑架罪定罪。
二、本案的犯罪目的决定了只能定绑架罪
应如何分析被告人唐先柱等人先设赌局、后禁锢王某向王某及其家属要钱的行为呢?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是以索取赌债为目的而拘禁他人还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确实是以索取赌债为名而拘禁被害人,但是否因此就应认为被告人的目的是索取赌债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被告人计划并开始实施犯罪时,被害人并没有欠其赌债,故其犯罪目的不可能是追索赌债。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与被害人是有债务纠纷的,出于索取债务目的而扣押、拘禁被害人,是事出有因的。而一般勒索型绑架罪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往往事先不具有经济纠纷。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犯罪前与被害人并无债务纠纷,其目的就是勒索财物。
其次,引诱被害人赌博并让其欠赌债,是被告人预谋好借此掩饰其勒索财物真实目的的手段和借口,该赌债的形成并非其作案的最终目的。被告人事先预谋以介绍水电工程给被害人王某做为由,骗王到指定地点,再引诱王赌“三公”,并在赌博过程中通过“出老千”赢被害人的钱,让其欠下赌债,再以索取赌债为由扣押、拘禁被害人,向其本人及家属索取财物。从整个作案过程看,其最终犯罪目的就是勒索财物。只是手段比较特殊,不是直接勒索财物,而是通过先设圈套让被害人欠下赌债,再以索取赌债为由勒索财物,索取赌债只是一种借口,是为了掩饰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实施了非法禁锢被害人并威胁其家属交付财物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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