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008】共同犯罪中死刑适用的把握
文/徐琛
【裁判要旨】
当前形势下,宽严相济和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是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的刑事政策。具体到共同犯罪案件,在定罪的前提下,一定要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如果全案被告人都可能被判处死刑,只能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或罪行最严重的适用死刑,①不能不加区别一律适用死刑。
■案号 一审:(2007)红中刑初字第123号 二审:(2007)云高刑终字第1494号 复核审:(2008)刑五复29155047号
【案情】
(一)2006年1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龙世成、吴正跃经事先商议,携带水果刀、塑料胶带等工具,在甲市租乘被害人保佑文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至该市卷烟厂附近招待所门口时,二人采用持刀威胁和塑料胶带捆绑的方法抢得保佑文现金人民币420元、价值661元的小灵通1部、交通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各1张,并逼迫保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将保捆绑弃于一废弃防空洞内。二人驾车逃离途中,将车丢弃。后二人从保佑文交通银行卡上取走1800元。
(二)同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龙世成、吴正跃经预谋,携带匕首、塑料胶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在乙市租乘被害人李波驾驶的价值2万元的奇瑞牌出租车至财校附近公路边时,持匕首戳,抢得李波现金100余元和价值400元的NEC.N620型手机1部。后龙世成驾车至该市森林公园,将李波拖至公路旁树林里,二人分别持匕首朝李颈、胸、背部连捅数十刀,致李当场死亡。
【审判】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世成、吴正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二人在抢劫实施完毕后,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世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吴正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龙世成、吴正跃不服,均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龙世成、吴正跃上诉时均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对方。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龙世成、吴正跃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当,故对二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龙世成、吴正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龙世成、吴正跃抢劫后,为灭口杀死被害人,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龙世成、吴正跃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抢劫后为灭口杀死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龙世成首先持刀捅刺被害人,两次作案后负责驾车逃跑,毁灭大部分罪证,并占有较多赃物,其作用相对较大。吴正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吴正跃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龙世成量刑适当,对吴正跃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犯抢劫罪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二审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龙世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部分。
二、撤销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正跃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被告人吴正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判的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评析】
宽严相济和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是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核心涵义就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罚当其罪。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现阶段确认的死刑政策,是适用死刑时应当严格把握的指导原则和基本要求。具体到共同犯罪案件,在定罪的前提下,一定要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如果全案被告人都可能被判处死刑,只能对其中罪行更为严重或罪行最严重的适用死刑,不能不加区别一律适用死刑。
(一)区分主从犯是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的前提
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类。其中,胁从犯实际上属于从犯的一种,只不过这种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一般的从犯更小。教唆犯是从分工的角度对共犯人作的分类,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因此,主犯和从犯是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基本分类。从犯通常是帮助犯,他们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这种次要或辅助性行为不会改变犯罪发展的总进程,对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和完成不具有重大影响。从犯无论在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在其人身危险性上,都较小。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犯无论如何都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存在适用死刑的余地,只有主犯才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量刑时,首要的就是区分主从犯,只有主犯才有适用死刑的可能。当然,这是以所犯罪行本身可能被判处死刑为基础的,如果刑法对各被告人共同实施的具体犯罪没有规定死刑,或者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死刑的量刑幅度,那么,即使对主犯,也绝对不能适用死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二)在多名主犯中进一步区分作用大小是共同犯罪案件慎用死刑的关键
如果一案存在多名主犯,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往往也不是等量齐观的。如果多名主犯都可能被判处死刑,我们不能不加区别地一概适用死刑,尤其是在只造成一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要尽量区分出作用最大、罪行最严重的被告人。
具体区分多名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当从犯罪活动的全过程来分析、比较,包括犯罪预备、犯罪实行、犯罪后续三个阶段。
1.犯罪预备阶段。该阶段通常包括提起犯意、准备犯罪工具、选择犯罪对象、踩点、预谋等环节。区分多名主犯在这一阶段的具体作用,原则上以确定提起犯意者为主,结合其他环节的行为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提起犯意、组织邀约他人参与的被告人比被组织或受邀约的被告人作用大。在司法实践中,证实有关犯罪预备事实,尤其是犯意提起这一事实的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如果被告人供述一致,自然容易认定。但常见的是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相互推诿的情形,这就要结合各被告人自身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从能认定的事实入手,进行分析判断。
2.犯罪实行阶段。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分析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作用,仅仅针对都是实行犯的情形,因为对于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组织犯来说,其作用一般大于实行犯。各实行犯在该阶段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区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不同作用的关键,要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全面展开分析。如抢劫案中,实施暴力行为的被告人比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被告人作用大,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被告人比实施其他暴力行为的被告人作用大,持枪抢劫的被告人比没有持枪的被告人作用大。又如贩卖毒品案中,直接经手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比仅仅为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作用大,参与贩卖毒品次数多、数量大的被告人比参与次数少、数量小的被告人作用大,掌握毒资的被告人比不掌握毒资的被告人作用大,等等。司法实践中,要尽量根据客观性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作用,只有被告人供述的,如果各被告人供述一致,也能认定。
3.犯罪后续阶段。该阶段通常是指毁灭罪证、分赃、销赃等环节。分析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实施的具体行为,对于区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补充作用,特别是在根据在案证据,无法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第1、2阶段的作用时,区分各被告人在此阶段的作用大小,就给适用死刑提供了依据。一般而言,毁灭罪证的被告人比没有参与毁灭罪证的被告人作用大,主持分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分赃多的被告人比分赃少的被告人作用大,负责销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司法实践中,要根据有关物证、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来认定此阶段的事实。
当然,上述区分共同犯罪人作用的方法是以各共犯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基本相同为前提的,对于具有法定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则应当依法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总之,一案多名主犯都可能判处死刑的,只要综合全案犯罪事实,结合各被告人自身情况,全面分析、比较,总能区分出罪行更为严重或最严重的被告人,对其适用死刑,从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切实落实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三)本案的处理
从在案证据看,本案二被告人共同预谋、购买作案工具、踩点;在具体实施犯罪时,均持刀威胁、捅刺并捆绑被害人,共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1.在犯罪预备阶段,二人均供述一起购买了作案工具、进行了踩点,但对于抢劫犯意的提起者,二人相互推诿,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区分二人在该阶段的具体作用。2.在犯罪实行阶段,二被告人两次作案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尽相同。第一次作案中,二人按照事先分工,一起持刀胁迫被害人、捆绑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弃于山洞内。在该次作案中,二人作用大体相当。第二次作案中,二人在抢劫时均实施了暴力行为,抢劫后共同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尸体检验鉴定未能区分系谁的行为直接致死被害人,但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系龙世成首先持刀捅刺被害人。龙世成首先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仅为抢劫罪的完成提供了条件,也为后来故意杀人罪的实施奠定了基础。第一次作案中,二被告人只是持刀威胁,未捅刺被害人,而第二次作案中,正是龙世成首先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引发了二被告人最终杀死被害人的结果。因此,龙世成首先捅刺被害人的行为决定了其在故意杀人罪中的作用较为明显,由此可以认定,龙世成在整个犯罪实行阶段的作用相对大于吴正跃。3.在犯罪后续阶段,根据在案证据,龙世成丢弃、毁灭了大部分罪证,占有赃物也比吴正跃多,其在该阶段的作用亦相对大于吴正跃。
综合本案犯罪活动的全过程,龙世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大于吴正跃,在本案只造成一人死亡,二被告人均无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基于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龙世成死刑,对吴正跃予以改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①若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说的死刑仅指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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