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4072】刑事责任不因民事赔偿而免除
文/苗跃进 朱帅
【要点提示】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发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竞合时,国家公权力对二者的保护是平等的,刑事责任不因民事责任的处理而免除,公诉前已因民事违法而被处理认定的数额,仍可以在刑事部分予以追究。
■案号 一审:(2008)杭刑初字第238号 二审:(2008)苏刑二终字第41号
【案情】
一、抽逃出资罪
2005年9月,被告人宗惠娟拟注册成立常州裕丰典当有限公司,因没有注册资本,遂通过董正兼向王继雄等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并由王继雄等人帮助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5年9月9日,常州裕丰典当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宗惠娟。该公司账上的1500万元注册资金在同月13日至26日期间被悉数抽回,用于归还王继雄等人的借款。后宗惠娟以常州裕丰典当有限公司名义或者以该公司为担保单位借款1110万元,目前有915万元不能归还,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合同诈骗罪
2005年9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宗惠娟以公司急需周转资金等理由,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常州裕丰典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虚构借款用途、许诺高额利息、以常州裕丰典当有限公司等单位作担保等手段,骗取张波、无锡佰盛投资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共计人民币1294万元。犯罪事实简述如下:
1.2005年11月24日和2006年4月19日,被告人宗惠娟向张波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波在催讨无望的情况下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宗惠娟归还借款及利息。仲裁书生效后,宗惠娟仍不还款。张波遂向常州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但宗惠娟及常州裕丰典当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2.2006年7月6日和7月13日,被告人宗惠娟向刘征鸿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所得款项被用于还债及提现。借款到期后,宗惠娟仅归还了45万元。常州市中级法院受理该纠纷后,判决宗惠娟归还余款85万元及4万元违约金,但宗至今拒不归还。
3.2006年8月31日,被告人宗惠娟向戴伟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款到账后被用于还债。借款到期后,宗惠娟始终没有归还。戴伟俊遂诉至常州市中级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宗、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宗惠娟拒不履行还款协议。
4.2007年1月18日,被告人宗惠娟向王伟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到期后,宗惠娟没有归还,王伟无奈于2007年7月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后法院判令宗归还借款,但宗拒不归还。
5.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宗惠娟向季根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款到账后被用于还债。借款到期后,宗惠娟用新借的50万元还债,其余150万元至今未还。
6.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宗惠娟向无锡佰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该款到账后即被用于还债或提现。后宗惠娟用新借的100万元还该笔借款,其余100万元至案发时未还。
在上述6笔犯罪中,被告人宗惠娟均以常州裕丰典当有限公司名义或者以该公司为担保单位借款。
7.被告人宗惠娟还以个人名义向施玉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案发时有84万元拒不归还;向沈炳祥并通过沈向常州地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15万元,案发时有115万元拒不归还;向张炜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向常州盛庆贸易有限公司的宗焕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
【审判】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宗惠娟作为常州裕丰典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的实际股东,为了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以借款方式筹集了应缴纳的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注册成立后,又撤回已投入的资金,偿还其私人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许诺高额利息,改变借款用途,采用连环诈骗手段,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宗惠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抽逃出资罪行,对抽逃出资罪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常州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以被告人宗惠娟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宗惠娟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院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3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否因预先的民事责任处理而免除?
有意见认为,本案合同诈骗部分前4笔认定的事实,已经作为民事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因同一行为、同一事实而受两次以上的惩罚。故不需再行追究被告人这4笔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再行追究被告人的经济犯罪责任。这里主要涉及刑事犯罪与民商事纠纷相互交叉的处理问题。
在当前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常常需要处理一些民商事法律关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司法解释的内容仅仅涉及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而对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如何兼顾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却没有明确界定,造成人们理解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失衡。
行为人之间基于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有违法行为并涉嫌刑事犯罪时,这是其单方行为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即使其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也仅仅是其侵犯国家公权力而应负的,并不影响其承担与另一方业已形成的合同义务,此时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不因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免除,既不能以刑事案件的判决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来对抗、否认和免除案件民事部分的责任,更不能以追究了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终结案件受害人的民事权益。①然而,同一主体因同一行为、同一事实而产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竞合,其本质是刑罚权和民事请求权的结合,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二者的保护是平等的。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责任也不应因民事责任的处理而免除。
本案中,被告人宗惠娟是空壳公司常州裕丰典当公司的唯一操作人,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名为公司,实为个人;宗惠娟将部分借款用于还债,使该部分资金丧失流动性,失去通过生产经营而再生的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势必会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宗惠娟拒绝说明另一部分借款的真实去向,使侦查机关无法追回,且公司财务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公司账上没有流动资金、没有应收款、没有资产,宗惠娟本人也承认自己没有资产,使债权人丧失了挽回损失的途径;宗惠娟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应付索债人员,以后次骗签合同所得资金归还前次欠款,使后次合同资金无法偿还,因此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宗惠娟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杜撰缺少周转资金等理由,许诺高额利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签订借款合同,在取得钱款后擅自改变用途。当债权人多次催促还款时,又掩盖没有资金的事实,拒不履行合同,且不设法补救,导致对方当事人经济上遭受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宗惠娟的犯罪,有一个逐步演变、渐进和暴露的过程,其起初的单个借款行为与经济纠纷无异,无法认定是在犯罪,对方当事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事情发展的正常规律。然而,当宗惠娟的行为发展到一定阶段,把其多个行为结合起来分析案件整体时,显现出了其“拆东墙补西墙”的企图,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本案合同诈骗部分前4笔认定的事实虽然经过了民事裁决,但宗惠娟仍在采取虚假抵押、空白支票、写承诺书等手段搪塞拖延,且拒不还款、拒不说明部分借款去向,其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已超出民事法律所能规范调整的范畴。当民事法律无法保护某种法益或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就应由刑法来调整。
经济诈骗性犯罪源于民事违法行为,本质上是对不能用民事责任规制的严重民商事违法行为的犯罪化。②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在经济诈骗性犯罪中,公诉前已因民事违法而被处理认定的数额,仍可以在刑事部分予以追究。否则,将姑息责任人实质上由民事法律无法规范调整的犯罪行为,错误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从根本上违背经济犯罪的立法宗旨。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尚志东、张西、张小涛、王文信:“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问题”,载2009年8月6日《人民法院报》。
②张晓建:“刑民互涉案件的冲突选择”,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1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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