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4029】认定重大立功的主观要件和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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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4029】认定重大立功的主观要件和时间要求
文/夏伟 陈霞

  【裁判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立功不问主观,只管客观结果。这种认识其实是不全面的,重大立功的构成条件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不应当只考虑客观结果,完全排除主观条件。同时,对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应当以立功时为准,而不能以判决最后确定的刑罚为准。
  ■案号 一审:(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6号 二审:(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97号
  【案情】
  2008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令、樊业勇抢劫陈显定100元、手机一部及价值4480元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2008年7月3日,张令、樊业勇抢劫陈贤权,樊业勇持刀划破被害人的面部,张令持双刃匕首朝陈贤权的腹部等处捅刺数刀,致陈死亡,抢走陈贤权现金90元,价值共5070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银钢牌摩托车一辆。
  2008年4月1日至7月4日,张令、樊业勇共同盗窃了李美贵价值476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喻发清价值2496元的银钢牌摩托车、宁三青价值4160元的豪鹰牌摩托车、宋永腊价值3000元的劲隆牌摩托车,张令单独盗窃了王旭升价值1900元的豪达牌摩托车、匡后学价值3800元的鑫源牌摩托车。
  2008年7月4日,张令因实施盗窃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后,供述了伙同樊业勇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樊业勇。二审期间,张令的亲属交纳9万元至法院,代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审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令、樊业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二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二人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划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樊业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责令被告人张令、樊业勇退赔抢劫陈显定的人民币100元、摩托车价款4480元及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显定;退赔盗窃李美贵、喻发清、宁三青、宋永腊的摩托车价款4760元、2496元、4160元、3000元,分别发还各失主。
  一审宣判后,张令、樊业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张令上诉提出其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该次抢劫系樊业勇提起犯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令刺中被害人陈贤权腹部致其死亡的事实不清,张令协助抓获樊业勇,构成重大立功。
  樊业勇上诉提出其是从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抢劫陈贤权系张令提出犯意,樊业勇对被害人的死亡所起作用不大,且有施救行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在谁最先提出抢劫犯意的问题上,上诉人张令、樊业勇归案后一直互相推诿,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二人相互邀约作案;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及鉴定文书等书证,认定张令刺伤被害人腹部等部位的证据确实充分,樊业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捆绑、持刀威胁等行为,并划伤被害人面部,虽然其试图救助被害人,但在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实质性的救助行为,将被害人置于偏僻现场并离开,被害人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张令、樊业勇的共同行为造成,二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樊业勇供述抢劫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线索且已确定其为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首。张令因实施盗窃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后,供述了伙同樊业勇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樊业勇,构成立功,但不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查明张令有立功情节,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令犯抢劫罪的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数罪并罚执行刑罚作出相应变动,其余维持。
  【评析】
  本案的意见分歧在于对重大立功的认定。被告人张令因实施盗窃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后,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樊业勇实施盗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樊业勇。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张令、樊业勇系抢劫杀害被害人陈贤权的犯罪嫌疑人,樊业勇在本案中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对张令协助抓获樊业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还是重大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7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分别构成立功和重大立功。第7条第2款同时规定,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由于认定在省级以上区域有较大影响没有统一的尺度,因此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而往往按前一标准掌握,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可以说,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如何认定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比较全面、清楚,但在本案中,对张令的行为能否认定协助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仍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张令的行为系协助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大立功。从《解释》、《意见》的规定来看,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不问主观,只问客观结果,即只需考虑在客观结果上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张令协助抓捕的同案犯樊业勇在本案中最终被判处死缓,符合《解释》、《意见》对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故张令构成重大立功。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认定张令的行为系协助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张令不构成重大立功。虽然《解释》、《意见》对立功、重大立功没有主观条件的规定,但是,立功、重大立功的构成条件仍然是主客观的统一,不应当只考虑客观结果,完全排除主观条件,同时,对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应当以立功时为准。本案中,张令虽明知樊业勇曾与其共同抢劫杀人,罪行重大,在自己因盗窃被抓获的情况下,既没有供述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也没有交代樊业勇的抢劫犯罪事实,其主观上有隐瞒抢劫犯罪事实的故意,并不希望通过协助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来赎罪,而只是打算获得协助抓获盗窃同案犯的利益,故张令的主观心态不符合认定重大立功的要求;张令协助抓捕同案犯樊业勇构成立功时,樊业勇仅为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且樊业勇盗窃数额仅为巨大,因此,在张令立功时,樊业勇并非重大犯罪嫌疑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张令构成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立功不问主观”的再认识——立功也需主客观相统一
  在审判实践中,历来认为“立功不问主观”,这也直接产生了“立功只问结果”的观点。但是,对“立功不问主观”能否成立,却一直缺乏深入的探讨。
  认定立功、重大立功不可能割裂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司法协助性立功都具有两个阶段,一是犯罪分子的检举行为、协助抓捕行为等等,可称为“立”,二是司法机关将该检举查证属实,在犯罪分子的协助下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等,这时才有了“功”。立功是由这两方面要素构成的,欠缺任何一方面都不构成立功。实施“立”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任何一种法律行为,必然是由人的意识所支配的客观行为,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因此,“立功不问主观”的说法是不准确的,立功不可能是没有主观意思支配的行为,也不可能仅仅是没有意思支配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而是犯罪分子在一定主观意思支配下实施了具有司法协助性的行为,并最终产生了有利于司法的结果。
  立功并非不问主观,只是认定立功在主观方面的要求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构成立功、重大立功,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认罪、悔罪没有特定要求。立功是一种功利性的制度设计,因此,对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的主观心态没有更高的要求,即不要求犯罪分子是基于认罪悔罪而立功,即使犯罪分子拒不认罪,也不悔悟,但如果其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立功行为,并产生了实际的效果,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其次,立功不要求犯罪分子对立功的结果有明确的认识,因为犯罪分子对于何谓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缺乏准确的判断,故不要求把犯罪分子准确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作为认定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条件。
  构成立功、重大立功是主客观条件的统一。第一,立功应当有主观目的,虽然对行为人不要求认罪、悔罪,但犯罪分子必须是基于赎罪而立功,即是在明知或者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下实施立功行为,立功是为了自己的罪行得到轻赎,赎罪的心态可能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使自己的刑罚得以从宽,另一方面是使自己造成的对社会的危害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因此,犯罪分子无意间透露了他人的犯罪线索,或者在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时碰巧阻止了他人的犯罪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立之功的内容应有所认识,即知道自己是在实施立功行为。认定协助抓捕的行为构成立功,犯罪分子主观上应当符合知道自己是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认定协助抓捕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在主观上,需犯罪分子明知是司法机关已掌握的重大犯罪嫌疑人而协助抓捕,或者虽不明知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但其心态是不管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是重大犯罪嫌疑人,他都会配合司法机关实施抓捕。只有在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方面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立功或重大立功。
  二、对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再认识——认定的时间要求
  《解释》明确了认定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要求,《意见》则对该刑罚要求具体化,即《解释》中所说的可能判处的刑罚不是指法定刑,并非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可能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内有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就属于重大犯罪嫌疑人。比如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是抢劫三次,无其他恶劣情节,虽然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但根据该犯罪事实和情节实际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对该犯罪嫌疑人便不能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
  但是,从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到最终查实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一时间段,而《解释》、《意见》对确认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点均未涉及,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认定《解释》第7条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是协助抓捕时即可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才行,还是根据最终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能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即可?比如犯罪分子甲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乙时,公安机关只掌握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在抓捕之后,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发现乙还有故意杀人行为,后乙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是否认定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重大犯罪嫌疑人?
  “立功只问结果”的观点因为排除了主观要件,强调客观结果,对认定重大犯罪嫌疑人往往没有时间方面的限制,因此通常会以最终查明被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情节时作为确认的时间点。据此,第一种意见认为张令协助抓捕樊业勇,樊业勇最终被判处死缓,故可以认定樊业勇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从而认定张令构成重大立功。
  但该观点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如前例中犯罪分子甲实施完协助抓捕行为时,其立功行为已经完成,此时乙并非重大犯罪嫌疑人,在甲的立功行为结束之后,才发现了乙的重大犯罪事实,应当说甲的立功行为与之并无直接的关系,据此认定甲构成重大立功是让甲享有了不应归功于甲的利益,显然不适当。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多数意见认为,在协助抓捕型立功中,认定是否属于《解释》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时间要求,即应当以犯罪分子立功当时来判断。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根据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认定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当时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情节尚不能明确是否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根据已掌握的犯罪线索,在抓捕后继续侦查,进一步查明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确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可以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但是,如果根据立功当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或线索尚不能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是根据抓捕之后查明的其他犯罪事实才确定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不属于《解释》第7条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综上,对张令只能认定为构成立功,而非重大立功。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