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4004】被告人翻供且缺乏客观性证据案件的审查
文/曾琳
■案号 一审:(2007)巴中刑一初字第08号 二审:(2007)川刑终字第600号复核:(2008)刑五复39620606号
【案情】
被告人苟川与被害人何华兰同是四川省巴中市兴文镇街道居民,二人的配偶均在外打工。2006年初,何华兰搬到巴中市巴州镇南池南路中段33栋3单元401室租房居住后,二人关系暧昧。苟川多次向何华兰提出性要求,均遭到拒绝。后苟川发现何华兰还与其他男子关系密切,便产生杀死何华兰之念,并准备了砖头、铁棒、刀片等作案工具。同年8月28日,苟川谎称要给何华兰惊喜,与何约定9月12日晚去何租房处。9月12日晚12时左右,苟川换下当日所穿衣服,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于次日1时左右来到何华兰租房内,欲与何发生性关系,遭何拒绝。为发泄心中不满,苟川持砖头打击何的头部,何呼救。睡于北卧室的李丹(被害人,何华兰之女,殁年16岁)惊醒后起床开门,被守候在卧室门口的苟川持铁棒打倒在地。随即,苟川将李丹拖至何华兰卧室,继续持铁棒打击何华兰、李丹头部。唯恐二人未死,苟川又用刀片割何华兰、李丹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事后,苟川清理现场,带上作案工具和何华兰的手机、其触摸过的装梨瓷盘、擦拭现场血迹的毛巾等物品离开,并在途中将作案工具和手机、瓷盘抛弃。回家后,苟川将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带血毛巾等物品烧毁。经法医鉴定,何华兰、李丹均系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当日下午,苟川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审判】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苟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苟川杀害何华兰、李丹的事实。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苟川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苟川提出上诉。其辩称:1.其没有杀人,是被冤枉的;2.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编造的事实前后予盾;3.所列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明力,只能证明何华兰、李丹被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有罪;4.现场没有其留下的精液、指纹、足迹等痕迹,无目击证人,也未找到作案凶器;5.同监室的人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苟川故意非法剥夺何华兰、李丹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认定苟川有罪的证据,有苟川本人的有罪供述、亲笔书写的忏悔书、认过书及写给李勇(何华兰之夫)的信证实,其就杀人的原因、经过、丢弃凶器及被害人手机、瓷盘等情节均作了详细供述,其供述的重要细节如被害人曾接听手机和收到短信、其用铁棒打被害人头部和用刀片割被害人颈部、将李丹打倒后拖至何华兰卧室、将李丹颈部动脉割断、打李丹时将铁棒打在地上等细节,与现场勘验及尸体检验报告相吻合,也与案发时被害人邻居证实的情况相印证。侦查机关根据苟川供述的地点,提取到被其丢弃的被害人手机、瓷盘等物品,足以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苟川的有罪供述系主动供述,且有其亲笔书写的忏悔书、认过书及写给李勇的信印证,也有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关于苟川在关押期间没有受到虐待、刑讯逼供的说明,故其提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同监室的人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但仍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的大小不是否定将其作为证据的理由,故辩护人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苟川因对被害人何华兰不满,而持械将何华兰、李丹母女二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苟川犯罪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刑终字第60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苟川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评析】
证据是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裁量刑罚的基础,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在证据问题上容不得丝毫疏漏,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如果一个案件的侦破经过客观、自然,有目击证人、有直接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被告人又始终供认不讳的,定案比较容易。但是,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那么多直接证据、客观性证据。本案就是一个证据“先天不足”的典型。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未提取到任何直接证明被告人苟川到过现场的痕迹、物证;未提取到作案工具;作案过程无目击证人;苟川又先供后翻,在一、二审开庭时喊冤,是一个难啃的“骨头案”。对此类案件的证据应如何审查分析?在何种程度上才能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对这种缺乏客观性证据的案件,审查证据时不能像穿糖葫芦似的,简单地将一个一个的证据依次穿起来,而是要抓住关键证据深入分析,抓住主要矛盾点,各个击破,从整体上去把握证据。就本案而言,审查证据时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重点审查本案两个关键物证的提取过程是否客观、真实、合法。
由于本案勘查现场比较粗糙,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直接证实被告人苟川杀死二被害人的证据,因此,从案发现场之外的隐蔽地点提取到的手机、瓷盘对定案十分关键,其搜寻、提取过程是否客观、合法至关重要。需要重点审查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手机、瓷盘是否系根据苟川的供述提取到的。二是提取到的手机、瓷盘是否系被害人生前使用的物品。如果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那么,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没有苟川的供述,公安人员难以发现被丢弃在外的被害人的私人物品,证明苟川到过案发现场。
1.经审查,根据被告人苟川的供述提取到的手机系被害人何华兰生前所用,提取过程客观、合法。(1)搜寻、提取手机的过程系先供后证。根据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与侦破该案的公安人员座谈所了解的情况看,案发当日,公安人员虽采取技侦手段查找何华兰丢失的手机,但受技术限制,不能准确定位手机的具体位置,组织侦查人员搜寻未果。2006年9月16日,被告人苟川供称将手机甩在公路边的沟里,由于范围过大,公安人员未予搜寻。9月19日,苟川又供称将手机扔在后河桥,公安人员搜寻后没找到。9月20日,公安人员再次讯问苟川,其供称“走到巴中大桥右边人行道,在看不见建筑物的地点把手机甩了。”因担心找不到手机,苟川会翻供,公安人员未让苟川带领搜寻。由于桥下杂草茂密,高达1米,当日,公安人员搜寻后没找到。次日,公安人员又雇用证人王茂孝、梁显志等人一边割草,一边进行地毯式搜索,后梁显志在杂草藤上发现该手机。(2)搜寻手机的过程客观、合法。王茂孝的证言系检察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取的证,客观地反映了王茂孝等人受雇搜寻手机的过程。公安人员事先并未告诉其找什么东西,只是让其割草。在割草过程中,梁显志首先发现了手机,并报告公安人员。王茂孝对手机外形特征的描述与手机照片所示的情况一致。(3)经对提取的手机进行检查,电子串号一致,短信内容一致,何华兰的丈夫李勇、儿子李阳均辨认无误,确认该手机正是何华兰生前所用的手机。苟川于2006年9月16日对手机外观特征、作案时看到手机收到短信的内容、拨打电话情况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特别是何华兰手机拨打苟川家座机的情节,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
2.经审查,根据被告人苟川的供述提取到的瓷盘系被害人何华兰生前所用,其搜寻、提取、辨认的过程客观、合法。(1)搜寻、提取瓷盘的过程客观、合法。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饭厅木桌桌面上有已削的两块梨,当时并不知晓还有装梨的瓷盘。直至苟川于2006年9月16日第一次主动供称,其曾脱掉手套端瓷盘吃梨,担心留下指纹,故把吃剩的梨倒在桌面上,将瓷盘带走丢弃在公路边的沟里,这才得知有该瓷盘的存在。9月20日,苟川详细地供述了“在过后河桥往兴文镇方向上坡的地方,沿公路左手边把盘子甩在水沟里。”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搜寻到该瓷盘,且瓷盘呈碎片状,与苟川称听见盘子是甩烂了的供述相吻合。瓷盘的提取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2)辨认瓷盘的过程真实、可信。根据卷内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记载的时间分析,公安人员系先询问房东冯光秀,得知其在出租房屋时,确实将原有的瓷盘都交给何华兰使用,而且能辨认出这些瓷盘之后,才让其对提取到的瓷盘进行混合辨认,说明辨认过程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承办法官亦专门打电话询问冯光秀,向其了解辨认瓷盘的过程。冯光秀称自己以前一直使用出租房内的瓷盘,直至将它们交给何华兰使用,所以对这些瓷盘的特征记得很清楚,并再次肯定当时辨认的瓷盘确系其出租房屋时一并交给何华兰使用的瓷盘中的一个。
二是审查判断被告人苟川曾作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实、可信,其翻供理由是否合理。
被告人苟川在侦查期间共作11次供述。其中,前4次均作无罪供述;第5次作了详细的有罪供述;第6至10次均在第5次的基础上作简要的补充供述;从第11次供述拒绝签字起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均翻供作无罪供述,辩称其有罪供述均系在刑讯逼供下被迫作出的。经审查,苟川曾作的有罪供述真实、可信,未受到刑讯逼供。
1.被告人苟川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部分细节,均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1)苟川有罪供述中称用砖头、铁棒打击何华兰头部、用刀片割何华兰颈部;用铁棒打击李丹头部、用刀片割李丹颈部的凶器特征、创口部位等情况与尸体鉴定结论证实的二被害人创口特征和死因相吻合。特别是苟川早在2006年9月16日就供称“我把刀片掏出来,割何华兰的颈动脉,割丹娃儿(注:李丹)的颈动脉,割了几刀,感觉噼的一声,像高压水枪一样,血就喷出来了。我心里想,割何华兰没有响声,是不是没有割上,又想去割何华兰,何用手护住颈子,我用手扳不开”,与9月25日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的何华兰颈部仅为软组织裂伤,且有多处划痕,李丹颈部伤势更重,内外静脉断裂,相应部位颈总动脉有裂口的情况相吻合。苟川供称“我用被盖把何华兰抱住,左手摸她的太阳穴,右手持砖头用力砸她的太阳穴”,不仅与何华兰右眶多处裂伤相吻合,而且与其从正面将何华兰抱住的体位特征相符。苟川还供称“我朝丹娃儿耳门心打了一棒”,与李丹右耳廓裂伤相吻合。(2)苟川于2006年9月16日对手机外观特征、作案时看到的短信内容、拨打电话情况的供述,与在此之后作出的手机检查笔录证实的情况相吻合,特别是何华兰的手机在案发前曾拨打苟川家座机的情况,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3)苟川早在2006年9月16日即供称“有个女人在楼下说‘这狗日的娃儿闹得今晚上瞌睡都睡不着’”,与邻居李盛秀(女)于同年10月27日所作的证言相吻合,且系先供后证,证明力较强。如果苟川不在现场、未作案,其是不可能首先供述出这些公安机关还未获知的细节的。这些细节,也是刑讯逼供、诱供所不能逼、诱出来的。
2.被告人苟川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不属实。(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公安机关补充提供了讯问苟川的录像光盘一张,拍摄时间为2006年9月19日。从录像内容看,当时的氛围比较轻松,讯问人与苟川不时还开玩笑。在讯问人说服、教育之下,苟川的回答比较流畅、自如,交代了部分作案细节。该录像虽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仍有参考价值,可以证明苟川作此次有罪供述时,未受到刑讯逼供、诱供。(2)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提讯苟川时,先反复问其有罪供述是否均系在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的,其回答每一次有罪供述都是被刑讯逼供,且讯问人态度粗暴。随即,承办法官向其播放了上述录像。此前,苟川并不知道该录像的存在,因此一开始称系电脑合成的,在看了部分内容后承认录像系真实的。承办法官当即指出,其称每一次有罪供述均是受到刑讯逼供系在说谎。此时,苟川的心理防线已有所突破。承办法官借机对其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苟川的情绪开始波动,先是喘粗气,胸口起伏较大,而后浑身不停地发抖,双手抠动指甲作响,头一直低埋不语。这种情况持续了近10分钟。这时,一、二审承办法官先后进入提讯室,苟川抬头看了二人一眼,情绪突然有所缓和,称其没有杀人。(3)2006年9月20日,苟川书写了忏悔书、认过书、给李勇的一封信,其就杀人的动机、作案经过均作有罪供述。苟川翻供称,上述材料均系在刑讯逼供下被迫所写。但从讯问录像反映的情况看,当讯问人教育其争取主动,用极好的态度,向对方、向政府写信,表示忏悔时,苟川即回答可以给李勇写作案过程。讯问人随即指出,给李勇写作案过程没有必要,作案过程要给政府、公安机关写;给李勇写,应该讲悔罪,让对方在心里谅解。可见,苟川于次日书写上述材料时,并非遭到强迫,且其的确如讯问人建议的那样,给李勇写的信中对作案过程的描述较给公安人员写的忏悔书更为简略。因此,苟川在上述材料中的有罪供述系其当时认罪、悔罪的真实表现。
三是审查其他间接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通过审查关键物证的客观、合法性,排除证据存在的疑点、矛盾点,可以证实案件的主要情节,但还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将全案的事实串接起来。如该案通过审查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苟川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案发后行为反常,从另一个侧面印证系苟川作案,并使全案事实更为丰满和清晰,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环环相扣。(1)证人熊文莲(何华兰之母)、李阳(何华兰之子)、苟丹(何华兰之邻居)、任建国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任建国与何华兰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苟川曾警告过何华兰,不许何与任建国往来,与苟川供称其不满何华兰与其他男子交往,想惩罚何的作案动机基本吻合。(2)苟川辩称,案发后其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从案发现场赶回家中。最高法院复核期间,承办法官到现场测量了何华兰租住处至苟川在兴文镇家中的距离,为16.3公里。据当地居民介绍,以一般行走速度需2个半小时(苟川急于赶回家中,行走速度应较平时更快,所需时间应更短)。苟川之子苟翔轩在案发当日见到苟川的时间是6时许,被害人多名邻居证实,案发时间为2时40分至50分左右。那么,在这3个多小时内,苟川应该有充足的时间回家,说明其有作案时间。(3)多名证人证实,苟川在案发后行为反常。熊文莲证称,苟川平时曾骑摩托车载着熊文莲去找过何华兰,在得知何华兰、李丹母女被害后,一反常态,不愿意带熊文莲去现场;苟翔轩证实,案发当日早上,苟川起床较平时早,且在洗衣服,行为异于平常;邻居蒲朝云、李平远等人证实,案发当日上午,苟川心事重重、神情疲惫。
综上,虽然本案的证据“先天不足”,但是通过重点审查关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充分认识并发挥现有证据的证明力;通过提讯被告人、同侦破该案的公安人员座谈、查看案发现场和提取物证现场、走访部分证人,可以加强对现有证据的内心确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将关键证据与其他相关证据串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得出被告人翻供内容不属实,其有罪供述真实、可信,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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