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2069】伪造公文的司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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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2069】伪造公文的司法判定
文/张井宏 陈娜

  ■案号 一审:(2007)年东刑初字第434号 二审:(2008)二中刑终字第158号
  【简要案情】
  被告人谭泽中、崔正乾、武风鸣、李振华于2006年4月至12月间,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向国家捐献民族资产为名,谭泽中冒充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长、崔正乾冒充中央国家机关领导、武风鸣冒充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李振华冒充国家发改委国外资金利用司干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被告人谭泽中于2006年4月至10月间,先后伪造了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4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文件2份。
  2006年5月,谭泽中将其伪造的财政部文件交给被告人崔正乾看过后,将复印件交予崔正乾。崔正乾将该复印件扫描套印为红头红章文件,将其给被告人武风鸣、张连生看过后,三人一同将该文件进行彩色复印,给武风鸣、张连生留存,并由张连生将其中一份彩色复印件交予被告人李振华。
  2006年8月至9月,武风鸣、张连生还伪造了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资金证明和印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泽中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崔正乾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武风鸣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李振华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张连生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法院依法对上述被告人判处刑罚。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泽中、崔正乾、武风鸣、李振华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被告人谭泽中、崔正乾、武风鸣、张连生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被告人武风鸣、张连生伪造公司印章,上述5名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谭泽中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崔正乾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武风鸣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振华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连生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谭泽中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崔正乾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2个月;武风鸣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2个月;李振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张连生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
  宣判后,被告人谭泽中、武风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伪造对象——是否必须是格式完整的公文?
  本案中,谭泽中伪造的两份中办文件是否属于公文?谭泽中伪造的两份中办的文件只有红头,而没有红章和文号。那么,这两份文件应当如何认定?第一种观点认为,谭泽中伪造中办文件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文。因为伪造的公文不具备完整的公文格式,没有印章,不能使普通人对其产生信任,没有损害公文的公信力,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谭泽中伪造中办文件系伪造公文。只要行为人具有伪造公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伪造是否成功,是否足以进行欺骗并不重要。这就涉及伪造的对象是否必须是格式完整的公文,该如何对公文进行界定?
  (1)从公文的界定来看,公文的含义可以划分为两种范畴。广义的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名义制作的,用以指导工作、联系事务、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包括指示、决议、通知、命令、决定、请示报告、信函和电文等等。某些以国家机关负责人名义代表国家机关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①而狭义的公文即依据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有明确的内容和形式要求。广义的公文涵盖所有具有国家公权力外观的文件,侧重于从一般社会公民的理解程度出发;狭义的公文系指侧重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故需要法定的格式。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公文应当是指广义上的公文概念。
  (2)从立法的沿革来看,之所以1997年刑法对事业单位、公司等的公文不再予以保护,在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制作的公文、证件一般情况下不具有独立性,必须加盖印章后方能生效。”②从立法的意图来看,公文区别于其他文件,没有盖章并不影响人们对其效力的一种认可的预期。
  (3)从刑法法益来看,行为人的伪造行为并不需要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具体损害,即实质上已经使公众产生误解,认为伪造公文为国家机关发布的公文,减弱其对公文的信赖。只要在一般大众的观念中,行为人伪造的文件属于生活常识层面的国家机关公文即可,至于行为人制作的公文是否格式完整,并不影响伪造公文罪的界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工序,都构成伪造货币罪。
  本案中,虽然这两份文件并不具备完整的公文模式,但是文头有中共中央办公厅的红头,文件上红头下有“签发人:谭泽中”、“同意,谭泽中”、“根据首长指示”字样,用中办的红头和冒充中办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签发,意图使他人认为是中央办公厅的某位干部在进行批示以及造成中央办公厅的处理公务文件误解。因此,谭泽中伪造中办文件的行为系伪造公文。
  二、扫描、复印副本的行为如何定性?
  崔正乾等人复印、套红是否系伪造公文行为?被告人崔正乾、武风鸣、张连生均并非直接参与公文的内容制作以及文头等形式的印制,而是将黑白件套红或将套红的红头文件进行彩色复印后自己留存。对于崔正乾等人复印、套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崔正乾等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理由是崔正乾等人并不具备国家机关公文制作的权限,只要参与了文件的套红和彩色复印,与再造没有本质的区别;另一种观点认为,崔正乾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所要求的是伪造内容,本案中崔正乾等人只是做了原件的拷贝件,且除了1份给李振华外,均各自留存1份,也未进行使用,并未损伤公文的公信力。
  崔正乾等人复印、套红是否伪造公文行为,这取决于扫描、复印副本的行为如何定性。
  (1)扫描、复印是否属于伪造行为?黑白复印件作为文件的副本,内容是公文正本的完全翻版,但形式上并不产生独立于原件的效力。正如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因此,制作黑白复印件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公文。彩色复印、扫描均是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将原件的内容和形式完全再现,非直接制造,这两种手段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伪造公文?从伪造公文罪的法益侵害角度分析,彩印、扫描件外观与原件相似,如一般都具有红头和编号、红章,从形式上给社会公众一种假象,足以使人产生其系正式公文的误解,与直接的伪造行为无异。而制作与原件相同的若干份文件,是对国家公信力持续不断的侵犯。在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将电脑上拷贝和利用其他非法文件后打印出来,尚且可以属于制造行为,复制、扫描虚假公文的手段不应当被排除在制造行为之列。因此,崔正乾等人的复制、扫描行为系伪造公文。
  (2)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一般的伪造公文的主观故意,从行为人的身份情况、行为手段、犯罪工具、制作程序等多方面均可判断,不需要特别证明。而彩印、扫描则有所区别,如果原件系真实公文,由于复印件对公文的实质内容和形式并无修改,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伪”;且我国刑法对于真实的公文,仅规定买卖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复制行为应属于公文的正常使用或传播行为,对国家公文的公信力并无损害。在复印、扫描虚假公文的情形下,司法者需要证明行为人对原件系伪造公文的特定明知。本案中,崔正乾等三人对谭泽中出具的文件系伪造都心知肚明,三人承认由于想从中获利,才进一步参与到文件的套红和彩印行为,据此,其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三、伪造公文是否需要具备特定目的?
  伪造公文的行为人经常辩解自己并没有使用意图,如自己仅仅是为了留存而复制。而我国刑法中的伪造公文罪并没有规定需要具备非法使用的目的,那么,伪造公文是否需要具备特定的目的?该问题备受争议。
  (1)伪造公文罪是否为目的犯?行为人需要具备特定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对于衡量伪造公文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侵害公文公信力的主观故意,由于缺乏非法目的,其行为的违法性将被排除。正如英国学者指出,在审理伪造罪案件时,法官和律师也往往影印那些被指控为假文件的复制品,这种行为不应当被包括在复制假文件的犯罪行为中。我国认定伪造货币罪的做法为:如果伪造货币并非为了使用,仅仅用于个人观赏或者艺术收藏,并没有投入流通,将并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谦益精神,缺乏违法性之行为不应当纳入刑罚范围,况且在行为人缺乏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时归罪,也违反了责任主义的刑罚精神。
  (2)司法证明方式。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8条规定:“当某人用一个东西仿照另一东西时,此仿照可能会被其用来欺骗。除有相反证明以外,应当假定此人使一个东西相似另一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应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③也就是说,被告人制造公文都是出于一定目的,如果行为人能够合理可信地说明其主观目的,则行为将没有违法性。法官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客观情况判断其辩解是否合理可信。除非犯罪嫌疑人有证据证明其纯属基于个人爱好,或者具有某种非使用的目的,其制造假公文本身被推定具有使用的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①黄明儒著:《伪造、变造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②黄明儒著:《伪造、变造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页。
  ③柯良栋、莫纪宏译:《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群众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