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205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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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205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油气行为的定性
文/姬文清 王方顺

  【裁判要旨】
  行为人出于盗窃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界定好“破坏性手段”和“油气设备”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正确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以推论的方法,认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通过财产刑适用、对涉油犯罪集团依法从重处罚、依法认定抵制涉油犯罪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等方式,惩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油气的犯罪行为。
  ■案号 一审:(2007)东刑一初字第10号 二审:(2007)鲁刑一终字第150号
  【案情】
  2005年4月,王玉江、刘林彬、刘晓克预谋在胜利油田海洋采油厂海底输油管道打孔盗油。同年6月,王玉江、刘林彬、时国勇、时丙德携带卡子、手摇钻等作案工具,乘坐渔船多次下海至胜利油田海洋采油厂中心一号平台至海三站区域,通过潜水,在直径559毫米油气外输管道上装卡并打孔。期间,张庆民为打孔提供了打卡费2万元。因被打孔管道系输气管道,盗窃原油未遂。
  之后,王玉江、刘林彬、刘晓克等人又确定胜利油田海洋采油厂中心一号平台至海三站直径460毫米原油外输管道为作案目标。2005年7月,在王玉江的指使下,刘林彬、刘明中、杨振杰携带卡子等作案工具,多次乘船至460毫米原油外输管道装卡并打孔。同年8月、11月,王玉江、刘林彬等人先后潜水在直径460毫米原油外输管道打卡处打开阀门,盗放原油10吨,价值人民币35359.6元。
  2005年12月1日,被打孔的直径460毫米输油管道原油外泄,12月4日海洋采油厂将直径460毫米输油管道与直径559毫米输气管道进行了输送介质互换。2006年3月12日15时,直径559毫米输油管道打孔处原油也外泄,致使关闭油井182口,停输108小时30分,损失原油产量16523.6吨,损失天然气产量137万立方米。在抢救事故中,海洋采油厂先后支出海底探摸费、管道堵漏修复费、原油外泄清污费、作业及洗井等费用共计4795.24万元。因承压能力及防腐保温效果无法达到原设计要求,致使价值85131756.57元的被打孔外输油气管道处于报废状态。该事件还导致漏失原油损失6.3万元,严重污染了输油管道所处海域生态环境,改变了溢油点周边水域原有质量,损害了当地渔业生产和天然渔业资源,对东营海域造成人工养殖水产品经济损失、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渔具损失等共计139020526.92元,并对近岸海域、河北沧州海域、渤海湾中部海域及天津海域也造成了污染。
  【审判】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玉江、刘林彬、刘晓克、时国勇、刘明中、张庆民、时丙德、杨振杰、韩先民、李秀河为盗窃原油,在海底输油管线上打孔,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输气设备,造成了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严重影响了胜利油田及沿海渔业生产、生活秩序,对国有资产的破坏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玉江、刘林彬、刘晓克、时国勇、刘明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江、刘林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刘晓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时国勇、刘明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张庆民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处时丙德、杨振杰有期徒刑十年;判处韩先民、李秀河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了核准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王玉江、刘林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并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
  【评析】
  一、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犯罪的危害、特点和成因
  管道运输凭借其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等特点,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采取破坏性手段在使用中的输油气管道中盗窃油气,一旦发生跑油漏气事故,不仅使管道被迫停输,正常的生产无法进行,而且污染环境,给群众生命财产带来严重威胁,直接影响油气生产和市场供应,影响国家的石油战略安全。如果输油管道停输超过一定时间,还会造成全线凝管恶性事故。从这起海底打孔盗油案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污染了海域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触目惊心。
  在油区,涉油犯罪比较明显,而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的盗窃油气犯罪是涉油犯罪的主要类型。从本案可以看出,涉油犯罪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由陆地向海洋发展趋势明显,犯罪行为日趋隐蔽,危害结果日趋严重。常规性的涉油犯罪均发生在陆地,没有遮挡物的茫茫大海,使犯罪行为人能够清楚观察周围动向,而在海底作案却难以及时被发现。二是犯罪行为人以青壮年为主,文化水平较低。本案中,被告人平均年龄仅31岁,绝大部分为初中以下文化水平。三是分工明确,反侦查能力强,多为团伙作案,组织分工严密。四是作案从“游击战”向“阵地战”转移,犯罪行为人划分各自的势力范围,作案越来越专业化、隐蔽化、高科技化。
  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犯罪的成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巨额经济利益的诱惑。在涉油犯罪中,被雇佣装袋、装车、望风、开车的人员每参加一次就可能获利几百元,而组织者、合伙人更是通过偷盗而轻易牟取暴利。本案中,行为人两次就盗放原油价值近四万元,巨额经济利益的诱惑是不法分子疯狂犯罪的主要原因。二是非法炼油屡禁不止,油区及周边地区存在大量的小炼油、小化工厂,大肆非法收购、加工来路不明的原油,为不法分子提供了销赃渠道。三是油井及输油管线坐落偏僻,易于作案。输油管道安全防护带内大量的违章物被不法分子利用,成为打孔盗油犯罪的天然屏障。本案中,如果不是因为原油泄漏事件,油田单位还不知道已经有两条海底管线被打穿。四是油田职工纪律不严,个别油田职工不能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为了谋取额外经济利益,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放纵犯罪分子或者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五是有的执法单位以罚代刑,客观上纵容了涉油案件的发生。盗油分子被罚款后变本加厉地挽回其“损失”,导致抓住罚、罚后偷、再抓再罚、再罚再偷的恶性循环。
  二、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犯罪中破坏性手段及油气设备的认定
  审理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内油气犯罪时,破坏性手段及油气设备的认定是难点和重点。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批复明确了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但还没有明确石油生产设备和储存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同时,该批复也没有对何为破坏性手段作出明确列举性规定。实践中,盗窃油气犯罪行为人不但经常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输送管道,也经常破坏油气生产设备、储存设备,从而引发火灾、爆炸,导致人员伤亡。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于2007年1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通过《解释》,我们可以明确,对盗窃油气犯罪行为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时,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行为均属于破坏性手段。因为石油、天然气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而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都是用于石油、天然气的生产、储存或者运输等,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属于刑法规定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输油、输气管道等油气生产设备都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关,这些设备中输送的都是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油气,如果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油气生产设备的阀门、按钮等,会造成油气泄露,极易引发火灾、爆炸。擅自关闭油气设备,会造成憋罐或者停输,整个生产流程紊乱,所以擅自开关油气设备阀门等行为也是破坏性手段之一。同时,笔者认为,认定开关行为为破坏性手段时,必须是在实施盗窃油气过程中由于开关而破坏了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并且需要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并不是简单地将开关阀门或者开关电源都认定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中的破坏性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在使用中的直径559毫米、460毫米原油外输管道装卡打孔,其行为符合《解释》所规定的在盗窃油气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并且危害了公共安全。
  三、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
  对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犯罪的行为,有认定为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两种观点之争。笔者认为,行为人出于盗窃的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由于正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罪。在处罚时,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解释》第4条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行为,是按盗窃罪还是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关键是看其客观危害结果,即要看其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是能够定罪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必要要件。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因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当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时,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在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过程中,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时,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或盗窃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当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时,还存在是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还是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犯罪行为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时,是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还是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关键。在破坏油气设备犯罪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发生重大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确定。根据《解释》的规定,当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时,可以对行为人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的盗油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其行为也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较重,依法应择重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对被告人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处罚是正确的。
  另外,我国刑法理论中,还规定了连续犯的构成以及对连续犯的处罚原则。对连续犯的处罚,我国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照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从重或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思与犯罪结果都为单一,数个犯罪之间具有连续性,也就是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存在连续性,就应该按连续犯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连续3次在海底输油气管线盗窃,2005年6月份在直径559毫米油气外输管道上装卡打孔,因被打孔管道系输气管道,盗窃原油未遂。8月,在直径460毫米原油外输管道盗放原油5.2吨,11月在460毫米原油外输管道盗放原油4.8吨。对被告人连续实施的打孔盗油行为不能数罪并罚,应按连续犯以一罪定罪处罚。
  四、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犯罪中直接经济损失及严重后果的认定
  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严重后果的认定,关系到罪名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犯罪行为引起的牵连的其他损失为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犯罪行为人的打孔盗油行为,给胜利油田海洋采油厂造成了原油及天然气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及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的抢险等各项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两次被盗窃原油损失35359.6元,漏失原油损失6.3万元,被破坏两条管道损失85131756.57元,抢险支出的探摸费、管道堵漏修复费、原油外泄清污费等损失4795.24万元,共计133182516.17元;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139020526.92元,损失原油产量16523.6吨,损失天然气产量137万立方米。输油管道属于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计算其受侵害的价值时,应当依照相关的财务规则予以折旧。两条被破坏管道价值的确定,判决是依据两条管道的原始造价,按照相关财务规则至管道被破坏之日计提折旧后得出各管道残值的方法确定。本案中,对因打孔盗油等破坏性手段造成油田输油气管道等设备报废的,以及因被打孔致使输油管道泄漏原油,造成大面积海洋污染和海洋生物死亡的,属于后果极其严重,对犯罪行为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惩处。
  另外,笔者认为,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解释》第1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规定,如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定罪处罚;第4条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定罪量刑时要结合司法解释精神,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作出判决。
  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是理解为对全案择一重罪处断,还是应对不同被告人分别择重处断,会导致不同的量刑结果。具体而言,比如张某与王某等人共同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其中张某参与作案3次,盗油价格51万元;王某参与作案2次,盗油价格49万元,对张某、王某如何定罪量刑?张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应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张某涉案数额超出规定的50万元界点仅1万元。王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49万元,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全案择一重处断,张某、王某均应定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张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王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对不同被告人分别择重处断,要处理好盗窃罪数额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50万元界点的关系。机械地理解王某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只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错误的。如对王某适用盗窃罪,则其49万元的盗窃数额几乎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最高额数10万元的5倍,也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在犯罪数额较大和适用死刑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毫无疑问是重罪,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巨大时,是盗窃罪重,还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重,要结合全案情况正确把握,恰当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与择一重罪处罚的关系。
  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犯罪中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认定
  油区及周边地区小炼油、小化工和土炼油点非法收购、加工来路不明的原油,使打孔盗油犯罪行为有了市场。要加大对掩饰、隐瞒打孔盗油等犯罪行为所得的打击力度,以减少以盗窃为目的非法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犯罪行为的发生。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作出了修正,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实践中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生产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目的,就是打击收赃行为,切断销赃渠道。
  在盗窃油气犯罪中,打孔——盗窃——运输——销赃流水化作业明显,盗窃油气行为分工较细。受雇于他人而专门负责在输油气管线上打眼,或者仅负责偷开油气井等油气设备、排放油气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这些人员有时没有自己非法占有油气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盗窃、运输、转手出售等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为犯罪行为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是,行为人对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生产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行为人行为时双方对物品系盗窃油气或者油气生产设备虽然心知肚明,但双方一般不予明确说明。查处收购、加工、销售行为人时,他们会辩解说不知道是盗窃的物品,盗窃行为人的供述也证实当时确实没有说明是盗窃的物品,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系盗窃物品的难度大,对打击收赃、销赃等行为不利。对收赃、销赃等行为人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认定,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收购时间、收购物品、收购价格等情况作出认定。对不查明销售行为人的情况、不进行收购登记,对没有合法有效来源证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等违反常规销售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的,推论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从而加大对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的打击。
  另外,由本案的审理,我们可以看到,对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的犯罪行为的惩防,应当多措并举,依法严惩。一是对盗窃、销赃等行为要加大财产处罚力度。巨额经济利益的诱惑是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大肆进行破坏性盗窃油气犯罪以及明知是犯罪物品而予以收购、销售等犯罪的根源。对行为人适用盗窃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时,对行为人要处以较高的罚金,同时加大对行为人非法所得以及罚金的追缴力度,根除犯罪行为人及其家人非法获取巨额财产的可能;二是对涉油犯罪集团要依法从重处罚。涉油犯罪渐呈专业化、集团化,分工越来越细、危害越来越大,对组织、领导涉油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要依法从重予以严惩;三是依法认定油田企业抵制涉油犯罪的正当防卫和自行救助行为,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犯罪行为人承担。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不仅危险重重,造成国家石油和天然气资源的流失、油气设备的破坏,还容易因为造成污染而产生诸多赔偿矛盾。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所发生的污染等损害由油田单位承担,这种赔偿模式会导致群众对涉油犯罪放纵和企盼的不良后果。如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所造成的损害由犯罪行为人承担,不但由犯罪行为人承担了应有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也能提高输油气管线周围群众抵制盗窃油气等犯罪行为的自觉性。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