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22004】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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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2004】醉酒驾车连续冲撞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文/韩维中 王飞

  ■案号 一审:(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 二审:(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
  【案情】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过限定的速度(60公里/小时)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致使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审判】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伟铭在未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车行驶于车辆和人群密集之处,对公共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且在发生追尾事故后,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继续驾车超速行驶,跨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方正常行驶的多辆车辆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伟铭以其主观上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一审判决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孙伟铭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孙伟铭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二审期间,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先前赔偿的11.4万元),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计后果,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轿车,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改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一、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罪,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对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刀切地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本案而言,应认定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规定,对某个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合认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客观相结合,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否则,就会出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导致定罪不准。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都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由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加之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仅就客观行为特征而言,很难认定醉酒驾车犯罪行为到底是交通肇事行为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准确定罪,除了分析客观行为特征以外,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肇事时主观上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过失,则定交通肇事罪。实际上,上述几种观点的分歧,关键在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是一个非常复杂而困难的问题。加之,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在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造成危害结果的,因此,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到底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认定。尽管如此,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还是应当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刑法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具体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事实上,在不同的案件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也不相同,故不能说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概是故意或过失,进而一律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
  2.从刑法规定来看,虽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该两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来看,难以得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结论。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身而言,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这两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两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毕竟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简单地归结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醉酒驾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犯罪,如果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现象: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则不能定罪;而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哪怕只是造成一人重伤,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至少都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两者差距之大,可见一斑,对后一种情形的处罚明显过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4.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此种情形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司法实践中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
  事实上,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另一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所谓二次碰撞。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心态并不相同。在一次碰撞情形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只能认定其主观上是过失的,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二次碰撞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可能再次肇事,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然而,其对此漠然置之,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种情形之下,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予以控制,危险随时随地都会发生,却依然不管不顾、置之不理。这种状态,明显反映出行为人完全不计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说,在目前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这样处理是最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也最能有效惩治和预防醉酒驾车犯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孙伟铭不仅未取得驾驶证,而且在长期驾驶中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说明其并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于严重醉酒。孙伟铭在不具备正常驾驶能力和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很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孙伟铭作为心智健全的人,也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尤其是孙伟铭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其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再次撞击其他车辆或行人,但孙伟铭不仅不及时停车,有效防止再次肇事,反而继续驾车以超过限速2倍以上的速度行驶,以致越过道路上禁止超越的黄色双实线,连续撞击对方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其他4辆轿车,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综合孙伟铭的驾驶能力、行驶速度、行驶状况、肇事地点的车辆状况及其肇事后的表现等情况,足以认定孙伟铭明知自己醉酒驾车极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并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因此,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指出的是,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自信,是因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只是其过高地估计了这些因素对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而已,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在本案中,孙伟铭既无合格的驾驶能力,也无丰富的驾驶经验,其在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醉酒驾车高速行驶于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结果的发生近乎必然,因此,客观上完全不存在使其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合理依据。故其主观罪过形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孙伟铭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不适用死刑。
  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因此,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就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而言,在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具体而言,要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注意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醉酒驾车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将此类案件与直接故意犯罪完全等同,应有所区别。这样做,完全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和要求。
  2.注意把握行为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虽然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要客观地看到,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足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正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考虑到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可酌情从轻处罚。
  3.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醉酒驾车行为人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就是说,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既要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不仅反映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这不是“花钱买刑”。所谓“花钱买刑”,是指犯罪分子利用钱财,通过不正当手段逃避刑事追究或获得从轻处罚。“花钱买刑”的犯罪分子并非真诚认罪、悔罪,与上述情况存在本质区别。故司法实践中,在对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量刑时,既要考察其是否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又不能简单地把赔偿经济损失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也不能从轻处罚。
  4.慎用死刑。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严重。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往往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要看到,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综合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而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此类犯罪行为均不适用死刑。对于醉酒驾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如醉酒驾车肇事后,不顾拦阻,或抗拒检查、抓捕,或为逃避处罚,继续驾车撞击车辆、行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不排除依法判处死刑的可能。
  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连续冲撞多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及数万元的财产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孙伟铭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其不判处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