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8069】夫妻间伤害案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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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8069】夫妻间伤害案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文/于同志 赵东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发生的伤害案中,受害方可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存续状况,在诉讼程序上不影响审判阶段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处理。
  ■案号 一审:(2008)房刑初字第641号 二审:(2009)一中刑终字第486号
  【案情】
  被告人刘子亮与被害人于莲枝系夫妻。2008年7月7日15时许,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田家园村二区52号田守礼家门前因离婚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后,刘子亮驾驶自家的夏利牌轿车将坐在车前的于莲枝撞倒。尔后,刘子亮又挂倒档驾驶车辆从于莲枝身上轧过,造成于莲枝脑挫裂伤,颈7-胸4棘突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浅支断裂、桡侧伸腕肌腱断裂、指伸肌断裂,左前臂皮裂伤,颈部、右颊、右下颌、右前臂大面积皮肤挫伤。当日,刘子亮在投案途中被查获归案。经鉴定,于莲枝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刘子亮的行为给于莲枝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900.31元。
  【裁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子亮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莲枝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子亮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900.31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子亮法律意识淡薄,在与妻子于莲枝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驾驶机动车辆将于莲枝撞倒后又挂倒档从于莲枝身上轧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子亮犯有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子亮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其在投案途中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子亮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子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莲枝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刘子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被告人刘子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莲枝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00.31元。
  一审宣判后,刘子亮不服,以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夫妻,不应当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杀人、伤害行为,被害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这个问题,审判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此类人身伤害行为引发的赔偿,应当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其主要理由,一是夫妻间的故意杀人、伤害行为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是一致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间的故意杀人、伤害行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混同,除非双方事先有约定,否则被告人一方的财产无法从中区分出来,因而无法执行。如果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并判决的话,执行时就有可能执行一部分属于被害人自己的财产。自己赔自己,赔偿也就失去实际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人身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应允许被害一方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害人只能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提起。
  第三种意见也持肯定论,同时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并不影响审判阶段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从现有立法及实践看,第一种意见所讲的理由,实际上并不合理。首先,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体权是人格权的内容之一,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部分。人格权是人最基本、最底线的权利,它先于任何权利而存在,它的行使无需他人协助、无需与他人协商,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和身份去干涉,法律给予了它最普遍、最至高无上的保护。而身份权是人格权派生的权利,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权利,所以,从本源意义上讲,对人格权的保护应高于对身份权的保护。其次,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契约,如同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会出现竞合一样,在婚姻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也会出现竞合现象,此时,对于竞合的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是依据婚姻法还是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正是遵循了这一原则,该解释并未否定能够提起诉讼,而只是强调不能“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因此,被害人在此时是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的。再次,夫妻之间的伤害案件有可能引发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坚持第一种意见,则意味着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也要受到限制,这显然不尽合理。既然通常认为夫妻间凶杀案中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那么也就应当允许伤害案中的被害人本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第二种意见,夫妻财产混同的情况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度,但审判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个别案件确实存在执行上的障碍,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当事人诉权的存在。实际上,这种案件也并非不能执行。夫妻之间发生人身伤害等暴力犯罪行为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离婚的后果,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完全可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得到实现。倘若当事人选择不离婚而继续保持婚姻关系,权利方还可以放弃或撤回执行,实践中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也基本都会选择和解。所以,不宜把婚姻关系的存续状况作为判定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决定性因素,而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
  综上,夫妻间伤害案中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有其法律和法理依据的,故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