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8059】为当场追回被抢财物致人死亡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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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8059】为当场追回被抢财物致人死亡的定性
文/缪月娟(一审审判长)

  【裁判要旨】
  被抢劫后为取回财物当场进行追捕,如遇到的抵抗并非严重危害人身安全,行为人对此进行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应负刑事责任。
  ■案号 一审:(2008)惠刑初字第164号
  【案情】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8年12月,被害人余良曾向被告人汪海航购买0.1克毒品,因未付毒资而用其INOKIAV6102牌手机1只做抵押。同年12月15日晚,余良与唐华春、顾晓峰(均已判刑)合谋:假借购买毒品将被告人汪海航骗来,强行索取该手机,若无法索得,则连同手机及身上物品一同硬抢过来,同时准备了铁棍等物。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海航接到余良的电话后,随身携带弹簧刀1把、毒品海洛因0.4克、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手机(INOKIAV6102牌)1只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浮舟村诸家旦33号附近,遭余良、唐华春、顾晓峰三人以棍击、拳打、踩颈等手法的暴力抢劫,汪海航被打倒在地,毒品海洛因、钱包、手机均被劫。抢劫过程中,汪海航持弹簧刀进行反抗,刺伤唐华春右小腿上端外侧(经法医鉴定,损伤不构成轻伤),唐华春、余良与手持铁棍的顾晓峰见状即散开、逃跑。汪海航爬起并持刀追赶,欲抢回自己的财物。汪海航追出20余米,快到余良家门口时,顾晓峰见汪海航将要追上余良,即持铁棍击打汪海航,被汪海航刺中右下腹外侧、左肘部、左臀上部后倒地;此时余良返回持邻家木梯砸汪海航,双方又发生打斗。期间,汪海航用弹簧刀捅余良左腋后线第7、8肋间、右背部第9、10肋间、左上臂上端外侧、左小腿中段背部等处。尔后,汪海航携被抢的钱包、手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顾晓峰右下腹创口形成并穿透腹腔,损伤已构成轻伤;余良背部遭刺器刺戳致肺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08年12月间,被告人汪海航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斜桥、浮舟村等地,先后4次向薛国新、余良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得款人民币150元及用于抵押的I-NOKIAV6102手机1只。
  2008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汪海航携带毒品海洛因约0.4克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镇浮舟村再次向余良贩卖时遭抢劫。
  2008年12月16日13时许,准备乘车出逃的被告人汪海航被抓获。归案后,从被告人汪海航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综上,被告人汪海航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合计0.9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海航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又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故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海航被抢劫后为追回被抢财物,在追捕途中遇抢劫行为人抵抗,在防卫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又,被告人汪海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汪海航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未认定被告人汪海航故意伤害罪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汪海航提出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海航在遭三人持械暴力抢劫后持刀反击;在追赶、夺回自己被抢财物期间,被告人汪海航将持铁棍击打其的顾晓峰捅伤、夺回自己被抢财物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汪海航在追回财物过程中,余良所持木梯对其实施不法侵害,从手段、强度、后果等诸因素综合分析,此间被告人汪海航所遭受的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而被告人汪海航在防卫过程中对被害人余良连捅数刀,并致余良死亡,该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汪海航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海航系防卫过当且在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故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海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惠芳、余彬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余良对被告人汪海航实施抢劫在先;被告人汪海航系防卫过当,故应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387287元的诉讼请求,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主张的尸检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汪海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人汪海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惠芳、余彬因余良被害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93643.5元。3.作案工具弹簧刀及违法所得的INOKIAV6102牌手机、现金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被告人汪海航致被害人余良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海航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即公诉机关所持的意见。其理由之一认为,被告人系因贩卖毒品而被抢劫,属于“黑吃黑”,其权利没有合法性,不属法律保护范畴。其理由之二认为,被告人汪海航被抢后,抢劫行为人已在逃跑途中,不可能再对其实施侵害,抢劫行为已既遂,不法侵害亦已结束。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持刀追赶并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之前遭受抢劫的情节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海航对被害人余良的抢劫行为有无限防卫权(也称特殊防卫权),故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海航系在遭受抢劫的过程中,为追回财物与被害人余良(抢劫行为人之一)打斗,系一种自救性质的防卫行为,且发生在抢劫过程中。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抢劫过程中,受抢劫的被害人具有无限防卫权。本案被告人汪海航针对被害人余良的抢劫行为持刀进行防卫,虽造成被害人余良死亡,但因其对抢劫行为具有无限防卫权,故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海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但属于防卫过当。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汪海航面对他人对其人身、财产所实施的不法侵害有进行防卫的权利。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法律设立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利。本案中,之所以存在第一种意见的争议,在于被告人汪海航是在贩毒过程中被抢劫,且被抢的物品中有不法利益即毒品及毒资(手机)的存在,因此认为被告人汪海航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任何人,即使是犯罪分子,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受法律保护。违禁品和非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但没收违禁品和非法所得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在没收之前,违禁品和非法所得也是财产罪上的法益,对侵犯该类法益的不法侵害行为理当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另外,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反法律秩序,对国家、社会、单位、个人的法益造成的损害或者危险,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那么,抢劫贩毒人员是否影响该行为系抢劫犯罪即不法侵害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着明确规定:“以毒品、假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所以,被害人余良对被告人汪海航的抢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法律条款中规定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汪海航对该不法侵害有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
  其次,被告人汪海航被抢劫后,为取回财物的当场抓捕行为,属于抢劫过程中的延伸行为,符合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界限。在财产性违法犯罪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换言之,被当场发现并同时受到追捕的财产性犯罪的侵害行为一直延续到不法侵害人将其所得的财物藏匿到安全场所为止,在此之前追捕者可以使用强力将财物取回。本案中,被告人汪海航在被抢劫后立即追赶抢劫犯罪人,系为追回财物而进行的自救行为,应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该自救行为与抢劫过程不可分割,成为一个整体。第一种意见所持者认为抢劫行为已经既遂,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观点,实则是将该种自救行为与抢劫犯罪的整体割裂开来,将被告人汪海航被抢劫后的自救行为视为一种主动的侵害行为,显然于法于理不符。
  再次,被告人汪海航在追回财物过程中遇到被害人余良的暴力抵抗,但该抵抗的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权的前提要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无限防卫权这样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文,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并列关系,其实质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就是说,要实行无限度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就可以实施无限度正当防卫。对于以暴力实施的抢劫、强奸、绑架等不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这是无限防卫权产生前提条件的量的规定,也是其与一般防卫权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认为凡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一律是正当防卫行为(即第二种分歧意见所持者的观点),这实际上是对该条文认识上的误区。很显然,这是违背正当防卫的理论和立法者初衷的。本案中,被害人余良在实施抢劫行为后,在逃跑过程中,持木梯砸向在后追捕的被告人汪海航的行为,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故不符合无限防卫权的前提条件,被告人汪海航对此进行的防卫行为应以有效制止该侵害行为为限。
  最后,被告人汪海航在追回被抢财物过程中致被害人余良死亡,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该条款规定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就构成了新的违法或犯罪,即使对于杀人、抢劫等暴力犯罪的防卫也概莫能外。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所以限定只能对行凶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可以致不法侵害人于死亡,其实质理由就在于,只有在此情况下,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死亡结果,才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才是符合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正当防卫行为,所以,刑法才规定它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如果防卫人面对仅可能给自己或他人造成轻微损伤的不法侵害人,却以杀死侵害人的方法来制止不法侵害,那么,其防卫就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仍然是防卫过当,应当视情况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被害人在被追捕过程中,持木梯砸向被告人,而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连戳数刀,根据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的现场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来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明显与不法侵害不相适应,也超过了制止不法行为所必须的限度,对此造成的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来追究被告人汪海航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