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6061】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07-2010>>正文


 

 

【200916061】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文/张向东

  ■案号 一审:(2008)南刑初字第541号 二审:(2008)哈刑抗字第15号
  【案情】
  被告人任梦迪待业期间,在龙江二手车网站发现有人把没有手续的车自己做一套假手续后当作手续齐全的车出卖,便在网上联系。2007年4、5月份,任梦迪从哈尔滨市呼兰区刘某手里花17000元买了一台捷达轿车,花18500元买了一台捷达王轿车。后任梦迪花2000元让做假证件的人分别给这两台车各做了一套齐全的假手续,而后在龙江二手车网上联系出卖。同年6月10日,被害人王庆在网上看到任梦迪卖车的信息,便与其联系,约定次日中午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门前看车。王庆如约到南岗分局门前给任梦迪打电话,此时任梦迪身着警察制服在南岗分局一楼大厅等候,接王庆的电话后从南岗分局走出来。王庆问其身份,任梦迪答是南岗公安分局经侦民警,并自称叫王伟。经协商,捷达车以28000元成交,双方签订了合同,王庆付款28000元。
  任梦迪在网上继续出卖捷达王轿车。被害人李强与任梦迪联系后,于2007年11月12日来到哈尔滨市,在龙塔广场见到自称叫赵伟的任梦迪。经协商,任梦迪以28000元的价款将捷达王轿车卖给被害人李强,双方签订了合同,任梦迪保证该车手续齐全,不是盗抢车辆,能提档、能过户等事项。后任梦迪从长春市购买一台有假手续的捷达王轿车,在网上联系出卖。同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强在网上看到有人卖捷达车,怀疑是任梦迪,便与之联系,在电话里听声音像任梦迪。次日乘车来到哈尔滨市,约任梦迪在龙塔广场见面,认出任梦迪后将其扭送到先锋路派出所。被告人家属已将20000元赃款代被告人任梦迪返还给被害人王庆、李强。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梦迪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任梦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是一行为触犯了两个法律,应择一重罪处罚,其所犯的罪名应该是招摇撞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二被害人,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审判】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梦迪购买无手续车辆,伪造假手续加价出卖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购车所花费的价款,即诈骗数额应确认为20500元。被告人伪造车辆手续、警官证件等,以及在向被害人出卖捷达车时身着警服,并向被害人介绍其是警察的行为,是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若法定刑同等轻重,应选择其犯罪目的的条款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应定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梦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被告人任梦迪伪造车辆手续,冒充人民警察将捷达车卖给被害人王庆一案,数额较大,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相比,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相对较重,应按招摇撞骗罪处罚。被告人任梦迪伪造车辆手续,将捷达车卖给被害人李强一案,其诈骗数额为28000元,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定诈骗数额时将任梦迪供述的购车价格扣除确有错误。综上,对被告人任梦迪应按招摇撞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
  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但诈骗数额认定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是: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从被害人处骗得的实际财物来认定,而不应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一审被告人任梦迪以欺骗方法诈骗他人钱款共计56000元,虽然其为此支付了36000元的购车款,但这是其诈骗的必要付出,不应从其总额中扣除;同时其购买的两部车是无任何手续的车辆,国家禁止交易、禁止上路行驶,因此无任何价值;如果将任梦迪的购车款从其诈骗数额中扣除,实质是对无手续车辆非法交易的认可,与法相悖。综上,一审被告人任梦迪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被告人任梦迪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被告人任梦迪交付二被害人的车辆虽无合法手续,国家禁止交易且禁止上路行驶,但二被害人现仍客观占有这两部车,并且该占有状态仍受法律保护,故不能否认其价值存在。因二被害人不配合公安机关对该两部车进行鉴定、估价,其价值无法进一步确定,一审法院按被告人购车时支付的购车款确定其价值,并从被害人支付的钱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进而认定被告人任梦迪的诈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人任梦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任梦迪系初次犯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任梦迪将20000元赃款返还二被害人,并主动交纳罚金,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量刑适当,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人任梦迪为骗取他人钱财而身着警服,并实施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招摇撞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其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采取的伪造警官证件并向被害人介绍其是警察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人任梦迪构成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这涉及两罪的区别。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尽管在“骗”上存在共性,但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1)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两者行为方式和手段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可以采取任何足以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的手段实施诈骗;在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是采取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招摇撞骗,且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事实与被害人受骗、遭受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概言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事实在招摇撞骗罪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没有该事实,行为人招摇撞骗不可能得逞。行为人既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采取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而被害人受骗、遭受损失主要不是因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由于行为人采取的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才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产的,此情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行为目的不同。行为人实施诈骗主要是为骗取财物,并且要求达到一定数额;行为人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主要是为骗取某种荣誉称号、政治或者经济待遇、职位、性利益及钱财等。
  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活动的,是按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按诈骗罪处罚重时定诈骗罪,如果按照招摇撞骗罪处罚重时就定招摇撞骗罪。”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对此,应按照刑罚理论上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来解决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②第三种观点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③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在规定诈骗罪时,也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意味着刑法规定的诈骗罪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是普通罪名与特别罪名关系而非法条竞合关系,即行为人实施诈骗活动,同时又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的,应按照刑法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活动,既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基于上述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但还应当做进一步的分析。刑法对诈骗罪规定了三个法定刑幅度,即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对招摇撞骗罪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中可以看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时,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幅度基本相当,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确定刑罚,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故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如果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则只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种情况下,两罪的法定刑出现了极大差异。为实现罪与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应当以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任梦迪为骗取他人钱财,在网上购买无合法手续的机动车,花2000元让做假证件的人分别给这两台车各做了一套齐全的假手续,而后在龙江二手车网上联系出卖,其诈骗行为已经着手。被害人王庆在网上看到任梦迪卖车的信息便与其联系,约定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门前看车,此时王庆已经因任梦迪发布的虚假信息而陷入认识错误。王庆依约定到南岗分局门前给任梦迪打电话,任梦迪身着警察制服在南岗分局一楼大厅等候,接王庆的电话后从南岗分局走出来,王庆问其身份,任梦迪答是南岗公安分局经侦民警,并自称叫王伟。任梦迪此时冒充了人民警察,但此种冒充人民警察的行为对于王庆陷入该二手车系手续齐全车的认识错误不起决定作用,也即任梦迪冒充人民警察的行为仅增加了被害人王庆对其言行的信任,但王庆购买二手车所关注的核心事实是该车手续齐全,而不是被告人冒充的警察身份,即王庆主要基于对该假手续的信任才花28000元购买该车,从而使任梦迪的诈骗行为得逞,故应当认定任梦迪构成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任梦迪购买二手车后,做一套假手续当作手续齐全的车出卖,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诈骗数额的认定对于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购车所花费的价款,即诈骗数额应确认为20500元。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从被害人处骗得的实际财物来认定,而不应以其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一审被告人任梦迪诈骗他人钱款共计56000元,其支付的购车款是诈骗的必要付出,不应从其总额中扣除。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诈骗罪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犯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还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言,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失,则否认犯罪的成立。就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言,只要存在个别的财产丧失就认定为财产损失,至于被害人在丧失财产的同时是否取得了财产或是否存在整体的财产损失,则不是认定犯罪所要考虑的问题。④就诈骗罪而言,若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那么被害人遭受损失同时又获得财产利益的,其获得的财产利益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若把诈骗罪理解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那么仅应按照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额来认定诈骗数额。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应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同时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诈骗的犯罪数额。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可以看出,《规定》更倾向于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仅在量刑时将行为人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在申付强诈骗案⑤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作出《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电话答复》)。该《电话答复》明确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依据该《电话答复》,认定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最后实际诈骗所得额计算,即以被害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认定诈骗数额,明显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3)依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此规定表明《纪要》把金融诈骗犯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虽然《纪要》仅针对金融诈骗犯罪作出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刑法对诈骗罪的规定与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在认定普通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时,也应采取此种方式。综上考虑,笔者认为,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限认定行为人的诈骗数额,既能有效地打击诈骗犯罪活动,又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达到司法公正。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任梦迪的诈骗数额,必须查清涉案的两台无手续车辆是否存在价值。若存在价值,是否应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任梦迪购买的两台无手续车辆,依照有关交通法规,虽属违法车辆,国家禁止交易且禁止上路行驶,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存在价值。有关行政法律规范禁止无手续车辆交易是对经济活动中动态的财产交易行为的规范,而不是对静态的财产权属的规范,不能因出卖方的车辆无合法手续便否认其对该标的物的合法占有,⑥也不能因国家禁止无手续车辆交易,便认为已交易完毕并已交付的无手续车辆没有价值。现实生活中专门买卖无手续车辆现象的存在也间接证明了无手续车是有价值的,那种基于法律禁止无手续车辆交易便认为其毫无价值的观点,无论在民法、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缺乏说服力。本案中被害人购得的两辆无手续车辆的价值应予以确认,但因二被害人不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鉴定、估价,导致该两部车的合理价值无法认定。现在两部车仍被二被害人所占有,一审法院按被告人所购车时的价值来认定购车款,并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任梦迪的诈骗数额为20500元,笔者认为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①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42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596页。
  ③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7页。
  ④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39、240页。
  ⑤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对此案中诈骗数额的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⑥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行为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受法律保护,当然具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