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6008】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07-2010>>正文


 

 

【200916008】利用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构成盗窃罪
文/朱世鹏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
  【案情】
  2006年10月以来,被告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员杨志成利用破译程序软件,进入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充值系统,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重新充值,后用修改过的VIP积分卡消费共计8.5万元。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志成犯盗窃罪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志成辩称其行为属职务侵占而非盗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成利用破译VIP积分卡系统程序软件的方法,进入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充值系统,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以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杨志成的职责是对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收款机及进销存系统进行维护,其利用担任电脑管理人员的工作便利,该工作便利不涉及对VIP积分卡充值的管理,即其没有主管、经手或者管理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财物的职责,故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所在单位规定,私自破译VIP积分卡程序,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并重新充值用于个人消费达8.5万元,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杨志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分别是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两者的共同之处是: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利。两者的区别之处是: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盗窃罪的主体则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二、职务侵占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具体的非法占有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窃取、骗取、直接侵吞等。盗窃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公私财物。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志成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非法侵占的是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侵占手段是通过破译其管理电脑的程序进而对积分卡进行充值,整个犯罪过程中包含着职务侵占犯罪的行为要素,同时也符合秘密窃取财物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区别两罪的关键是看被告人杨志成侵占本单位财务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这里的“主管”,是指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谓经手,是指行为人虽然不负有主管或者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内实际控制本单位财物。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就必然要求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时,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本单位财产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的职责,在实际支配、控制、处置本单位财物时实施非法占有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自身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而利用上述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产,则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利用了身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电脑室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其既不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也不具有管理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职责,亦不掌握VIP积分卡充值系统的程序密码,其最终实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而非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的发行程序,决定了被告人杨志成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顾客购买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VIP积分卡,必须向该公司团购部购买,由团购部向公司财务部提出申请,再由财务部将空白的VIP积分卡充值后向顾客发行。可见,被告人对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的财物根本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的职责,当然也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涉案犯罪行为的基础。
  其次,被告人杨志成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人民路店2号馆电脑、收款机及进销存系统的维护。杨志成所在的电脑室隶属于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信息研究开发中心,作为郑州丹尼斯有限公司VIP积分卡系统程序的研究、开发部门,该中心及其下属电脑馆的工作人员,虽有机会接触到VIP积分卡系统程序,但不拥有管理或者控制该系统的职责,且按照公司规定,亦不准私自破译密码进入该程序。可见,被告人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仅是利用了自己担任电脑管理人员、易于接触公司电脑的工作便利,但该工作便利不能直接导致上诉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
  第三,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杨志成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违反本单位的规定,私自破译密码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后将作废的VIP积分卡激活并重新充值后用于个人消费。因此,被告人并非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进入本单位VIP积分卡充值管理系统程序,而是利用自己熟悉电脑技术的专长,以非法破译密码的方式侵入该系统程序,继而实施涉案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该案例厘清了“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不同之处,以及由此带来的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澄清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对分析职务侵占犯罪和盗窃犯罪的异同,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