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4067】非出于被告人积极主动弥补损失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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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4067】非出于被告人积极主动弥补损失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计算
文/123

  【要点提示】
  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他人获得数额较大的抵押款,除将少部分抵押金用于支付租赁费以维持继续骗租汽车的目的,其余大部分抵押金用于个人挥霍,其多次骗租行为只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总数额为标准,通过公安机关追缴及车主自行追回被抵押车辆的结果并不影响对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计算,对抵押权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可作为合同诈骗的量刑情节考虑。
  ■案号 一审:(2008)西刑二初字第73号 二审:(2008)陕刑二终字第114号
  【案情】
  2007年4月30日,西安安泰汽租公司负责人耿红玲向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反映其公司的一辆轿车被西安畅泰汽租公司调走(行业内部调租),畅泰公司租给了樊记文,现车辆无法要回,可能被抵押。后该协会经过了解,得知西安忠正公司、龙腾公司、奇瑞公司还有几十辆车通过宇通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毅调走,均租给了樊记文,车可能已被樊记文抵押,该协会随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成立专案组进行侦查,期间涉案的汽车租赁公司亦相继报案,涉案车辆达100余辆。经公安机关调取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并将嫌疑人樊记文抓获归案,又追缴被骗车辆,证实被告人樊记文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记文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樊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以租赁的方式,先后与西安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分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上述汽车租赁公司汽车62辆。被告人樊记文先行支付给上述各租赁公司少部分租赁费,随后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他人,并从他人处分别获得2万元至12万元不等数额的抵押款。被告人樊记文利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诈骗租赁公司车辆价值5286500元,除已支付给各租赁公司的租金956743元外,被告人樊记文犯罪实际所得4329757元。案发后,大部分被骗车辆已经被车主自行收回或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车主。公诉人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大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记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唯辩解起诉书指控其部分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部分诈骗数额不符,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记文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樊记文诈骗的不是租赁公司的车辆,应是以抵押借款合同诈骗的抵押款。2.被告人樊记文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89万元,减去被告人樊记文支付的租赁费1869900元,被告人樊记文诈骗实际所得应是1020100元。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且被告人樊记文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樊记文从轻处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人樊记文明知汽车租赁公司要求承租方在使用租赁车辆时不得抵押租赁车辆和不得转租车辆的规定,仍欺骗汽车租赁公司,并违反汽车租赁行业的规定,与西安市多家汽车租赁公司分别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向多家租赁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骗租本市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并将租赁的汽车非法抵押他人,所得抵押款除部分用于支付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外,其余均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记文利用和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以其给汽车租赁公司支付少量租赁费为名,自2006年4月至2007年5月期间,先后骗租多家租赁公司汽车共计59辆,价值506.4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樊记文将上述汽车骗租到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汽车,而是隐瞒汽车的真实情况,将租赁的汽车以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的钱款分别抵押给他人,获得抵押款共计280.5万元。被告人樊记文除将其中80.31万元用于支付部分租赁费外,其余200余万元予以挥霍。被告人樊记文主观上具有将租赁公司汽车据为己有并予以处置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将租赁车辆抵押他人,收取大量抵押款,实际对抵押车辆非法占有和处置的行为,且将所收抵押款大部分予以挥霍。被告人樊记文在主观上对抵押车辆没有要收回来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将抵押车辆收回来的实际能力,且在案发后逃往外地。被告人樊记文的上述行为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不能割裂看待,故被告人樊记文利用签订合同的形式诈骗租赁公司车辆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由于案发后租赁公司和车主自行追车,以及公安机关追赃,使该案涉案赃车基本被追回,但由于被告人樊记文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抵押人的经济损失无法追回,法院在量刑时既要考虑合同诈骗罪认定的车辆价值和基本追回被骗车辆的情节,同时还应考虑被告人将租赁车辆抵押他人,给抵押人所造成的28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此行为已造成极大社会危害性,故量刑时还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樊记文诈骗抵押借款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另对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中涉及数额以及车辆是否追回的情节进行核实,确系有误,亦予纠正。故被告人樊记文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的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樊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向汽车租赁公司虚构租车理由,隐瞒租车真实动机,违背租赁合同义务条款,明知自己对租赁车辆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也没有向租赁公司按时支付租赁费的履约能力,仍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形式,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骗租汽车59辆,价值506.45万元,并将上述车辆非法抵押处置,故被告人樊记文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记文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记文的犯罪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樊记文将其利用合同诈骗的车辆抵押他人,还造成他人经济损失280余万元,社会危害极大,故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樊记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记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90万元人民币;二、未追回的车辆及被告人樊记文非法所得抵押款,依法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樊记文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只构成一罪即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樊记文供认其从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就是为了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其主观上没有将抵押出去的车收回来再还给租赁公司的想法,他也从未向租赁公司说明其租车的真实意图。从客观方面考察,相关汽车租赁合同、抵押车辆的证人证言、借款条、被告人樊记文供述等证据显示,樊记文通过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合同,骗租汽车59辆,其将骗租来的汽车很快通过本人或他人将汽车抵押。通过抵押套取的现金中一部分付了租费,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根本不考虑抵押到期后给抵押人还钱和收车的事情,更没有想将车辆还回租赁公司。事发后,逃往外地。被告人樊记文的主、客观方面均说明樊记文对自己没有处分权的租赁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樊记文的数次骗租汽车的行为构成连续犯,基于一个故意,每一次行为都构成单独的一罪。被告人骗租汽车的目的就是将车变现成现金,之后的抵押汽车行为不再单独定罪。这类似于盗窃罪之后的销赃行为,对该行为不再重复评价,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樊记文只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关于本案合同诈骗的数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规定中,分别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了不同的定罪量刑规定,但对具体的标准,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目前,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和情节标准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普通诈骗罪的规定。《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大小,不仅决定了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而且决定了刑罚的具体适用问题,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犯罪数额却是一个相对空泛的概念,由于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对其加以界定,实践中对犯罪数额具体何指仍颇有争议。本案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诈骗犯罪情况——“拆骗”,即行为人为了掩盖先前的诈骗行为,连续实施诈骗活动,并以后来所得的非法利益部分用于偿还先前的合同债务,以较长时期内维系合同诈骗的骗局。此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有一定的偿还债务的行为,但综合全部情况来看,行为人并无任何实际的经营活动,因此并无真实的履行意图,其部分偿还行为只是为了维持一定的骗局,从而为继续实施合同诈骗创造条件。某种程度上说,部分偿还成为犯罪手段的一部分。那么,此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又应如何界定呢?学界大致有四种观点:①(1)以总数额认定,即以数次诈骗所得财物数额或合同的标的额累加计算。理由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财物时,每一次得手,都是一次犯罪既遂。即使事后部分归还,只能属于事后补过,对定罪没有影响,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以损失额认定,即以被害人实际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作为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因为此种诈骗行为,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只是想占有部分财产,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有实施偿还行为,从结果看受害人失去的只是部分财产。而且,这种计算方法已经被挪用公款罪中挪用数额认定的有关司法解释所采纳。(3)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即以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诈骗数额。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诈骗意图,数个连续的诈骗行为实际上是在同一个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整体,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未想把每次骗得的财产都归为己有,所以只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4)以最后一次合同诈骗中被害人实际交付的数额加上前几次尚未归还的数额,或者以诈骗额最多的一次数额加上其余几次行骗尚未归还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犯罪的定罪量刑无不以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依据。由于主观内容的无法把握,实践中更多地以客观危害为考量。以“拆骗”为表现形式的数个相对独立的诈骗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统一整体,即同一个诈骗故意支配下相继实施的数个相同的合同诈骗行为。由此,应以被害人实际直接损失的总数额(即直接交付的总数额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得以返还的部分)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对于合同诈骗的数额认定是按照被告人樊纪文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汽车价值计算,而将其抵押汽车获得抵押款并给真正的车主造成的损失作为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对樊纪文从重量刑的情节因素。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赵大利、臧庆福:“合同诈骗罪数额要论”,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