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4060】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之司法认定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07-2010>>正文


 

 

【200914060】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之司法认定
文/葛明 姚军 汤媛媛


  ■案号 一审:(2009)临刑初字第29号 二审:(2009)抚刑一终字第18号
  【案情】
  被告人翁列水认为被害人李某承包工地赚了钱,遂起了劫持李某索钱之念。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翁列水邀集石浩东和石邦胜,在李某从工地返回宾馆的路上将李某挟持,对其拳打脚踢后押至附近的山上。石邦胜手持菜刀看守李某,翁列水威胁李某若不给钱就砍掉李的手和脚。李某遂打电话让其妻将家中的现金800余元交给翁等人。三被告人认为太少,威胁李妻,要其汇5000元来赎人,并威逼李某写下一张欠翁列水工资款40000元的欠条。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李某获解救。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暴力手段非法绑架被害人李某,并向其亲属勒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由于三被告人的绑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后果,属于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翁列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石浩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石邦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翁列水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绑架罪,但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关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的条款不当,导致量刑偏轻。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绑架罪的“情节较轻”之司法认定
  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七)》为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增设了绑架罪的量刑层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关于绑架罪法定刑层次多、最低刑均在十年以下的立法基本达到一致。但对于何谓情节较轻,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可能引发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的问题。量刑情节是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较轻的各种具体事实。笔者认为,绑架罪的情节较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行为虽既遂但侵害法益程度轻微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有单一行为说及复合行为说之争。单一行为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达到犯罪既遂,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只是犯罪情节;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必须由绑架及勒索两部分构成,仅完成绑架行为未达到犯罪既遂。①从刑法的立法技术来看,立法精神似偏向于单一行为说。因而,只要绑架行为实施终了,即已构成既遂,而既遂后即不能成立中止和未遂,无论是否继续实行勒索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无论后续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是否轻微,均只是酌定从轻情节,这样无疑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提供了一个将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契机,对虽已既遂但侵害法益程度轻微的绑架行为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绑架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主动释放被害人的。《刑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指出,对绑架他人后主动放人的,从轻处罚。与此相类似的是,2000年1月,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刑法”的时候,鉴于普通掳人勒赎罪的最低法定刑过高(七年),便增加一项规定:“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减轻其刑;取赎后而释放被害人者,得减轻其刑。”便是将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
  实施勒索型绑架行为后尚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或者勒索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造成的损失不大的。绑架罪侵害的法益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程度直接影响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勒索财物行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而是酌定量刑情节。将勒索财物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不大的认定为情节较轻,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此处的数额可以参照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
  实施人质型绑架行为后尚未提出不法要求或者不法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在人质型绑架中,所侵害的法益因案情不同而不同,而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有较大的差异。例如,关涉伦理的不法要求(挟持人质要求恢复恋爱关系或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经济权利上的不法要求(挟持人质要求取得采矿权)、侵害司法权的不法要求(挟持人犯要求释放监狱中的罪犯)甚至政治、军事上的不法要求,所侵害的四类法益就有较大的差异。若对前列行为一律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区别对待。因此,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之增设,对于平衡人质型绑架的个案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二)绑架犯罪未完成形态
  绑架犯罪预备、未遂的。将犯罪预备和未遂纳入情节较轻的范围,看似存在谬误:我国刑法分则以犯罪既遂为立法模式,犯罪预备和未遂是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若在分则的个罪中规定,将发生一个量刑情节受到两次评价之虞;直接对普通情节的绑架罪认定预备和未遂同样可以达到从宽处罚的结果。笔者认为,如果不将犯罪预备和未遂规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内容,势必发生这种罪刑不均衡的结果: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实施绑架成功,则可以比照既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轻或减轻处罚;行为人绑架成功之后将被害人释放,在五年到十年之间量刑。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轻,但量刑比后者更重。因此,将预备、未遂纳入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范围,是由普通情节的绑架罪法定刑较重的现实与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平衡的结果,既将作为“可以从宽型”情节的预备和未遂在绑架罪中转化为“应当从宽型”情节,亦降低了适用其他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起点。但必须注意的是,犯罪预备、未遂既已作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则不能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而对于犯罪中止而言,其本身就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可以不纳入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对普通掳人勒赎罪的几种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处罚,在掳人勒赎罪的法条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犯普通掳人勒赎罪而未遂的,应受处罚;预备犯普通掳人勒赎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绑架手段非暴力性或暴力程度轻微
  以非暴力手段或轻微暴力手段绑架他人的。绑架罪的手段方法包括用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其他方法又包括麻醉、诱骗、利用他人昏迷状态而将其掳走等。例如行为人将未成年人领进自己家里,给被害人提供电脑打游戏,并按时给其送饭,致使被害人不愿意走而宁愿天天呆在行为人家里打游戏。同时,行为人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打电话勒索财物,声称已经绑架其孩子。此种非暴力手段绑架人质并给人质提供平和的生活环境的行为,与用暴力手段绑架或对待人质的行为相比,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害的程度不同,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分,以非暴力手段或轻微的暴力手段绑架他人应作为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内容之一。至于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可以容忍多大程度上的暴力,笔者认为,应以造成轻伤程度为上限,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以普通情节绑架罪论处。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未使婴幼儿处于高度危险状态的。由于婴幼儿感知和行为能力缺乏或较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对被害人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害可能相对较小。因而此类绑架案中只要客观上未使婴幼儿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即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四)绑架行为事发有因
  基于债权债务关系非法拘禁被害人后,勒索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以绑架罪论处的。为索取债务(包括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勒索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构成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以一重罪即绑架罪论处。在这种事发有因的绑架罪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绑架罪小,可以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论处。至于“明显”如何界定,应当根据被害人实际欠债数额、行为人实际索取数额来判断。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明显’的标准依照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以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1千—3千元为起点)标准掌握;实际欠债数额在1万—3万元起不足10万元的,‘明显’标准,依照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1万—3万元为起点)为标准掌握。实际欠债数额在10万元以上,‘明显’的标准依照诈骗罪数额巨大(3万元)标准掌握”。②
  (五)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
  未成年人实施绑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一向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奸淫幼女、抢劫、盗窃等行为均提高了入罪门槛,以利于其教育和矫正。例如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绑架案件中亦可借鉴此规定,以体现从宽处理精神,即对于未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人身损害、勒索财物数额不大的,作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从轻处罚。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亲属要求从宽处罚的。因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从而可以从宽处罚的,目前只有盗窃罪有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即对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同样,实践中不乏亲属之间的绑架行为,如挟持自己的子女要挟配偶、挟持父母向其他亲属勒索钱财等。笔者认为对家庭纠纷引发的绑架行为,刑法介入条件应比普通绑架罪更严格。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亲属要求从宽处罚的绑架行为,其对社会伦理的侵害因亲属的谅解而得到了一定的修复,可作为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论处。
  上述几种情形具备其一的,即可考虑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但同时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未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后果的。若在绑架行为中致被害人重伤以上的,应适用普通绑架罪的条款,科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此处致人重伤既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也包括过失致人重伤。这是因为绑架罪实质上由非法拘禁罪及敲诈勒索罪两罪结合而成,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仅指过失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敲诈勒索罪后,量刑应有所升格,这是量刑均衡的要求。
  二、本案不宜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
  笔者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的主要原因即是上诉人翁列水等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情节严重的抢劫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这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不能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用作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否则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此时绑架罪吸收了抢劫罪,应以绑架罪从重处罚。在此要探讨的是,是否行为人只要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抢劫行为,即不适用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绑架过程中仅劫取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的,并不必定排斥绑架罪情节较轻条款的适用,应综合其他情节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绑架勒赎本身就是以获取被绑架人或其亲友财物为目的,因此,在控制被绑架人后掳走其随身携带的财物,无论数额大小,对绑架人(包括共犯)而言,是再自然不过的事。反之,指望绑架人不掳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则类似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期待不可能’”。③但在本案中,上诉人翁列水等人除向被害人李某之妻勒索财物外,还威逼被害人李某写下了一张欠翁列水40000元工资的欠条,抢劫的情节较抢走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言更严重,从而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也更大。
  综合全案案情而言,本案不宜适用情节较轻的绑架罪的规定。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加重本案的量刑,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第二版),第1064—1065页。
  ②朱明、姜新国:“也论绑架罪的几个问题”,载《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③刘树德:“绑架罪罪数认定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