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4004】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的死刑适用
文/曾广东 竹莹莹
【要点提示】
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量刑时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案号 一审:(2007)恩中刑初字第10号 二审:(2007)鄂刑一终字第79号
复核:(2008)刑五复21146050号重审:(2008)鄂刑一终字第169号
【案情】
被告人:简训梅,女,1943年2月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简训梅与其丈夫熊永成长期不和,熊永成经常打骂简训梅。简训梅遂动杀机,决定用鼠药将熊永成毒死。2006年9月6日,简训梅与熊永成一同前往同村村民代绥梅家中吃饭。简训梅与代绥梅吃大锅中的玉米汤包,熊永成因不喜欢吃玉米汤包,便在另一锅中炒大米饭吃。简训梅趁机将随身携带的毒鼠强投放在熊永成的炒饭中,欲将熊永成毒死,后因熊永成未食用炒饭而未果。事后,简训梅明知炒饭中已投放有毒鼠强,却不告知代绥梅,并于当晚随熊永成一起回家。次日,代绥梅、刘华坤母子二人在食用投放有毒鼠强的炒饭后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训梅以投放毒鼠强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简训梅辩称,其主观上并无毒死被害人代绥梅和刘华坤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鼠强来源不清,无法查明被害人所食用的饭是否系被告人简训梅头天投毒之饭,本案属事实不清。且被告人简训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简训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简训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简训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尤松、刘华桃所支付的丧葬费计13330元。
被告人简训梅上诉提出,其丈夫熊永成长期对其虐待、毒打,严重影响其生存状态;被害人代绥梅与熊永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熊与代亦曾对其下毒;其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投毒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有他人投毒的可能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简训梅投毒杀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对其上诉所提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简训梅因家庭矛盾,以投毒方法杀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部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简训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对其判处死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裁定:一、不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一终字第7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简训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一终字第7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简训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三、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简训梅投毒杀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及简训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不立即执行。简训梅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恩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简训梅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简训梅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简训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判处被告人简训梅死刑立即执行。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但简训梅的杀人方法特别危险,带有一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且本案后果特别严重,被害人刘华坤没有过错,故应判处简训梅死刑,立即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简训梅意欲毒死的对象是熊永成,因为熊长期虐待、打骂简训梅,且熊亦承认曾经下毒欲杀死简训梅,故熊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代绥梅长期和熊永成通奸,对本案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简训梅并非积极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不判处简训梅死刑立即执行。
以上意见分歧的实质是,对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如何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限制适用死刑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济南会议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上述规定是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的政策性规定。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考虑到此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相对于发生在社会上的因滋事、争霸、抢劫、绑架等原因而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其主观恶性要小一些,犯罪本身也具有偶发性,不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如不考虑此类案件性质本身的特殊性,在量刑时特别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不作区别对待,实际上等于把量刑标准简单定位在危害后果方面,而没有重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没有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而所谓民间矛盾、被害人过错的抽象性也较强,不易把握。当案件后果极为严重时,如致二人以上死亡,如何从政策上做到准确量刑,就成为容易引发争议的棘手问题。司法的过程主要是一种利益权衡的抉择过程,对此类问题的解决不可能提供精确的公式作为判断标准,实践中可通过不断总结经验来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和掌握尺度。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简训梅故意杀人致二人死亡,后果极为严重,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裁定不核准死刑,是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被害方过错程度、被告人主观恶性及裁判的社会效果等多方面因素形成的裁判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符合《济南会议纪要》指出的“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情形。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简训梅之所以起意毒死丈夫熊永成,是因为长期受到熊永成的虐待和打骂,已经到了不堪忍受的程度。而被害人代绥梅与熊永成又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曾企图毒死简训梅。上述行为均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简训梅的合法权益。因此,熊永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代绥梅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
其次,被告人简训梅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简训梅意欲毒死的对象是丈夫熊永成,而不是被害人代绥梅、刘华坤,其作案动机实际是对其丈夫长期肉体虐待和精神折磨的反抗。简训梅作案时,只将毒药放在熊永成一人吃的炒饭里,而没有放在被害人代绥梅、刘华坤吃的玉米汤包中。简训梅随熊永成一同离开被害人家时,未对二被害人说出炒饭有毒的实情,是惧怕事情暴露后遭到熊永成打骂,这也是简训梅在夫妻关系中长期处于弱势地位的结果。就投毒场所看,是在被害人家里,不会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因此,可以认定简训梅在主观方面并非直接地、积极地追求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是对之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再次,不核准被告人简训梅死刑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简训梅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其家属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实际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本案发生后,当地群众普遍对简训梅的遭遇表示同情,对不判处简训梅死刑立即执行表示接受。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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