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059】诉讼代理人意见可作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路径之一
文/徐松青 袁婷 张华
■案号 一审:(2007)沪二中刑初字第49号
【案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乐振江、黄茂应犯绑架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振江伙同被告人黄茂应,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轿车、现金等财物价值1万余元,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且在绑架期间先后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乐曾因盗窃、强奸、销赃罪和抢劫罪先后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第一,从犯罪的定性来讲:1.对于两名被告人所实施的抢劫、绑架行为,应分别以抢劫罪和绑架罪认定,实行数罪并罚,从重处罚。如果法庭认为应择一重罪以绑架罪认定,也应予从重处罚。2.两名被告人在绑架期间实施暴力且多次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以强奸罪与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手段极其残忍,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乐振江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等先后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实施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黄茂应也有劣迹,提请量刑时考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后查明:
2006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乐振江伙同被告人黄茂应驾驶苏JAS612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外出,共谋抢劫非法营运司机的钱财。当日中午,乐振江开车行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星路边停靠。两人下车后徒步走到路边。乐振江以租车为名,将无营运执照的孙某驾驶的奥拓轿车拦下。乐、黄上车后谎称要去宝山区富锦路,乐振江坐副驾驶,黄茂应坐后排。当孙某驾车行至宝山区月浦镇丰路桥东侧小路上时,乐、黄要求停车,乐振江将孙某推向后排,用衣服蒙住头,黄茂应持刀威逼,劫得孙某随身携带的现金和手机。其间,乐振江打电话给其女友王某借房屋。嗣后,乐振江、黄茂应又用车座套套孙某头部,用电线捆绑手脚,并购买封箱带封堵嘴巴,将孙某拘禁在车上。当晚,乐振江伙同黄茂应将孙某连人带车绑架至由王某租借的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151号临时房中。乐振江、黄茂应共劫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价值9800余元的手机、奥拓车一辆以及国泰君安证券卡等物品。
次日上午,乐振江将劫得的奥拓车变卖得款1000余元,赃款两人平分。当日乐、黄商定,由黄茂应看管孙某,乐振江联系孙某的家人索要赎金10万元。此后,多次变换交付赎金地点,直至同月9日乐振江驾驶苏JAS612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从江苏省返沪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乐振江、黄茂应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151号临时房内对被害人孙某绑架期间,两人多次对孙某进行殴打、强制猥亵,并分别对孙某实施奸淫。其中,乐振江奸淫1次,黄茂应奸淫2次,致使被害人孙某外伤性左乳突区、左颈部区锐器创;左胸挫伤致左胸第4、5肋骨骨折,左下肺轻度挫伤;双侧乳房、会阴区多处深2度至3度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振江、黄茂应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得被害人的轿车、现金等财物价值一万余元,又在抢劫过程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且在绑架期间先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等,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和强奸罪,乐振江、黄茂应强奸妇女,情节恶劣,依法应予处罚。乐振江曾因盗窃、强奸、销赃罪和抢劫罪先后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仅指控绑架一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乐振江的辩护人提出乐构成立功一节,经查:被害人家属以绑架案报警,警方抓获乐振江后,乐振江对同案犯和被害人被绑架地点等事实作了如实交代,警方据此抓获黄茂应,不能认定为积极协助,依法不构成立功;乐振江还协助警方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可认定为立功表现,但鉴于乐振江的犯罪事实以及累犯情节等,依法可不从轻处罚。依照刑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振江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茂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判决后,两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
一、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以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路径之一。
本案公诉机关仅指控乐振江、黄茂应犯绑架罪一罪。诉讼中,对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存在三种观点,即:肯定说,人民法院有权改变起诉罪名。否定说,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有违法院中立和不告不理等原则。折衷说,在一定前提条件下可变更起诉罪名。笔者同意折衷说的观点,即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变更起诉罪名。
在诉讼立法上,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就是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明确要求在此情形下必须作出有罪判决,排除了由于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对同一事实的法律评价不同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可能性。该规定其实隐含了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控辩证据行使变更罪名的权利。
司法实务中,导致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原因,不是事实就是法律。根据诉讼原理,因案件事实超出起诉事实或者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罪名变更时,由于起诉效力已难以涵盖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根据不告不理和控审分离的原则,均须经公诉机关变更、补充起诉程序,并对新事实调查、辩论后才能变更。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这里所说的“事实一致”,只要求基本事实相同,并不要求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指控事实的完全一致。从理论上讲,由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发生变化,对于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审判权范畴,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罪名而不受公诉机关约束。从国外诉讼法看,无论是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混合制诉讼模式的意大利和日本,均有类似变更控方罪名的规定。
但是,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在法院自主适用法律的同时,必须强调被告人辩护权不能忽视。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还包括对辩护权的影响,应当给与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机会和必要准备时间,特别要注意保障被告人的辩论权。如果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构成包括指控罪名在内的数罪名,法院在庭审中就应将其适用新罪名的意向告知控辩双方,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若控辩双方或任何一方提出需准备的,法庭应休庭,另行择日安排庭期。控辩双方还可就此展开辩论,并在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后,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同时,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意见可作为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路径之一。上世纪80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在世界范围内掀起,被害人的不利境遇得到普遍关注,刑事诉讼领域亦展开了一场提升被害人主体地位的法律改革运动。1982年美国立法亦因此改变了传统做法,规定联邦法院对被认定有罪的人,可以在法定刑罚外加处赔偿或以命令赔偿来代替刑罚。2004年10月美国又通过了刑事被害人权利法,进一步加强和维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2000年5月12日日本通过《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案》,该法案开宗明义,其目的是:为保护犯罪被害人等,有必要作为刑事程序的附带措施,而规定审判长有义务采取措施,帮助犯罪被害人等旁听公审程序,确立使犯罪被害人等能够阅览和抄录公审记录以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导入民事和解制度。同时公布的还有《修改刑事诉讼法及检察审查会法部分条文的法律》,这些规定大大强化了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是立法对社会要求加强刑事被害人保护呼声的切实回应。在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有权直接参加诉讼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害人近亲属亦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享有发问权和举证、质证权及辩论权等等。实务中,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委托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日趋增多。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活动中相当于准公诉人的地位,对起诉事实和定罪量刑完全可提出与公诉方不同的意见。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在裁判文书上也应将诉讼代理人意见予以表述,并作出采纳与否的裁判。
鉴于此,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人民法院认为需变更指控罪名,若有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而控方仍坚持原指控的情况,只要依法尊重公诉权和保护辩方的辩护权,法院可以在认定事实同一基础上,采纳诉讼代理人意见变更罪名,作出事实与法律相一致的判决。本案即是如此。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针对案件定性问题提出建议的采纳,不仅是对公诉权的有力辅助,一定程度上亦能弥补公诉意见的不足。同时,也有助于充分实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当权利,调整和保持控辩双方地位的平衡。这是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方式的进一步探索和创新。
二、本案中既抢劫又绑架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抢劫和绑架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两者侵犯的法益不同,不能成立吸收犯,而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本案中,既抢劫又绑架的行为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法益趋同,并不要求完全一致,仍可存在吸收关系。按照刑法吸收犯的理论,当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要前提,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时,如果又同时具备两个行为侵犯的客体一致、对象一致的条件,此时重行为应当吸收轻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先抢劫,在抢劫犯罪的暴力延续的条件下,利用暴力形成的胁迫将沈某绑架,符合吸收犯理论的首要条件。在吸收犯理论中,侵犯的法益一致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一致,只要法益趋同即可。抢劫罪和绑架罪都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侵犯的客体有趋同性。本案中的抢劫行为和绑架行为虽然一前一后,但两者均在同一暴力的延续下实施,而且均指向同一被害人,故本案中相对较轻的抢劫罪可被相对较重的绑架罪吸收,仅成立绑架一罪。
其次,本案的“先抢后绑”和答复中的“先绑后抢”没有太大区别,但两者均不是想象竞合犯,因为本案是两故意、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8日《关于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有人认为该批复是运用了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且仅对“先绑后抢”行为作出答复,本案不能适用。笔者认为:第一,从答复的背景看,因其是对“先绑后抢”问题的解答,故而,只针对此问题进行批复,而未涉及“先抢后绑”问题。但并不能由此而简单地理解答复,而是要从问题的本质出发,全面理解和适用。第二,此批复虽是针对绑架过程中劫取他人财物问题,但对“绑架过程中”的理解仍可延伸至绑架行为的暴力胁迫产生之时。虽然本案中行为人先实施抢劫行为后实施绑架行为,但是从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时起,被害人就一直处于行为人的暴力胁迫之下,故可运用吸收犯的原理,适用该批复认定为绑架过程中的劫财。第三,无论是答复中的“先绑后抢”抑或是本案中的“先抢后绑”,都是两个具有不同故意的独立行为,两者本质是一样的,只不过行为先后时间顺序不同而已,最终的法律评价应当一致。而想象竞合犯在刑法理论上被归为实质的一罪,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所以,那种认为答复运用了想象竞合犯原理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最后,被害人同一,恰恰说明在实际量刑时,从一重罪合并处罚并不影响罪责刑的协调。若按两罪并罚,则对暴力行为会产生重复评介之嫌。从量刑角度看,本案的实质在于如何综合评价犯罪过程中既有抢劫又有绑架行为的性质。“对密切联系、同时发生的数行为以一罪论处能够做到罪刑均衡时,应以一罪处理具有合理性”。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绑架兼有抢劫的行为已明确认定从一重罪。在这一前提下,若对抢劫兼有绑架的行为两罪并罚,则在类似案件认定上将会导致明显失衡,也必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应当采用体系性的观点看待司法解释,而不能机械地加以适用。另一方面,若按抢劫、绑架两罪并罚的观点,对暴力行为则会产生重复评价之嫌,且在此基础上分别量刑,对抢劫、绑架中的暴力也难以准确评价。在本案这两种行为中,暴力行为贯穿始终,难以肢解。对本案中的抢劫行为而言,只能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而对绑架行为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完全可以由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加之,两个犯罪行为均指向同一被害人,从一重罪处罚,亦可使罪责刑达到协调。
三、绑架犯罪过程中强奸被绑架妇女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乐振江、黄茂应在绑架过程中强奸被害人,对此行为应如何评价亦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6〕号批复关于“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九·四决定”)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以绑架妇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在绑架妇女过程中强奸的,应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包容犯现象的刑法理论,行为人拐卖妇女并强奸的,应当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处罚。所以,以此类推,在绑架犯罪中强奸被绑架妇女的,亦可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刑法上的包容犯现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性质犯罪,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有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加重情节处罚的情形。此现象中的数行为有目的性和附随性的行为之分,目的性的犯罪包容附随性的犯罪。表现在刑事立法上,一般是在规定了目的性的犯罪后,将该犯罪中经常附随并发的犯罪作为对目的性犯罪加重处罚的条件。我国1997年刑法将以绑架作为手段拐卖妇女并强奸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处理,这是典型的包容犯现象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承载一定的价值追求,升格了此类犯罪的法定刑。拐卖类犯罪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但以此类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勒索类或将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犯罪中强奸的,亦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的观点是欠妥的。理由如下:
首先,在绑架犯罪中强奸被绑架妇女的,应当以绑架罪和强奸罪两罪并罚。在绑架犯罪中强奸妇女的,虽然在暴力实施及对被害人胁迫的客观方面有所交叉,且两罪侵犯的类罪客体均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具体到绑架和强奸两个具体的罪名,各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不一致的。绑架罪侵犯的既有人身权利,亦有财产权利,其指向的是被害人及其亲属,而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直接指向被害妇女本人。刑法规定的绑架罪和强奸罪有着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相互之间并不包容,也并不存在刑法理论中数罪不并罚的情况。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第6号批复将拐卖妇女犯罪中以绑架作为手段并强奸以绑架妇女罪或绑架勒索罪一罪判处作为法律依据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如前所述,该批复是针对“九·四决定”的内容规定了绑架妇女罪等。1997年刑法作了修订,原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四决定”第一条的内容被改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该罪的客观方面特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卖、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九·四决定”中绑架作为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手段之一,再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则作为加重情节,也就是前述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包容犯现象,其法定刑为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罚。该决定第二条被吸收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妇女、儿童特殊的主体被扩大为一般主体。该绑架罪是专指以勒索财物或将他人作为人质绑架的,法律直接规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条款,若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是绝对法定刑。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强奸被绑架妇女的,就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两罪并罚。刑法修订后,“九·四决定”中的内容被分别吸纳入不同的罪名规定及条文,原有的绑架妇女罪规定自然被废除。包容犯现象的重要特征在于法律明文规定,既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绑架犯罪中强奸被绑架妇女的行为可以一罪论处,由此,就不能参照拐卖妇女罪的规定予以适用。
四、本案中乐振江、黄茂应的强奸行为是否有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何认定情节特别严重?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作出《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84年解答)这样规定:从司法实践中看,强奸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有下面几种情况: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或者多次的;3.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4.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5.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等等。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了强奸罪第三款内容,即:强奸妇女、奸淫妇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刑法修订了十余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奸犯罪的个别问题虽作过解释,但对1984年解答始终未作系统修改,也可以说,1984年解答的相应规定与新的规定未有冲突的,仍然有效。
那么,如何看待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忍的;强奸女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患者、孕妇、病妇;多次强奸同一被害人的等等。②同时,1984年解答中还有“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乐振江、黄茂应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孙某抢劫并绑架,同时,除多次对孙实施奸淫外,还有强制猥亵和伤害等行为,具体情节需一并吸收,可视为强奸妇女手段残忍的,因此,依法可认定乐振江、黄茂应的强奸行为情节恶劣,应分别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范围内科处刑罚。
五、本案乐振江案发后的表现是否构成立功?
立功制度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正式确立的,而1979年刑法对于立功仅规定在自首之后,对犯罪较重的自首者,如果有立功表现时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使得实践中在遇到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没有统一的执法尺度。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又对立功的具体表现作了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见,立功表现其实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的悔罪态度。
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指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力抓获的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应以实际是否抓获为确认依据。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被害人家属报案称其妻孙某被绑架,警方布控,由此抓获乐振江。乐供述了伙同黄茂应绑架及被害人孙某正被黄囚禁在上海庙行一私房内的事实,并协助警方解救了被害人,同时,警方亦抓获正在私房内看押孙某的黄茂应。此外,乐振江还协助警方在他处抓获王某。对于乐振江而言,供述被害人被绑架地点及同案犯下落是其义务,故在此过程中抓获黄茂应,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积极协助抓捕,不能认定为立功;由于黄茂应被抓时王某不在现场而在他处,故对乐协助抓获王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论绑架勒赎罪”,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1期。
②周道鸾、张军、熊选国:《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