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019】“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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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19】“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
文/王佳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任何有罪供述,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尤其是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案号 一审:(2007)川凉中刑初字第009号 二审:(2007)川刑终字第499号
  【案情】
  2005年9月9日早上,被害人王再莲在四川会东县城乘车回家,随身携带现金400元、一部手机及部分衣服等物品。汽车经过会东县发箐乡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满向上了同一辆车。车到会东县铁厂乡后,被告人单满向与王再莲一同下车往黄坪乡毛椿树村方向行走。途中,王再莲遇其亲属王再祥,相互问候后离开。14时许,王再莲接听了朋友李刚打来的电话。16时许,当单、王二人走到黄坪乡漫水塘树林处时,单满向见四周无人,遂拦住王再莲,捏住其颈部,将其推到树林深处,用石头猛击其头部,致王再莲左耳廓缺失,头部受重伤,并抢走王再莲身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手机等物品。9月10日晚,单满向用王再莲的手机通知在宁南的姨姐郑国兰回家参加孩子的满月酒会。9月11日早上,王再莲之父王全礼见女儿迟迟未回家,遂沿途寻找,后在树林中发现已昏迷的王再莲,将其背回家治疗,后又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2714.9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72元。2006年2月5日,单满向在家中被抓获。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满向犯抢劫罪,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再莲要求被告人单满向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14.92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补助费13645.2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72元,合计人民币22412.12元。
  被告人单满向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犯罪,什么事也没有做过,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被告人见财起意的突发性犯罪,较之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要轻;2.被害人王再莲获救,客观上减轻了损害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判】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满向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单满向称其没有抢劫、什么事也没做过的辩解,与已查明的大量直接和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单满向抢劫并打伤被害人王再莲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单满向无论在选择的犯罪地点还是使用的犯罪手段上均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有预谋犯罪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再莲获救、客观上减轻了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单满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单满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再莲医疗费2714.92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补助费13645.2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住宿费172元,合计22412.12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单满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无作案时间,没有犯罪,是单堂华作案,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单满向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再莲的手机去向不明,认定单满向抢劫的证据不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单满向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单满向提出无作案时间,没有犯罪,是单堂华作案的上诉理由。根据被害人王再莲从包含单满向和单堂华的11名被辨认人中辨认出单满向系抢劫作案人,汽车驾驶员、乘客等数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通话清单、从单满向家中搜出王再莲的被抢衣物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单满向曾在案发时间、地点出现,系抢劫王再莲的行为人。上诉人单满向提出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单满向的上诉理由与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单满向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再莲的手机去向不明,认定单满向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虽然上诉人单满向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任何有罪供述,但其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明其有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尤其是主观性证据与客观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因案发后其他客观原因未提取到王再莲的手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单满向使用暴力抢劫致人重伤,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反映出较强的主观恶性,应当依法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王再莲获救,单满向的抢劫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严重后果,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罪案件被告人“零口供”仍定罪处罚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目前司法实务中,受传统观念、证据规则及侦查技术的制约,口供“证据之王”的地位仍然没有彻底改变,加之出于避免冤假错案的目的,在重罪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零口供”定罪量刑的屈指可数,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科学认识口供的特点和证明力,明确“零口供”案件的证明标准,对“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十分必要。
  一、“零口供”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口供,通常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也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口供范围的理解,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关于无罪、罪轻的辩解和揭发同案被告人的攀供;其二是包括认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包括攀供;其三是仅指认罪的供述。本文所称口供是在狭义上使用,即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在此种意义上,“零口供”即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只作无罪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保持沉默的情形。

  从形式上看,“零口供”主要包括沉默不言、否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辩解是他人犯罪、反证被害人有责任等;从阶段上看,则主要包括自始未供、在侦查阶段供述又翻供、侦查阶段供述但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等几种情形。至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致供述,但审判阶段翻供的,一般不作为“零口供”处理。这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时段、理由不同,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也相应不同。在侦查阶段,证据还未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又翻供,对公安机关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影响很大;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则次之;而在审判阶段,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被告人翻供的后果仅是不能以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犯罪认定的影响相对较小。
  本案中,被告人单满向自始未作有罪供述,辩解称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是单堂华作案。公安机关通过细致的侦查,取得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有力地证明了犯罪事实,将单满向的辩解一一攻破。
  二、口供的特点及证明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各种证据的形态、性质、来源、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等各不相同,证明力也有大小之分。
  口供属于原始证据、言辞证据,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形式的特点: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清楚自己是否实施、如何实施犯罪行为,若其如实供述,可以全面、生动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过程、后果和具体情节,因此,口供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但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的对象,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为逃避罪责,往往企图隐瞒、歪曲事实。因此,口供虚假的可能性很大,且易有反复性,单独的口供证明力较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弱。
  正是基于上述特点,在对口供证明力的理解认定上,往往存在一种矛盾的心理,这点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也有所反映。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的规定,以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口供的依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更是直接赋予口供较高的证明力,明确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对被告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不再进行实质性辩论和质证,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又对口供的证明力予以必要的限制,规定不能仅凭口供定罪,没有口供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则可以定罪处刑。
  三、“零口供”案件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程度时所依据的判断尺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论上称之为客观真实。实践中,刑事案件不可能完全实现客观真实,其证明标准可表述为“客观验证无疑”,即证明犯罪事实的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说明、相互补充,协调一致地得出具有排他性的结论,而且对此结论提不出有事实根据、有道理和有实际意义的怀疑。具体包括以下条件:1.凡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已经查清,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证明犯罪事实、情节的每一个证据经查证属实、核对无误;3.证明证据提取的有关材料清楚表明该证据系通过合法手段提取,符合相关规定;4.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5.借助上述证据进行逻辑上的分析、判断、归纳、综合,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零口供”案件的证明标准与一般刑事案件无异,但由于缺少最能反映犯罪全貌的口供,在认定犯罪时必须更加慎重。一方面,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质和量的要求,不能仅有主观证据、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还应包含客观证据、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来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共同完整地再现整个犯罪过程。另一方面,因为缺少了口供的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就必须有更充分的其他证据,尤其是代表被告人利益一方的证据佐证,从而避免因证据来源的片面性而导致误判。
  四、对于本案定罪与量刑的述评
  本案中,单满向辩解不具备作案时间。法院审理查明,案发当天乘坐同一辆客车的乘客和驾驶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下车处附近的居民、被害人王再莲回家途中遇见的亲属王再祥的证言,能够证明单满向和王再莲案发当天乘坐同一辆车及下车后二人前后同向走一条路,且二人均要经过案发地,表明单满向有作案时间。同时单满向的岳父郑开成证实单满向案发前去过老家黄坪(也是被害人此行目的地)两次,其妻郑国美也证实单回过黄坪两次,第二次回来(与案发时间基本吻合)还带了一部手机,与单满向辩解只回过黄坪一次相矛盾,且其辩解案发前后几天的具体行踪情况与相关证人的证言内容相矛盾,其辩解无证据证实。因此,单满向有作案时间。
  单满向辩解没有抢劫被害人,是单堂华作案。法院审理查明,单满向的妻子郑国美证明案发后几天曾看见单满向使用手机通知其姨姐郑国兰回家参加其小孩的满月酒会,单满向的姨姐郑国兰也证实单满向案发次日用被害人的手机号码通知其回家参加小孩的满月酒会,并与被害人手机、郑国兰家座机的通话清单记录吻合。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单满向家中搜出的衣服,经被害人辨认属被害人的财物,即被害人的手机、衣服均在单满向处,其辩解没有抢劫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王再莲昏迷20余天后第一次苏醒时,头脑不是十分清醒,第一次陈述抢劫嫌疑人是单堂华(单满向的侄子),曾同在黄坪中心校读书。公安人员在黄坪中心校调查,均未发现单堂华、单满向的就读记录。但王再莲清醒后,一致陈述并指认抢劫人就是单满向。二审期间,经公安人员多次调查,单堂华本人及家人和单满向的家人均证实单堂华在单满向为小孩办满月酒会之前从未到过单满向家,一直在云南省华坪县煤山打工,单堂华的工友刘海平也作了证实,即单堂华无作案时间。单堂华的亲属及当地村、社干部均证实单满向与单堂华的体貌特征明显不符。公安人员将含二人的13张照片给被害人王再莲辨认时,王再莲再次明确指认抢劫财物的人就是单满向,即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直接指向被告人。
  综上,本案既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又有通话清单、被抢衣物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既有来自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方面的证据,也有来自汽车驾驶员、乘客、村民等无关第三方的证据,还有来自被告人妻子、姨姐等亲属方面的证据;既有直接证据即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证明单满向抢劫的整个过程,又有多个间接证据对一些具体事实予以佐证。如汽车驾驶员、乘客的证言及辨认,证明单满向案发当天在案发地点附近与被害人一同下车;证人王再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曾遇到被害人和一个一起下车的小伙子朝黄坪方向走;王全礼、陈中英证言及现场勘查、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被暴力致伤,在漫水塘树林处昏迷;手机通话清单、搜查、提取笔录和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被抢的手机和衣物在单满向处等。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排除其他可能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虽然单满向自始自终均未作任何有罪供述,但证明其抢劫被害人王再莲的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仍应对单满向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就量刑来看,单满向使用暴力抢劫致人重伤,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单满向将被害人推至人迹罕至的树林深处实施抢劫,以石头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左耳廓缺失,头部受重伤,昏迷20余天,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反映出较强的主观恶性,应依法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王再莲最终获救,客观上减轻了单满向抢劫行为的实际危害结果,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二审法院据此以抢劫罪判处单满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且较为恰当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